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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与采矿权

2019-09-12 10页 doc 25KB 3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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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与采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流程方法 近几年来,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日趋繁荣,因此也就充斥着企图高抛低吸的投机者。交易本身并不创造价值,矿业权真正创造附加值的途径仍然是矿产品的开采与销售。不断炒高的矿业权交易价格,尤其是其中的探矿权交易价格,也在增加着实业投资者的风险。文章重点探讨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以及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为实际的探矿权交易提供法律支持。 一、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 (一)探矿权概述 1、探矿权的定义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
探矿权与采矿权
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流程 近几年来,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交易市场日趋繁荣,因此也就充斥着企图高抛低吸的投机者。交易本身并不创造价值,矿业权真正创造附加值的途径仍然是矿产品的开采与销售。不断炒高的矿业权交易价格,尤其是其中的探矿权交易价格,也在增加着实业投资者的风险。文章重点探讨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以及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为实际的探矿权交易提供法律支持。 一、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 (一)探矿权概述 1、探矿权的定义 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2、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如下: (1)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①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其他人不得在其范 围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 ②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③依法转让探矿权; ④依法申请探矿权保留; ⑤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⑥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⑦可以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有关资料予以保密; ⑧根据勘查的需要依法临时使用土地; ⑨申请撤销勘查项目。 探矿权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②依法申请探矿权的变更登记; ③保证勘查投资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投入; ④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⑤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⑥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⑦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⑧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⑨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经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关批准; ⑩接受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⑾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⑿因勘查活动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给予补偿; ⒀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手续。 据此,探矿权人的主要权利是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勘查,其仅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并不直接享有采矿的权利和资格。 (二)采矿权概述 1、采矿权定义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2、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如下: (1)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①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②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 产品除外; ③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④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⑤依法申请有效期的延续; ⑥依法申请采矿权的转让和变更; ⑦申请停办、关闭矿山。 采矿权人行使上述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2)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②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③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进行开采; ④在开采过程中实施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⑤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⑥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⑦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年度报告。 ⑧因开采矿产资源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补偿。 据此,采矿权人有依法从事开采活动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和资格。 (三)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区别 1、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法律界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探矿权和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即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鉴于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单位、个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的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即用益物权。法理认为,物权、准物权均须有其支配的客体。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它们支配的客体是不同的。探矿权是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的客体是一组权利和责任,主要是特定空间不确定性大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现实和潜在经济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特定一个或共生、伴生矿种自然资源探查权利和责任。而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的客体主要是特定空间不确定性相对前者小的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现实和潜在经济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特定一个或共生、伴生矿种自然资源开采权利和责任。 综上所述,从法律角度而言,探矿权与采矿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法律赋予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不同的权利义务,两者不可等同对待。 2、探矿权价值的最终实现途径 根据法律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 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据此,探矿权是有时效性的,可能灭失,且探矿权的延续是有限制条件下的非永续权利。以勘查矿产资源为主要权利的探矿权,其本身不能产生经济利用价值,要通过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方式,通过进行矿产资源开采来实现经济价值。因此,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是探矿权人实现其勘查投入回报的最终途径。 二、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律制度 根据矿种的不同,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繁简不一,文章以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较复杂的煤炭矿种为例,对探矿权转 为采矿权的法定程序详述如下: (一)煤炭矿区总体规划 根据法律规定,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依据煤炭勘查程度和建设条件,负责组织编制煤炭矿区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是矿区勘探开发、单项工程建设的基本依据,煤矿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煤炭矿区内勘探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批准的煤炭矿区总体规划要求,凡不符合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核准,煤炭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煤炭矿区总体规划实行动态管理,已批准总体规划的矿区,根据资源勘探和生产开发的变化,需要调整矿区范围、井田划分、建设规模等主要规划内容的,要及时编制矿区总体规划(修改版),按相应程序报批。 据此,批准矿区总体规划是矿区内各煤炭单项工程开发建设的前置条件,且据此明确开发主体。 (二)矿区范围的申请与审批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土资源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划定矿区范围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①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②地质工作概况; 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④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2、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时,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3、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 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 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 1 年。 (三)设立矿山企业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矿山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矿山企业开发建设和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②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及其批复、矿山环境影响报告及其批复和矿井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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