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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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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1988】第011号  发布时间: 1988年08月06日 状态: 有效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帐簿;    ...
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发文字号: 国务院令【1988】第011号  发布时间: 1988年08月06日 状态: 有效 国务院令[1988]第11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帐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范 围 税 率 纳税义务人 说 明 1 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 、补偿、易货等合同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2 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 、测绘、测试等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3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4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5 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 械、器具、设备等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一元的按一 元贴花 立合同人   6 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 运输、公路运输和联运合同 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7 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 之一贴花 立合同人 仓单或栈单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8 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按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合同贴花 9 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按投保金额万分之零点三贴花 立合同人 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按 合同贴花 10 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立合同人   11 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 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 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立据人   12 营业帐簿 生产经营用帐册 记载资金的帐簿, 按固定资产原值与自有流动资金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帐簿按件贴花五元 立帐簿人   13 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按件贴花五元 领受人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 发文字号: 财税字【1988】第255号  发布时间: 1988年09月29日 状态: 有效 财税字[1988]第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发西藏),各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发南京、成都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簿。     其他帐簿,是指除上述帐簿以外的帐簿,包括日记帐簿和各明细分类帐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帐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佰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期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  (1988年12月31日 <88>国税地字第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现将借款合同贴花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填开借据方式取得银行借款的借据贴花问题。目前,各地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手续不够统一,有的只签订合同,有的只填开借据,也有的既签订合同又填开借据。为此规定:凡一项信贷业务既签订借款合同又一次或分次填开借据的,只就借款合同按所载借款金额计税贴花;凡只填开借据并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借据所载借款金额计税,在借据上贴花。   二、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三、关于对抵押贷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款方以财产作抵押,与贷款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资金信贷业务,借贷双方应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因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而将抵押财产转移给贷款方,应就双方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税贴花。   四、关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贴花问题。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可据合同所载的租金总额暂按“借款合同”计税贴花。   五、关于借款合同中既有应税金额又有免税金额的计税贴花问题。有些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中既有应免税的金额,也有应纳税的金额。对这类“混合”借款合同,凡合同中能划分免税金额与应税金额的,只就应税金额计税贴花;不能划分清楚的,应按借款总金额计税贴花。   六、关于对借款方与银团“多头”签订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在有的信贷业务中,贷方是由若干银行组成的银团,银团各方均承担一定的贷款数额,借款合同由借款方与银团各方共同书立,各执一份合同正本、对这类借款合同,借款方与贷款银团各方应分别在所执合同正本上按各自的借贷金额计税贴花。   七、关于对基建借款中,先签订分合同,后签订总合同的贴花问题。有些基本建设贷款,先按年度用款计划分年签订借款分合同,在最后一年按总概算签订借款总合同,总合同的借款金额中包括各分合同的借款金额。对这类基建借款合同,应按分合同分别贴花,最后签订的总合同,只就借款总额扣除分合同借款金额后的余额计税贴花。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88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88年12月31日 (中央法规) 财税[2006]162号文解读 印花税若干政策       2006年11月27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对有关印花税政策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四、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应该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此时出台印花税新政是及时的,也是必要的。       1988年出台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确定和列举的应税凭证,都是基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特别是应税合同几乎完全依据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确定。但是在随后近二十年的时间中,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已经发生的十分深远的变化,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主要立法基础的《经济合同法》也于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重新立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而且,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的合同形式不断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都很难对有关合同的应税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印花税税目作出准确的判断,税收征纳双方也常常在印花税问题上引发争议。其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先后制定和下发一些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税收征纳双方的争议。但是有些问题,至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其中有两个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其一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课税问题,其二是电子类应税凭证的课税问题。关于前者,因为直接涉及老百姓的利益,因而争议也更加激励,一些省级人民政府和地方税务机关为了解决争议还下文予以明确,如江西省,即明确规定将商品房销售合同视同商品销售合同。但是这一做法显然遭到了纳税人的反对,为此,2006年初,我们还组织进行了讨论,很多的专家和学者也都对江西的这一做法提出了质疑。       在此情况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终于按照法律的规定制订出台新的税收政策,对有关印花税政策作出明确和规定,无疑可以消除目前在印花税征管中“各自为政”和“政策不统一”等的问题,而且也可以消除税收征纳双方间长期存在的争议,确保税收征纳双方都“有据可依”。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50号 成文日期:2004-01-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印花税自1988年实施以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不断强化征收管理,因地制宜地制定了有效的征管办法,保证了印花税收入的持续稳步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及新《税收征管法》的颁布实施,印花税的一些征管规定已不适应实际征管需要,与《税收征管法》难以衔接等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印花税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保障印花税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专门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 印花税应税凭证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十年。     二、完善按期汇总缴纳办法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的纳税管理,对核准实行汇总缴纳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核定汇总缴纳的限期;同时应要求纳税人定期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并定期对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进行检查。     三、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的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印花税代售人代售税款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发现代售人各种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情况,选择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信誉比较可靠的单位或个人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应对代售人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核定征收印花税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和印花税的税源特征,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二)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三)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  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逐步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模型,保证核定征收的及时、准确、公平、合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明确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核定依据、纳税期限、核定额度或比例等,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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