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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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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律师惩戒 律 师 惩 戒 卢海霞投诉 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及李泽林(原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4年4月7日,投诉人以代理工作不尽职责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宝鼎所)及李泽林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4年5月立案审查。宝鼎所及李泽林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6年4月21日,本会就此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卢海霞及其代理人宁文楷,被投诉律师李泽林(兼宝鼎所代表)、四方所代表孙宗宗参加了听证会。双方发表了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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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惩戒 律 师 惩 戒 卢海霞投诉 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及李泽林(原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4年4月7日,投诉人以代理工作不尽职责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宝鼎所)及李泽林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4年5月立案审查。宝鼎所及李泽林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6年4月21日,本会就此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卢海霞及其代理人宁文楷,被投诉律师李泽林(兼宝鼎所代表)、四方所代表孙宗宗参加了听证会。双方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2002年12月4日,投诉人与宝鼎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宝鼎所指派李泽林律师为甲方(投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费3000元。该协议中并未注明代理案件的性质及审级。(2)2002年12月4日,宝鼎所开具了收取投诉人代理费3000元的发票。(3)2002年12月4日,投诉人向李泽林律师签发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4)2002年12月6日,李泽林律师与投诉人进行了谈话,宝鼎所提交的谈话笔录中记载 :投诉人来宝鼎所委托律师,准备申诉或者通过其他方法来保护其家人权利 ;律师提供服务不做胜诉承诺 ;投诉人能代表他的母亲进行一些民事诉讼等内容。上述笔录有卢海霞签名。(5)宝鼎所提供的李泽林律师代理投诉人申诉一案的卷宗中有《申诉状》、《律师代理意见》等。(6)2003年6月17日上午9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与投诉人进行了谈话,李泽林律师未参加此次谈话。(7)2003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二中民监字第0483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卢海霞的申请。(8)2004年3月9日,李泽林律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领取(2003)二中民监字第0483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两份。(9) 李泽林律师提交的盖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档案材料专用章的工作记录记载“李秀连、卢海霞申诉驳回通知书已于2003年6月10日发出,发文号:5334。记录人:邓超,2003年6月10日。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提出李泽林律师收取500元办案费的问题。本会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并没有此项约定,李泽林律师对此予以否认;投诉人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该项主张,本会无法认定。(2)关于投诉人称李泽林律师没有尽到职责的问题,投诉人提出的主要理由为李泽林律师没有参加法庭的谈话以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向法官询问案件的情况。本会认为,李泽林律师作为案件承办律师及宝鼎所的代表与投诉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虽然李泽林律师在与投诉人的谈话笔录中谈到了委托律师的问题,但是,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没有明确代理律师的代理事项,本会无法通过代理协议来衡量律师的代理工作是否符合约定的内容,宝鼎所及李泽林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该情节也违反了《北京市律师执业行为(试行)》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应予宝鼎所及李泽林律师相应的纪律处分。在实际代理工作中,李泽林律师代理投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书,整理了代理意见。至于法庭的谈话问题,李泽林律师答辩称,因当时在外地出差,没有接到当事人或法官的电话或书面通知,其本人对这次谈话并不知情。投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已经通知了李泽林律师的情况下而李泽林律师拒绝出庭,故本会对该项投诉不予认可。但是,李泽林律师亦没有向本会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在代理投诉人到人民法院立案以后向人民法院询问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致使投诉人在申请再审后长时间内不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虽然投诉人在答辩中称,事后,他也通过电话与法官沟通了意见,但是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以及本人相关的工作记录,本会对此无法认定。李泽林律师没有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九章的有关规定,应予相应的纪律处分。(3)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费的投诉请求。本会认为,实际 上李泽林律师仅为投诉人进行了代书申诉状、整理代理意见等工作,鉴于宝鼎所在与投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没有明确代理事项、李泽林律师没有按照律师执业规范的规定完全履行其代理职责等情况,宝鼎所收取投诉人3000元代理费的依据并不充分。依据公平的原则,宝鼎所应适当返还投诉人部分代理费。依据《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试行)》第11条、第14条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宝鼎所及李泽林律师训诫的处分。(2)建议宝鼎所退还投诉人代理费2000元。(3)投诉人其他投诉请求不成立,本会不予支持。 2006年6月7日 纪律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后,李泽林律师提出复查申请,本会会员纪律处分复查委员会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维持纪律委员会决定的决定。 梁发明投诉 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及谢新生律师(原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市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7月28日,投诉人以被投诉人接受委托后未尽律师职责,造成投诉人近两年未能立案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天所)及谢新生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8月立案审查。立天所及谢新生律师就投诉内容向本会提交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北京市京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京通所)也向本会提交了书面意见。2006年7月21日,本会纪律委员会就此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方及被投诉方均到场参加了听证会,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2005年立天所及谢新生律师因另一被投诉案,本会给予其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查明:(1)2003年8月13日,投诉人与立天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投诉人因与中航勘察院欠款纠纷一案聘请立天所律师作为代理人 ;立天所指派谢新生律师作为梁发明上述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双方约定,梁发明即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整;本委托为风险代理,待一审判决后如获得判决钱款数额超过15万元,则按8%乘以胜诉数额减已付代理费再支付余额,一审判决后15日内支付;协议有效期限至完成投诉人所委托的代理事项为止。(2)2003年8月13日,梁发明向立天所支付民事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整,立天所为其开具了正式发票。(3)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谢新生律师为投诉人起草了起诉书。(4)梁发明与中航勘察设计院欠款纠纷一案在投诉人向本会投诉之日前未被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立案审理。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代理费1万元的投诉请求,本会认为,投诉人与立天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有效,是衡量双方履行情况和评判本投诉的。作为投诉人已按约定向律师所支付了提供法律服务的对价,即享有了得到约定服务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立天所及谢新生律师应当提供的服务是从接案后的基础工作直至一审结束前的全部法律事务。立天所及谢新生律师以其代理协议约定的是风险代理为由,拒绝投诉人的退款要求是不成立的。本会认为,所谓的风险代理也是以律师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工作为前提的。从目前已查明的情况看,仅能证明谢新生律师为投诉人代书了起诉状,由于被投诉人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至今没有实际向法院提起诉讼,立天所及谢新生律师客观上也就没有实施一审代理服务,如果这样就认为可以合法合理地全部取得代理费,明显缺乏公平性,也不符合律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中律师服务报酬的取得应与其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形成合理关联的精神。故,本会责令立天所退还投诉人大部分代理费。(2)关于投诉人要求律师赔偿其损失费1千元的诉请,本会认为,该请求已超过了本会的管辖范围,因此,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解决。(3)立天所、谢新生律师在谢新生律师转所的过程中,未进行业务交接,也未对投诉人的委托事项做妥善安排,本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谢新生律师在2004年5月转到京通所时,其代理的投诉人的案件并没有终结。在此情况下,立天所及谢新生律师应当征求投诉人的意见,对此代理事项做妥善安排,或由立天所继续代理,变更为立天所其他律师完成代理活动,或投诉人与立天所终止委托关系,与京通 所建立委托关系,由谢新生律师继续代理。立天所及谢新生律师均未进行业务交接,即由调入京通所的谢新生律师继续代理,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89条的规定,立天所、谢新生律师应当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4)本会在审查的过程中还发现该案件于2003年8月13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至投诉时近两年的时间,仍未在法院立案。案件久拖不决虽然不是律师的原因。但是,律师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就应当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委托人委托的案件进展情况应当及时予以跟进、追踪,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或是继续代理,或是终止委托,就律师费用等问题与投诉人达成一致,以免造成双方的误解。然而被投诉人在向本会提交的材料中显示,其并没有与委托人保持充分的联系与沟通。这与律师的执业行为不符。本会认为,谢新生律师在工作中没有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与委托人保持沟通,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避免类似的事件发生。依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12条、第16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98条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责令立天所退还投诉人9000元代理费。(2)给予谢新生律师警告的纪律处分。(3)投诉人的其他投诉事由不成立,本会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不予支持。 2006年8月14日 纪律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后,谢新生律师提出复查申请,本会会员纪律处分复查委员会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维持纪律委员会决定的决定。 北京朝阳波莱特信息技术开发部投诉 李斌律师(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2月,投诉人以被投诉人私自收案、企图侵吞代理标的物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原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公所),现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旗浩所)李斌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3月立案审查,李斌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尚公所及旗浩所也出具了相应的书面意见。2006年1月19日,本会就此案召开听证会,投诉方及被投诉方均到场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查明:(1)李斌律师现为经注册公告的北京市执业律师,其在北京律师管理平台上的资料显示:执业经历,1996年6月至2004年7月,先后在尚公所、五环所、众鑫所执业,2004年7月起在旗浩所执业;其中,1996年11月至2001年4月在尚公所执业,1997年1月至2004年1月在中国房地产开发事务集团法律事务中心做法律顾问。(2)1997年9月12日,波莱特向李斌律师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斌律师作为起诉北京市西城区人大贸易试验商场(以下简称试验商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及享有其他诉讼权利,有权直接领取处分诉讼标的物。(3)1997年10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波莱特与实验商场收房纠纷一案作出(1997)西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波莱特诉讼代理人为李斌,该公司职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999年1月1日前,实验商场给波莱特在本市四环以内,西南东三环以内安置居住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波莱特对其投入用房的使用权与该安置房的使用权相对抵;本调解生效后15日内,试验商场给付波莱特房屋补偿费45000元,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波莱特承担。(4)1997年11月6日,李斌作为波莱特的代理人签收了上述民事调解书。(5)1997年11月11日,由被投诉人代为收取了人大贸易实验商场给付波莱特的房屋补偿金45000元。(6)波莱特法定代表人陈京卫书面证实:关于40000元钱(实际应为45000元),李斌表示,10000元已代我借款还债,其余费用已用完。(7)未有证据表明,西城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所列房产已执行给投诉人。(8)波莱特没有就上述案件与尚公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 被投诉人李斌代理波莱特信息技术开发部诉讼活动的行为,系在其为执业律师期间,未以职业律师身份接受当事人委托,未通过其所在的尚公所办理任何代理手续的私自接受委托的行为,该 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4条第(七)项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4条的规定,应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至于被投诉人李斌辩称,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被投诉人私自处置房屋补偿款的投诉,由于投诉人曾授权被投诉人“有权直接领取、处分诉讼标的物”,且原波莱特开发部法人代表陈京卫所出具的材料中也写明“对现金部分未作其他表示”,表明投诉人对被投诉人处理房屋补偿款的情况未提出异议。但是,律师在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应当尽心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应当及时、准确地通报当事人。该案中,被投诉人除了10000元还债是得到了陈京卫的默认,其余35000元均未向投诉人提交相关的帐目清单,也没有将费用使用情况通报当事人,其行为构成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触犯了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3条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3)关于对被投诉人侵占房产的投诉,由于投诉人仅提供了本部职工宋海彬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已收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执行完毕并将该房产侵吞或出售,对此项投诉,本会无法认定。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 :(1)给予李斌律师公开谴责的处分。(2)投诉人投诉的其他投诉不成立,建议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 2006年8月16日 纪律委员会作出上述决定后,李斌律师提出复查申请,本会会员纪律处分复查委员会于2007年2月27日作出维持纪律委员会决定的决定。 沈爱云、赵克云投诉 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及李昊律师 2005年6月16日,投诉人沈爱云以被投诉人未履行律师职责,以“捞人”为名乱收取委托费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洋所)及李昊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7月立案审查。华洋所及李昊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6年7月28日,本会就此案召开听证会。投诉人沈爱云、赵克云、华洋所代理人赵明哲及华洋所李昊律师到场参加了听证,双方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查明:(1)2003年12月18日,投诉人及另一当事人赵克云共同与华洋所签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华洋所指派李昊、王天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沈爱华、沈敏华提供法律帮助,委托费用为2万元。委托权限为代为申请取保,会见嫌疑人。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到本案侦查终结止。(2)2003年12月18日,投诉人及另一当事人赵克云共同与华洋所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华洋所指派李昊、王天明律师为沈爱华、沈敏华的辩护人,委托费用为4万元。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本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同日,华洋所收取了6万元代理费,未出具票据。(3)上述委托协议签订的同日,赵克云签署了聘请华洋所王天明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沈敏华在侦查阶段及审判阶段的律师委托书。当月25日,沈敏华被取保候审。(4)李昊律师接受委托后于2004年1月6日和5月10日会见了沈爱华 ;于2004年2月9日代理沈爱华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的通知书。(5)2004年4月22日,投诉人签署了聘请华洋所李昊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沈爱华的辩护人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审查起诉终结日止。(6)2004年5月19日,华洋所以沈爱云、赵克云为付款人,开具了代理费金额共计为4万元的专用发票,另2万元未开具票据。(7)2004年5月26日,投诉人向华洋所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沈敏华、沈爱华因诈骗罪被市公安局逮捕,该二人家属委托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李昊、王天明担任辩护律师。现案件完成侦查、审查起诉两个阶段,两被告家属决定解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关系,并接收退费8千元人民币,至此与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关系终止。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代理费的投诉请求。本会认为,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以委托代 理协议所约定的法律事务服务实际发生且已如约完成为对价。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后,即使非因受托方或受托方律师的原因,对于不再履行且尚未实际发生的法律事务服务部分,不应收取律师服务费;如已预先收取,应予返还。根据律师行业“无服务无付费”的对价原则,华洋所在尚有三分之一的委托事务因委托代理协议解除而免予履行的情况下,仅退还委托人8千元代理费,数额偏低,有失公允。华洋所在向本会的答辩中已经表示愿意退还投诉人2万元代理费(已退还8000元),对此本会不持异议。(2)关于就已实际收取的委托费用向投诉人开具发票的问题,本会认为华洋所既已收费就负有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发票的义务。被投诉人认为其已于2004年5月19日将华洋所开具的每张金额为2万元的正式发票共计两张,提交给了投诉人,但因投诉人现否认曾收到过上述发票且被投诉人亦无法举证已将所开具发票提交投诉人,故本会认为华洋所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洋所向投诉人开具发票距收取投诉人代理费的时间长达6个月。虽然华洋所在投诉人到本会投诉以前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华洋所在财务管理上不规范。华洋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华洋所于2003年12月18日另外收取的2万元代理费,至今未开具合法票据,华洋所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3)本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华洋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不规范,本会在审查过程中注意到,投诉人提交的委托协议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均未填写具体承办律师,华洋所及李昊律师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与投诉人签订此类存在瑕疵的协议缺乏应有的严谨和诚信。华洋所及李昊律师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第41条的相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1条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华洋所及李昊律师通报批评的处分。(2)华洋所退还投诉人1.2万元代理费(不含2004年5月26日已退还投诉人的8千元)。(3)华洋所将4万元代理费发票交予投诉人。 2006年9月1日 海淀分局预审大队投诉 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闫凌宇律师 2005年4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预审大队向北京市司法局通报了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欣融所)闫凌宇律师违反京司发(2003)45号文件《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的行为,请求酌情处理。北京市司法局将此事转交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调查处理。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5月立案审查。欣融所及闫凌宇律师就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向本会提交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6年6月17日、7月2日,欣融所及闫凌宇律师分别向本会书面表示不要求召开听证会。查明:(1)2004年9月7日,欣融所分别与杨海燕、王艳萍签订了委托协议。欣融所指派闫凌宇律师作为王顺安的辩护人,杨超英作为陈亚东的辩护人;代理费均为3千元;委托期限至侦查终结止。(2)王顺安、陈亚东为同一案件犯罪嫌疑人。(3)2004年9月12日,欣融所分别开具了收取陈亚东、王顺安代理费3千元的发票。(4)2004年9月9日、11月17日,闫凌宇律师会见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王顺安、陈亚东。(5)2006年6月17日、7月2日,欣融所及闫凌宇律师分别向本会书面表示不要求召开听证会。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闫凌宇律师作为王顺安的代理律师会见同案的犯罪嫌疑人陈亚东的行为违反了京司发(2003)45号文件《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应予其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2)本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欣融所同时接受了同案的犯罪嫌疑人王顺安、陈亚东的委托,作为同案的犯罪嫌疑人,王顺安、陈亚东存在利益上的冲突。欣融所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8条及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1条的规定,欣融所应当按照《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第8条、第12条的规定取得委托人豁免利益冲突的书面认可,并在两个承办律师之间建立防火墙,相互不得了解、参与对方的工作内容和信息。显然,欣融所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3条、第9条、第11条、第14条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给 予欣融所及闫凌宇律师训诫的处分。 2006年9月1日 北京四维动力国际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投诉 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及赵建民律师、 周玉顺实习律师(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6月15日,投诉人北京四维动力国际传媒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公司)以被投诉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利益冲突、实习律师独立执业等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亚太所)及赵建民律师、周玉顺实习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7月立案审查。亚太所及赵建民律师、周玉顺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6年7月28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被投诉人赵建民、周玉顺参加了听证会,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查明:(1)2004年7月27日,投诉人与亚太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亚太所接受投诉人的委托指派赵建民律师作为投诉人与祁刚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投诉或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8千元;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本案本审终结止。祁刚系澳卫亚公司的工作人员。(2)2004年7月30日,亚太所开具了收取投诉人代理费8千元的发票。(3)2004年7月30日,澳卫亚公司与亚太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亚太所接受澳卫亚公司的委托,指派赵建民律师作为澳卫亚公司与祁刚侵占一案投诉的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代为书写举报材料,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抓捕涉嫌侵占的祁刚;双方约定代理费为,追回侵占赃款后支付代理费5千元;协议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4)2004年8月12日,澳卫亚广告公司向赵建民律师签发了授权委托书,赵建民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控告、举报、申请提供证据及线索。(5)2004年8月28日,赵建民律师向公安机关举报祁刚侵占公司财产。(6)澳卫亚公司与四维动力公司因祁刚私吞广告费一案发生纠纷,澳卫亚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四维动力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亚太所实习律师周玉顺,律师助理栗荆以澳卫亚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了投诉人与澳卫亚公司纠纷一案的庭审活动。(7)2005年10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12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澳卫亚公司的起诉,驳回被告四维公司的反诉。在该裁定书上,原告澳卫亚公司的代理人是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的韩东律师,而不是亚太所的律师。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 :(1)关于亚太所在投诉人所述案件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问题。本会认为,就现已查明的事实情况看,可以认定投诉人与澳卫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争议,该争议很可能是因为澳卫亚公司的工作人员祁刚拿走了投诉人的合同款项没有交给澳卫亚公司。亚太所在接受投诉人的委托处理其与祁刚的纠纷时,存在以下问题:?作为投诉人的代理律师,赵建民明知祁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澳卫亚公司,但赵建民律师没有提醒投诉人以明确适格的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违背了律师的基本职业道德。?在其后不久,亚太所赵建民律师又接受澳卫亚公司的委托代其向公安机关举报祁刚的侵占行为。赵建民律师的前一行为首先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章的有关规定,而后亚太所及赵建民律师的行为又违反了《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第10条的规定,应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亚太所接受的投诉人委托的代理事项,因诉讼主体错误在客观上是不能履行的。而在接受了澳卫亚公司委托后,亚太所意识到了错误,主动与委托人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积极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鉴于亚太所已实际纠正了该违规行为,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 分规则》第22条的规定,对亚太所此项违规行为免予处分。(2)关于实习律师周玉顺独立办案的问题。本会认为,周玉顺本人的认识是错误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5条“实习人员辅助律师办理业务,也不得单独执业”的规定中,“执业”不是狭义的指以律师身份执业,应当广义的理解为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是不能单独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亚太所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其终止了“周玉顺律师与澳卫亚的代理合同”。也可以看出,澳卫亚公司是与亚太所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的,周玉顺是受亚太所的指派而作为澳卫亚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认定周玉顺是在单独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对此亚太所是知道的。此外,该所律师助理栗荆以澳卫亚公司法律顾问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实质上也是基于亚太所与澳卫亚的委托关系而受亚太所的指派参与法律服务工作的。亚太所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4条的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由此也可以看出亚太所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缺乏应有的指导和管理,对亚太所应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周玉顺虽然在当时是实习律师,但现在其已经转为亚太所专职律师,按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189条“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的规定,本会对周玉顺的违规行为也可以作出处理。虽然由于亚太所在诉讼过程中解除了与澳卫亚公司的委托关系,周玉顺的违规执业行为尚未产生严重的后果,但鉴于周玉顺律师在本会审查本案期间对自己的行为的错误仍没有应有的认识,本会决定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11条、第14条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亚太所及赵建民律师公开谴责的处分。(2)给予周玉顺律师训诫的处分。 2006年9月18日 周继玲投诉 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及魏新平律师、郭京克 (原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2005年7月18日,投诉人周继玲以被投诉人未按约定提供法律服务和保护投诉人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北所)及魏新平律师、郭京克。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7月立案审查。中北所及魏新平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6年7月11日,中北所向本会表示不要求召开听证会。2006年9月21日,魏新平律师向本会申请召开听证会。2006年10月23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周继玲、被投诉人魏新平参加了听证会。双方各自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 郭京克不具有执业律师身份,但是,其曾以中北所接待部主任的名义从事与投诉人接洽、了解案情、解答咨询并与投诉人签订中北所的委托代理协议等律师工作。(2)2003年8月4日,投诉人与中北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中北所担任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是起诉、应诉、陈述事实、法庭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约定代理费为3千 元整,支付方式和期限:已付。代理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中北所向投诉人收取了律师费人民币3千元整,但未向投诉人开具发票。(3) 魏新平在接手借款合同案件之后,未与当事人直接联系并就案情及代理思路进行沟通。(4) 2003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周继玲诉杨兰亭、李会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03)朝民初字第1796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 对于杨兰亭签字的还款,周继玲未看到杨兰亭签字,且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均否认杨兰亭的签字。加之杨兰亭以自己租赁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违反了有关规定,为无效的担保,故杨兰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判定如下“一、被告李会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继玲欠款十八万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周继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周继玲负担(原文如此),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5)2006年6月16日,本会向中北所发出《行业处分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2006年6月30日,本会工作人员电话提醒中北所如超过 七个工作日不向本会书面申请听证,将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06年7月11日,本会工作人员向中北所主任苏俊友律师电话核实是否申请听证,苏俊友律师表示已经超过了申请时间,中北所不再申请听证。以上有《听证权利告知书》及电话笔录记录在案。(6)2006年9月18日,本会向魏新平律师发出《行业处分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2006年9月21日,魏新平律师向本会申请召开听证会。(7)2005年2月5日、2005年2月18日及2005年7月25日,中北所先后因违反行业规范,受到了本会公开谴责(两次)和通报批评(一次)的行业纪律处分。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投诉中北所律师代理工作不尽职责的问题。本会认为,魏新平作为执业律师,其在接手借款合同案件之后,未与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沟通,未直接了解投诉人的需求并运用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充分提示投诉人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魏新平律师的代理行为不符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没有尽到勤勉尽职的义务。同时,魏新平未与投诉人直接沟通以及投诉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主要是由于郭京克的原因及中北所的管理失范所导致。鉴于魏新平律师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魏新平律师从轻处分。(2)关于投诉人投诉魏新平律师未尽职责导致其产生损失的问题。因投诉人未向本会提交证据证明,故本会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投诉人投诉中北所指派非律师郭京克与其洽谈业务的问题。本会认为,投诉人的投诉和魏新平律师的答辩表明,中北所在业务流程上是故意安排或接受非律师人员郭京克承揽案件,只安排本所执业律师负责出庭,甚至隔绝承办律师与当事人的接触。该情况不仅属于中北所为非律师人员郭京克从事律师业务提供了便利条件,违反了有关规定,而且其行为也严重侵害了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4)关于投诉人投诉中北所在收取律师费后不开具发票的问题。本会认为,中北所收取投诉人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之后,未向投诉人开具律师业专用发票,中北所以找不到投诉人为由没有开具发票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后开具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是律师事务所的义务,不因委托人是否索要发票或无法将发票交给投诉人而免除。中北所的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之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5)关于投诉人要求中北所退还代理费的请求问题。本会认为,虽然存在魏新平律师未与投诉人沟通、协商的代理瑕疵,但是,魏新平律师已按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法院也已支持了投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投诉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投诉人要求退费的理由不充分。故,对于此项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6)关于投诉人要求赔偿18.1万元及5300元诉讼费的投诉请求。本会认为,相关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相对人返还投诉人欠款18.1万元,律师的代理行为没有给投诉人造成损失,而5300元诉讼费是有关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律师负担。且,投诉人该投诉请求已经超出了本会管辖范围,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7)鉴于中北所在2005年已经因违反行业纪律规范被给予了公开谴责两次、通报批评一次的处分,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23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分。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1条、第14条、《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第23条的有关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魏新平律师训诫的行业纪律处分;(2)给予中北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2006年10月30日 张建华投诉 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 2005年8月26日,投诉人张建华以被投诉人不尽职责、有违律师法、合同法、收费不合理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方所)及该所律师石广。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9月立案审查。东方所及石广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6年10月26日,本会就此投诉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张建华,东方所代表贾俨及石广律师到场参加了听证会,双方各自陈述了已方意见。 查明:(1)2004年1月12日,投诉人与东方所签订了《委托协议》。由被投诉人石广担任被告人张燕山的辩护人。投诉人与东方所向本会提交的委托协议内容不尽相同,投诉人向本会提交的协议中代理费用部分为空白。东方所提供的协议中代理费处填写为: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5000元。(以下为手写)预审阶段2500元,审查起诉阶段2500元,共1万元。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判决止。2004年1月12日,东方所收取投诉人人民币10000元,东方所开据了收据(收据上注明15日内凭收据换取发票)。(2)2004年1月13日、2004年2月17日,投诉人两次向石广律师签发授权委托书,聘请石律师为故意伤害案嫌疑人张燕山的律师,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3)2004年3月17日,投诉人向石广律师签发授权委托书,聘请石律师为故意杀人案张燕山的辩护人,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判决止。(4)2004年1月13日、2004年2月18日,石广律师与其他律师到朝阳看守所两次会见张燕山。(5)2005年5月13日,张燕山杀人一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石广律师参加了庭审活动。2005年9月1日,二中院就张燕山杀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2005年10月21日石广律师到法院领取了该判决书。(6)东方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律师工作记录、律师所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和该案件的原始卷宗。(7)东方所在投诉人向本会投诉后于2005年10月14日开具了收取投诉人代理费1万元的发票,但没能交给投诉人。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一、关于投诉人投诉的被投诉人作为辩护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律师的职责的问题:(1)投诉人投诉被投诉律师不尽责包括七个行为,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作不认真(包括签署合同不齐全、复印卷宗缺页、不按法律规定时间向法庭提供证据、错误通知投诉人旁听);一类是不尊重投诉人意见(主要包括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没有让其签字、不将有利犯罪嫌疑人的新闻报道提供法庭、不进行回访)。本会认为:东方所及石广律师在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时应该认真告知委托人的权利义务,保证协议的完整和条款的明确,这也是一个律师所管理的基本要求。我们注意到投诉人提交的协议中,确实有没有填写的部分,且委托协议中律师代理的审限不明。因此,投诉人的这一投诉成立,被投诉律所应该及时改进,加强管理。投诉人提出被投诉律师复印案卷材料缺失,以说明该部分案卷的缺失导致了对所辩护案件产生了不良影响。但由于投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该案件二审是否依据该缺失部分证据而有了根本的改变。因此投诉人这一投诉不能成立。关于被投诉律师通知投诉人旁听一事,本会认为可能会给投诉人带来不便,但不能旁听的决定权和原因不在被投诉律师,故此投诉不成立。(2)关于被投诉律师是否不尊重投诉人意见、不尽责的问题。本会认为,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为被辩护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但不能取证,干扰司法机关办案。被投诉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的行为,基本上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被投诉律师未将新闻媒体的报道提供给法庭的行为,从法律上讲是对的。新闻报道只是对某个时段发生的事件公之于众,他并不对该报道事件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因此,新闻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属于法庭审理范围,被投诉律师的行为是正确的。至于回访问题。从现行的规定来讲,该行为并不是被投诉律师的法定义务。因此投诉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对被投诉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案件进行宣判应公开宣判,应该通知被投诉律师;法院不履行其通知的职责,不是律师的责任,在此问题上被投诉律师没有过错。(3)关于投诉人提到被投诉律师每次办案由投诉人提供交通费用的问题。投诉人提供的出租车票为了说明被投诉律师每次工作时都由其提供交通费用。一方面本会纪律委员会无法确认每张出租车票的来源;另一方面由于双方在委托协议中未就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如何分担进行协商,既然投诉人已经实际承担,我们无法推断是被投诉律师故意为之。故对投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被投诉律师收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收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的,投诉人在投诉书中也承认这一事实。我们尊重委托双方的意见。投诉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被投诉律师是否为了逃税而收费不开发票的问题:本会认为,被投诉律师及东方所虽然在开收据的同时注明了换发票提示,但因为双方均承认投诉人并未得到相应发 票,而且被投诉人以“投诉人不来换发票”所作的抗辩并不能构成被投诉人一直不开具发票(本会注意到被投诉人所附发票开具于2005年10月14日,已在本投诉发生之后)的合理理由,因此不能被本会所接受。由此本会认定东方所迟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以及《关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统一收案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9条、第14条、《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试行)》的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东方所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2)责令东方所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发票交给投诉人。(3)建议东方所加强管理,规范律师办案程序。 2006年11月11日 崔学增投诉 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 2005年11月22日,投诉人崔学增以指派非律师办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人所)及工作人员江超,本会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11月立案审查。博人所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答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2006年10月26日,本会就此案召开了听证会,投诉人崔学增、被投诉人博人所代表张洪岩参加了听证会,双方各自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查明:(1)2004年2月17日、2月26日,江超分两次收取了崔学增的代理费,分别为贰千元和伍仟元。江超出具了两张盖有“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公章的收据,收据票号分别为No.1280080和No.1280084。其中票号为No.1280080的于2月17日开具的收据上有手写注明“预付交通费200元”。(2)2004年5月10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04)海民初字第4918号民事判决。该一审判决书上列明的原告杨秀英的代理人为“江超、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职员”。(3)2004年5月12日,杨秀英向江超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江超担任其与郝世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陈述事实、参加辩论、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上诉请求。受托人的工作单位、职务、住址等栏空白。(4)2004年5月20日,崔学增与江超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的贰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协议的抬头处的乙方为“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落款处的乙方为江超签字,没有博人所的公章。另协议中注明预付贰仟伍佰元已付。已交纳交通、复印通讯费共贰佰元整。(5)2006年1月4日,本会与博人所李一士律师和张洪岩律师进行了谈话。李一士律师否认江超为该所职员,该所也没有使用过盖有该所公章的收据,且该收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张洪岩律师也否认认识江超。李一士律师表示会就该投诉案件情况进一步核实。(6)经查,江超现在是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曹鹏博系原博人所合伙人,经查询北京律师管理平台现在状态为离职。(7)在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张洪岩证实:2004年5月之前,我所原合伙人曹鹏博在海淀法院旁边设了一个博人所的接待室,曹律师和实习律师赵日录在此办公。2004年5月份左右,张洪岩受博人所委派前去清理此办公室。在整理材料时发现有用假章盖的空白委托合同,都给查封了。这个接待室牌子上写的是博人所的名字。(8)在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江超证实:我是2004年2月份到的博人所(海淀法院旁边接待室),有曹鹏博律师和赵日录。由我们接待、咨询当事人,曹鹏博负责出庭。我们以博人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曹鹏博一起去。有关崔学增的案件,因开庭时曹鹏博有事情去不了,我就一个人去了。海淀法院没有要求出示律师函,只有投诉人母亲杨秀英的委托书。当时崔学增是与博人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我和曹鹏博两个人负责代理。而给投诉人的收费收据是由曹鹏博的财务提供的,已经盖好公章的,我只是填写了收据内容。由曹鹏博的财务人员负责收费、出具票据及保管委托合同等。一般出庭律师函都是由曹鹏博提供,投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是草签的协议,后面应该还有一个盖了公章的正式协议。一共收取了投诉人两笔代理费,还收取了交通费。(9)2006年10月26日,张洪岩律师写给本会的书面说明 中又承认其在2004年5月认识了江超。本会纪律委员会认为:(1)关于投诉人提出的要求退回代理费和对不规范执业行为处理的问题。博人所承认该所原合伙人曹鹏博律师曾在海淀法院旁设立接待室承揽业务,而证人江超也承认曾在接待室接待过投诉人且有关手续均是由曹鹏博提供的。故,本会认为,投诉人所交7000元代理费为博人所收取,博人所原职员江超代理了投诉人一审案件的审理工作。至于博人所称收费收据上的公章非博人所的公章,是假章的主张不能成立。博人所允许曹鹏博设立该接待室并承揽案件,挂有博人所名称的牌子,投诉人在此接受了相应的法律服务,应视为博人所的行为,博人所应对此负责,公章不一致是博人所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抗辩投诉人。博人所违反规定在本所注册的办公地址以外另设接待室,由该所合伙人在此私自接收案件,并且收取当事人代理费后没有开具正式发票,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4条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本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博人所存在合伙人聘用非律师人员接待当事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现象,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4条规定,应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关于投诉人提出的退还代理费问题,因博人所未能安排执业律师为投诉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且由非律师人员进行代理,理应退还投诉人费用。2(关于投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该请求已超出本会的管辖范围,建议投诉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4条的规定,本会纪律委员会决定:(1)给予博人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2)责令博人所退还投诉人7000元代理费。 20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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