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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一)——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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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一)——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一)——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一,——兼议私法 中的社会化考量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关键词: 高利贷,利息管制,显失公平,公序良俗,个人破产,合同自由,利息,私法社会化 内容提要: 从发展历史与政治经济背景来看,利息管制是一项体现私法中社会化考量的制度。本文的分析表明,其具有扶助贫弱的效果,并且未必造成经济效率的降低。在具体内容上,宜对消费信贷进行较严格的管制,对商业信...
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一)——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
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一)——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一,——兼议私法 中的社会化考量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关键词: 高利贷,利息管制,显失公平,公序良俗,个人破产,合同自由,利息,私法社会化 内容提要: 从发展历史与政治经济背景来看,利息管制是一项体现私法中社会化考量的制度。本文的分析表明,其具有扶助贫弱的效果,并且未必造成经济效率的降低。在具体内容上,宜对消费信贷进行较严格的管制,对商业信贷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我国现行法的利息管制规则对保护消费者而言上限过高,对企业而言又成了无谓的负担,应及时修正。在管制方式上,各国通常都将显失公平制度作为兜底性的规范。我国虽有同样的规定,但对该制度的理解与认识仍有欠缺,以至于实践中极少应用。利息管制制度具体运行的效果,取决于信贷的弹性或管制的有效性。在传统社会,资本的流动性较弱,投资选择有限,因此利息管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发生财富转移的效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公司制度的建立,投资手段日益多样,利息管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效果日益降低。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其他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替代如个人破产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引言 对利息的研究,可以有多重视角。首先,利息作为最重要的货币政策手段,被各国中央银行作为经济调控的杠杆。其次,也是本文所关注的问,利息被作为杠杆,用以管制私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就前者而言,目前的调控主要集中在中央银行再贴现率,以提高或降低商业银行的资金成本。对于商业银行对外放款的利息水平,我国法是不直接干涉的,尤其是商业银行对外放款,已不实行上限管理。[1] 长期以来,我国民间的利息水平就普遍较高。[2]当前这种情况仍存在。[3] 在管制上,关于交易中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些规定是本文的研究起点,法律应否管制借款合同的利息,如果应该管制的话,具体应如何进行,在已有民法通则,第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58条第3款、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规定乘人之危[4]、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可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还应该对借款合同的利息做特殊规定, 从笔者浅薄的研究体会来看,虽然自由是私法的核心精神,但私法制度、解释与适用的关键却在自由与强制的交汇点上。[5]对利息管制这样一个有代表性问题的讨论,将不仅有助于恰当评价现行法制度,厘清借款合同中意思自治的边界,也有助于提炼限制合同自由的一般理论,为民法上诸如显失公平、违约金调整,合同法第114条,、约定解除的限制,合同法第93条第2句,等制度提供具体的参考。此外,本文也将对与利息管制密切相关的个人破产制度进行分析,并以此为中心讨论管制效果与成本的相当性问题,以进一步呈现私法中的自由与强制的界限。 想充分论证利息管制的合理性并不容易。边沁早在1816年的“为高利贷辩护”,Defense of Usury,一书中就逐项批评了管制高利贷的理由。[6]第一,“既然双方都出于自愿,为什么法律要管制借贷双方自愿设定的利率,”为什么“非金钱借贷的交易中法律不管制利润的水平——比如低价买入房屋再高价卖出——而管制借贷的利息,为什么法律不禁止收取过低——比如低于5%——的利息,”[7]第二,“利息管制可以防止过度浪费么,如果一个人愿意以牺牲未来的幸福为代价生活,为什么法律要横加干涉,须知现实中大多数的挥霍是在现有财产的基础上而并不是通过借贷完成的,管制利率防止浪费的效果微乎其微。”[8]第三,“怎样的利率为合理,如何确定适当的利率,”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9]边沁的分析,可以说为此后几个世纪对利息管制的论证奠定了基本框架,首先是利息管制的正当性问题,主要体现为其与合同自由的关系,其次是管制效果与管制成本的相当性,即管制成本的问题,第三是如何,以及是否可能,制定合理的管制规则。以下的分析亦将大体依这一框架展开。考虑到对现行制度的梳理能够为正当性判断提供基本材料,下文首先讨论利息管制的具体制度,然后再分析管制正当性。 一、利息管制制度 利息管制制度的触发或高利贷的构成,可以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层面讨论。当然,在我国和美国大多数州,并不要求有主观要件,只要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率超出法定最高利率即可。 ,一,客观要件,法定最高利率 有些国家以统一具体规定的方式调整法定利率。如美国各州高利贷管制法大多设定一个基本利率,通常在6%至16%之间,,然后再根据借款的数额、用途、是否设有担保等要素分别作出相关规定。[10]我国也曾采取类似的管制方式,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52年《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指出,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3分。1964年由中共中央批转的邓子恢同志《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明确规定“高利贷和正常借贷的界限,主要按利息的高低来确定,“一切借贷活动,月息超过1分5厘的,视为高利贷”。与此相比,现行法更为灵活,采取的是一种与“市场利率”[11]挂钩的方式,利率上限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当然,何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不明确。从“民发【1991】21号”解释的文义来看,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这里的“银行”可能指商业银行。目前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是以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基础经适当浮动加以确定的[12],后来随着经济的改革,贷款上限被取消,此时再计算四倍,便只能根据各商业银行的实际利率计算了。当然,这里的“银行”也可能限于人民银行,若以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的基准利率为基准,一年期贷款利率是5.31%,其四倍为21%。究竟以何者为准,尽管早有学者呼吁澄清[13],但最高法院至今未有回应。人民银行在2002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14]中提及应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但是否与最高法院的本意相符,仍值斟酌。考虑到人民银行并不对外“贷款”,单从字面含义看,将“银行”理解为商业银行更为合适。不过如此一来,我国的利息管制可谓相当之宽松,允许最高达104.8%的年息,。 须说明的是,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非唯一的法源,部门规章关于法定利息的规定也颇值重视。如根据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典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表述非常清楚,数额也不为高。不过,典当行可以通过其他形式——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获取相当于高额贷款利息的收入。在该办法中,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将这一费率折合为年利率,则分别是50.4%,32.4%和28.8%。如果加上当金利率和从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绝卖,第43条,中获取的收益,典当行的实际利率水平也是很高的。[15] 相比我国法与美国法,在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德国法上没有具体、刚性的利息管制规则,只有一般条款。该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是,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著意志薄弱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承诺或履行与对待履行不相当的财产利益。”这两款的适用,需要从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个角度判断。就客观要件而言[16],德国法区分消费者信贷和企业信贷而进行不同程度的利息管制。[17]对消费者信贷,利息管制相当严格,年利率值超过30%,在利率较低的年代,超过18.6%,通常即可被认为满足了暴利的客观要件。[18]而对企业借贷,法院在认定暴利的问题上通常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如在年利率为94%甚至180%时,也不认为当然构成违反善良风俗或暴利。[19]除过高的利息会构成暴利外,第138条第2款还调整“价格暴利”,Preiswucher,的情形。对此,德国法上有丰富的案例资源。在买卖合同中,一宗价值80000马克的土地被卖为45000马克,价值64000马克的土地被卖为13800马克,被认为构成暴利。[20]在服务合同中,作为40年墓地看守报酬的11600马克被认为构成了暴利。[21]在婚介合同中,以4500马克提供4次婚姻介绍为暴利。[22] 德国法放弃利息管制的具体、固定,是经历了一番周折的。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的确曾讨论过是否将非常损失规则,laesio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enormis,[23]纳入到民法典中的问题。后来立法者放弃了这一选择,按照立法理由书,当时的主要考虑是认为非常损失规则采纯客观主义,容易危及交易安全,而且一律以“两倍”或“一半”作为判断依据,难免会削足适履。[24]作为替代,立法者最终选择了以第138条对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和暴利行为做抽象性规定的方式。二者都要求主观要件,尤其是要构成138条第2款的暴利,需要一方“被利用处于困窘情境、缺乏经验、欠缺判断力或显著意志薄弱”。 ,二,主观要件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司法实务中,第138条第2款严格的主观要件要求导致法官被迫转而适用主观要件较为宽松的第138条第1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25]例如,帝国法院,RG,,1936年,在裁判中认为获利的一方主观上有“应受谴责的态度”,die verwerfliche Gesinnung,,有对“健康的国民感受”,das gesunde Volksempfinden,的背离,即可构成违背善良风俗,进而宣告合同无效。[26]二战后,联邦德国最高法院,BGH,基本上顺承了RG的做法。不过,因证明获利人的主观状态颇为困难,自1970年代末期开始,BGH开始发展更有利于受损人的证据规则。[27]如在有的案例[28]中依交易价格为市场价格的3倍,在有的案例[29]中依贷款利率为市场利率近2倍的事实,推定满足了第138条第1款下所要求的主观要件。BGH的这一做法遭到了著名学者Flume教授的批评,认为这样做是回复了原本被放弃了的非常损失规则。[30]不过BGH并未因此放弃其选择,其在后续的判决中,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的论证思路,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第一,此种推定更多是一种认定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规则,与“表面证据”,der prima-facie-Beweis,规则类似,不过是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获利人的证明责任,获利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应受谴责的态度’或至少没有重大过失来推翻有关推定,具体如证明在进行交易时双方曾共同指定第三人出具中立评估意见,,并未完全放弃主观标准。[31]第二,为防止滥用该推定性规则,BGH对其适用也作了限制,即只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和消费者相互之间的合同,,而不涉及商人、自由职业者或其他主体。[32]在后一类合同中,受损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仍须证明超额受益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可谴责的态度[33],或至少应证明受益一方对于价格的明显偏高有所了解。[34]在商事主体之间,合同签订后一方因他方获得了巨额利润而反悔的情形,通常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除非存在其他特殊情形。[35] 总体而言,德国法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规则与通常认为的纯客观化的非常损失规则相比,虽然在可预见性与确定性层面有所不足,但更灵活,更适合个案考量。另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方面是,德国法上将具有显失公平制度内涵的禁止暴利规则,利息管制,与公序良俗原则合并在一起,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下,第138条,,在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上均有相似之处。这也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实际上利息管制规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背后的价值考量完全可以为解释,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提供参照。 与德国民法典的路径选择不同,奥地利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非常损失规则,规定于第934条中的买卖、互易等合同中,若在合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同订立之时,一方的付出少于另一方给付的一半,在合同订立之日起的三年内,若另一方未补足全部价差,则该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该条亦发生适用。[36]就适用范围而言,虽然历史上曾有所摇摆,但根据通说和目前的实在法规定,该规则只适用于民事主体,商事主体不受其约束,除非商事主体以约定选择适用之。[37] 在具体适用上,第934条受两方面的限制。其一,要在一定程度上考察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若受损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价格明显不公平,则不得请求撤销合同,第935条,。也就是说,在这里,价格的明显不对等被用来推定受损人在主观上处于价值认识错误,Wertirrtum,的状态,若受益一方当事人能证明受损人明知交易不对等,则受损人便不得再主张撤销合同。[38]第二,在价格确定上,奥地利民法典上另有具体规定。该法首先在第304条关于“法院估值的标准”,Mastab der gerichtlichen Schtzung,中原则性地规定物品之价值即为其价格,然后在第305条分别规定了正常价格和特殊价格,ordentlicher und auerordentlicher Preis,,若物品按照其使用价值进行估值,且在估值时考虑了有关交易的时间、地点、习惯与通常之履行,则所得估值为正常价格,若估值时考虑交易中的主观因素,则所得估值为特殊价格。第306条在第305条定义的基础上,规定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物品价值的确定应以其正常价格为准。第935条后半句规定,若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了自己特殊偏爱,die besondere Vorliebe,,则在确定价值时应考虑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该主观因素,适用特殊价格。如在一个案例中,集邮者购买了一批邮票,后经鉴定,其交易价格远高于邮票的实际价值。但买方根据第934条请求撤销合同的主张遭到法院拒绝,理由是买方在购买时表现出了“特殊偏爱”。[39]实际上,在几乎整个二十世纪,奥地利最高法院,OGH,都认为,原则上所有购买艺术品的合同都包含了“特殊偏爱”的因素。[40]由是观之,奥地利民法上所规定的非常损失规则与罗马法上相关制度[41]还是有相当之差别——通过价格确定的条款,第935、305条,将主观因素纳入进来。 此外,与德国法类似,奥地利民法上也规定了关于暴利,Wucher,的规则,? 879 II AGBG,。与第934条不同,这里的“暴利”在构成上并不要求有一半以上的价差,但主观要件的要求较为严格。[42]相比德国法在主观要件上的要求,我国现行法上的利息管制制度并未规定主观要件。按照民发〔1991〕21号解释的规定,凡是超过利息上限的约定,一律构成法律所禁止的高利贷。美国法上的利息管制与我国类似,也未对主观要件作出规定。[43] ,三,利息管制与显失公平 需注意的是,在我国法上,民发〔1991〕21号解释并非利息管制的唯一法源。如前所述,就利息管制而言,我国现行法上其他可用于处理高利贷的规则还有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59条第1款第2项、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所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与乘人之危制度以及合同法第6-7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7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但对此我国目前仍未形成确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定的案例类型,具体标准仍不明晰。学理上对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也仍有不同的认识。不过若以这类一般条款作为调整规范,便不能再认为我国法上对于高利贷管制一律以客观要件为准,毕竟这些一般条款都很大程度地考虑了主观要件的问题。 须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关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国外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而言,认为显失公平的构成可以分为单一要件与双重要件两种不同的立法选择。后者如“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认为需同时具有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前者则认为仅包含客观要件,即只要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就足以构成显失公平。[44] 笔者认为,依单一要件说完全排除显失公平中的主观因素是不妥当的。在判断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对等、一方是否遭受“重大不利”时,估值是需要解决的前提性任务。而估值的过程,必不可少地要揉入主观判断的因素。[45]前述奥地利民法典第935条后半句的规定就是例证。[46]若仅规定客观要件,在当事人自己认为物有所值而以高出“市价”很多的价格购买时,如果可以将当事人此时的交易价格排除在“市价”之外的话,,事后还可以因某种原因而反悔,引用显失公平制度寻求救济,容易导致随意破坏合同的约束力,损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正常运作。 当然,利息管制有其特殊性。毕竟利息是一种金钱债权,而对金钱债权以及其他高同质性物品而言,确定一个相对客观的价值是可行的,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法律实践中高利贷的主观要件多以推定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的形式出现。而对于艺术品等类似的高异质性物品,客观上的显失公平由于“特殊偏爱”等因素就很难认定,此时须更加注重主观要件。 若显失公平可用于限制过高的借款利息,并且在构成上加入主观要件的要求,则现行法关于利息管制的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更为周全,现行法上的一些漏洞也能得到弥补。例如,对于超过市场利率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四倍于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借贷,若允许借款人通过证明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主张撤销,便可以弥补救济上的漏洞。若能在解释上更进一步,承认一般条款“价值桥梁”的功能——将新的价值考量引入裁判过程,与法条原有价值基础进行比较权衡,并在新的价值考量更契合社会现实需要并且没有重大体系冲突时,在通过立法终局性改变现有规则之前,适当修正原有规则的规定——更可以考虑通过显失公平的一般条款,对于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借款,若放款人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损害借款人利益的要素,赋予其对抗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确认有关条款无效的请求。如此调整,则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管制的规则便可被现行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所替代,或至少退化为一种在确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的,客观,参考标准。 相比而言,在美国法上,鉴于借款人不断通过规避规则逃避高利贷管制,其显失公平规则,unconscionability,[47]在调整利息过高乃至价格不对等情形中的作用也日益提升。在Wollums v. Horsley[48]一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一名多年在某地区从事购买土地与矿产开采经营的商人,以40美分/公顷的价格向上诉人——年近60岁、健康状况很差的文盲,购买市价15美元/公顷的土地,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是显失公平的。[49]在另外一个被广泛引用,但不无争议的案件,Williams v. Walker-Thomas Furniture Co.[50],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条款,cross-collateralization,无效,因为交易发生时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已经处于经济困境,每月向政府领取微薄的救济金,,而出卖人对此明知,因此出卖人从事的是过度的、不负责任的经营。[51]在此后的一个案件,Waters v. Min Ltd.[52],中,原告,出卖人,将其账面总价值69.4万美元的年金债权在被告处办理贴现,被告为此支付了5万美元的现金。该年金是原告18岁时用因幼年受他人侵权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所购买。原告21岁时与一位刑满释放人员相识,后者引诱原告吸毒,并花去原告大部分现金。案中的年金出卖合同就是在被告的劝诱下签订的。基于这些事实,法院也认为合同在内容上构成了“显失公平”。[53] 注释: [1]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当然,该通知同时规定,“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即,对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目前实行的是不设定贷款利率上限的政策。见戴孟勇,《关于利息管制的疑问及思考》,未刊稿,第1页。 [2] 在1920-30年代,近代太行山地区的24个县中,借款年利率在30%以上的有19个县。在甘肃、宁夏、青海、陕西等落后省份,借贷年利率30%以上者占十之八九。当铺利率一般为月利3分、5分,其不满月按散日算息的,更是提高了利率水平。见李金铮,“近代太行山区的高利贷——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为中心”,载《华北乡村史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第96页。另见徐畅,《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华中地区农村金融研究》,齐鲁书社2005年版,第76页,张忠民,“前近代中国社会的高利贷与社会再生产”,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2年第3期。 [3] 如在2007年对山西部分地区的分析中,借款年利率在24%-30%的占样本企业总数的27.5%,超过30%的占12.5%,年利率在80%-85%的占5%,高利贷在小型企业借贷和政策限制行业中尤其高发。杨海斌,“我国现阶段的高利贷研究——以山西商为例分析”,载《生产力研究》2007年第14期。2007年前后,湖北省的一些地区民间借贷的月息在3分到5分之间。郭静等,“论农村高利贷现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象的发展——汀祖镇个案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4期。 [4] 在民法通则下,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无效。 [5] 许德风,“租赁合同的社会控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无论是基于经济还是社会考量,都应对住房租赁合同进行必要的管制,,“论法教义学与价值判断”,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法教义学具有独立的价值,在价值判断层面,自由、福利等多元化的考量有助于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隐私权与新闻自由”,载王利明等,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96至498页,新闻自由是维系社会共通之基本价值的重要手段,是民主政治的重要支柱,但受限于个人——包括公众人物——的隐私,,“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与信赖责任”,载《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8卷,在交易中,无合同义务未必即可自由行为,信赖亦可产生义务,。 [6] 边沁在关于高利贷的讨论中,区分了两种高利贷的定义,其一为法律上的定义,“凡是超过法定利率的都是高利贷”,其二为道德上的定义,“超过人们通常接受或付出的利率水平的是高利贷”。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3rd. Edition, London, 1816, p. 8. 本书存于Stanford Law School Library,可于Google Book下载。 [7] 在西文词汇,英语中的“usury”从词源,usura,来看,原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本就是指有偿借贷,后来获取利息不再受到谴责,该词才被专用于指代高于法定利率的放款行为。虽然高利贷在西方社会长期受到一致谴责,但也不无争议。正如12世纪英国神学家Thomas de Chobham所指出的,“在所有别的合同里,我可以期望并接受利润。就像我给你某件礼物,就可以期待某种回赠一样。同理,如果我借给你我的衣服或是家具,我可以收取一定的钱。为什么当我借钱给你的时候,这个逻辑就行不通了呢”,转引自雅克?勒高夫,《钱袋与永生——中世纪的经济与宗教》,周嫄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2页。 [8] 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Supra note, p. 10. [9] “罗马法尤士丁尼时代的法定利率,上限,是12%,英国亨利八世时是10%,后来又调整到8%,后来到6%,在Hindostan没有法律上的利率管制,习惯上的最高利率是10-12%,在君士坦丁堡,为30%。到底哪一个更妥当,如何评价其是否妥当,”Bentham, Defense of Usury, supra note, pp. 11-12. [10] Cal. Civ. Code ? 1916; Cal. Civ. Code Appx. 1; N.C. Gen. Stat. ? 24-1 (2009); A.R.S. ? 44-1201; Utah Code Ann. ?15-1-1 (2008); N.J. Stat. ? 31:1-1 (2009); R.S.Mo. ?408.030 (2009); S.D. Codified Laws ? 54-3-4; N.M. Stat. Ann. ? 56-8-3 (2008).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11]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一定程度上仍受中央银行的管制,因此在此加注引号。 [12]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自2004年1月1日起,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基准利率的,0.9, 1.7,,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 2,。以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的基准利率为例,一年期贷款利率是5.31%,其四倍为21%,商业银行最高可上浮至35.7%。若以利率较高的年份为参照计算,如1996年5月1日的基准利率为13.1%,,最高的法定允许利率可以是89.08%,13.1%×1.7×4,。 [13] 郑孟状等,“论放高利贷行为”,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3期。 [14] 第2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算是对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解释”的补充。 [15] 实践中也有典当行超过该管理办法收取利息的情形,见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北京海洋港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都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 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 终字第14968号,。 [16] 从目前对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的解释看,通常在 超过市场利率一倍,Grenze des Doppelten,时,会被认为满足了暴 利,Wucher,的客观要件。Münchener Kommentar-Mayer/Armbrü ster, 2001, ? 138 Rn. 114 BGB. [17] 当然,也有经济学者怀疑区别消费借贷和企业借贷的可 能性。如Gleaser指出,若法律对企业借贷的利率管制较松,而对消 费借贷的利率管制较多,则多数意图获取高利贷的人可能会选择迂回 规避的办法,最终结果是以“消费者借贷”获取借款的人的数量降低。 Glaeser et al., “Neither a Borrower nor a Lender Be: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Interest Restrictions and Usury Laws”, 41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 4 (Fn. 11) (1998). [18] BGH NJW-RR 89, 1068; BGH NJW-RR 90, 1199; BGH 104, 105, 110, 338. [19] BGH NJW 1982, 2767; Helmut Koziol, Sonderprivatrecht für Konsmentenkredite?, AcP 1988, 183, 186;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BGHZ 80, 161. [20] BGH WM 80, 597; BGH NJW-RR 90, 950; BGH WM 75, 327. [21] LG München NJW-RR 89, 197. [22] AG Eltville FamRZ 89, 1299. 相比而言,以3075马克提供25次婚姻介绍则不成立。LG Nürnb. BB 73, 777. [23] 罗马帝政时期,Diocletianus皇帝和Maximianus皇帝决定,在不动产的价金低于其价值的一半时,遭受“非常损失”的出售人有权请求撤销买卖。优帝一世将这项限制扩大适用于所有的买卖,推定在价金不足标的物价值,市价,的1/2时,出卖人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是受了压迫,并非出于真心,故该买卖可以被撤销。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94页,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 [24] 实际上,当时日耳曼法上也有类似非常损失规则的内容,只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与罗马法上的原本意义上的非常损失规则仍有所区别。Motive zum BGB-Entwurf II 321.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25] Palandt-Heinrichs, ? 138 BGB Rn. 68 ff. [26] RGZ 150, 1. 此时,纳粹已经掌握政权,并且表现出了强烈地反对高利贷的态度,不过帝国法院还是坚持了其对主观要件的要求而没有仅依客观要件断案。 [27] BGH WM 1969, 1255; Staudinger-Sack, ? 138 Rn. 182 BGB. [28] BGH NJW 2002, 3165. [29] BGHZ 104, 102. 在该案例中,原告从作为银行的被告处获得共30000马克的借款。该款项将在71个月内还清,月息为1.2%,中介费为1500马克,手续费为945马克,到期总共应归还59661马克。整体计算下来,年息为29.79%。原告为三口之家,作为男主人的原告每月的退休金为1400马克,女主人没有收入,他们的女儿每月收入为1400马克,女儿随时可能独立生活,带走全部收入,。按照法院的计算,当时的市场利率为16.22%,因此本案中的利率高出市场利率达83.72%。 [30] Flume, Zur Anwendung der Saldotheorie im Fall der Nichtigkeit eines Grundstücks-Kaufvertrags nach ? 138 Abs. 1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BGB wegen verwerflicher Gesinnung des Kufers, ZIP 2001, 1621 f. [31] Bork, Anmerkung zu BGH 19.1.2001, JZ 2001, 1138, 1139. [32] Winner, Wert und Preis im Zivilrecht, Springer, 2008, S. 215. [33] 在一个案例中,BGHZ 128, 255,,某建筑师高价融资租 赁了一台传真机,出租人购买该传真机的价格为1750马克,但租给 该建筑师的每月租金为145马克,租期为60个月。经过核算,本合 同中的租金高于市场利率近90%,该租赁合同项下的年利率为 27.76%,而同期市场利率为15.49%,。对此,法院认为鉴于承租人 为建筑师,为自由职业者,经济上并未处于弱势地位,经验上也不欠 缺,因此,应由其证明出租人有“可谴责的态度”。后来的类似案例, 参见BGH NJW 2003, 2230. [34] BGH NJW 2002, 55; Koziol, AcP 188, 183, 201. [35],在Daktari案中,某电视节目制作商拥有制作某系列剧 的许可使用权。根据约定,在被许可人将使用权转让时,许可人有权 获得50%的转让所得。许可使用合同签订若干年后,被许可人与许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可人约定,向许可人支付1万马克以买断其获得未来转让所得50%的权利。在该约定签订不久后,被许可人将该许可使用权以830万马克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许可人请求撤销以一万马克放弃未来转让所得的约定。BGH支持了其请求,不过法院并没有以许可人遭受特别损失作为理由,而是将二者长期以来因合作共事而形成的特别信任关系作为其判决的依据。BGH MDR 1979, 730. [36] Martin Winner, aaO., S. 46-48. [37] 实际上,1863年的《德意志普通商法典》,ADHGB,中也早有类似规定,第283条,,排除非常损失规则在商事交易中的应用。Martin Winner, aaO., S. 187. [38] Koziol et al., Allgemeines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Kommentar), Springer, 2005, ? 934 Rn. 2. [39] OGH JBl 1988, 449. [40] 后来,OGH也发展了一些例外规则,例如对某些因长期的交易而有市场价格的艺术品。Martin Winner, aaO., S. 57. [41] 详细论述,见徐涤宇,“非常损失规则的比较研究”,载《法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律科学》2001年第3期。 [42] Winner, aaO., S. 182 ff. [43] 见前注9所引注的相关法律规定。 [44]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崔建远老师认为,这样的解释有利于显失公平制度与乘人之危制度相协调,最终使“两个可撤销原因的界限清晰,法律适用明确”。认为《民通意见》第72条可以被“视为对显失公平类型的列举,而非定义。”见崔建远,“合同效力探微”,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韩世远老师则考察了我国显示公平的立法史,认为现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上对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未做任何规定。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曾采纳过二重要件说的见解,但后来又被抛弃,这清晰地表明了立法者的,仅要求客观要件的,立场。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73-174页。 [45] 许德风,“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以交易中的估值机制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6] 实际上,即便是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也并未完全放弃对主观要件的考量。见颜炜,“显失公平立法探讨”,载《华东政法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47] “Historically, a contract was considered unconscionable if it was ‘such as no man in his senses and not under delusion would make on the one hand, and as no honest and fair man would accept on the other.’” Hume v. United States, 132 U.S. 406, 411 (1889); 38 Eng.Rep. 82, 100 (Ch. 1750). 该规则源于 普通法,后被规定在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 版,第208条。Dawson教授认为该条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最为 接近。John P. Dawson, “Unconscionable Coercion: The German Version”, 89 Harvard Law Review 1041, 1046 (1976). 从内容上看, 我国法上与其最接近的制度当为“民通意见”第72条所定义的“显失公 平”。 [48] 93 Ky. 582, 20 S.W. 781. [49] Dawson et al., supra note, p. 686. [50] 121 U.S.App. D.C. 815, 350 F.2d 445; Burton, Principles of Contract Law, 3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2006, pp. 244 ff. 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 [51] Dawson et al., Contracts, Foundation Press, 2008, p. 695. [52] 412 Mass. 64, 587 N.E.2d 231. [53] Dawson et al., supra note, p. 6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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