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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书]受贿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2017-11-27 4页 doc 16KB 1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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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书]受贿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策划书]受贿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受贿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各类职务犯罪中,受贿案件相比较贪污、挪用公款案件而言,更加难以取证、难以突破。如何能针对受贿犯罪进行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是我们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就受贿案件证据不稳定的成因以及对策,结合实践工作,谈一谈粗浅的体会与看法。 一、受贿罪证据不稳定性的具体表现: 1、犯罪嫌疑人以种种理由为自己辩解,其供述具有不稳定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时供时翻,或先供后翻,或以没有作案时间,没有收受钱财,否认犯罪事实;或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收受钱财已作...
[策划书]受贿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策划书]受贿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受贿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各类职务犯罪中,受贿案件相比较贪污、挪用公款案件而言,更加难以取证、难以突破。如何能针对受贿犯罪进行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是我们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就受贿案件证据不稳定的成因以及对策,结合实践工作,谈一谈粗浅的体会与看法。 一、受贿罪证据不稳定性的具体现: 1、犯罪嫌疑人以种种理由为自己辩解,其供述具有不稳定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事实时供时翻,或先供后翻,或以没有作案时间,没有收受钱财,否认犯罪事实;或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所收受钱财已作公用等等辩解其行为合法;或以领导知道其受贿行为为由减轻其罪责等,意图逃避法律责任,造成供述的不稳定性。 2、有关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贿赂案件的证人,或本身是行贿 人,或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因此极易翻证。翻证的理由通常不是索贿、收受钱物,而是借用;不是为谋取利益送礼,而是亲朋好友之间的馈赠。特别是受贿人的上级或同事往往以直接证人的面目出现,把受贿款的去向证明为用于公用,使受贿案件无法定案。 3、极易出现新证据否定原有证据的情况。这里所说的新证据包括真实的和虚假的。真实的新证据是指在新的诉讼环节办案人收集到的新证据。而虚假的新证据是指在新的诉讼环节,有关单位为掩盖事实真相采取的巧立名目、开条子、出收据等手段,制造与原证据相悖的书证,来否认案件原有的足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二、受贿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一)全面、深入的收集证据。 1、搜集基础性证据。搜集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证据。这是证明受贿犯罪的前提条件。要注意查清受贿主体是否具有谋取行贿人所要利益的职权,查清受贿主体依法享有的职权及职权和地位所形成便利条件的范围。实践中,有的承办人忽视这一问题,受贿人职权范围模糊,最后由于不能确定受贿人是否具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职便而无法受案;二是行贿人所要谋取的利益是什么?这一问题不查清查实,容易成为受贿人辩解的借口,受贿人可以借此辩解:行贿人没有利益要求,或自己没有也不能为行贿人谋求利益,所取得财物是因送礼、亲友赠予等纯粹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三是受贿人是否利用职便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虽然利益的实现与否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但行贿人的利益已通过受贿人的职便得到实现的证据,是揭露受贿实质的最有力的武器。 2、收集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贿赂的证据。这是证实受贿犯罪的基础条件。一方面,要收集证据证明受贿人收受的是行贿的贿赂而不是其他人的财物,以亲友合法收入为借口的受贿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这一环节做文章,把贿赂化为亲友的合法收入,财物的取得表面上看来与行贿人毫无关系。另一方面,收集证据证明受贿人主观上、客观上已将财物占为已有,而不是暂时持有这些财物,以借贷和转交第三人为借口的受贿犯罪,受贿人并不否认从行贿人手中拿到钱物,但辩解不是要收归已有,而是以后要归还或只是受托帮人转交,自己并不想受贿。 3、收集受贿人制造假象的证据,撕破合法伪装,揭示其受贿主观故意。受贿犯罪分子制造合法取得财物的假象进行反侦查活动,不论 行为有多么隐蔽,在客观上总会留下各种痕迹,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用做伪装的合法行为的不正常现象;二是受贿人制造假象,进行串供伪证的事实,这些证据的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分子进行反侦查活动的事实以及所谓合法取得财物的虚假性,通过否定财物的合法取得,反面论证受贿犯罪的客观真实。 4、同步收集证据、摧毁君子,深挖窝案串案。这是因为:第一同步取证可以切断窝案串案犯罪嫌疑入之间的联系,争取时间,避免串供,取得突破案件的主动权;第二如果出现口供不一致,可以针对情况迅速调整取证策略;第三虽然行受贿双方信誓旦旦,但案发后,双方都猜疑对方能否遵守君子协议,这时只要适时抓住双方的矛盾心理,就能击溃同盟防线。 (二)多角度固定受贿罪证据 1、对证实受贿犯罪主观故意的证据的固定。实践中,常见受贿人在案发后,往往辩解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收受的财物已退、交公或打算将财物退、交,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退、交成。笔者认为,对于已退、已交财物的,应查明固定受贿人是在什么情况下退交财物的证据,对嫌疑人是在知道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或者是知道被检举、告发等情况下退、交的财物,或者将赃款赃物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其欲掩盖无主观故意显然是站不住脚。对于打算将财物退、交,由于种种原因没有退、交成的辩解,应区分二种情况对待:其一,确因找不到行贿人或者来不及退、交就案发的,一般可认为不具有受贿故意;其二,如果具有退、交的条件,而没有退、交的则应认为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具体情 节应以证据形式固定下来。 2、对证实受贿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固定。在实践中,常遇到犯罪嫌疑人将非法收受辩解为合法收入。比如,有的嫌疑人将非法收受的财物辩解成为他人联系业务,提供技术上服务的合法收入。是否合法取得,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首先应查明嫌疑人利用了什么职务上的便利,即因是嫌疑人利用经营何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的证据;第二,联系业务,提供技术服务均需付出实质性劳动,所以应固定嫌疑人是否付出实质性劳动的证据;第三,对于联系业务,应细化查明联系业务的具体单位、具体人与嫌疑人的职务有否隶属关系以及联系业务的具体内容;第四,对于提供技术服务,应细化查明所谓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查明其真实性及与本职工作的关系,特别是要查明固定是否擅自使用该职务技术成果,由此获得的报酬的证据。在实践中,还会遇到犯罪嫌疑人将非法收受辩解为接受馈赠。对这种情况的证据固定,应首先查明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特别是要查明固定尚未实行,但已承诺包括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尚未实行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证据。 3、对于受贿嫌疑人供述的固定。首先是要明确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这里所说的理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情理,种是在某个专门领域里掌握的道理或原理。从某种意义上看,内容的合理程度与真实程度成正比,即内容合理的供述笔录,其内容更具有真实性,反之则缺乏真实性。因此,在制作供述笔录中,要充分注意受贿嫌疑人供述笔录内容是否合理。其次是确保其供述内容一致化。内容完全真实的供述笔录,其内容的各部分之间应当没有矛盾、相互一致。如果供述笔录的各部分与内容之间存在矛盾, 就必然会削弱其内容的真实性。矛盾之处越多,其内容的真实性越少,对于有多处重大矛盾的,无须其他证据反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就已经丧失。 #p#分页标题#e# 4、对侦查程序合法性的固定。首先是要按指纹。它的作用在于防止今后犯罪嫌疑人狡辩自己是被强迫或欺骗在空白笔录白纸上签名的,完全不知供述笔录的内容按指纹必须要按在供述的文字上,否则没有以上作用。其次是要有受贿嫌疑人的亲笔供词。在实践中,只要有可能,就应当让受贿嫌疑人拟写亲笔供词。与一般供述笔录相比,亲笔供词可以进一步排除了指供、诱供的可能性,从而有助于固定其证据合法化。第三可以运用视听资料。当供述笔录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又有生动、直观的视听资料作辅证,其程序合法性必然会大大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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