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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校园霸凌专题讲座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苏州大学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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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校园霸凌专题讲座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苏州大学举行举行校园霸凌专题讲座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苏州大学举行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苏州大学举行 来源: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作者:匿名 日期:2016-04-27 11:36:07 浏览:871 2015年4月17日,由《法学研究》编辑部、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联合主办,苏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承办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顺利举行。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
举行校园霸凌专题讲座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苏州大学举行
举行校园霸凌专讲座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苏州大学举行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苏州大学举行 来源: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作者:匿名 日期:2016-04-27 11:36:07 浏览:871 2015年4月17日,由《法学研究》编辑部、中国宪法学研究会、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联合主办,苏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承办的“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专题学术研讨会在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顺利举行。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吉林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法学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郑州大学 1 法学院、江南大学法学院、南京晓庄学院、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州大学法学院、中央财经大学经济学院、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西安工程大学法律系、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以及中央党校报刊社、南方周末、澳门特区政府土地工务运输司等科研院所、报纸媒体以及实务部门的50余名专家学者出席了本次研讨会。 本次会议主要围绕如何理解和解释我国现行宪法第10条第1款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展开。为了更加深入地研讨这一问题,本次学术研讨会特邀宪法学者、行政法学者、民法学者、经济学学者等不同学科的研究者参加,以期推动我国现阶段土地制度的全面深化改革和宪法的实施。 本次会议的开幕式由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黄学贤教授主持。中国宪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韩大元教授,《法学研究》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党委书记陈甦教授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院长胡玉鸿教授先后致辞。 韩大元教授在致辞中指出,如何理解“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 2 所有”是一个充满智慧、充满解释学艺术的议题。同时,数年间持续针对这样一个宪法条文开展研究,是很少见的,目前对该问题的研究已经积累了许多研究成果,值得肯定。该研究是面向中国问题的研究,会对中国体系化的解释学作出很大的贡献。土地问题的研究必然走向跨学科研究,不仅是法学内部二级学科之间的跨学科研究,更是涉及法学学科和法学学科以外的跨学科问题,会对未来中国的法学方法论、法学中国化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其同时指出,学术需要真诚的追求,要以问题为导向,以综合的方法研究中国自己的问题,开发出中国自己的宪法解释学理论,一方面要借鉴国外的理论,另一方面也要挖掘出中国本土的宪法解释学理论。 陈甦教授指出,无论是宪法学的研究还是民法学的研究,宪法第10条可能都是被引用最多的条款。这次专题研讨这个条文,不是偶然的,因为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经济、社会、法治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该条的实际意义与实践价值究竟如何,值得探讨和反思。经过三十年的积累,学术界已经对这个问题有了较为系统的研究,通过这次学术会议的进一步提炼,应该可以进一步形成学术共识和社会共识。这次研讨会是真正的跨学科学术研讨会。学科不同,理念、价值观均有不同,这样的跨学科的交流是很有意义的。 3 胡玉鸿教授指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从法律条文来看,我们可以看到一个空洞的国家、一个流动的城市和一个虚幻的所有。通过对宪法文本中 的“国家”进行梳理,“国家”的适用存在相当混乱的现象:从主体角度来讲,有时对应集体,有时对应集体和社会;从国家的行为方式来讲,国家鼓励、国家提倡、国家禁止,国家到底是谁;从国家的活动依据来讲,包括国家直接做什么和国家依法做什么。这其中到底有什么区别,需要从解释学的角度好好梳理。关于“城市”,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变为流动的城市,扩张了国家的权力,如何看待这一事实?关于“所有”,所有到底指什么?宪法规定“全民所有”,那么农民能否从土地征收中分得利益?这些问题都值得深入研究。 开幕式结束之后,本次专题学术研讨会正式开始,主题研讨共分为四个单元。 第一单元由《法学研究》副主编周汉华教授,澳门特区政府土地工务运输司司长办公室法律顾问张异和女士主持。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范进学教授、中央财经大学经济学院路乾讲师、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刘练军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彭錞先后做了题为《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土地上长出的民营城市——蛟龙工业港的实践与法律困境》、《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性保障说》、《八二宪法土地条款再解释:一个原旨主义的立场》的主题 4 发言。 范进学教授在主题中指出,我国宪法关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是一条原则规范而不是规范,对该条款应当作政策性原则解释。该规定实际上是对建国后城市土地国有化历史事实与现实的确认,城市土地国有化在中国具有历史必然性与正当性,但必须在时空效力上明确其规范意义,以划清国家所有土地与集体所有土地的界限,避免在城市化进程中将集体所有土地随意变为国家所有而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包括土地在内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行使的主体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国务院。在自然资源所有权法律关系上,“全国人大”与“国务院”之间实际是一种所有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即国务院以所有人的名义行使自然资源的管理权,而全国人大代表全体人民对政府的管理权实施监督。 路乾博士以蛟龙工业港为样本,从经济学的角度探讨了我国城市化实践与“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之间的冲突。四川成都双流县的蛟龙公司在集体土地上几乎承担了开发城市的全部内容:租赁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制定规划、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建立学校、医院与住宅等配套设施、招商引资、引导产业升级。其认为,蛟龙公司主导城市化的 5 关键,是其获得了双流县政府授予的规划权与税收分成,以及作为中心缔约人与政府、农户、入驻企业、居民等要素所有者签订了一系列灵活多样的市场合约。但同时《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等条款,增加了蛟龙经营城市的缔约成本,为其招商引资、抵押融资、出售物业以及处理与政府的关系带来了诸多不便,其建议尽快完善宪法上的这一规定。 刘练军教授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属于制度性保障。这种制度性保障有四层具体含义:其一,要求立法者对城市土地问题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其二,基本手段是政府对城市土地的规划管制;其三,核心内容是保护国民的城市土地权益;其四,国民城市土地权益的司法救济乃制度性保障的应有之义。其认为,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不重要,保护城市土地的使用权,我们的目的同样能够达到。 彭錞博士认为,宪法第十条五个款项之间具有极其紧密的内部关联,需要进行原旨主义的解释。土地所有制条款区分城乡两种土地所有制,进而确定了国家征地权力的对象——集体土地;土地转让条款禁止土地市场交易,从而划定了征地权力的范围——农地非农化;土地利用条款则确立了国家征地原则——合理用地。对八二宪法土地条款做原旨主义的解释,非 6 但不会阻碍土地改革,反而能够促进价值平衡、实践理性。这个条文所体现的成本收益的思想方法,而非任何具体制度,才是需要理解并值得承继的中国宪政遗产。 在与谈环节,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王克稳教授提出,从外观来看,宪法第10条第1款有两层含义:一是城市土地必须国有化,二是集体土地不能建城市。然而,我们现在遇到的城市化问题是当时制宪者无法预料到的。由于修宪成本高,所以要对现行规定进行解释,注入新的内容,使其贴近实践,更加合理公正。其不同意范进学教授将宪法的这一条款定位为原则条款,因为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规则的规则,将其定位为原则更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王锴教授认为,首先要明确的是,我们现在遇到的问题是否要回到宪法中来解决。《土地管理法》规定不合理,是否牵扯到宪法问题?如果与宪法扯上关系,《土地管理法》违宪就要去解释宪法。彭錞博士后认为《土地管理法》并未违反宪法原意,但是其未指出这部法律是否与变迁之后的宪法(即宪法修正案)相抵触。王锴教授赞成将“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定位为一种制度,但他认为制度和权利不冲突的观点有待商榷,施密特的观点是制度和权利相区分,在德国,制度是权利的补充。德国目前解决的是私有财产问题,而我们探讨的的公有财产,两国之间存在差 7 异。 主持人张异和女士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简要介绍了澳门政府关于这一问题的相关法律和实践。澳门基本法第7条规定,澳门的土地、自然资源除回归以前被确认为私人的,其他均为国有。澳门社会对这一规定基本没有异议,但国有土地可分为国有公产与国有私产。澳门政府主要就是管理土地。目前澳门土地法的改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开土地审批程序,加强土地审批的透明度,二是廉政公署和审计机关在批地过程中要进行监督,以预防腐败问题的产生。 第二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大元教授、中央党校报刊社谢婵婷编辑主持,南京大学法学院肖泽晟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李海平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张保红教授和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邹爱华教授相继作了题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范内涵》、《论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所有权资格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范解释》和《“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含义的历史演变论》的主题发言。 肖泽晟教授认为“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宪法规定在体系解释下的规范内涵是,首先,这里的“城市”指的是城市 8 市区,与第二款规定的城市郊区相对;其次,这是一条强制性规范,即纳入城市市区范围内的一切土地都属于宪法意义上的国家所有,即必须处于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控制之下,或者说城市市区范围内土地的原始所有权或主权性所有权属于国家;第三,可以视为授权条款,即授权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以规范城市市区边界以及纳入城市市区范围的土地之所有权归属确定;第四,可以视为一种义务性条款,即立法机关有义务制定规范控制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的法律,以保障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得到合理利用。 李海平教授认为,宪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具有所有权说和所有权资格说两种可能的解释。其中,国家所有权资格说解释方案更具正当性和合理性。该条款是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表征着国家的城市土地所有权资格的专属性特征。宪法的公法属性,决定了不能套用民法上的所有权资格理论解释宪法上的所有权资格概 念。城市土地的国家所有权资格,性质上系宪法赋予国家的对城市非国有土地实施国有化的公权力。国家对城市非国有土地实施国有化,受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等宪法原则的约束,类推适用宪法第10条第3款中征收补偿的规定。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权资格说所遵循的中庸主义宪法解释方法,对转型宪法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方法论意 9 义。 张保红博士后认为,从文义上看,宪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与第3款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一方面规定城市的土地必须属于国家所有,另一方面又要求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显然是不可能的。制宪原意是在允许原土地权益人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城市土地国有化,与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然而,经过历次修正案和土地市场的开放,宪法适用的环境已经发生了变化,宪法条文的内涵也应当与时俱进。其认为《宪法》第10条第1款“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当解释为“城市土地国有化后,原土地上的个体权利人依旧享有土地的永久使用权。”这里的城市是指城市规划区。为了保证“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当一块集体土地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时,其自动转化为国有土地。相应地,农民所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转化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邹爱华教授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含义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应当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应当从动态的角度来阐释该条文。从文本的角度来分析,宪法颁布时的含义应当是“城市建成区的私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从立法和执法的实践角度来看,宪法颁布后的含义应当是“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成国有土地才能用于城市建设”;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来理解,未来的含义应当是“城市的土地可 10 以属于国家所有”。 在与谈环节,山东大学法学院李忠夏副教授认为,肖泽晟教授的论文有明显的两条线:一是国家所有权的定性,二是对城市土地如何解释的问题,但两条线的内在联系没有交代清楚。另外,讨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农村的土地被纳入城市规划之后其所有权变更的问题,因此要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联系在一起,不能割裂讨论。需要从宪法集体所有的角度从中衍生出集体附着于土地之上的宪法财产权。八二宪法本身有纵横两条脉络:一是建国以来规范逻辑的变迁,二是八二宪法所蕴含的二元财产体系。这两条线应该作为解释这一条款的前提。八二宪法关于土地的规定看似是倒退的规定,但实际上与这一逻辑转型有密切的关系。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郑磊副教授认为,张保红教授对宪法这一条款的解释有一个预设前提——那就是国有化没有排除农民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在该种解释方案之下,用“无害国有化”、“国家无私利”的思路去解读当下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预设前提大家是否同意,需要足够的论证。李海平教授的论文缺乏对“所有”基础理论的辨别。关于所有权和所有权资格说,可能会带来歧义,所有权资格说是否在所有 11 权的范畴中?对于多元所有还是单一所有,也应进行一定的论述。在其看来,对于宪法这一条款的探讨可以有三个维度:一是现实维度与未来期待;二是所有权与所有制的维度;三是抽象的立法论与个案的司法论维度。 主持人韩大元教授在本单元总结中指出,第一,宪法解释学前提是承认规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否则就不用解释了;第二,宪法规范的历史局限性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予以完善;第三,八二宪法不是制宪,是修宪。如果以制宪的观点看待八二宪法,期待太高,五四年宪法才是人民行使制宪权的结果;第四,宪法第10条的这个规定本身蕴含着智慧,有很多解释的空间。在解释的时候,不但要注意该条五款之间的联系,也要看到该条五款与宪法第9条、第11条和第12条的联系。此外,宪法第10条也是对农民土地所有权的保护,如何将第10条解 释为有利于保护农民权益条款、保护人权,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第三单元由郑州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沈开举教授、《南方周末》记者任重远先生主持。福州大学法学院叶知年教授、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章程博士、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桂华副研究员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张东博士相继作了题为《宪法与民法的连接与统合 12 ——从民法视角解读宪法第10条》、《宪法第10条第1款的解释论——从宪法与民法接轨的角度观察》、《“国家所有”的剩余控制权说——兼对宪法第10条的理解》和《“城中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如何变动的》的主题发言。 叶知年教授认为,如何理解《宪法》第10条涉及到所有制和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对于《宪法》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应解释为所有制上之安排,所有制不能简单地和上层建筑领域里的所有权等同一致。而国家对城市土地的所有权系私权利,应在民法中做具体制度安排。在认定国家所有的城市土地之范围时,宜考量不动产登记制度并结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公法规范妥当处之。 章程博士首先指出宪法可以有多种解释方案,但宪法解释方案需要能在民法中得到贯彻和落实。其认为,在解释宪法第10条第1款的“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时,需以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为基础,使得农民在享受与市民同等待遇的同时,失去地权转为国有。但此一非基于公益导致的物权变动,无法经由征收而只能基于“城市化”实现。宪法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两种国有化所导致的物权变动时点和效果均有不同,应予厘清。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其上的房屋、作物、孳息等财产性利益,需通过建构 13 法定不动产役权以维持,或农民缴纳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以避免拆屋还地。 桂华副研究员认为,按照民法所有权理解宪法中的“国家所有”,无法解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与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存在的主体、客体与权利内容皆不能确定的特性。宪法中“国家所有”条款的意义在于,保持国家对剩余社会财物的合法主导地位。按照“权利界定规范”来理解“国家所有”,不仅可打开解释宪法相关条款新视野,而且可提出对宪法与民法关系的一种新理解:在建立社会财产秩序方面,民法物权法未尽之处由宪法控制,宪法作为民法的“母法”是指,民法物权法等“权利确认规范”是宪法“权利界定规范”实施的结果。 张东博士围绕“城中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如何变动的”这一问题,借鉴康芒斯的交易概念与类型划分,提出“权力—权利交易”的分析框架。通过对比分析中国地方政府城中村改造实践中的成功案例与失败案例,其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的本质问题不在于所有权的变动本身,而在于是否具有民主法治的支撑,以实现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激励相容,这也是区分掠夺式交易与包容式交易的关键。掠夺式交易与包容式交易的理论范式不仅可以解释城中村改造的历史与成败,亦可为未来继续推进大规模的城中村改造,提供可操作的法治路径,同时对于全面客观的认识产权理论,以 14 及“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宪法解释,也有镜鉴意义。 在与谈环节,华东政法大学财产法研究院院长高富平教授认为,叶知年教授对国家所有权如何进入民法、如何解释,没有交代清楚。其认为,民法上所有权主体和客体均应当是特定的,是有特定资质的主体,我国土地所有权难以进行主体特定化,难以进入民法领域。另 外在民法中,所有权可转让,而国家所有权难以符合民法所有权三个特征。公共所有权和私所有权之间,世界各国均存在一定区分,以法国为例,国家所有应当是公共所有,是民法之外的问题。拉美国家将土地作为全民所有、公共所有,我国是“公共所有”,难以用民法中所有权去解释。高富平教授对章程博士所支持的国有化论表示不赞同,认为将“国有化”作为动词是不符合民法理念的。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学军教授提出,“城中村”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改变城乡二元体制。其对于桂华博士的国家剩余控制权理论存在一些疑惑。在我国现有体制(城乡二元体制下),将集体土地全部进入城市,农民可获得更多利益,“城中村”可获得更多利益。针对章程博士的报告,其提出,在物权变动的原因理论中包含城市化导致物权变动,理论上是否过于大胆?“城中村”的存在,耕地征收后,房屋未征收, 15 村庄被包含在内,现在不征收而后直接转变为国家所有,是否合理?国家对土地工作应当对其进行规划,政府该做的不做,该补的不补,导致“城中村”成为城市化进程中的重大问题。 沈开举教授在总结这一单元的讨论时认为,从当年的修宪记录来看,宪法第10条不一定完全是从所有制层面来写土地问题的,这个问题主要应该是一个物权问题。从民法角度来讨论宪法这个条款的含义很有意义,另外这个条款当年被写入宪法主要是基于当时的现实需要,但今天社会的现实需要已经发生了变化,因此应当重新理解这个条文。另外,他也同意“城中村”问题的根源在于城乡二元体制这个判断,认为这一体制如果不解决,“城中村”问题永远也解决不了。 第四单元由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陆永胜副教授、《法学研究》编辑部实习编辑张新宇主持。江南大学法学院、南京晓庄学院李昌庚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研究中心研究人员孙煜华、山东大学法学院瞿灵敏博士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程雪阳副教授相继作了题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争议与回应》、《“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释论》、《宪法第10条第1款与第3款间的矛盾积极消解》和《再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宪法解释》的主题发言。 16 李昌庚教授认为,关于宪法第10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如果仅仅理解为“国有化”运动,并不符合文义解释和历史事实;或是强调“城市的土地可以包括集体所有”,但却没有认识到集体所有权的缺陷。这种释宪并无多大意义。基于当下国情,在尚未触及土地所有制改革时,宪法第10条能够适应现有体制及其现实需要。但如果试图通过这种质疑反映土地产权多元化趋势,则具有现实意义。这问题的根本在于包括集体所有权在内的土地所有制改革,而这基于中国国情,需要采取稳妥慎重的改革路径选择。这已经超出了释宪范围,而是修宪问题,这也是解决宪法第10条的根本之策。 孙煜华博士认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是附条件的义务性规范,义务是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化,实现义务的条件是:纳入城市市区规划、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依法有偿征收。未依法有偿征收的土地不能国有化,所以对于建国初确认并且未被征收的城市私有土地,所有人仍保留所有权证的,应当获得该土地的无期限使用权。城中村的土地在被征收之前,属 于农村集体所有,应当按照宪法的规定区别对待城中村,城中村中符合征收条件的土地不宜直接入市,可以入市的主 17 要为市区规划外的城郊及农村的土地。土地国有化的目标应当由以地生财转为调控地价。 瞿灵敏博士认为,宪法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之间的逻辑矛盾,症结既非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也非征收必须满足公共利益需求的规定,而在于集体土地向国有土地转换方式不完善。通过修改宪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将征购作为与征收并列的土地产权变动模式,能够在不改变宪法既有规定涵义的前提下消解第10条第1款与第3款之间的矛盾。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程雪阳副教授认为,应当将宪法第10条第1款的条款的规范性质定范含义确定为“授权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城市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具体来说,如果采用征收方式将城市中的非国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要遵循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公共利益+程序+补偿”三大要件;如果采用有偿购买非国有土地,则遵循宪法序言所确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而如果要无偿没收非国有土地,只能基于宪法第28条规定的“惩办犯罪分子”的规定,不能通过城乡规划或者行政区划的变更等方式来实现。在其看来,应当首先努力对这一条款进行解释,但如果实在无法达成共识,那也不排除可以进行修宪。其建议的修宪方案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已登记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在与谈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翔教授认为,修改宪 18 法极易引起政治纷争,在没有形成共识的前提下修改宪法,引起的政治后果非常可怕。在其看来,这个问题还是有宪法解释的空间的。孙煜华研究员与翟灵敏的方案是比较接近的。孙煜华研究员的方案相当完善,但需要商榷的是,将实质上的私人利益纳入公共利益,将导致公共利益的内涵扩大,使财产权保障出现问题;如果给私人利益以公共利益的外观,将对土地集体所有制产生威胁。其认为,法教义学要基于本国规范处理本国问题,今天的主题在比较法上没有可以参考的资源,我们必须基于中国问题讨论并提出方案。 陆永胜副教授认为,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不同,是因为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存在的功能不同,对农民而言,集体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础,集体农民生存的功能转化完成以后才能成为国有土地。 华东政法大学陈越峰副教授认为,李昌庚教授提出的方案,未必是修宪,是对事实上权属关系的确认,然而只要城市内存在集体土地,这种理论就需要重新立论。孙煜华博士的探讨,其实是将“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问题暂时搁置,希望通过征收对这一问题进行调整和处理。瞿灵敏博士提出通过增加“征购”渠道来消解征地悖论,有意义,但征购和征收的区别在哪里,需要进一步探讨。程雪阳博士的新方 19 案值得钦佩,但似乎完全抛弃了其之前的方案。其还认为,在讨论“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问题时,要考虑到土地是重要的执政基础这一因素。 在每一单元的自由讨论阶段,其他与会的各位专家学者以及学生也发表了自己的真知灼见,与做主题发言的各位专家学界进行了热烈互动。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上官丕亮教授主持了本次会议的闭幕式,《法学研究》编辑部副编 审、编辑部主任谢海定老师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院长方新军教授作了会议总结。 谢海定老师指出,中国当前有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今天的学术专题研讨会的选题与经济领域相关。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在现实中面临哪些问题,这些问题是什么性质的问题(有的是规范层面的问题,有的是价值层面的问题,有的是从土地利用效率层面的问题,有的是征地纠纷的问题),学术探讨的时候要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才有利于对话;二是这些问题什么时候发生的,如何演变而来的?对问题的来龙去脉理清楚,对于解释这一条款有重要的意义;三是明确了我们自身所要解决的问题,再去选择解释方案,并进行比较, 20 才能选择最优的解决方案。 方新军教授认为,八二宪法一旦生效,便进入实践的汪洋大海。对宪法第10条第1款解释有两种方法,一是修宪,二是运用解释学的理论对其进行解释。现阶段大部分人在作解释论。实际上,大家都在不自觉的运用“融贯”的理论,“融贯”追求好,但是不追求真。第一,“融贯”的理论的前提是逻辑一致性。概念在法学的体系里尽可能不要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意思,概念上的精确追求逻辑一致性。第二,“融贯”的理论要求概念间的横向连结,横向连结的时候要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运行是封闭的,认知是开放的,但在外部的经济学科、社会学科理论转化到法学的时候,一定要转化为法学自身的基因密码,这是作解释论的根本前提。现在法学全面进入解释论,这是使法律真正成为一门科学的前提,只有我们运用解释论的方法解释法学各学科的问题,才能真正保证法律共同体的形成。 至此,“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专题学术研讨会圆满落幕。 (本综述由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15级硕士研究生赵清玉整理,程雪阳副教授审定,摄影范茜等,根据录音整理,未经发言人审定。) 21 百度搜索“就爱阅读”,专业资料,生活学习,尽在就爱阅读网 92to.com,您的在线图书馆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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