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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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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案例土地纠纷案例 案例一:陈小勇诉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审案 -04-17 来源:作者:日期:09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陈小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蒋家坪村4社。 委托代理人陈昌银(系原告之父),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二社。 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鱼洞新市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区长。 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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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案例 案例一:陈小勇诉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颁证一审案 -04-17 来源:作者:日期:09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陈小勇,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蒋家坪村4社。 委托代理人陈昌银(系原告之父),男,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解放村二社。 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鱼洞新市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维,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勇,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勇,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巴南区天星寺镇单石村老林湾社。 原告陈小勇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勇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4年6月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银、张长明,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忠维、梁勇,第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陈勇因遗失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2003年4月17日,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勇补发了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陈小勇起诉称,自己于1995年与建房人张长明签集资协议购得巴南区鱼洞镇大同村一社综合楼2-2-1号住宅房一套,因该房所用土地的购买人红旗机械厂拖欠土地出让金,由巴南区人民法院将该房所占土地拍卖给石昌织。原告又与石昌织签订协议,由于石昌织不按协议约定给原告等八人办理产权证,原告等八人为此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执行巴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9) 巴鱼民初字第529号判决时,由执行法官王玉叶亲手将从石昌织处取得的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售房人张长明,再由张长明转给原告。原告从小学到初中毕业一直姓名都是陈勇,只是1994年填户口簿时填 写成了陈小勇,16岁后办身份证也填成了陈小勇,其实陈小勇和陈勇是同一人。2003年4月16日,由于被告的失误将原告的国土证变更为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土证发给了同姓名的陈勇。故请求判决被告注销巴国用(2003)字第更47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陈小勇提供的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有争议的房屋产权系其所有,且被告为第三人陈勇补办土地证是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地房发(1999)326号文,在申请人必须提交的资料均齐备的情况下严格按照程序办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于1997年6月颁发的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姓名为陈勇;原告提 )巴鱼民初字交的能够证明该争议房屋产权归属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1999第5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记载陈勇为产权所有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陈勇与石昌织改签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也注明集资人是陈勇。而本案原告身份证姓名为陈小勇,虽然其提供了巴南区界石派出所和巴南区蒋家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小勇曾用名陈勇,但该证明更说明了从1994年起原告的户口簿以及其后办理的身份证能够确定原告真实身份的姓名系陈小勇,即在1997年改签集资建房协议、办理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审理(1999)巴鱼民初字第529号民事案件时,原告的真实姓名早已确定为陈小勇。综上所述,原告陈小勇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就是巴国用(97)字第322-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陈勇,故陈小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勇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小勇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二0 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小川 案例二: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4-17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庆行初字第2号 原告许宁,女,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杜蒙县泰康镇北街1委1组。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地址,杜蒙县泰康镇。 法定代表人李金富,县长。 第三人司广勤。 第三人毛凤江。 原告许宁不服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2001]杜政发2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许宁与第三人司广勤、毛凤江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杜政发[2001]21号处理决定,其依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食品公司院内有争议的3*16米土地确权归司广勤、毛凤江使用,县建设、土地部门要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拆除许宁违法占用3*16米土地的围墙,恢复原状。许宁不服于2001年11月19日向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4日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许宁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错误的决定;请求确认法院争议的土地使有权归本人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02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10日内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无正当理由;亦没有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也未提交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6 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2002年2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在10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作出处理决定时的证据、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故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杜蒙县人民政府2001年9月28日作出的杜政发[2001]21号处理决定。 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杜蒙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清和 代理审判员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谢立新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杨鹤 案例三:李亚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租赁纠纷一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4-17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亚芳,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102号,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无职业。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晓东,男,1972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45-1号211,系辽宁华帮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也,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铁夫,系该单位主任。 原审上诉人李亚芳与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土地流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 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亚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侯爱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丽华、徐雪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全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亚芳的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原审被上诉人陶晓东及委托代理人高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陶晓东与李亚芳于2001年12月1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李亚芳将其承包土地4.2亩出租给陶晓东进行耕种,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承租后的农业税、管理税等一切费用由陶晓东承担,如在陶晓东经营时期内,因国家或 相关部门征用土地等原因致使陶晓东不能继续耕种,地上物补偿费归陶晓东所有。协议签订后,陶晓东将租赁费人民币21,000元一次性给付李亚芳,但未到张官屯村委会备案。2002年 5月,陶晓东欲进行耕种时,李亚芳在未经陶晓东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双方产生争议,2003年4月,国家 ,000元。陶晓东找到对本案所争议土地进行征用,补偿地上物补偿费人民币70 张官屯村委会提出李亚芳承包地补偿费有争议,2003年4月末,张官屯村委会将该款扣除当年农业税及承包费人民币145.25元,余款人民币69,854.75元发放给李亚芳,为此,陶晓东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陶晓东与李亚芳之间的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关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之上订立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亚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赔偿数额应与合同履行后陶晓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当。因张官屯村委会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且对陶晓东所产生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陶晓东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判决:一、李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陶晓东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 69,854.75元;二、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3,230元,由被告李亚芳承担。宣判后,李亚芳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李亚芳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该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纠纷,其转让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而本案村委会对转让事实并不知晓,故该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地上物补偿费应归李亚芳所有一节。经查,该案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的协议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流转形式。陶晓东并不是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张官屯村村民(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故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应认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形式中的租赁关系。该协议的签订并不需经村委会同意,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其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李亚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与合同履行后陶晓东可以获得的利益数额相当。故李亚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李亚芳承担。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本院[2003]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及第15条“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故法院应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 无效,该规定是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03年5 月12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的规定,认定李亚芳与陶晓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沈民(3)合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侯爱红 审判员邱丽华 审判员徐雪春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案例四:南京房地产开发商违法用地千户业主难获土地证 来源:作者:日期:09-04-17 违法用地部分涉及商品房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目前该处房屋每平方米的售价在5000元以上,开发商由此获利近1.5亿元。这还不包括两栋商业楼盘。 由于开发商违规越红线建楼,使得小区内千余户业主无法获得土地使用证。 近日,南京市相关部门已经介入处理该事件,并对开发商开出500万元罚单。 这个由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翠屏国际城,越红线造楼5幢,涉嫌非法获利上亿元。千余户业主不能领取土地使用证导致房屋不能正常的买卖,且不能落户。 越红线盖楼5幢 翠屏国际城由中惠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其中包括了翠屏国际广场和中惠大厦。此次越红线建造的就是翠屏国际广场和中惠大厦的部分楼盘。开发商越红线造楼指的是,在规划部门和土地部门事前规定的土地面积以外建造房屋。 在翠屏国际城业主和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上,中惠南京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上写着,“已合法取得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地块11245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 此前,业主向开发商索要土地使用证未果,将此事反映至南京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可业主得到的回复函件中表示,“现因开发商违法用地造成翠屏国际城部分楼幢超出原土地批准界限,2008年国土局已对开发商违法用地行为给予了处罚,必须待开发商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以后方可办理个人土地使用证。”业主们这才恍然大悟:开发商违法建房~ “土地使用证拿不到,我的房子不能买卖,损失很大。”业主说。更为麻烦的是, 由于不能领取土地使用证,业主的落户成了问题。为此,部分业主提出退房,但是这一要求遭到了开发商的拒绝。 开发商获利上亿元 翠屏国际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总占地面积2200多亩,建筑面积80万平方米。其中越红线建造的房屋为其中的1栋、15栋和18栋,还有两栋商业楼盘。违法用地部分涉及商品房面积约为30000平方米,目前该处房屋每平方米的售价在5000元以上,开发商由此获利近1.5亿元。这还不包括两栋商业楼盘。 对于这一越红线行为,中惠南京房地产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在建造时只考虑到房屋的采光朝向等,才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并且该地块部分靠山近水,施工出现了误差。” 但这一说法并未得到业主的认可。“开发商明显是多盖了楼房,以谋取非法利益,而我们就是直接受害者。”据了解,在房屋验收时,江宁区国土局发现翠屏国际城部分楼盘超过红线,由此导致国土局对该小区一律停止发放土地使用证。 “近期情况有些改变,有些没有越红线的楼盘已陆续领取了土地使用证。”一位业主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但开发商越红线盖的楼盘,这些业主不知何时能拿到土地使用证。 业主退房无门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了解到,开发商已就违法用地一事向相关部门缴纳了500万元,这500万元当中包括了罚款和土地预存款。 “我们已经在向上级部门报批土地。”中惠南京房地产公司相关负责人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但是这一审批的过程较为复杂,“江宁区国土资源局没有权限批土地,要向南京市国土局或者江苏省国土厅申请汇报。” 而业主的说法又是另一个版本。业主称,“之前江宁区国土局对开发商开出处罚单,要求缴纳罚金,但是开发商没钱缴纳,所以事情拖了近一年。我们对领到土地使用证没有期望,就是希望退房。” 相关律师指出,“开发商违法建房,它和业主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违法的,业主可以申请退房。”律师表示,没有规划许可证,就无法办理预售许可证。开发商涉及上亿元的违法所得,属于欺诈行为,因此消费者应该获得双倍赔偿。 但是,业主不但不能获得双倍赔偿,连退房都无门。多位业主表示,将采取法律手段来解决退房事宜。 案例五: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七十九人把政府告上法庭 -04-16 来源:作者:日期:09 6月9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听证审理了原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农场职工王代金、舒建国等79人不服状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收回原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一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护原判的终审判决。广大市民关注的“民”告“官”案以79名职工一审二审均败诉而尘埃落定。 原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农场(以下简称安富农场)系城镇个体所有制企业,其生产、办公和住宅房所使用的土地均系国家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安富农场分别于1997年、2000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修建公益事业的需要,2001年9月4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以泸市府函(2001)110号文件批准了泸州市规划建设局《关于泸州市纳溪区河西大道上坝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原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农场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纳溪区河西大道上坝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范围之内需使用的土地。 2001年11月28日,泸州市纳溪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代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同原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农场签订了《收回泸州市纳溪区安富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规定约定,由区国土局按政策规定对安富农场在职职工41人,离退休职工47人,共计88人统一安置费用包括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再就业安置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52万元包干给安富农场,由安富农场妥善安置,并按有关规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和办理企业解体手续。2001年12月3日前安富农场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负责。2001年12月3日后安富农场全部集体资产(包括各类青苗、花木、附着物、建(构)筑物、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全 部归区国土局所有,并办理移交手续。区国土局在2001年12月22日前支付收购安富农场总价款452万元。 协议签订后,安富农场和区国土局均按约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区国土局、安富农场共同与原安富农场在职职工、退休职工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对退休职工按每人2.6万元,在职职工每人8万元,进行了一次性安置。 )95号文件作出《关 2002年10月16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以泸市府地发(2002 于纳溪区2001年第三批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同意纳溪区2001年第三批乡镇建设所涉及的安富农场6.4727公倾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2002年8月9日,泸州纳溪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吊销了安富农场的营业执照。 2002年12月16日,王代金、舒建国等79人以“未按法律规定补偿,未按土地法及实施细则程序操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告上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开庭审理了此案,纳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因修建公益事业的需要,在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后收回划拨给安富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区国土局代表被告与原告安富农场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中已对农场的在职退休职工的安置、原安富农场的全部资产、债权任务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已全部履行。原告提出被告在收回土地中程序违法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纳溪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79名职工随即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泸州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了前述判决。 案例六:非法占用土地强制执行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4-16 申请执行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被执行人:李洪,男,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办事处龙潭乡大河村农民。 1986年12月,李洪擅自在他向生产队承包的1分9厘秧田上建私房。动工后,群众和村干部劝告制止,李洪不予理睬。乡政府责令李洪在3天内拆除违法建筑,李洪蛮横地说:“房子我要继续盖,限你们3天把我抓起来~”办事处的领导人对李洪进行教育,李洪态度恶劣,不听劝阻,强行完成72.39平方米的地基。办事处报请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理。该局领导亲自到大河村,向李洪进行土地管理法的宣传教育,劝其自动拆除违法建筑。李洪不仅不听,竟无理地说:“你 们抓我去劳改,我也要盖~” 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于1987年1月10日作出决定:“李洪未经批准,擅自在承包的秧田上建盖房屋是非法的,必须立即停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李洪在接到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限期届满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根据土地管理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87年2月3日,向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西山区人民法院审查了西山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申请,认为该局对被执行人李洪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2月27日由院长签发公告,限李洪自公告公布之日起3日内拆除在秧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耕地;限期内李洪如不自觉拆除违法建筑,恢复耕地,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执行费用由李洪承担。 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李洪毫无悔改表示。3月2日,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团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基层组织派人参加,协同执行员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前,执行员再次对李洪进行了法制教育。被执行人李洪慑于法律的威严,同意自动拆除违法建筑。当日下午,李洪全部拆除了已建好的房屋地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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