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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挂靠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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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挂靠关系的认定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挂靠关系的认定 14、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车的,车辆所有者不负赔偿责任 14、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车的,车辆所有者不负赔偿责任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安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王立美,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原告程云秀,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法定代理人王立美,系原告程云秀的母亲。 原告彭纪英,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
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挂靠关系的认定
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挂靠关系的认定 14、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车的,车辆所有者不负赔偿责任 14、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车的,车辆所有者不负赔偿责任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2005)安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王立美,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原告程云秀,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法定代理人王立美,系原告程云秀的母亲。 原告彭纪英,女,195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下思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荣,男,住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溪龙村。 被告王施龙,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石铺镇先进村。 委托代理人王绎明,系被告王施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 代表人邹大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木,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世林,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业华,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高禹镇余石村。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男,住浙江省安吉县高禹镇吴址村。 被告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为与被告王施龙、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黄业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0日、200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通知黄山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美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民、王海荣、被告王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绎明、赵长春、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邹大权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木、吴世 林、被告黄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诉称,200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黄业华之子黄海江(已死亡)无证驾驶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程读龙(已死亡),途经马良线0KM+150M马家渡叉口地段转弯时,与直行由王施龙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读龙当场死亡及黄海江重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受理,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黄海江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施龙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程读龙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王施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办理了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施龙所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原告认为,本案事故责任人之一黄海江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身前所负债务依法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黄海江的遗产现有被告黄业华保管和控制;被告王施龙及黄海江因过错共同造成了程读 龙的人身损害,被告汽车公司系车主,依法应对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王施龙所造成的损害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施龙、被告汽车公司、被告黄业华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36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2556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施龙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王施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发生争议,原告的民事权利也没有受到其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额也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黄业华辩称,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是死者程读龙的,所以程读龙也有很大责任。 被告汽车公司辩称,肇事的大货车不是汽车公司的,而是被告王施龙的;双方于2003年4月6日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王施龙未付清车款前,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施龙承担;汽车公司未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黄业华之子黄海江无证驾驶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程读龙,途经马良线0KM+150M马家渡叉口地段转弯时,与直行由王施龙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读龙当场死亡及黄海江重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受理,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 是死者程读龙,皖J/O1209号大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汽车公司。被告王施龙和被告汽车公司于2003年4月6日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施龙向被告汽车公司购车,所购车辆发动机号为50165612,车驾号1L001087,被告王施龙在付清车款前被告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施龙承担。被告王施龙行驶证中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为50165612,车驾号1L001087。2004年4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汽车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0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5年4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005年2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汽车公司保险赔款2万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从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领取被告王施龙交纳的丧葬费10000元。 死者程读龙和原告王立美于1989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0年6月10日生育一女程云秀。原告彭纪英为死者程读龙的母亲,原告彭纪英另育有一女程优琴。 原被告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三原告为此提供安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黄海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施龙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读龙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责任。被告王施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汽车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不科学。被告黄业华认为车辆不是黄海江的,不认可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也属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范畴,不属于民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完全不同于事实本身;民事责任是以法律作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得出的结论,该事实不仅包括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还包括车辆的控制、 利用以及驾驶员所处的地位等事实。故本院并不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施龙、死者黄海江的民事责任,他们的民事责任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和法律规范来确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本身予以认定,即黄海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施龙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2.被抚养人的范围。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记载原告彭纪英生育两个子女:程读龙和程优琴,彭纪英全靠程读 龙抚养。(2)程优琴的残疾人证和安吉县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彭纪英是被抚养人。(3)王立美疾病病历及证明。这些证据显示原告王立美从1986年起就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1987年住院一次,常在该院配药。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王立美也是被抚养人。(4)程云秀户籍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程云秀是被抚养人。四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彭纪英不满55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立美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属于被抚养人。程云秀是被抚养人。本院认为,原告彭纪英不满55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立美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属于被抚养人;程云秀是被抚养人。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1月10日13时,被告黄业华之子黄海江无证驾驶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程读龙,途经马良线0KM+150M马家渡叉口地段转弯时,与直行由王施龙驾驶的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程读龙当场死亡及黄海江重伤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吉县交警大队受理,就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黄海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施龙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死者程读龙,皖J/O1209号大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汽车公司。被告王施龙和被告汽车公司于2003年4月6日签定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施龙向被告汽车公司购车,所购车辆发动机号为50165612,车驾号1L001087,即皖J/O1209号大货车。被告王施龙在付清车款前被告汽车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施龙承担。2004年4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汽车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从2004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05年4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2005年2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汽车公司保险赔款2万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从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领取被告王施龙交纳的丧葬费10000元。 死者程读龙和原告王立美于1989年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0年6月10日生育一女程云秀。原告彭纪英为死者程读龙的母亲,原告彭纪英另育有一女程优琴,原告彭纪英不满55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原告王立美也不属于被抚养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民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这种民事责任可能会发生责任竟合,它可以是合同责任,也可以是侵权责任。作为合同责任时,责任主体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来确定,比较简单;但作为侵权责任时,由于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很容易产生危险,是一个高危险源,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体应该有法 律特别规定。然而,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在2004年5月1日前,一般按《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来确定民事责任主体,但该办法是一个法规,同时也没有明确何谓交通事故责任者。2004年5月1日开始,《道路事故处理办法》废止,《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它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主体未作规定,也不应由它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两个批复和一个答复可以基本明确了这一问题。所以现在的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和一个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些批复和答复基本确立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确定民事责任主体的规范,即发生交通事故,由对车辆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的人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皖J/O1209号大货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汽车公司,但该车是被告王施龙和被告汽车公司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被告汽车公司在购买方被告王施龙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王施龙承担。被告汽车公司对皖J/O1209号大货车事实上既无控制、支配的权利,又无运营利益,故被告汽车公司对因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施龙对皖J/O1209号大货车有控制、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王施龙对因皖J/O1209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死者程读龙,程读龙将自己的机动车交给无证的黄海江驾驶,来回于自己家和安城之间,在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程读龙和黄海江在此运行过程中对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有控制、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行利益,故程读龙和黄海江对因浙E/CM36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损害应共同负赔偿责任。 由于黄海江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施龙途经有限速标志的叉口超限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各种因素考虑,程读龙和黄海江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60%民事责任,被告王施龙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40%民事责任。由于程读龙和黄海江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由程读龙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和程读龙的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行使对因程读龙死亡而产生的权利,即可对被告王施龙应承担事故损害后果的40%民事责任行使权利。黄海江并未对程读龙侵权,故被告黄业华作为黄海江的近亲属,不应对程读龙的死亡承担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先赔和赔偿范围问题。首先,被告汽车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于2004年4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没有溯及力。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有区别的。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实际上也有强制因素,即不购 )买不准上路行驶,但这仅仅是购买强制,并不等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二者成立的时间和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订立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订立的,它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由国务院出台具体办法后由保险公司据此而制订的保险,很显然,这两个保险的法律依据是完全不同的。(2)赔偿的标准和内容不同。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中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法定范围、法定标准内进行赔偿。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赔偿,二者也是不同的。(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 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担责方式根据其表述,该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不管是谁的过错,一概在责任限额内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上是一个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而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合同,有三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完全不同的,第一是采用了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也就是被保险人有过错并承担了责任则给予赔偿,无过错则不给予赔偿;第二是即使有过错,也 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适用一定的免赔率,也就是说过错也不是全部给予赔偿;第三是约定了责任免除,也就是如果被保险人有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行为的,保险公司一概不予赔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对该法生效后保险公司理赔行为中先赔还是后赔的问题上,在不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该法可以适用,并且现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包含强制因素;保险公司先赔,也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规定先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赔。其次,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显然是有效的,对此当事人都是没有异议的。其有效范围当然包括免责事由、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4年6月4日《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就明确说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所以被告汽车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有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有效的,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是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是如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那么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等即失效,而保险费是根据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的,由于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失效,那么保险费也因此失效,随之而来是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不确定,保险合同因此不成立。保险合同不成立,自然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先予赔偿。 3.赔偿金额及其他。原告王立美和死者程读龙于1989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原告王立美和程读龙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告王立美应是赔偿权利人。由于原告王立美和原告彭纪英不属于被抚养人,只有原告程云秀属于被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74元;死亡赔偿金为108620元;丧葬费10426.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合计损害后果总额为153620.5元。按过错大小,被告王施龙应承担61448.2元。虽然皖J/O1209号大货车名义车主被告汽车公司,但依被告王施龙和被告汽车公司的约定,被告汽车公司对皖J/O1209号大货车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由被告王施龙享有。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为:死亡赔偿金54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4元、丧葬费10426.5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74310.5元,该部分被告王施龙应承担29724.2元,因被告王施龙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得免赔5%,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823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 被告王施龙应赔偿33210.2元,因被告王施龙已支付10000元,被告王施龙尚应赔偿2321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损失28238元; 二、被告王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损失23210.2元; 三、驳回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350元,由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负担5072元,被告王施龙负担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701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垫付,二被告直接支付自己负担的部分给原告王立美、程云秀、彭纪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 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挂靠关系的认定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杨琴 发布时间:2009-02-20 16:13:27 案情 2006年11月份,被告黄某(被告一)与被告某公司(被告二)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被告一分二 十四个月向被告二购买重型箱式一辆,双方约定合同期内被告二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一付清全部车款后 取得车辆所有权并每月收取劳务费100元为被告一代办有关养路费、运管费、税收等事项,且对被告一在 合同期内出现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2008年6月份(合同期内)被告黄某在承运原告张某货物过程 中因车辆左后轮爆裂发热引起火灾造成车上货物严重烧毁。后原告将黄某与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 共同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既为分期付款法律关系也为挂靠经营法律关系。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 行驶证载明车主且定期向原告收取劳务费可以看出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着挂靠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二 应向对原告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一与被告二仅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因被告二为事故车行驶证 载明车主且定期收取劳务费认定被告一与被告二为挂靠经营法律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被告一与被告二是否为挂靠,须解决的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问题。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二 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时约定合同期内由被告二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可见这是一个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 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 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此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 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二为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 其次,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的行为。挂靠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是在机动车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和法定车主,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支配控制权并享有一定的运行利益。挂靠人出资购置挂靠车辆,享有车辆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只是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 可见,形成挂靠关系的前提是挂靠人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是实际上的车主,而本案且不论被告一是否是因为不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须挂靠在他人名下从事运输,仅就其事故车辆尚未取得所有权而言,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不成立挂靠合同关系。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被告二对于被告一在分期付款合同期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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