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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条例

2017-09-18 6页 doc 18KB 2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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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条例生育保险条例 茂名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必要的医疗保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的全部职工,包括全体干部、工人,。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条例
生育保险条例 茂名市职工生育保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必要的医疗保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的全部职工,包括全体干部、工人,。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政策~统一核算~分账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 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 财政补贴, 五 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按月一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今后根据生育费用水平的变化、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等因素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 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 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 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 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 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按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比例为流产的为月平均工资的15%~顺产的为月平均工资的20%~钳产、吸引产、多胞胎和剖腹产的为月平均工资的25%。 三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臵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 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看护假假期津贴~以所属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假期时间计发。 第十五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用人单位须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发的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相关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其中申办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持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证明。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第十六条 一 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 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做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八条 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规定执行。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给付标准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 制定生育保险改革和发展~并组织实施, 三 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 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 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六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 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 四 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 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 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 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 付。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 生育保险财务会计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 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 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 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 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发生赤字~各县,市,财政负担比例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第二十八条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 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 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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