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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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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 作者: 日期:2014-07-16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委托或者申请在北京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在北京市...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 ------------------------------------------------------------------------------ 作者: 日期:2014-07-16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关于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有关工作的联合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科学地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委托或者申请在北京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在北京市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狱管理机(以下称“办案机关”)涉及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第五条北京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 第六条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以下称“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符合本办法的条件,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后,由北京市卫生局核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发给《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七条申请开设“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并有接待室、办公室、检查室、病案室等; (二)至少有三名精神病司法鉴定人;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科室的主任,必须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担任; (四)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任务: (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受理本市其他单位的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三)受理外省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委托或者申请,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发给《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二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病司法鉴定科从事三年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二)取得国家高等医学院校精神卫生专业或者医疗专业科学历,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从事五年以上精神病临床工作后,在精神司法鉴定科从事三的以上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并取得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第十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 第十一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人的: (一)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 (二)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中做到科学、公正,严谨; (三)接受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委托出庭作证;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五)保守案件秘密; (六)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北京市卫生局的监督理 第三章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委托进行。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辩护诉讼代理人提出鉴定要求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由办案机关决定,办安机关同意的,由办案机关委托鉴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遇到需要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案件,可以委托鉴定。 第十四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法鉴定的,应当通知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登记备 案,由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统一安排,到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提出鉴定倭托或者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办案机关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案件的当事人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经办案机关同意的,应当由办案机关指定原鉴定组织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 第十六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交精神病司法鉴定委托书或者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书,并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要求,提交下列: (一)被定人的案件情况; (二)被鉴定人的疾病情况和病历资料; (三)被鉴定人的个人资料; (四)被鉴定人的社会资料; (五)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鉴定人案件有关卷宗材料。 经本市以外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鉴定的鉴定委托或者申请,还应当提交原鉴定结论。 第十七条委托或者申请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由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在受理鉴定委托或者鉴定申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或申请单位出具《精神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 委托或者申请精神司法鉴定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织不予受理;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鉴定的; (二)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和交纳鉴定费,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但因案件特殊无法收集到有关材料,经委托机关详细说明正当理由,由专家研究是否受理委托鉴定): (三)已经过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鉴定的案件,但办案机关委托的除外; (四)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应当在《精神病司法鉴定受理通知书》约定的鉴定日期起,,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但下列情形不计人鉴定期限内: (一)被鉴定人、知情人(或者了解被鉴定人情况的人)没有按约定参加鉴定工作而耽误的时间; (二)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在进行鉴定工作时,认为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不足,向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提出补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提交补充材料通知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之日起,至补充材料送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织之日止; (三)精神病司法鉴定需要其它学科会诊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时间; (四)被鉴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时间。 第二十条司法精神病鉴定组织在鉴定实施,约定预先阅卷,了解案情,作相应的社会调查。对疾病的诊断要明确,要有科学依据。对各种法定能力的评定和因果关系的评定要准确。 第二十一条精神病司法接受组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门诊鉴定,住院鉴定或者院外鉴定等鉴定方式。 第二十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直接鉴定,缺席鉴定及文证审定等不同鉴定种类。被鉴定人能够配合和受鉴定的,应当选择直接鉴定;被鉴定人不能够配合和接受鉴定,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择缺席鉴定;被鉴定人死亡的,曾经过精神病司法鉴定以及其他材料足以进行鉴定的,可以选择文证审定。 第二十三条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 第二十四条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由科主任或者医院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主持。 第二十五条参加精神病司法鉴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申请单位及被鉴定人亲属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四)专家组受理。,鉴定,专家组成员曾参,”过同一案件鉴定。 第二十六条在作出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时,参加鉴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应当签署鉴定意见;如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分别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以《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形式作出。 《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经鉴定人签字并加盖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公章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并将《精神病司法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机关或者鉴定定申请单位。 第四章精神病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鉴定书的内容: (一)姓名、性别、年龄、婚姻、民族、文化、职业、住址等; (二)委托机关或者申请单位; (三)鉴定案由; (四)鉴定时间; (五)鉴定组织名称、场所、鉴定参加人; (六)调查材料; (七)检查所见; (八)意见; (九)鉴定结论; (十)鉴定人签名及鉴定组织盖章; (十一)签发日期。 第三十条鉴定书的要求: (一)书写工整,字迹清楚; (二)鉴定案由应当包括主要案情,鉴定原因及鉴定目的; (三)调查材料应当包括直接、间接调查的病。史、案情经过以及二者因果关系的资料。病史中应当包括家族史、个人史(生长发育、家庭教养、学校教育、生活经历及人格特征等)、婚姻生育史、躯体疾病史、精神病史以及审讯材料、拘押期间的表现等。调查材料要具体、详细、真实、客观,并应当注明调查对象及资料来源; (四)检查所见应当包括躯体检查、神经系统检查、精神北京卫生局成立北京市精神病司法病鉴定办公室,履行下列检查、心里学检查、实验室检查及特殊检查; (五)分析意见应当讨论与确定被鉴定人的人格、智力、躯体疾病及精神疾病的诊断,并列出依据。 对刑事案件,应当分析案情与病情的关系,论证被鉴定人行为当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无受损,如有受损,还要根据法律要求,阐明并区分行为当时是处于辨认障碍还是控制障碍,进而根据疾病情与其辩认或者控制能力受损的程度,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 对民事案件,应当根据疾病诊断及社会功能受损的程度,确定被鉴定人民事活动中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进而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 对确定因果关系的案件,应当根据疾病诊断,结合被鉴定人的病因与发病基础,讨论案情与发病的关系。如果有关,则应当根据所患精神疾病的预后和转归,阐明对其心理和社会功能的影响,并根据检查所见,提出对病情的基本估计和进一步治疗及处理意见。 (六)鉴定结论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姓名、病情、案情、法定能力(或者因果关系)状态及能力评定等级,并提出医疗监管建议。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只能由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出具。 第三十二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经侦察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北京卫生局成立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本市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二)负责医疗机构设立“精神病司法鉴定专业”诊疗科目的审核; (三)负责组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和发证工作; (四)组织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培训和业务交流; (五)负责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件的指定鉴定; (六)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鉴定工作程序和鉴定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 (八)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四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必须将每例鉴定案例的材料存档,并按规定将鉴定工作:情况报北京市精神病司法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办公室聘请有关精司法鉴定人组成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组。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组的任务: (一)为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的鉴定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二)协助北京市卫生局对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的审核; (三)为办案机关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四)对办案机关认为有疑问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 (五)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 (六)完成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北京市卫生局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非法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北京市卫生局依照《医疗机构条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八条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出具的鉴定书不符合要求; (三)不按规定保存鉴定档案材料; 精神病司法鉴定组织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取消其“精神病司法鉴定”诊疗科目的,由北京市卫生局撤消其《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取消《精神病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 (一)故意违反鉴定程序; (二)在鉴定工作有严重失误; (三)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在鉴定工作中索取贿赂。 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阻碍、扰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五年以上,取得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经北京市卫生局认定资格,发给《北京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受理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案例,按照原规定执行。www.quanfawan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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