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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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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 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以 及适宜的环境条件,...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 年11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森林公园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以 及适宜的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 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 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 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1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建设 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二)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三级以上,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 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 面说明理由。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等,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 批准。 第十条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格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 、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水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 设置专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在森林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猎杀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利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场(馆),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二十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一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客须知等并公示,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旅游服务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水电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修,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免门票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营业证照。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改变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的经营方向的; (三)批准设立两年内未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 (四)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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