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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2018-04-26 3页 doc 14KB 6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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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 作者: 日期:2002-08-29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 作者: 日期:2002-08-29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对城市规划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的表述,并应当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 第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区、分滞洪地区,以及其它生态敏感区。 (二)省域内的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包括:高速公路、干线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区域性电厂和高压输电网、天然气门站、天然气主干管、区域性防洪、滞洪骨干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工程等。 (三)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二)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发展方向,根据建设用地评价确定的土地使用限制性规定;城市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布局。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的走向、城市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大型停车场布局;城市取水口及其保护区范围、给水和排水主管网的布局;电厂位置、大型变电站位置、燃气储气罐站位置;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五)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六)近期建设规划。包括:城市近期建设重点和发展规模;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设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规定;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内重点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指标和规定,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第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审查建设项目,不得违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调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其中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www.lvshim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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