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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西城国税企业所得税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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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西城国税企业所得税辅导2009年西城国税企业所得税辅导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及责任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
2009年西城国税企业所得税辅导
2009年西城国税企业所得税辅导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及责任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这里要明确强调: (一)汇算清缴的主体为纳税人,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同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如需补交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后,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也可重新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办理退税或缴纳税款,但补缴税款时要加收滞纳金。 (三)对于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纳税申报,以及未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的,税务机关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于汇算清缴期后税务机关检查出的查补税款,应由税务机关追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有关规定征收滞纳金,属于偷税的要对其处以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汇算清缴的相关要求 (一)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的期限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注意: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2009年12月份或第四季度的预缴申报在2010年1月20日结束),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三)汇算清缴的报送资料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 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6、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发生以下事项的纳税人,应提交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根据京国税发[2008]33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报批税前扣除事项时,下列涉税事项要附送已在北京注册税务师协会备案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1、企业资产损失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的鉴证报告。对未按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纳税人资产损失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并实行专项检查。 3、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4、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5、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三、减免税事项办理流程及要求 (一)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先备案、审批等事项应报送的资料及时限 纳税人在办理减免税事项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一份。内容包含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纳税人的减免税项目,包括20项备案、7项审批,应该报送的资料可参见西城国税局网站新所得税模块减免税子模块的相关内容。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注意: 纳税人必须在汇算清缴之前,按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或审批,并获得相应的通知书或批复,才能享受优惠。未在规定实现内进行备案或审批的,不得享受相关优惠。 汇算清缴后,税务机关将对纳税人享受的优惠事项进行清理,发现没有按规定备案或审批的,将进行纠正,需要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要按要求补缴。比如,2008年度汇算清缴期后,我 局开展了减免税清理工作,经清理,我局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亿元,补交企业所得税税款560万元。 (二)事先备案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企业所得税备案类减免税事项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下列减免税项目: 1、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3、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4、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5、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6、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7、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8、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10、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11、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1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 1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1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 15、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的税额; 16、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内资); 17、已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尚未抵免完的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税额(含内、外资企业); 18、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 19、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20、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21、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减免税项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其中第16项是财税[2008]21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第17项是根据《关于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的电话通知》可以在抵免剩余期继续享受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其余各项为新法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注意:由于具体的优惠实施办法尚未出台,现暂不办理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三项减免税的备案手续,纳税人也暂不能享受上述三项优惠。待具体的优惠实施办法出台之后,再予以办理。 (三)事先审批类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 1、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享受过渡优惠政策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 3、执行到期的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 4、执行到期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 5、执行到期的转制科研机构; 6、执行到期的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 7、执行到期的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8、其他需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以上8项均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 1号)规定的减免税项目。 注意:对于上述过渡优惠政策及执行到期的减免税项目(包括备案类第16项、第17项和报批类各项),如果已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在批准有效期内的,纳税人应持原税务机关审批决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继续执行。 (四)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及办理 对于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纳税人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三项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加盖纳税人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具体附送的资料请参见京国税函[2009]307号文件的相关内容。具体如下: 1、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 符合小型微利条件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当年从业人员人数声明; (2)、财务会计报表;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国债利息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国债利息收入证明; (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3、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1)、投资合同、协议; (2)、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有关证明;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4、其他免税收入项目 其他免税收入项目,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四、资产损失事项办理流程及政策解读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范围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的范围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 资产损失; ?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除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二)纳税人办理流程及要求 1、报送资料的要求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产损失相关资料有以下四点要求: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表》一份;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损失类型、损失原因、损失金额、损失情况说明等; ?不同种类的资产损失按照国税发[2009]88号及西城国税局新所得税模块《西城区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办理指南》的相关规定应报送的资料。附送资料一律采用A4纸,一式一份,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2、办理时限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纳税人应于办理期限前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大厅递交资产损失审批申请。 3、管理要求 ?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按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将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三)资产损失部分政策执行口径 1、无形资产损失的审批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和财税[2009]57号未将无形资产列入资产或资产损失的范围,也未明确申报无形资产损失的应提供何种证据。因此,在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无形资产损失暂不予审批。 2、存货、固定资产的报废和毁损是否须经处置后才可作为资产损失报批问题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存货和固定资产的报废、毁损损失应扣除残值后确认,因此应是企业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和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后方可作为损失在资产处置当年提出税前扣除申请。企业尚未处置但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存货和固定资产损失,应在实际处置后再申请报批。 3、股权投资损失中“可收回金额”的确认问题 可收回金额”是在企业的股权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符合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时,因对投资企业可以从被投资企业收回的投资无法准确确定,而依据职业判断预计可收回的投资额。“可收回金额”的确认与责任人和保险的赔款确认分属于不同的偿付内容,因此无论是否有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当企业股权投资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其“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股权(权益)投资的计税基础)的5%。 4、企业吊销证明的确认问题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机读、书式档案材料查询,应查询人的要求,可以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因此企业通过“北京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查询的企业吊销结果应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5、存货、固定资产被盗损失的证据问题 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执行。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据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据认定损失,对企业不能提供的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6、无法收回的拆借等其他应收款的审批问题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因此企业无法收回的因拆借而形成的其他应收款,不能作为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因此企业重组资金直接拆借债权而发生的损失也不得从税前扣除。 7、银行ATM机短款和假币损失的审批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未规定银行ATM机短款和假币损失的报批要求,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暂不对银行ATM机短款和假币损失进行审批。 8、关于境外投资及境外应收账款造成的资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当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时,其损失的确认证据应与境内企业有所区别,而国税发[2009]88号未对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的报送证据资料进行明确。此问题市局已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对因债务人或被投资企业为境外企业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股权投资等损失暂不审批。 9、违规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审批问题 企业财务公司超出贷款企业范围,违规向集团外企业发放的贷款,实质属于不具有贷款权利的企业与其他企业间直接拆借资金,参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六)款的规定,经研究,其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10、未摊销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的审批问题 按照政策规定,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应作为企业的长期待摊费用按租赁期限进行摊销。国税发[2009]88号和财税[2009]57号未将长期待摊费用列入资产或资产损失的范围,因此对于未摊销完的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不作为资产损失进行审批。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未摊销完的租入固定资产装修费可以按原剩余租赁期限均匀摊销。 11、关于债务重组损失的确认问题 为了加强对因债务重组行为而发生的应收预付账款损失的管理,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第(八)款的规定,要求债权人企业提供证明债务人对豁免部分已确认收入计入纳税所得的有关凭证。 12、关于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判断的问题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各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当企业的实际折旧年限未低于税法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时,按其实际折旧年限计算折旧。因此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中的“年限”指企业确定的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 13、关于账面净值的确认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中所提到的“账面净值”实质是新法及实施条例中“资产净值”和“财产净值”的概念。按照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资产净值”和“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14、关于残值与变价收入概念的界定问题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在建工程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损失等国税发[2008]88号规定需扣除残值后再确认具体损失额的损失,如清理时取得变价收入,变价收入即为残值,其损失额按资产净值扣除变价收入等后的余额计算。 15、股权转让损失应报送的证据资料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市局经研究,为了不影响对股权转让损失的审批,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要求企业报送能证明股权转让损失的转让协议或合同、原始投资协议或合同、相应的收款和付款凭证、成交及入账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损失的书面声明等证据。 16、股权转让的确认时间问题 参照民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时间以股权的权属发生转移登记的时间确定。 17、金融企业发生的因代垫诉讼费而形成的损失的审批问题 金融企业发生的代垫诉讼费作为企业的应收款项,符合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货币资产损失从税前扣除。企业申报损失时应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应收、预付账款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年终汇算清缴须注意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于财产损失类的先后下发了两个重要文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字号》(国税发[2009]88号),这两个文件规范了企业的资产损失税务处理办法及程序,在年终岁末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尤其需要注意及时处理损失。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因而,企业所涉及的资产类损失应首先符合上述资产类范围。 此外,企业在处理损失时应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 区分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还是备案后扣除 按照资产损失扣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主要包括(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因而,企业在发生损失时,首先需要对照上述规定,看企业实际所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属于可自行计算扣除范围,如果企业发生损失类不在上述规定的六条内,则原则上应属于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扣除的损失。对于这一类损失,企业应准备好相关资料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批。 如果企业无法准确辩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避免因自行判断失误而使企业不能得到及时扣除。 对于可自行计算的损失,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1、企业对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及存货进行正常的销售、转让、变卖时所发生的以该项资产出售收入与其原值减已提折旧后的差值部分,对于这部分损失在原企业所得税法下是需要税务机关进行审批后方可进行税前扣除的,在新法下将这部分损失作为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项目,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这部分损失时,一定要取得资产实际变卖收入,即资产实际处置后方可自行计算扣除,而在计算时,也要将变卖收入减除后的余值方可作为企业的损失,如果企业的原值减除已提折旧及变卖收入后尚有收益,则应就其收益部分计算到企业所得税的收益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清理时的损失,也同样适用于这种计算方法。 2、对于在证券交易市场、银行间市场正常买卖金融产品所发生的损失因属于市场作用的情况下,也无需向税务机关报批,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 二、要注意资产损失报批的时间 1、当年损失报批时间 根据国税发[2009]88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因而,企业应于每年的2月15日前将需要报批税务机关的资产损失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申请,对于损失发生的年度与实际扣除的年度应一致。 2、对于确实未在当年申报扣除的损失类如何处理 根据新法下的资产损失管理办法,取消了原法下对于资产损失类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批将无法扣除的规定,对于损失的处理体现出了一定的人性化,即: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但这里企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这种应扣未扣的损失,如果想补扣是有前提条件的,即需要税务机关批准,笔者将其理解为,即使企业对于本年度应属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类的损失未能在申报当期及时计算并扣除,在申报期后则必须要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能追补确认扣除,并且也只能在损失实际发生的年度进行扣除,不能调整税务机关后来补批的年度应纳税 所得额。 因而,提醒企业还是应尽量对于当期的损失早作处理,应该属于计算扣除类应及时在当期申报时进行扣除,应该属于税务机关审批类要尽早报批,尽量不要超过规定的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否则,即使应属于企业正常可扣除项目也会因为时间的延误而将原本可简单处理的事项变得复杂化,并增加了企业扣除的难度。 3、以前年度未确认的损失类仍可进行相关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如果企业确实存在有以前年度未处理的损失类,可按该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追补确认损失,对于因为确认损失后引起了损失所属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的变化则应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对于企业而言,该文件应属于对企业以前应确认损失而未确认损失的一个补充规定,该文件口径稍宽,如果企业确有这种情况,应及时进行相关的处理。 三、 注意相关资料的报备及处理 1、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2、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对于不同类的损失需要准备相对应的外部证据与内部证据。 四、其他注意事项: 1、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是实际处置后产生的损失,对于企业未实际处置的减值损失在财务上可以作为利润的减除项,但在企业所得税前则是不能税前扣除的事项。 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权益法计算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在税前扣除 股权投资损失根据上述办法,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应为:(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的;(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而,符合上述条件的股权投资损失方可在税前扣除。如果是投资年度因权益法所计算 出来的投资损益不能在税前扣除。 3、企业无法辨别事项应尽量减除自身责任 办法中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因而,对于企业不是很确信可以进行自行计算扣除类,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避免因企业的判断而使本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事项误作可自行计算扣除事项,导致错失企业的申请报批时间而导致不能及时扣除的风险。 4、发生损失时应先冲减以前年度准备金余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因而,对于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还有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坏账准备金余额的企业应注意,在2008年度以后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坏账损失应先冲减以前年度坏账准备金余额后再在企业当年进行扣除。 5、金融企业坏账损失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部分政策执行口径 (一)收入部分 1、收入确定的相关事项 ?按照国际惯例,各种来源、各种方式取得的收入,一切导致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都要作为收入。 ?收入总额的内涵“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一般情况下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也就是无关联关系双方在独立、公平交易的情况下所能够达到的一定的价格。 2、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定 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企业对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的申报处理方式不一样。查账征收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冲减财务费用,但是核定征收企业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该计入收入总额申报纳税,对于这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要特别注意。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这三条规定,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时点与权责发生制确认时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即税法与会计之间的差异,纳税人在汇算清缴过程中应当注意。 3、注意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的区分 “不征税收入”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如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税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目前,涉及不征税收入的主要有两个文件: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9]87号。财税[2008]151号文件对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都有规 定。而财税[2009]87号文件仅针对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的执行时间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费用在收入明细表、支出明细表、附表三纳税调整表上均需准确填列,这点在第六部分事业单位汇算清缴注意事项中有详细的介绍。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在附表三第19行“18.其他”的第4列调减金额中反映。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在附表三第38行“18.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项中进行调增。 “免税收入”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如: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等。免税收入在附表五税收优惠表中填列反映。 注意:税收上对于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任何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或不申报纳税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税法上采取的是正列举的方式。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征税或免税,则应作为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4、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的问题 原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实施新所得税法后,只有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目前的政策规定,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应该不再执行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或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搬迁收入的会计 与 税 法 差 异 分 析 案例:成都吉祥公司从二环路搬迁到郊区,取得搬迁收入3500万元,其中补偿房地产损失3000万元,费用支出和停工损失补偿500万元。 会计分录: 1 收到补偿款(2008年) 借:银行存款 3500 贷:专项应付款 3500 2 搬迁房地产损失(2008年) 借:营业外支出 2500 贷:固定资产清理 2500 借:专项应付款 2500 贷:递延收益 2500 借:递延收益 2500 贷:营业外收入 2500 2008年外购一块地和房地产,总价值为500万元 借:固定资产 500 贷:银行存款 500 2008年会计与税法相同,不调整。 3 费用支出和停工损失(2009年) 借:营业外支出 300 贷:银行存款 300 借:专项应付款 300 贷:递延收益 300 借:递延收益 300 贷:营业外收入 300 2009年会计与税法相同,不调整。 4 结转专项应付款的余额(2010年) 借:专项应付款 700 贷:资本公积 700 2010年汇算清缴时: 该资本公积纳税调增金额为200万元(收入3500万元减去500万元的重置成本减去房地产搬迁损失2500万元减去人工费损失300万元)。 会计规定:《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 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税法规定:《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二)扣除部分 1、税前扣除把握的要点 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扣除。 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 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支出” 出。 根据这两条规定,应把握税前扣除的要点为: (1)税前扣除的主体应为企业。企业为员工报销的汽油费、物业费等,属于个人支出,不应在税前扣除; (2)直接相关性。税前扣除是企业实际发生的能直接为企业带来或者预期经济利益流入; (3)合理性。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企业生产经营常规,也是经营活动必须的支出; (4)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产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2、工资薪金、福利等的税前扣除问题 (1)工资薪金: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 的员工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注意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概念,这是工资薪金支付的对象。比如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 国税函[2009]3号文件里面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注意实际发放的概念,不等同于实际发生。2009年12月的工资如在2010年1月发放,不能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而应在实际发放的年度即2010年扣除。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的相关规定,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根据此条规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企业,2009年实发工资有动用2008年结余且做纳税调增处理的部分,可以做相应的纳税调减。 (2)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这条规定,有三点需要明确:第一,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养老保险的支付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第二,必须实际支付,有的企业采用计提或者存在银行账上的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第三,扣除的限额为5%,超过的部分不准 予扣除。另外,实际支付数为职工工资总额的4%,税前准予扣除的标准也是职工工资总额的4%,即补充养老补充医疗在税法上不存在调减的情况。 (3)职工福利费支出: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注意是发生的概念,企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不是税前扣除的口径。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了职工福利费的范围。第四条规定了职工福利费核算的要求: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工会经费: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注意拨缴的概念,企业应取得工会经费专用收据后才能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也是发生的概念,企业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是税前扣除的口径。 根据国税函[2009]98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特殊规定:根据财税[2009]72号的相关规定:第一条,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第三条,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处理问题:根据国税函[2009]98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扣除基数问题:根据国税函[2009]202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4、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可见,税法上规定的是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当固定资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时,要进行纳税调整处理;而会计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时,会计年限即为税收年限,不可做调减。 5、公益性捐赠扣除的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按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财税[2008]160号第三条规定了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具体范围。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能在税前按照年度利润总额12%的范围内准予扣除,需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捐赠的对象必须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名单,通过财税[2009]85号(明确了68家)及京财税[2009]761号(明确了80家)进行公布。就目前来说,在名单之中的团体才能认可为公益性社会团体;(2)企业的捐赠要税前扣除,必须取得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票据上需加盖接受捐赠单位的公章。 6、准备金支出的执行口径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目前已经明确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有以下六类: ?保险公司的相关准备金支出; ?保险公司提取的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证券类、期货类相关准备金支出; ?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关准备金支出; 具体包括: 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根据财税[2009]48号文件,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2.未决赔款准备金分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 提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取。 根据财税[2009]110号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证券行业按规定缴纳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根据财税[2009]33号文件,证券行业准备金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行业按规定提取的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根据财税[2009]33号文件,期货行业准备金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按规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贷款损失准备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财税[2009]99号文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扣除具体规定如下: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 根据财税[2009]62号文件, 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具体规定如下: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担保赔偿准备,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额转为当期收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以上这些准备金政策执行期限均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国税函[2009]202号第二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此处的准备金余额为税收余额。 财税[2009]48号文件第三条提到的“实际赔款支出额”应为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已支付给保户的赔款额减去当年实际收到的再保后的赔偿额的差额;“理赔费用准备金”市国税 局明确:实际发生后据实扣除,一律不在税前扣除理赔费用准备金。 准予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不得超过其会计上实际计提数。如果金融企业按照贷款资产的0.8%来计提一般贷款的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为贷款资产的0.8%,而不是贷款资产的1%。 7、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注意事项 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在计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数额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注意实际发生的概念。如果企业存在着一次性预付研发费用,或者预提研发费用的情况,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 ?第四条规定,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可以加计扣除。但扣除的范围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管理人员的工资不能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中,最终的加计扣除额是剔除了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由此可见从有关部门和母公司取得的研究开发费专项拨款是不能计入加计扣除的范围。 (三)关于弥补亏损相关问题的说明 1、减免项目弥补亏损的问题 减、免税项目所得不得弥补非减、免税项目的亏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可弥补亏损。原因如下: ?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 年度申报表A类主表的逻辑关系定义为: 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后所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纳税调整后所得,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减、免项目所得”为“纳税调整减少额”组成部分 ?目前减、免项目所得的有关规定 减、免项目所得税应分开核算,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2、查增的所得弥补亏损的问题 新法实施后,未规定企业查增(包括企业自查和稽查)的所得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因此,企业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查增的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3、境外所得弥补亏损的问题 境外所得在主表中的逻辑关系如下:境外所得包含在第13行“三、利润总额”的数额中。然后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2行“11.境外应税所得”进行调减,最终包含在主表第15行“减:纳税调整减少额”。若存在境内亏损,填报年度纳税申报表第22行“加:境外应纳所得弥补境内亏损”后,得到“纳税调整后所得”的数额。可见如果当年境内所得存在亏损,则纳税调整后所得之前就得到弥补。如存在以前年度的亏损需进行弥补的,则通过第24行“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进行弥补。因此,境外所得可以弥补本年及以前年度境内亏损。 三、事业单位的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填表注意事项 收入明细表的第2,3,4,5,6,7行,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即第1行收入总额与主表的第1行营业收入并不相等,不具有勾稽关系。同时第15行应纳税收入总额也不等于主表第1行营业收入。在实际申报中,存在着部分纳税人将第15行的数据填报在主表第1列的情况。 第10行不征税收入总额=附表三第14行第4列“13.不征税收入”调减金额,即不征税收入总额应如实填写在附表三第14行进行调减。 第16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重为第15行应纳税收入总额占第1行收入总额的比重,这个比重的计算是为支出明细表中计算准予扣除的支出做准备。 支出明细表第2至9行合计,主表第2行营业成本,但很多企业在填报的过程中,将第14行准予扣除的支出总额的数额填报在主表第2行营业成本。这是企业填报时候的一个误区,请大家注意。 支出明细表里面最重要的是关于第11行不准扣除的支出总额的填报。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对于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的计算,存在以下三种情况: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如果能够准确核算,则将准确核算的数额直接填报在第12行“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 (2)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的支出完全不能准确核算的,用公式进行计算:第1行支出总额×(1-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重)。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重来源于收入明细表第16行(下同),将计算出来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费用及支出额填报在第13行“按分摊比例计算的支出项目金额”。 (3)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部分不能准确核算的,对于可以准确核算的部分,填报在第12行“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不能准确核算的部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第1行“支出总额”-第12行“税收规定不允许扣除的支出项目金额”)×(1-应纳税收入总额占全部收入总额比重)。 第11行“不准扣除的支出总额”=附表三第38行“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即需将不准扣除的支出总额如实填写在附表三进行调增。 (二)事业单位的相关政策 与事业单位相关的政策主要是免税收入政策。以前国税发[1995]65号文件规定的事业单位的九项免税收入随着新所得税的实施已经作废。纳税人不能再按照新税法之前的文件来确认免税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1、事业单位免税资格的认定 对于事业单位,不是存在财税[2009]122号文件列举的相关收入就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享受免税收入优惠的前提条件是事业单位必须认定为非营利组织,没有认定为非营利组织是不能享受免税收入的优惠政策。财税[2009]123号文件规定了认定为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财税[2009]123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财税[2009]123号文件规定的相关材料。 北京市具体的认定办法市国税局正在联合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制定。 2、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 财税[2009]122号规定了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的范围。 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3、非营利组织的税收管理 (1)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2)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相关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4、非营利组织取消资格的条件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2)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3)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4)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5)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6)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1)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1)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5、事业单位不征税收入的相关政策 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政策针对的主体是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这是目前针对事业单位不征税收入的特殊政策。 四、跨地区经营企业汇算清缴注意事项 (一)跨地区经营企业汇算清缴总体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8]28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二)跨地区经营企业汇算清缴应提交的资料 除了按照相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外,跨地区经营企业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 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跨地区经营企业优惠政策的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三条规定的继续按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的优惠政策比照财税[2009]69号文件第五条执行。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其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优惠,除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适用过渡税率外,由总机构提供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所的批准文件,总机构主管税务所进行CTAIS系统流转,填报在附表五相应行次。 (四)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 根据国税函[2009]202号的相关规定,总分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步骤如下: 1、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2、分别按总分支机构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出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的应纳所得税额。 3、将总分机构的应纳所得税额汇总,计算总分机构的总体的“实际应纳税额”。 4、计算“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例题: 某企业2008年度汇算清缴时总机构汇总全部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总机构25%税率,三个分支机构的税率分别为25%、15%、18%。 (表中为企业2009年当年三因素数据) 分支一 分支二 分支三 适用税率 25% 15% 18% 营业收入 10 15 25 工资总额 10 15 25 资产总额 10 15 25 在汇算清缴时: 1、“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总机构应纳税所得额=100*50%=50 25%税率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100*50%*(0.35*10/50+0.35*10/50+0.3*10/50)=10 15%税率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100*50%*(0.35*15/50+0.35*15/50+0.3*15/50)=15 18%税率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100*50%*(0.35*25/50+0.35*25/50+0.3*25/50)=25 2、“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额。” 总机构应纳税额=50*25%=12.5 25%税率地区的应纳税额=10*25%=2.5 15%税率地区的应纳税额=15*15%=2.25 18%税率地区的应纳税额=25*18%=4.5 3、汇算清缴时企业总共“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2.5+2.5+2.25+4.5=21.75 4:用算出的“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减总、分机构“本年累计实际已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出总机构“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五)关于跨地区经营机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 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九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总机构企业在申报时除上报年度申报表外,还需同时报送各分支机构亏损弥补期内的年度申报表及附表《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的复印件,并填写《2008年度总、分机构尚未弥补亏损明细表》。 总机构企业将所有资料报送到其主管税务所,主管税务所备案后,由征收所修改弥补亏损信息后方可进行网上申报。 (六)关于分支机构资产损失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9]28号文件第三十七条规定,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分支机构为我局所辖企业的,应按照资产损失事项办理流程及政策解读中的相关要求向我局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得到我局的批复后,交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扣除。 总机构为我局所辖企业的,在汇总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前,应向主管税务所提交资产损失已经经过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证明。 五、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注意事项 (一)关于预缴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一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 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20,确定。由此可见,房地产预缴时,仅有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危改房按照3%的计税毛利率,其他企业在2008年以后年度的计税毛利率必须为15%。 (二)关于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问题 根据京国税发[2009]92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第1行“营业收入”栏和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第4行“销售货物”栏及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19行“其他”栏第4列“调减金额”,实现计算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的处理。企业取得的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额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填报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2行“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栏第3列“调增金额”,实现申报纳税。 (三)管理要求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开工前或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开发项目(成本对象)发生改变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项目(成本对象)情况备案表》(见京国税发[2009]92号,下同),办理开发项目备案手续。 开发项目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办理备案手续时,还须同时附报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其项目立项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企业,应在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预算成本情况表》: ?未采用占地面积法分配土地成本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采用其他方法分配土地成本; ?土地开发同时连结房地产开发,属于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开发项目,经商税务机关同意后,其土地开发成本可先按土地整体预算成本进行分配,待土地整体开发完毕再行调整。 3、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二)》、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销售未完工产品的收入及其毛利额、已销完工产品收入及其毛利额、计税成本等。 4、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九条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扣除的特殊规定 根据国税发[2009]31号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 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除上述三项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根据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依据这条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时实际发生的支出扣除的时点应该是实际取得合法凭据。应付未付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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