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各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doc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
经2006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建筑
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
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以下简称公共建筑)。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五条 建筑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按遮挡面宽度计算建筑间距时,以最大遮挡面与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的最小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且突出部位累计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2或连续长度大于外墙总长度1/3的,建筑间距按遮挡建筑突出部位外缘至被遮挡建筑主采光面外墙计算。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墙设窗的除外。
第六条 遮挡建筑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第七条 按遮挡建筑高度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挡建筑面宽计算的建筑间距系数为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最大遮挡面投影宽度的比值。
第八条 遮挡建筑分为多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多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下;高层建筑的高度应为24米以上。
第九条 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面宽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面宽不大于60米。
第十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夹角在3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按下列
执行: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当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8米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夹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边对东、西、北侧住宅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条 多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两幢建筑夹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平行布置时的系数相应折减0.2。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按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遮挡相邻住宅,当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大于1.2时,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建筑间距系数:
(一)在三环路以内地区,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当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4,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二)在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条 两幢建筑短边相对且至少其中之一为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短边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建筑短边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条 沿城市河流、大型绿地等城市开敞空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当退让用地界线小于本规定相对应要求的建筑间距一半时,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宽的2/3;独栋高层住宅朝向开敞空间一侧的面宽不得大于其临界面宽度的2/3。
第十七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并列布置的高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规定相对应的建筑间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多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两幢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两幢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层建筑遮挡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当遮挡建筑高度与建筑面宽之比小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高度确定,不得小于2.0;当遮挡建筑高度与面宽之比大于1.2时,建筑间距系数按遮挡建筑面宽确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与遮挡建筑之间呈其他布置方式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长边对北、西、东侧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15米以上多层建筑之间和15米以上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层建筑主体之间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条 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底部为2层以上非居住建筑时,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按其实际高度减去扣除底层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计算,且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条 规划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以及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况,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
第二十四条 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
第二十五条 新建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的住宅成组布置时,新建住宅日照应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须提供建设项目日照影响分析报告:
(一)新建建筑周围已经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组布置的高层住宅或高层和多层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日照影响分析软件必须采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正版软件。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的内容
和形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或补充有关材料。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而产生后果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日照影响分析报告不真实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建设单位对规划、建筑设计单位有追偿权。
第二十九条 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略):
第三十条 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住宅日照并引发群众上访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解决上访群众的合理诉求。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日照达不到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向购房者告知,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小于和以下的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区域级别与本市住宅房屋拆迁区域级别相同。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副城和组团区域范围内的旧区改造涉及的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可按本规定三环路以内的标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城镇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参照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地区建筑间距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中的临时建筑,以及未经批准为居住的建筑被遮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发布的《沈阳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城市建筑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实施日期】2002/06/01【颁布单位】大连市人民政府令17号
《大连市城市建筑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业经2002年3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永金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保护居民基本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内从事建筑物规划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
(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审定、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及卫生间距时,须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物间距规划设计
第五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或等于30米) 新建的多层和点式高层建筑,不考虑其对道路另一侧原有建筑的挡日照影响。
第六条 位于市级公共中心和副中心区以及县
(市)、区级公共中心区内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的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第七条 新建多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控制建筑物间距:
(一) 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二) 对原有住宅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三)
新建多层建筑的山墙面对原有建筑物长边时,山墙宽度小于或等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山墙的宽度大于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八条 新建高层建筑,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情形以外,按下列条件控制建筑物间距:
(一) 对原有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主要采光窗,在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得小于3小时;
(二) 新建点式高层建筑与原有住宅的距离不得小于40米。
第三章 挡日照的处理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含公有房屋承租人) ,认为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被挡日照韵,均可到当地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确认申请后,应指定具有相应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对被申请确认的建筑物进行技术勘测或测算,作出是否被挡日照的确认。
第十条 经确认原有建筑物属于被挡日照的,由新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在确认后的―个月内,给予被挡日照建筑物产权人或使用权人一次性补偿。
同一建设单位建设的住宅区(或商住区)由于不同步实施或违反规划设计要求造成挡日照影响的,由该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区内被挡日照建筑物的补偿标准如下:
(一) 位于一、二级地的,2000元,每平方米;
(二) 位于三、四级地的,1708元,每平方米;
(三) 位于五级以下的,1400元,每平方米。
当事人双方对补偿另有协议的,可按协议标准执行。
其他县 (市)、区的补尝标准,由当地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被挡日照的下列房屋的使用面积为补偿面积:
(一) 住宅的卧室和起居室:
(二) 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
(三) 中小学的教室;
(四) 医院的医疗病房;
(五) 市政府规定给予补偿的其他房屋。
第十三条 经确认为被挡日照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与建设单位因补偿发生争议的,可申请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规划建筑设计单位在对新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及建筑设计时,应按本规定准确测算挡日照范围,向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与数据,并对所测算的结果负责。因规划建筑设计单位过错,给建设单位造成挡日照赔偿的,建设单位有追偿权。
第十五条
对阻碍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技术用词含义:
(一)
建筑物间距。指原有住宅、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医院医疗病房等建筑物,与其正南、正东、正西、东南、西南方向的新建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的距离。
(二) 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室外地面标高至建筑物檐口的垂直距离。当确定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时以新建建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物相对标高
(扣除底层公建高度) 计算。对于宽度小于或等于12.5米的出屋面水箱间、机房、楼梯间不计入挡日照建筑物计算高度。
(三) 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指建筑物间距与新建建筑相对高度的比值。
(四) 高层建筑、多层建筑。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
(五) 主要采光窗。指当―个房间有两个或两上以上采光窗时,按南、东、西排列其主次顺序。
(六) 有效日照时间。指大寒日早8:00至下午4:00的时间段。
(七) 市级公共中心区。
青泥洼桥中心区 (面积约4.0平方公里。北至双兴街,南至南山路,西至英华街,东至大连港东区的地段)。
(八) 市级公共副中心区。
西安路公共副中心区 (面积约0.9平方公里。北至兴工街、长江路,南至五一路,西至中长东五街、如意街,东至抚顺街、成仁街)。
星海湾公共副中心区(面积约1.75平方公里)。
北部公共副中心区 (面积约1平方公里。规划的南关岭火车站南侧)。
(九) 区级公共中心区。
岭前公共中心区 (桃源街的解放路、八一路两侧100米控制范围)。?
长春路公共中心区 (北至民政街,南至五四路,东至沈阳路,西至东北路)。
春柳公共中心区 (北至春柳街,南至学工街,东至华北路东200米控制范围,西至凌山街)。
甘井子公共中心区(北至甘井子路,东至甘井子街,西至文体街)。
(十) 其他县 (市)、区的公共中心区,由县 (市)、区政府划定。
(十一) 土地级别。按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土地级别及土地出让金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0]40号)执行。
第十八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产业技术园区内的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建筑日照间距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05-5-10 13:53:00 文章来源:(1992年12月18日鞍政发[1992]6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速鞍山城市建设,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院,疗养院。
(三)住宅。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包括构筑物,下同),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建筑物主体之间的水平距离(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阳台、烟囱、垃圾道、壁柱等不计算在内)。
建筑日照间距(以下简称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标准的日照时数所要求的建筑间距。
建筑檐高、女儿墙顶高(以下统称檐高),是指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与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个别突出部位,如水箱间、楼梯间屋面出口、设备间、烟囱等不计算在内)。
南北向建筑,是指主朝向在南偏西45度(含45度)与南偏东45度(含45度)之间的建筑,其余的均为东西向建筑。
点式建筑,是指主体高度大于主体面宽1.2倍的建筑。
第五条 在城市新区建设居住小区(含街坊、组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呈行列式布置的:
1、正南向(包括南偏西15度至南偏东15度之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6倍。 2、南偏西(东)25度左右(包括15度以上至35度)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5倍。 3、南偏西(东)40度左右(包括35度以上至45度)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4倍。 (二)住宅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12米。
(三)独立建筑的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疗养院、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间距按本条(一)项增加檐高的0.3倍。
(四)点式建筑沿南北向布置的间距不小于建筑面宽的1.0倍。
第六条 城市旧区改造的间距可以比新区建设的间距标准减少檐高的0.2倍(指自我影响的部分)。 第七条 前后两栋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相差在0.5米以上的,需考虑由此引起的间距影响。 第八条 在建成的街区中补建或插建建筑物,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原有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南侧新建筑物与北侧原有建筑物的间距按第五条(一)项执行; (二)与原有建筑物呈东西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新建筑物檐高的1.5倍;
(三)南侧新建筑物的短边与北侧原有建筑物的长边相对,间距不小于南侧新建筑物短边面宽的1.0倍; (四)南北向新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的东西向建筑物长边相对,对主要采光面的一侧,间距不小于新建筑物檐高的1.0倍;
(五)点式建筑与东、西、北侧原有建筑物长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筑物面宽的1.0倍。 第九条 新建筑物与其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小于檐高的1.0倍,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0倍。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暂不按上述间距标准控制:
(一)对城市市容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街重要建筑对周围原有建筑的日照造成影响的; (二)市、区级集中商业区内的建筑物;
(三)住宅非主要采光面(居室少、厨房、卫生间、楼梯间多的面为非主要采光面); (四)山墙开窗的;
(五)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
(六)新建建筑物位于南北向原有建筑物面宽以外的部分;
(七)立交桥、人行过街桥、高架轻轨等城市交通性质的构筑物;独立烟囱、水塔等细高构筑物。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需要,不能满足本规定中间距要求的,建设单位对被完全遮挡或严重遮挡户(或单位)给予调房或经济赔偿(每户1000元至3000元)。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鞍山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参照本规定自行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图一)新区建设的建筑物日照间距
(附图二)旧区建设的建筑日照间距
(附图三)在已建成的街区补建或插建建筑物时的建筑日照间距。
(附图四)暂不按日照间距标准控制的
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卫生环境,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 、改建建筑物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低于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标准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建筑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六条 被遮挡住宅,长日照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的辅助房间较多的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
(三)建筑短边与非高层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短边相对的。
第七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于建筑顶面的宽度不超过6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
(五)顶层阳台累计长度不超过楼长三分之一的建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新区开发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8。旧区改造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八条规定的标
准相应减少0.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九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二条 点式居住建筑 (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新区开发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四)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新区开发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 ,旧区改造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3倍。
第十三条 插建建筑遮挡原有住宅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其东、西、北侧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的间距,新区开发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小于1.3倍;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二)居住建筑在主要采光面受单栋高层建筑遮挡而两者平面有错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重叠的遮挡面宽度小于或者等于6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五条
相对布置高层建筑时,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高建筑高度的一半,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第十六条 长日照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的1.6倍。
第十七条 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规划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 遮挡原有建筑日照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确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原有住宅及长日照建筑必须予以拆迁。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日照间距规定的违法建筑,应拆除建筑的遮挡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实无法拆除的,对被遮挡人应予以安置或者货币安置;被遮挡人不同意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也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应在其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前,对被遮挡人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经济补偿。被遮挡人如将被遮挡住宅出租或转让的,不再予以安置或补偿。
遮挡安置或经济补偿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住宅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标准按被遮挡住宅建筑面积确定。
住宅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采光间距系数0.1(含0.1)以下、0.1以上0.2(含0.2)以下、0.2以上三种不同情况,按被遮挡居室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年补偿15元、20元、30元乘以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
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50年-被遮挡建筑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遮挡人从新建遮挡建筑主体竣工起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依据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设计高度确定。
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两建筑自然地面高差200毫米以下可不计入计算高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具体适用范围以二,,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件为准;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报件仍适用《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细则》(抚政发[1982]145号文)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号)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年,月,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保障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住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居住建筑物包括住宅、公寓、独身宿舍;公共建筑物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各类学校的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托老所的居室和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建筑日照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两栋建筑物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建筑物;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活居住建筑物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三)建筑物的非主采光面(辅助房间多的一侧)及设窗山墙;
(四)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
(五)位于规划道路红线,,米(含,,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
第六条 建筑日照间距、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日照间距以两栋建筑物相对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个别突出部位(如阳台、楼梯间等)不计算在内,但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即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
(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其室外设计地坪与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的差值计算。屋顶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水箱间等)面宽小于,,米的,不计算在内。遮挡建筑物为坡屋顶的,坡度大于,:,时应考虑屋脊对日照的影响。若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非日照公共建筑层,其计算高度应减去非日照公共建筑层的高度;
(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第七条 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平行布置时,根据其主朝向与正南向夹角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或等于,,?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规定标准执行;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时,每增加,,?,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标准减少,(,倍;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三)项规定执行;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相互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日照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倍,且不小于,,米。
本条一款(一)项表中的新区是指姚家、大峪及其以东地区和本溪经济开发区、北台、南芬、下马塘、火连寨、歪头山;旧区中的一般地区是指平山、明山、溪湖区所辖城区部分;中心地区是指北地广场转盘起至永丰立交桥止由解放路和人民路所围合范围及沿路两侧和胜利路西段、人民文化宫广场周围的,(,平方公里地域。
第八条 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应不小于,米;
(二)多层与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米;
(三)高层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米。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正面宽度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南向主采光面相对的,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的,(,倍;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东、西向主采光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倍;旧区中的中心地区建筑日照间距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少,(,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不应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倍,且不小于,,米。
第十条 多栋点式居住建筑物并排布置的,与其被遮挡的条式居住建筑物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主采光墙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按第九条(一)项规定标准执行。
(二)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小于或等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长度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第七条(一)项规定标准减少,(,倍。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成组布置的,其相互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在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为遮挡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倍,在旧区中的中心地区为遮挡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倍。
第十二条 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公共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建筑物遮挡公共建筑物,相互之间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
(二)条式建筑物短边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条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倍;
(三)点式建筑物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倍。
第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塔式高层居住建筑,限制建板式高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倍,如间距大于,,米,按,,米控制。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裙房高度低于,,米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多层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物遮挡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计算高度的,(,倍。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除执行本规定中建筑日照间距标准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工程管线、环保、安全、交通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旧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建筑日照间距和计算高度的标准分别见图例一至三。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可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丹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丹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丹东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
《丹东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丹东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姜作勇
2000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丹东市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在新修订的《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前,暂确定为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以及丹东民航机场净空区域、丹东港大东港区、丹东保税区、丹东华能电厂厂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止。
第五条 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与工程建设的规划审批权必须集中在城市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丹东市人民政府负责丹东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丹东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重要详细规划
的审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亿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七条 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在各区(含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和县级市在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区的村、镇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上款规定之外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管理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确定和控制建设用地的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对于近期要进行建设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用以指导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根据城市规划纲要,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容量和发展形态,统筹安排城乡各项建设用地,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工程设施,保证城市布局结构的科学性,引导城市合理发展。
第十四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用地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的位置和标高,停车场、广场、绿地的位置和控制范围,主要管线的位置、走向和其他主要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五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详细确定规划范围内各类用地的界线和适用范围,提出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第十六条 编制居住区详细规划除特殊情况外,应按下列规定控制建筑容量、绿地率和日照标准:
(一)旧区改造规划,建筑密度多层不超过33%,高层不超过25%;建筑容积率多层不超过2,高层不超过4;绿地率不低于25%;日照采光标准大寒日少于1小时。
(二)新区建设规划,住宅建筑净密度多层不超过28%,高层不超过20%;住宅容积率多层不超过1.7,高层不超过3.5;
绿地率不低于30%;日照采光标准为大寒日不少于2小时。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面委托具有相当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并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向被选手单位拨付费用。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技术标准进行科学规划,并承担相应的规划设计责任。其中,承担由城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部门列支。
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格审查,并对城市规划设计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外地设计单位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设计,须由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
第十八条 重要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审定前,应组织城市规划建筑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重要项目的规划方案,应实行招标。
第十九条 丹东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东港市、凤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丹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丹东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划、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调整或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禁止在城市水原保护区内布置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布置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和城市中心区、居住区内影响居民生活和污染环境的企业,应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规划布局调整,逐步或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步,出让合同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所提供的出让地埠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地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具原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现有的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从电走廊和占压城市地下管网、依附防汛堤坝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沙取土、围填水面、堆放废渣和垃圾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经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申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转让、出租,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8满,建设单位应拆除临时建筑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凡无正当理由超过两年未开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报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阅决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桥梁、管线、隧道、轨道交通工程;
(三)室外装修工程(含窗改门)和改变房屋原有形态、结构的大修工程;
(四)沿道路或者在广场、绿地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五)以构筑物形式设立的户外广告及各种临时搭建设施(含蔬菜大棚及看菜房);
(六)安装对建筑物立面造型或外部环境有影响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建(构)筑物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附的拆迁图中划定。建设单位必须按划定的范围进行拆迁。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景观规划要求,建筑基底线退离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3米。其中,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场所等公共建筑,应按规定留足人流、车流集散用地。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建建筑遮挡周围原有住宅,致使住宅达不到日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对住户给予经济补偿或安置。但下列遮挡除外:
(一)对住宅建筑非主要采光面的遮挡;
(二)住宅中一居室的日照达到标准的情况下,对其他居室的遮挡;
(三)原位、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对周围建筑物的遮挡。
第三十八条 房屋接层和改变屋外墙形态、进行立面装修及窗改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附房屋产权单位的意见、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建筑设计单位的技术鉴定和其他有关图表、资料。其中,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须另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安全鉴定书。
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接层:
(一)属新建的住宅小区和完整的住宅组团的;
(二)属六层以上的住宅楼的;
(三)原结构和设施条件满足不了接层要求的;
(四)属非永久性建筑的;
(五)房屋属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项目须按有关规定配置绿地、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机动力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居委会办公用房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应与建设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实行集中供热,并按有关规定配建供热设施。规划集中供热区域内,应严格控制新建锅炉房。旧区内集中供热网建成供热后,原有的供热设施应当拆除。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管线工程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拆旧换新、拆小换大的原则逐步进行综合改造,不断增
加容量。同一道路地下不准同方向敷设同类管线。各种管线工程在施工时遇有相互交叉需改变原设计方案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协调。
城市干道沿线不得新设架空线。城市干道新建、改建时,沿线原有架空线原则上应敷设地下。敷设的地下管线覆土前,除厂区内自用管线外,均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回填。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线申请后,应及时到现场验线。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的新建、扩建工程施工时可能对相邻建筑物、地下设施、人防工程、测量标志等设施造成损害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管护单位,并及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拨款、供水、供电手续。
第四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建筑设计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要求完成各项建设。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除了因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和特殊情况需临时搭建棚亭以外,在丹东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看菜房批建面积不得大于15平方米,使用期限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出租;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到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
城市建成我内原则上不得占用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占道市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按规定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城市旧区内的危破居住房屋应当按城市规划成片改造。近期不能成片改造的,经批准后可以进行修建,但原则上不得扩大面积和增加层数。
丹东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民户,原则上不批建私人住宅。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实行集中配套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个人建房,必须根据村、镇详细规划审批;尚未编制村、镇详细规划的,不得审批个人建房。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检查制度,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工程。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及建议书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的,核发先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领取选址意见书后,应在6个月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个月内未办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个人申请住宅建设,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填报私人建房申请表,并附街、区或村、镇有关部门对自然情况及建房理由的签署意见,必要时应附有关方面签订的协议。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建设用地定点申请及相应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文件、地形图等齐全有效后,征求有部部门意见,并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核定建设工程的用地位置、面积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符合前项规定的文件、图纸、资料以及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划图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原发证部门批准。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面积、性质和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建设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核定建设工程申请及相应的文件、图件、资料齐全有效,并征询和协调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配套的意见后,根据详细规划,提出建筑设计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根据建筑设计规划要求提出初步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进行施工图设计。
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住宅小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体建筑,必须提供两个以上的建筑和环境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建筑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后,报城乡规划委员会审定。建筑方案审定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单,设计单位按通知单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查。除特殊情况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施工图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须经发证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6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放施工现场备查。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15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位置、规模、外粉饰、立面造型、环境建设以及配套设施等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作为办理产权凭证的依据。未经规划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凭证和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项目竣工档案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八条 对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勘察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拆除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承担。
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建设单位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新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制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电、供水等。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范围进行拆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放线、验线。
第六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无故拖延审批时限等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 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七十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1996年发布的《丹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细则》(丹东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同时废止。
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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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号
《锦州市建筑间距规定》已经,,,,年,月,,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刘志强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建设用地及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规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间距,是指两建筑物主体之间的最小距离(南北向建筑之间主体有外檐的,从檐口算起;建筑墙面有外挑阳台、楼梯平台及其他凸出辅助设施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二分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以最外突部分外墙面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二)建筑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阳光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三)遮挡阳光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阳光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部或者女儿墙顶部的垂直距离。遮挡阳光建筑物遮挡住宅与非住宅混合建筑物时,遮挡阳光建筑物计算高度,应从混合建筑物的住宅层地坪算起,但非住宅部分最高计算到三层地坪。
(四)南北向建筑,是指主朝向在南偏东与南偏西,,度(含,,度)之间的条式建筑物,其余的条式建筑物为东西向建筑。
(五)点式建筑,是指有一部垂直交通系统且主体高度大于主体面宽,(,倍的建筑物。
(六)新城区,是指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南站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五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消防、卫生、环保、管线埋设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规定,须按消防、卫生、环保、管线埋设等专业规范对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对住宅的日照规定,在大寒日新城区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小时;旧城区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小时。
第七条 在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各类建筑,其建筑间距为:
(一)六层以下(含六层,不含架空层)建筑对北侧住宅建筑呈行列式南北相对的,新城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旧城区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
(二)点式建筑与北侧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
(三)东西向住宅建筑呈行列式东西相对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
(四)南北向建筑与南侧平房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米;
(五)东西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住宅建筑,东西向建筑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米;东西向建筑为三层以上的,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增加,(,米;
(六)东西向住宅建筑与南侧南北向建筑,东西向住宅建筑为二层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米,东西向住宅建筑为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米;
(七)东西向住宅建筑与两侧南北向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米;
(八)南北向建筑与北侧的南北向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卧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与上述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
(九)南北向建筑与北侧南北向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与上述建筑物的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
(十)建筑物的附属设施(锅炉房、自行车棚、汽车库、水泵房、热力点、煤气调压站、变电亭、地下水池等)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建建筑物与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及公园用地界限的间距不得小于,米;与文物古迹、军事管理区、机场、气象、通讯、监狱、看守所、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界限的间距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工业建筑物的间距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条 除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的建筑间距外,其他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一条 建筑物与道路红线间距按下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不考虑建筑间距:
(一)沿,,米(含,,米)以上街路两侧非住宅建筑物之间遮光的;
(二)新建建筑物的短边与原有住宅建筑(含山墙开窗,但原住宅另有采光条件的)的短边相毗连的;
(三)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的区域内的危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
(四)立交桥、人行过街桥等交通性质的构筑物;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原有住宅使用性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违法建筑物和临时建筑物。
第十三条 在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域内,用地界限不明确的,北侧界限计算到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拟建建筑物的最小建筑间距处,东西两侧界限计算到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拟建建筑物的最小建筑间距的一半处;南侧计算到距拟建建筑物,米处;一侧或多侧靠近道路的,计算到道路红线。
征用土地时,还应负责征用所临规划道路宽度的一半土地面积,建设用地界限计算到道路红线。
特殊地形的建设用地界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勘查现场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建筑拆迁范围应按建筑间距和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划定,其建设用地界限按本规定第十三条方法确定,市政工程建设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详细规划划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建筑间距暂行规定》(锦政规,,,,,,,号)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的有关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营口市城市建筑物日照、通风、视觉卫生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地利用城市土地资源,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在提高城市品位和景观效果的同时,切实保护居民基本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辽
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结合营口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在营口市老城区内(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从事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负责本市建筑物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等审查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建筑物日照规定
第四条 新建多层建筑物长边与周边原有住宅长边相对时(即新建建筑物在原有住宅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原则上按原有住宅大寒日不小于3小时采光标准控制(国家规范标准为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同
时还要满足新建建筑与原有住宅1.8倍的间距系数。
第五条 新建多层建筑物短边与周边原有住宅短边相对时(即新建建筑物在原有住宅的侧向),应按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设计:
1、原有住宅原采光时间为大寒日?2小时的,新建建筑对其应满足大寒日不小于2小时采光时间。
2、原有住宅原采光时间为大寒日?2小时的,新建建筑对其不能降低原大寒日采光时间。
第六条 旧区改造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采光标准,多层住宅之间还要同时满足1.6倍的间距系数。
第七条 新建高层、中高层建筑物长边与周边原有住宅长边相对时,除应满足第四条采光时间外,还应满足下表的间距系数要求:
高度 系数 距离
25米 1.50 37.5米
30米 1.40 42米
40米 1.30 52米
50米 1.20 60米
60米 1.10 66米
70米 1.00 70米 注:新建建筑物高度80米以上的,与被遮挡建筑物的间距最小80米,旧区改造项目内部间距系数可参考此表适当降低。
第八条 新建高层、中高层建筑物短边与周边原有住宅短边相对时,应满足第五条1、2款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多层、高层、中高层建筑物,在满足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外,还应按规范满足对下列周边原有建筑物的采光时间:
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中小学教室、医院医疗病房、敬老院。
第三章 建筑物通风、视觉卫生规定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除满足对周边原有住宅前款规定的采光时间外,还应在规划设计时考虑通风、视
觉卫生的要求,为保证通风良好,新建多层建筑物(大、中型公建及工业项目除外)长度一般不宜超过60米,高层和中高层建筑物长度一般不宜超过45米。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物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未设置窗户的建筑除外)主要日照朝向后方建设时,其视觉卫生距离按以下要求设计:
1、新建建筑物为低层的,视觉卫生距离不宜小于12米;
2、新建建筑物为多层的,视觉卫生距离不宜小于20米;
3、新建建筑物为中高层的,视觉卫生距离不宜小于25米;
4、新建建筑物为高层的,视觉卫生距离不宜小于30米;
第十二条 如新建高层建筑物影响周边原有住宅的通风、视觉卫生时,则规划应适当调整新建高层建筑的高度,周边原有住宅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新建建筑,一般宜规划多层或中高层建筑。
第四章 建筑物日照、通风、视觉卫生的确认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周边利害相关人认为自己所有或使用的房屋采光被遮挡,均可到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确认申请后,应指定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对被申请确认的建筑物进行技术勘测或测算,作出是否被遮挡日照的确认。
第十四条 经确认原有建筑物属于被遮挡日照的,由新建建筑物的建设单位与被遮挡日照的利害相关人达成协议,给予被遮挡日照建筑物利害相关人动迁安置、一次性补偿或货币安置,方式由被遮挡日照建筑物利害相关人自由选择。
同一建设单位建设的住宅区(或商住区)由于不同步实施或违反规划设计要求造成挡日照影响的,由该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经确认为被遮挡日照建筑物的利害相关人与建设单位因补偿发生争议的,可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规划设计单位在对新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时,应按本规定准确测算遮挡日照范围,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日照分析报告,并对所测算的结果负责。因规划设计单位过错,给建设单位造成挡日照赔偿的,建设单位有追偿权。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规划设计条件及规范、规定的要求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在规划审批时要严格按市规划联审委员会审查意见进行审批,如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过错和群体上访事件的,要追究相关人责任,按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新建建筑物,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有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2、长边,是指主体建筑物边长大于14米的一侧边;
3、短边,是指主体建筑物边长等于或小于14米一侧的边;
4、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坪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
。 倍数
5、低层建筑物,是指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建筑;多层建筑物,是指四层以上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中高层建筑物,是指七层以上九层以下(含九层)的建筑;高层建筑物,是指十层以上的建筑。
6、遮挡建筑物,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物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筑。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与原有建筑物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及卫生间距时,须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老边区规划辖区内由区城乡建设局按本规定执行,大石桥市、盖州市、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规划辖区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阜新
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制定我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和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是:
(一)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本辽高速公路以北12平方公里),共293.7平方公里;
(二)弓长岭区292.1平方公里;
其中,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兰家镇的一部分为市中心城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遵循以人为本、合理布局、改善生态环境的原则,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防止污染。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编制,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城市建设实行改造旧区与开发新区相结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局是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编制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基础上还应当编制分区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车站、枢纽和其他设施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编制的总体规划草案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予以公告,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市规划报送上级机关审批的必备材料。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及中心城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批准。
灯塔市城区和首山、刘二堡、小屯、铧子、佟二堡、黄泥洼等中心镇总体规划,经本县(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除应当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详细规划外,其余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在县(市)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除涉及保密事项外,由组织编制机关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市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平、立面审查,临主、次干道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各项工程,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征求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出具预选址意见;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选址工作,应当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新建、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原有用地以外土地;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现状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或者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涉及文物保护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规划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使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迁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
(二)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
(三)调整、交换用地进行建设;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五)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的,应当于收购土地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办理拟收购土地规划申请。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拟收购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地块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有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经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有关材料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中心城区内控制零星插建,确需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与商服网点混合设置的,商服网点不得设计为餐饮、娱乐、洗修车和加工制造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旧区开发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与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改造、保护城市环境、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有严重危害环境的企业和设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者迁移。
第二十五条 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挤占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禁建范围内或者水源保护区域内;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者污染环境;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者收发电讯通道;
(六)损害具有保护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七)影响消防通道;
(八)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影响市容、交通、供电、通信、消防、教学、环境卫生或者占用公共绿地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三)占用城市河堤护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界限和性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有关图纸、资料等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个人建设住宅的,应当征得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区城建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于5日内抄送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内容,必须报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工程开工前,由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绘单位现场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共同放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现场放线前一日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放线。施工现场未按照指定范围完成动迁工作和未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放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设工程期满后,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地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不少于100个停车位的地面停车楼以及结合人防工程修建地下商城等产业项目,其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免收行政性费用。
新建住宅小区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上或者用地面积3.0公顷以上、容积率2.0以下的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停车场(库)。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立面装修、设置落地广告牌和宣传栏等构筑物,必须报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底层住宅禁止窗改门。 禁止利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接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施工,建成区内一般采用地下敷设,能够同沟敷设或者利用人防设施进行同沟敷设的,应当采用同沟敷设。
第三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档案移送至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 建筑间距从建筑主墙面算起。突出建筑物主墙面的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累加长度超过建筑物长度的1/2时,建筑间距从突出阳台或者楼梯间等的外墙算起。
第三十八条 市区内(中心城区太子河以西、南环街以北、铁西路以东、望水大街以南区域;宏伟区宏伟路以西、龙鼎山以北、宏伟区行政界以东、新开河以南区域;弓长岭区除汤河新区以外范围,下同)的多层条式居住建筑成行列布置时,建筑长边与长边间距不得小于南侧(长边方向大于北东、北西45度)或者东侧(长边方向小于北东45度)或者西侧(长边方向小于北西45度)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其建筑檐高的1.5倍。长边与短边建筑间距不得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间距不得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5米,长边与短边不少于4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2米;2至3层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15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4层及以上居住建筑间距长边与长边不少于20米,短边与短边不少于6米。
平房居住建筑檐高不得超过3.5米。私有1至3层独立居住建筑短边与短边之间建筑间距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双方协议可以相连或者适当缩小间距。
第三十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高宽比大于1.2倍)间的间距为东、南侧建筑面宽的1.4倍。点式居住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长边间距: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东、南侧时,应当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面宽的1.4倍;当点式居住建筑位于西、北侧时,市区内应当不小于条式居住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为1.5倍。
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照多层建筑间距执行(当新建被遮挡建筑底部为非居住性质时,建筑檐高可以从非居住建筑顶部算起,但是建筑间距不得少于35米)。
第四十条 办公建筑之间和与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除办公以外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变电所及各类建筑的附属用房遮挡居住建筑、办公建筑的,按照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和有关规定、规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新建房屋与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间距:
(一)新建房屋在学校教室、幼儿园活动室、医院病房及蔬菜大棚的东、南侧时,新建房屋长边与上述建筑物的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小于新建房屋檐高的2倍,点式房屋与上述建筑物长边的间距应当不少于新建房屋面宽的1.6倍。其他情况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住宅与公共旱厕的间距不得少于15米,与公共水厕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对有交通和敷设管线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纯居住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等临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8米、6米、5米。
商服网点(含住宅楼底层网点)、一般公共建筑等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主、次、支三级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分别不少于10米、8米、7米。
大型公共建筑临规划道路两侧时,退让规划道路红线不得少于15米。
有交通、泊车、景观、视线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三条 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南环街以南)、东环路、南环街、文圣路(南环街至府前街)、胜利路(新运大街至蔡庄收费站)、南郊街(南常路至蔡庄收费站)两侧绿线宽度为10米,建筑退让繁荣大街、振兴路、新华路绿线不得少于15米,退让其他道路绿线不得少于7米。
高速公路两侧绿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铁路干线的绿线以该铁路外侧两轨道中心线起算向外为30米。
第四十四条 旧区改造的拆迁范围和新区开发的征地范围实行同一标准,拆迁线与征地线统称为影响线。影响线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其地籍界限应当以国土部门划定的界限为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基地周边的建筑物(不含个人三层以下居住建筑),应当退让用地边界进行建设,并与周边建筑满足建筑间距要求。
第四十六条 用地边界外为规划待改造土地的,退让用地边界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筑退让北(西)侧边界:市区内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4倍,其他区域条式建筑长边为建筑檐高的1.5倍,短边6米。平房长边5米、短边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1.4倍。
(二)建筑退让南(东)侧边界:条式建筑长边间距为建筑檐高的0.5倍(不得小于6米),短边6米。平房长边为6米,短边为2米。点式建筑为面宽的0.5倍(不得小于6米)。
(三)规划道路为用地界限时,按照后退道路红线和对规划道路红线另一侧影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地界线外已完成建设的,退让用地边界不小于4米。
第四十八条 用地界线外为中、小学用地的,在满足建筑间距规定的条件下,新建建筑长边和点式建筑沿用地东、西、南侧布置,后退地界为建筑檐高的1/3,并且不得小于15米。其他情况后退地界不得小于10米。
第四十九条 地下建筑(住宅底部仓房、车库除外)的后退地界不得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地坪的距离)的0.7倍,并且不得小于4米。
第五十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用地边界距离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满足间距规定要求的,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相邻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达成用地协议。
第五十一条 先期建设的建筑物按照上述规定征地或者动迁,后期建设的建筑物与前期建设的建筑物相邻部分,按照建筑间距要求征地或者动迁余下的部分同时建设时,相邻建筑物之间按照影响线要求,余下或者重叠部分由双方建设单位均摊。
第五十二条 影响线未到规划路中心线时,动迁或者征地应当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影响线超出规划道路中心线时,按照划定的影响线范围征地、动迁。
在特殊情况下,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政策性影响线。
第五十三条 住宅日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住宅的日照应当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遮挡的,应当计算与原有住宅正面间距的日照,保证原有住宅日照从地面一层起算,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与原有住宅的侧面间距,不计算日照。
(二)确因用地条件限制,被遮挡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要求的,建设单位与全部被遮挡户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新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和农民新村建设可以不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租房协议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详细规划,是指:
(一)单体项目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商业服务建设规划;
(二)文化体育等公共建筑群和主要广场、主干道的沿街建筑群;
(三)火车站、城市出入口;
(四)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各类开发区;
(五)用地面积5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六)工业区、仓储区、多功能综合区;
(七)主干道的拓宽改造工程;
(八)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
建筑物檐高系室外设计地坪距建筑檐口顶面的垂直高度。水箱间、设备间个别突出部位不计高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在40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建筑规模大于4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居室的满窗日照时间。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49号令)同时废止。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通过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正在办理手续的,在6个月内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超过期限的,由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经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所附规划设计条件执行,且强制执行新建住宅日照1小时的规定。但是,应当在售房协议中说明。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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