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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记名奖券之法律性质

2018-05-25 6页 doc 17KB 3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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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记名奖券之法律性质不记名奖券之法律性质 奖券也称彩票,它既可以为社会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又可以满足一些喜欢“撞大运”者的投机心理,甚至可以说成为一些人的“投资”方式。奖券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有价证券,但由于它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在法律理论上对它的认识也还不甚成熟。尤其是如何看待奖券收益的法律性质,尚没有一个统一认识。笔者在这里对法定孽息和物权概念谈一点看法。 一、奖券是一种债权凭证 要正确认定不记名的抽奖券和奖金的性质需考察整个奖券买卖活动。各种奖券售卖、开奖和兑奖活动实质上是以举办者(本文称奖券发售人)与购买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其中发售人承诺...
不记名奖券之法律性质
不记名奖券之法律性质 奖券也称彩票,它既可以为社会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又可以满足一些喜欢“撞大运”者的投机心理,甚至可以说成为一些人的“投资”方式。奖券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有价证券,但由于它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在法律理论上对它的认识也还不甚成熟。尤其是如何看待奖券收益的法律性质,尚没有一个统一认识。笔者在这里对法定孽息和物权概念谈一点看法。 一、奖券是一种债权凭证 要正确认定不记名的抽奖券和奖金的性质需考察整个奖券买卖活动。各种奖券售卖、开奖和兑奖活动实质上是以举办者(本文称奖券发售人)与购买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其中发售人承诺以特定方式产生的部分奖券给予“回报”,购买人寄希望所购奖券幸运地中奖。实质上,奖券购买人所购的只是一种取得偶然利益的“机会”。一旦兑奖券持有人所持有的兑奖券上的号码、图案、文字、符号或者组合与公布的中奖情况一致,奖券持有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兑奖,奖券发售人应依约兑奖。因此,整个购买奖券活动,是一种合同行为,奖券只是的证明。 奖券合同行为不仅包括最初的买卖奖券本身的行为,而且包括之后的开奖行为。或者说,一旦奖券发售完毕,奖券发售人就有义务按公开承诺的期日、方式和规则进行抽奖或摇奖。在中奖号产生之后,奖券发售人即有义务履行向中奖奖券持有人给付奖项的义务。换言之,奖券发售并不当然地在奖券发售人和奖券认购人之间产生履行给付奖项的义务。但是,在以约定方式产生出特定中奖号后,在奖券发售人和该中奖奖券持有人之间遂产生履行给付相应奖项的义务。此时,原来带有射幸机会的不特定之债,转化为一种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旦债权人特定化,即奖券持有人的奖券中奖,奖券持有人有权向奖券发售人兑现奖项,发售人有义务按奖项规则兑现原来承诺。这里的兑现是发售人履行一种给付义务,即给予原合同约定的奖项(这种奖项可能是实物、金钱,也可能是其他利益,如旅游)。而领取奖项的债权人是那些持有奖券的人。 因此,奖券只是一种领取奖项的凭证;从法律性质上说,这种凭证只能是一种债权凭证。 二、奖券是一种有价证券 但同其他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同,这种债权通过一种证明或记载该种权利的书面凭证来表现,即这种奖券债权已被证券化,转化为一种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对此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没有异议1994年12月民政部发布《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第2条明确将福利彩票定界定为:“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特定规则确定购买人获取或不获取奖金的有价凭证。” 同其他有价证券一样,奖券本身(纸)只是记载各种财产权利的载体,但同知识产权载体不同的是,对于无记名有价证券载体的持有人即为载体上记载的权利的享有人。[3]对证券持有人而言,持有或所有证券本身不是目的,其真正的目的是拥有证券上的权利。可以说有价证券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也正因此,大陆法系的物权法理论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无形物。 这样,无记名奖券虽然属于债权凭证,但因又属于有价证券,它就可以自由地(不经债务人同意)流转和转让。也就是说,奖券本身的转让,也就使得奖券上记载的权利也随同转让。本案中,张某随手将奖券给予王某之子的行为,构成赠与行为,也就使得该奖券所有权移转至王某之子。王某之子当然有权主张奖券上所载权利。此时,王某之子成为该奖券的合法所有人,而张某不再是该奖券的所有人。 对于无记名有价证券,持有人即被推定为证券合法所有权人。也就是说占有对于动产的公信力(即占有动产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也适用于无记名有价证券。在本案中,由于王某之子已是中奖奖券这一无记名证券的合法持有人,是有权向奖券发售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合法债权人,所以奖券发售人向王某之子支付奖金5000元,是有法理依据的。 1 但问在于,法院能否运用“原物一孽息”理论来界定系争奖金的归属问题。 三、原物与孽息理论:法定孽息辨析 在物权法理论中,原物和孽息是作为一种物的分类提出来的,但目的在于确立一种物的归属规则,以决定在两个物之间存在“生产”关系时,确立被生产物(孽息)的归属。这一规则简单地说即是,如果一物是另一个物(被称为原物)产生的,那么孽息即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这一规则在孽息与原物分属于不同人且对归属有争议时,是一种非常有用的法律规则。[4] 传统物权法理论将孽息分为自然孽息(如动物之幼仔、果树之果实等)和法定孽息这里的法定孽息一般界定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产生孽息;一般所举的例子是租金收入存款利息、股票红利等实际上,这收益不是依法律规定产生的,而是依合同关系或投资关系等具体法律关系产生的。我们且不管孽息的这种划分及其作为物的分类是否适当,对于动植物因自然因素所生果实而分离成为另一个物—自然孽息,是容易理解的;对于象租金收益作为租赁物(原物)所产生“法定”孽息似乎也可以理解。但是我们不能理解将有价证券的收益也解释为原“物”的孽息。 四、有形物与无形物:有价证券为权利载体 民法上的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无形物主要指知识产权和权利;狭义的物仅指有形物我国民法和物权法的主流观点采狭义物权概念,也就是说不承认知识产品、权利形态的物。为了将有价证券一类的“物”也纳入到物权法,学者们不得不将有价证券解释为一种特殊的物,并且认为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在于,有价证券持有人享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一种是对证券本身(纸)的所有权;一种是证券上记载的权利。前一种权利属物权,受一般所有权或物权规则规范;后一种权利的性质依赖权利性质不同而受其他法律规范调整(比如提单为货物凭证,债券为债权凭证,受不同法律调整)如果在这个意义上把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物”,那么我们就很难说利息、股金、奖金等为原“物”所生孽息。因为有价证券本身(物)是一文不值的,它不可能产生出任何价值的财产收益。 实际上,有价证券是一种权利载体。载体本身只有微少的生产成本(纸、印刷等),但载体上所载权利的价值则可能是无限量的。对这种无形物的拥有实质上是对该证券上记载的权利的拥有。如果证券所载的权利无效,那么证券就为废纸一张。当然,证券本身的损毁、遗失也影响证券权利的实现,但存在补救的办法,如其他证明手段能够证明权利存在,或者挂失或公告失效,以使真正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有价证券持有人不旨在拥有证券本身,而是拥有证券上的权利。 传统民法或物权法理论之所以对有价证券区出两种权利,旨在回避“对权利的所有权”这样一个问题,牢守所有权客体为有形物的古老的罗马观念。笔者认为,“我所有某权利”与“我所有某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表明我对该物或权利及其所产生的利益享有排他享用权和支配权。这里对物的享用和支配,既可以是对物本身的占有利用,也可以是对物进行处分,获取其收益(如租金或利息)或贸易利益(如买卖差价);对权利的享用和支配同样也表现在行使该权利、处分该权利,享受权利所带来的利益。二者都是一种排他的支配某种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英美法中统统被纳入到“property(财产权)”名下。 其实,两种权利区分的深层次理由根植于传统古罗马法所有权观念,即所有权只是占有的法律表现,离开占有将无法表征或公示拥有权利;而无形物恰恰在于不能被占有或通过占有表征其权利,进行公示。罗马法由此建立了对有形物之排他支配权称为所有权,对无形物之排他支配权称权利的原则,而这影响了以罗马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对所有权的定位。特别是德国及其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大陆法国家(包括我国),牢固地将所有权限定在有形物,因此,对有价证券的权利则回避对权利的所有权,而只将对物(载体)权利称为物权 五、证券之收益乃权利实现之结果 2 一旦我们将有价证券定位于一种权利,那么证券之收益自然是权利行使的结果,而不是证券载体所生孽息。 对有体物而言,我们可以沿用原物与孽息原理来将从另一物产生的物称为孽息,但是对于证券一类的权利凭证我们似乎不宜将之收益视为孽息,特别是视为物(载体)的孽息。法定孽息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而不是基于法律规定由某物或权利载体所产生的收益。在这里,载体上的权利是收益的“源泉”,载体上的权利是什么性质的,它的收益就是什么性质的如果是货物(所有权)凭证,那么凭证持有人无非是在实现其物权;如果是债权凭证,那么所实现的收益只能是债权收益。 故在本判例中,由于奖券是债权凭证,凭证持有人所获取的也只能是债权收益,而不是凭证本身的孽息。 六、一点断想 孽息为物所“生”,但许多法定孽息并不是表现法律关系的物(载体)的产物,而是法律关系本身的权利所“生”。正如利息不是存款单的产物一样,奖金也不是奖券的产物;所有表现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本身不可能成为收益产生的原物,而是产生收益的权利的凭证有价证券方便了我们对各种权利的表现和流转,但有价证券所掩盖的法律关系依旧。尽管为交易安全和便捷之需要,法律使某些有价证券与产生它的法律关系分离,但有价证券收益的性质似乎并不因此而改变;何况还有许多有价证券根本不存在分离的情形一些债权(借助证券)被作为财产流通转让,并不因此使它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物,成为可产生收益的物。 我们认为,物权法上的物可以限定在有形物上,但物权客体,进一步地说,所有权客体,却不一定非限定在有形物上。尽管我们认定对有价证券的权利是物权性质的权利,但是有价证券的收益并不源自物,而是源自权利。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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