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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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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论文引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提下,社会财富在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变化,人民逐步富裕。有了财产,百姓自然关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自身利益,财产的日趋纠纷复杂多变。解决这些纠纷适用的具体法律就是物权法。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其根本意义在于为我们的市场经济生活找到了一个产权的制度基础。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
物权法论文
引言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提下,社会财富在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变化,人民逐步富裕。有了财产,百姓自然关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和自身利益,财产的日趋纠纷复杂多变。解决这些纠纷适用的具体法律就是物权法。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其根本意义在于为我们的市场经济生活找到了一个产权的制度基础。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的总和。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这我国在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中,已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一、物权法的基本概念 ,一,物的概念 物权是基于物而产生的权利,在了解物权之前,先应当对物权上的物有所了解。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都具有物理属性,但是物理上的物并不都是民法上的物。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其一,客观物质性。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自身不具备物质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虽能给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但不是民法上的物,如智力成果。人的活体虽然也是物质实体,但现代立法不允许将人作为客体,故非物,但尸体或从活体上分离的物体,如血液、肾脏等,可以作为物。能够被人们支配的自然力。如电、热、气、磁力等,虽然外表无形,但实际上都有一定的物质结构或形态,亦是物。 其二,可支配性。能够被民事主体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才是民法上的物。如宇宙中的恒星虽然也具有客观物质性,但因不具备可支配性。因此不是民法上的物。 1 物是物权的客体,但物权的客体不局限于物。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 ,二,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对财产的支配权,支配的概念在法律上和请求权是相对应的。支配权指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控制动产、不动产,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可以行使权利。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即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用益物权一定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担保物权则都是从物权,即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二、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反映物权的本质、规律和立法指导思想的根本准则,也是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物权法的基本准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法制度和规范中,体现物权立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其与物权法中的其他规则相比具有纲领性的作用,对其他规则具有整体的约束力。因此,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物权法的最基本问题之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 2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1.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系关于物权的种类或类型的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创设问题,历史上有放任主义(自由主义)与法定主义(限制主义)两种做法。近现代法上多采后者,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明确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外,不得创设[1]。法国、德国 、瑞士等国民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其精神是有充分体现的,解释上也均承认此项主义。 关于物权法上为何要采行物权法定原则,学界对其理由及原因有多种概括,[2]概而言之,系由于物权乃绝对权,得对抗任何人,具有极强的效力,对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都有直接关系,只有以强行性规范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等,才能使物权的存在明朗化、物权的变动公开化,才能既保障物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发生当事人任意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或滥用权利而损害第三人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现象;同时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对物权的类型进行系统的的整理,还有利于维护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防止对物权设定过多限制、促进物之经济效用的充分发挥。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学说理论及草案条文中,均明确承认这一原则。 2.物权法定的内容 关于物权法定的内容任何,一种观点认为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由法律规定,即“法定”的内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两项;[3]另一种观点认为除此之外,还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取得、物权的效力与保护等也均由法律规定。[4]我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应以种类与内容法定为主,兼及其他: 其一,物权的种类法定。即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的方式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理论上称此为“类型强制”。例如,当事人不得创设我国法律所不认许的不动产质权。 其二,物权的内容法定。即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理论上称此为“类型固定”或“内容固定”。例如,当 3 事人协议设立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或约定设立无须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均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被法律所承认。 其三,物权的效力法定。即物权具有哪些共同效力、各类物权具有哪些特殊效力,均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协议扩张或限缩法律所规定各类物权的效力内容。 其四,物权的公示方法法定。即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的物权变动时所应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依法定公示方式所为的物权变动,不为法律所承认或不能对抗第三人。 其五,物权的取得方式法定。即物权得因何种原因、方式与条件取得,概由法律明定,违反法定方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能取得物权。例如,在法律未承认占有时效或拾得人能够取得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自不存在依此方式而取得物权的根据。 3.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后果 关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后果,总体说来,可以表述为:非依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不具有无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时,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5]具体分析,违法物权法定原则的,应依违反的情况不同而有不同的后果: 第一,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的设立应属无效,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设立的“物权”,直接违反法律关于物权的种类、内容的强制性规定的,不能发生物权法的上的效果,其物权的设定应归于无效。但其他法律上如有特别规定的,不属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应从其规定。 第二,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如抵押、质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担保物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流质约款”,不被法律承认,但此约定仅是违反了抵押权、质权的效力或实现方式方面的规定,其抵押权、质权的设立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仍为有效,唯“流质约款”无效而已。 第三,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推定为禁止。因此,对当事人约定的有关物权的事项在物权法上无明确规定时,视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规定,并依相应的规则处理,即仍应认定无效或不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4 第四,物权虽然归于无效,但其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效力。这通常是指当事人的约定虽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不能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但如果符合合同法上的要件,则在当事人之间仍能产生合同法上的约束力。例如,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承租人享有能够对抗任何人的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此在物权法上并无依据,但仍可认定该约定具有债权的效力,出租人违反约定时,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6]就此点效果而言,其已包括了后面所讲的“区分原则”的内容。 ,二,一物一权原则 关于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我国学者多将之理解为“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其实,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以上不相容物权的要求,并非是一物一权主义的本义,而是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的内涵。就一物一权主义原则而言,它是有关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即一个物权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一个所有权或他物权不能存在于数个物之上。 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物权法所承认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自当如此。在物权法上之所以要肯定这一原则,是由于物权乃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的支配权,必须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独立。这样,其一,可以使物权的支配范围明确、具体,使物权易于实现;其二,可以明确每一物权所作用的相应客体及每一客体所承受的物权,使物权关系清晰、具体,有利于对物权的保护;其三,便于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首先必须特定,即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物。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它可以是独一无二的物,如某一地段的一栋房屋、某画家作的一幅名画,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特定物具有的这种特定性决定了它是不能用其他的物代替的物。但这种特定性是从物的可确定性的意义上讲的,虽然某物从其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面的属性上是有变化的,但从经济或社会的观念上仍然承认其同一性时,就依然是特定物。 按照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的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必须独立,即物权的客体应限 5 于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能够单独、个别地存在的物。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床。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与独立物对称的是集合物,在其之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谓集合物是指出于使用或其他目的而合为一体的物的集合。如图书馆的书籍、商店的商品。如果对集合物设定物权,就是对集合物的各个物设定物权,如图书馆的每本书、商店的每件商品,物权并不是对整个集合物而存在。但是,如果一个集合物本身具有单独的特征和价值,相对于其他物而言也可以成为独立物。例如公司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与其他组织的财产而言是一个独立物,就可以成为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在其上也可设定财团抵押权。 另外,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一般也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一幢房屋,只能就整个房屋或房屋的各个可独立使用的房间设定物权,而房屋的梁柱、地板、砖瓦等就不能独立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某些形式上并非独立物,但从经济、社会的观念上认为是独立物的,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土地本为一个整体,似无独立性可言,但依人为的区分,可以认为分地块而独立,所以也就可以分别设立物权了。而物的一部分或物的成分,如果与物发生分离,成为独立之物时,就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例如购买某块土地砂石的买受人,享有要求交付该砂石的债权,在该砂石与土地分离成为独立物时,买受人即可取得其所有权。 ,三,公示、公信原则 这一原则其实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都是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原始于抵押权制度。普鲁士1722年《抵押及破产法》,1783年《抵押法》是德国登记制度的开端。而法国1795年的《抵 6 押法》也是其登记制度的先驱。虽然经过考证,古埃及就已经有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未被罗马法采用,影响甚微。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详实,更由于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变动更加频繁,且人们活动的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在公示不动产物权方面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但是,通过登记制度,人们毕竟还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还是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 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式,那么,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行为(如接受买卖、赠予),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物权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依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它有时虽然不免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但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公信原则在现代各国立法例上,对于动产物权的交付是普遍适用的。而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瑞士民法典》第973条都赋予其公信力,但《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物权还未实行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是否采用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差异。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7 从以上所述可见,对于物权的变动,因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予以登记公信力。这样,一般而言,物权的变动本应是在事实上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发生效力。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例如当事人已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了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与理不合,但它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采取的措施。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定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的性质,为明确物权的效力范围,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从而发挥物尽其用的效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物权法应具有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公示和公信原则。这些原则相互联系,各自发挥着独特功能,体现着物权法的最基本的精神。我国的物权法应自始至终地充分贯彻这四项基本原则。 三、物权法的特征 ,一,物权法是财产归属法 法学界一般认为,民法分为财产法、人格法和身份法。其中,调整财产关系,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物权法以规范人对财产的支配关系为内容,性质上属于财产法。物权法调整的主要是基于对财产的支配和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要解决的是财产的归属关系,即财产归谁所有和归谁利用的问题。财产归谁所有是最典型的财产归属关系,在物权法上体现为所有权。财产归谁利用也反映了一定的财产归属关系。在物权法中,用益物权所反映的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担保物权反映的是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同所有权人一样,分享着财产带来的利益,具有某种程度的财产归属意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虽然不能等同于财产的所有权,但常常具有优于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因此,物权法不论是关于所有权的规定还是关于他物权的规定都具有财产归属法的意义。 8 ,二,物权法是私法,但兼具公法性规定 公私法的划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公元533年的《学说汇纂》中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状况的法律,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律;事实上,有的事情涉及公共利益,有的事情涉及私人利益,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长官设立。”公私法的划分在西方法律史上也是源远流长的法律分类方法。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学界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目的说或利益说。凡是规定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规定私人利益、私人关系的法律为私法。二是关系说或意思说。凡是规定权力和服从关系意思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规定自愿、平等关系意思的法律为私法。三是主体说。凡是规定社会关系主体双方或至少一方为国家或公权力的法律为公法;凡是规定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为私法。四是实质说。实质为国家组织生活之维持的法律为公法;实质为私人生活之存续的法律为私法。物权法旨在规范私人间财产上的权利义务,无论从以上的何种标准来分析,都是私法。它强调对民事主体合法权利的保护,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所享有的行为自由,尊重民事主体对自身所合法享有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是由于物权法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举足轻重的作用,政府需要对其进行干预。因此,在物权法中存在许多公法的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等。 ,三,物权法是强行法,但也有任意性规定 所谓强行法,是指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的法律规范。物权法的强行性特征主要体现在物权类型、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效力等方面,换言之,这些方面的内容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相互之间的协议加以改变。除此之外,物权法的强行性还表现在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法越来越多地受到国家的干预。但是,物权法作为私法,也要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允许存在任意性的规定,如确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自身的意志设立、变更以及转移物权;每个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其权利,他人不得干涉;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抛弃、处分其权利;等等。 ,四,物权法是固有法,但有国际化的倾向 9 所谓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传统的法律。物权法具有极强的固有法的性质,原因在于物权法具有根植于本国、本民族的特性,“各国物权法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差异而往往互不相同。此与各国债权法往往大同小异正好形成对照”。由于物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其种类和内容的设定、行使和保护的方式等,都深受本国的政治、经济、民族、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物权法的固有性并不意味着其规则是一成不变的;相反,物权法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20世纪以来,物权法也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如物权的社会化、物权种类的增加、相邻关系的公法与私法的双轨制规范体系的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形成、物权的证券化及物权与债权的相对化等等。 四、物权法的意义 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无疑是民本思想最集中的体现。物权法通过关注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和其他基本需要,与人的生存和发展联系最为密切。 物权法的制定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为什么物权法的制定如此吸引民众的眼球,盖因为物权法相应规定使得实现人全面发展的需要提供了制度保障。我们知道,人之所以能够作为人的基本要求,一是有独立的人格,二是有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的人格就没有完全的意志自由,从而也就没有进行人格识别和责任承担的基础。作为人格独立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民事主体必须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对此,黑格尔将财产权与人的自由联系在一起,把财产视为个人的自我表现,强调人们拥有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财产将自然转化成对人之存在的表现,并通过这一转化使自然世界变得完美。并进而认为财产权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人说的:“有恒产者有恒心”,也有异曲同功之意。此外,从市场经济的逻辑起点分析,市场交易主体必然对交易的前提与结果有基本预期,换言之,交易过程通过合同法着以规范,对交易结果则以物权法予以规范。物权法通过保护合法的财产权,就是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保护公民通过诚实合法的劳动创造的财富,保护公民基本的生产和生活条件。这里有个问题予以明确,即“我”如何证明“我的财产”是合法的?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财产权人对其财产的来源并不需要证明提供合法性证明,这是一个当然 10 事实!这其实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提出了一个基本要求,即对于公民的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等都需要提供充足的、合法的理由,否则就是侵权!也就是通过物权法的规则为公民的财产权利架构了基本的权利“围墙”!这也是西方有句名言,对于私人住宅(哪怕贫民窟也罢),“风能进、雨能进,国王(国家权力)不可进”!笔者以为,对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最需要学习、最需要理解的恰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实施物权法保护公民私产的手段,其实是最大限度地束缚了不羁的国家权力!夫妻在家看黄碟而被警察被逮的事件也就可能不会再出现,同样城市的野蛮拆迁也没有市场、失地农民也可得到基本保障。至于最近闹的沸沸扬扬的重庆拆迁“钉子户”抗拒法院裁决事例,不仅反映了私权利对公权力说不,同时也反映了另一个严峻的现实:即国家的有效判决成为“白条”,司法权力面对社会现实非常苍白的尴尬处境! 总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无疑是民本思想最集中的体现。物权法通过关注人的基本生存条件和其他基本需要,与人的生存和发展联系最为密切。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财产权特别是个人财产权就没有现代法治。因此,说物权法的制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一点也不为过。 结论 《物权法》是一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界定、确认和保护产权的基础性法律,从而奠定产权保障的法律基础,它由物与权组成,有自己明确的基本原则和特征,并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众所周知,这部法律的的出台受到国民高度关注,其对我国社会的影响也必将日益重大。 11 注 释 [1]奥地利民法第308条、日本民法第175条、韩国民法第18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 条 [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41~42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46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9~50页;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第10页。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44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47页。 [4]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二),第9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第345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74页。 [5]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03页以下。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52页。 参考文献 1.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1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页。 3.于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3页。 4.刘志扬:《民法物权》上卷第2章第1节,1948年版。转引自王利明:《物权法论》,第6页。 5.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70页。 6.王利明:《物权法论》,第6页。 7.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页。 8.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9.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12 年版,第165页。 10.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第118页;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350页。 论文摘要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经历了15年的立法过程、100多次的专题座谈和立法论证、向社会全文公布草案并向全民征求、立法机关的8次审议,尤其是还经历了“违宪风波”和“应当废弃物权法、改立财产法”的非议,最终于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获得高票通过。毋庸置疑,物权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一环,物权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对财产法律制度作出了安排,全面确认了民众的基本财产权利,这就为公民的基本人权提供保障、为法治社会的创建奠定了基础。本文分四部分对物权法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以物及物权的基本概念为出发点,详细解释了其在法律上的意义,之后着重分析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并对原则的内涵及意义做出细致阐述,最后以物权法特征和对社会的意义结束全文。 关键词:物权、财产、一物一权、公示方式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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