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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唐律疏议

2018-05-18 48页 doc 88KB 5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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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唐律疏议[法律资料]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 卷第一名例 凡七条 犯流应配 无箸籍入宫殿 笞刑五 流配人在道会赦 宫殿作罢不出 杖刑五 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 登高临宫中 徒刑五 犯徒应役家无兼丁 宿卫人被奏劾不收仗 流刑三 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 应出宫殿辄留 死刑二 卷第四名例 凡八条 阑入非御在所 十恶 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 已配仗卫辄回改 一曰谋反 老小及疾有犯 奉敕夜开宫殿门 二曰谋大逆 犯时未老疾 夜禁宫殿出入 三曰谋叛 彼此俱罪之赃 向宫殿射 四曰恶逆 以赃入罪 车驾行冲队仗 五曰不道 平赃及平功庸 宿卫上番不到卷 六曰...
[法律资料]唐律疏议
[法律资料]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 卷第一名例 凡七条 犯流应配 无箸籍入宫殿 笞刑五 流配人在道会赦 宫殿作罢不出 杖刑五 犯死罪应侍家无期亲成丁 登高临宫中 徒刑五 犯徒应役家无兼丁 宿卫人被奏劾不收仗 流刑三 工乐杂户及妇人犯流决杖 应出宫殿辄留 死刑二 卷第四名例 凡八条 阑入非御在所 十恶 犯罪已发已配更为罪 已配仗卫辄回改 一曰谋反 老小及疾有犯 奉敕夜开宫殿门 二曰谋大逆 犯时未老疾 夜禁宫殿出入 三曰谋叛 彼此俱罪之赃 向宫殿射 四曰恶逆 以赃入罪 车驾行冲队仗 五曰不道 平赃及平功庸 宿卫上番不到卷 六曰大不敬 略和诱人等赦后故蔽匿 第八卫禁 凡一十五条 七曰不孝 会赦应改正征收 宿卫兵仗远身 八曰不睦 卷第五名例 凡八条 阑入行宫营门 九曰不义 犯罪未发自首 宫内外行夜不觉犯法 十曰内乱 犯罪共亡捕首 犯庙社禁苑罪名 八议 盗诈取人财物首露 宫门等冒名守卫 一曰议亲 同职犯公坐 越州镇戍等城垣 二曰议故 公事失错自觉举 私度及越度关 三曰议贤 共犯罪造意为首 不应度关而给过所 四曰议能 共犯罪本罪别 关津无故留难 五曰议功 共犯罪有逃亡 私度有他罪 六曰议贵 卷第六名例 凡一十三条 人兵度关妄随度 七曰议勤 二罪从重 齎禁物私度关 八曰议宾 同居相为隐 越度缘边关塞 卷第二名例 凡一十一条 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 缘边城戍不觉奸人出入 八议者(议章) 化外人相犯 烽侯不警 皇太子妃(请章) 本条别有制 卷第九职制 凡二十三条 七品以上之官(减章) 断罪无正条 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应议请减(赎章) 称乘舆车驾及制敕 贡举非其人 妇人有官品邑号 称期亲祖父母等 刺史县令等私出界 五品以上妾有犯 称反坐罪之等 在官应直不直 人兼有议请减 称监临主守 官人无故不上 以理去官 称日年及众谋 之官限满不赴 无官犯罪 称加减 官人从驾稽违 官当 称道士女官 大祀不预申期及不如法 除名 卷第七卫禁 凡一十八条 大祀在散斋吊丧问疾 卷第三名例 凡一十条 阑入庙社及山陵兆域门 祭祀朝会等失错违仪 免官 阑入宫殿门及上合 庙享有丧遣充执事 免所居官 阑入逾阈为限 合和御药有误 除免官当叙法 宫殿门无籍冒名入 造御膳有误 以官当徒不尽 宿卫冒名相代 御幸舟船有误 除免比徒 因事入宫辄宿 乘舆服御物持护修整不如 法 监临之官家人乞借 夫丧守志而强嫁 主司私借服御物 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 娶逃亡妇女 监当主食有犯 挟势乞索 监临娶所监临女 百官外膳犯食禁 律令式不便辄奏改行 和娶人妻 漏泄大事 卷第十二户婚 凡一十四卑幼自娶妻 私有玄象器物 条 妻无七出而出之 稽缓制官文书 脱漏户口增减年状 义绝离之 被制书施行有违 里正不觉脱漏增减 奴娶良人为妻 受制忘误 州县不觉脱漏增减 杂户官户与良人为婚 卷第十职制 凡一十九条 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 违律为婚恐喝娶 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 私入道 违律为婚离正 上书奏事犯讳 子孙别籍异财 嫁娶违律 上书奏事误 居父母丧生子 卷第十五厩库 凡二十八事应奏不奏 养子舍去 条 事直代判署 立嫡违法 牧畜产死失及课不充 受制出使辄干他事 养杂户等为子孙 验畜产不实 匿父母及夫等丧 放部曲奴婢还压 受官羸病畜产养疗不如法 府号官称犯父祖名 相冒合户 乘官畜车私驮载 指斥乘舆及对捍制使 同居卑幼私辄用财 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 驿使稽程 卖口分田 乘官畜脊破领穿 驿使以书寄人 卷第十三户婚 凡一十八官马不调习 文书应遣驿不遣 条 故杀官私马牛 驿使不依署 占田过限 官私畜毁食官私物 增乘驿马 盗耕种公私田 杀缌麻亲马牛 乘驿马枉道 妄认盗卖公私田 犬伤杀畜产 乘驿马齎私物 在官侵夺私田 畜产抵蹋啮人 长官及使人有犯 盗耕人墓田 监主借官奴畜产 用符节事讫稽留不输 不言及妄言部内旱涝霜虫 官私畜损食物 公事应行稽留 部内田畴荒芜 库藏主司不搜检 卷第十一职制 凡一十七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 假借官物不还 条 应复除不给 监主贷官物 奉使部送雇寄人 差科赋役违法 监主以官物借人 长吏辄立碑 输课税物违期 损败仓库积聚物 有所请求 许嫁女辄悔 财物应入官私 受人财为请求 为婚妄冒 放散官物 有事以财行求 有妻更娶 应输课税回避诈匿 监主受财枉法 以妻为妾 监临官僦运租税 事后受财 居父母夫丧嫁娶 输给给受留难 受所监临财物 父母被囚禁嫁娶 官物有印封擅开 因使受送遗 居父母丧主婚 输课物齎财市籴充 贷所监临财物 卷第十四户婚 凡一十四出纳官物有违 役使所监临 条 官物之例 监临受供馈 同姓为婚 卷第十六擅兴 凡二十四率敛所监临财物 尝为袒免妻而嫁娶 条 擅发兵 杀人移乡 斗殴折齿毁耳鼻 调发供给军事违法 残害死尸 兵刃斫射人 应给发兵符不给 穿地得死人 殴人折跌支体瞎目 拣点卫士征人不平 造祅书祅言 斗殴杀人 征人冒名相代 夜无故入人家 保辜 校阅违期 卷第十九贼盗 凡一十七同谋不同谋殴伤人 乏军兴 条 威力制缚人 征人稽留 盗大祀神御物 两相殴伤论如律 征讨告贼消息 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 于宫内忿争 主将守城弃去 盗官文书印 殴制使府主刺史县令 主将临阵先退 盗制书及官文书 佐职统属殴官长 镇所私放征防人还 盗符节门钥 殴府主刺史县令祖父母 征人巧诈避役 盗禁兵器 殴皇家袒免以上亲 镇戍有犯 盗毁天尊佛像 流外官以下殴议贵等 非公文出给戎仗 发冢 卷第二十二斗讼 凡一十遣番代违限 盗园陵内草木 六条 兴造不言上待报 盗官私马牛而杀 九品以上殴议贵 非法兴造 盗不计赃立罪名 监临官司殴统属 工作不如法 强盗 拒殴州县以上使 私有禁兵器 窃盗 部曲奴婢良人相殴 功力采取不任用 监临主守自盗 主杀有罪奴婢 丁夫差遣不平 故烧人舍屋而盗 主殴部曲死 丁夫杂匠稽留 恐喝取人财物 部曲奴婢过失杀伤主 私使丁夫杂匠 本以他故殴人因而夺物 殴缌麻小功亲部曲奴婢 卷第十七贼盗 凡一十三卷第二十贼盗 凡一十五殴伤妻妾 条 条 妻殴詈夫 谋反大逆 盗缌麻小功亲财物 殴缌麻兄姊等 缘坐非同居 卑幼将人盗己家财 殴兄姊等 口陈欲反之言 因盗过失杀伤人 殴詈祖父母父母 谋叛 以私财奴婢贸易官物 妻妾殴詈夫父母 谋杀制使府主等官 山野物已加功力辄取 妻妾殴詈故夫父母 谋杀期亲尊长 略人略卖人 殴兄妻夫弟妹 部曲奴婢谋杀主 略和诱奴婢 卷第二十三斗讼 凡一十谋杀故夫祖父母 略卖期亲以下卑幼 三条 谋杀人 知略和诱和同相卖而买 殴妻前夫子 劫囚 知略和诱强窃盗受分 殴詈夫期亲尊长 有所规避执人质 共盗并赃论 祖父母为人殴击子孙即殴杀一家三人支解人 共谋强窃盗 击之 亲属为人杀私和 盗经断后三犯 斗殴误杀伤傍人 卷第十八贼盗 凡九条 公取窃取皆为盗 部曲奴婢詈殴旧主 以物置人耳鼻孔窍中 部内人为盗及容止盗 戏杀伤人 造畜蛊毒 卷第二十一斗讼 凡一十过失杀伤人 以毒药药人 五条 知谋反逆叛不告 憎恶造厌魅 斗殴以手足他物伤 诬告谋反大逆 诬告反坐 医违方诈疗病 八条 告小事虚 父母死诈言余丧 在市人众中惊动扰乱 诬告人流罪以下引虚 诈病死伤检验不实 失时不修堤防 告祖父母父母 诈陷人至死伤 盗决堤防 卷第二十四斗讼 凡一十保任不如所任 乘官船违限私载 六条 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 行船茹船不如法 告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 诈冒官司 山陵兆域内失火 告缌麻以上卑幼 卷第二十六杂律 凡三十库藏仓燃火 子孙违犯教令 四条 非时烧田野 部曲奴婢告主 坐赃致罪 官廨仓库失火 诬告府主刺史县令 忌日作乐 烧官府私家舍宅 投匿名书告人罪 私铸钱 见火起不告救 囚不得告举他事 无故于城内街巷走车马 水火损败征偿 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 向城官私宅射 弃毁亡失神御之物 以赦前事相告言 施机枪作坑阱 毁大祀丘坛 告人罪须明注年月 医合药不如方 弃毁亡失符节印 为人作辞牒加状 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 弃毁亡失制书官文书 教令人告事虚 受寄物辄费用 私发制书官文书印封 邀车驾挝鼓诉事不实 负债违契不偿 主守官物亡失簿书 越诉 负债强牵财物 食官私田园瓜果 强盗杀人不告主司 以良人为奴婢质债 弃毁器物稼穑 监临知犯法不举劾 错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毁人碑碣石兽 卷第二十五诈伪 凡二十博戏赌财物 停留请受军器 七条 舍宅车服器物违令 弃毁亡失官私器物 伪造御宝 侵巷街阡陌 亡失符印求访 伪写官文书印 占山野陂湖利 得宿藏物隐而不送 伪写符节 犯夜 得阑遗物不送官 伪宝印符节假人及出卖 从征从行身死不送还乡 违令 盗宝印符节封用 应给传送剩取 不应得为 诈为制书及增减 不应入驿而入 卷第二十八捕亡 凡一十对制上书不以实 凡奸 八条 诈为官文书及增减 奸缌麻以上亲及妻 将吏捕罪人逗留不行 诈假官假与人官 奸从姐母姑等 罪人持仗拒捕 非正嫡诈承袭 奸父祖妾等 被殴击奸盗捕法 诈称官捕人 奴奸良人 道路行人不助捕罪人 诈欺官私财物 和奸无妇女罪名 捕罪人漏露其事 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 监主于监守内奸 邻里被强盗不救助 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 校斛斗秤度不平 从军征讨亡 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 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 防人向防及在防亡 诈为瑞应 市司评物价不平 流徒囚役限内亡 诈教诱人犯法 私作斛斗秤度 宿卫人亡 诈乘驿马 卖买不和较固 丁夫杂匠亡 诈自复除 买奴婢牛马不立券 浮浪他所 诈疾病及故伤残 卷第二十七杂律 凡二十官户奴婢亡 在官无故亡 律音义(孙奭) 卷第三十断狱 被囚禁拒捍走 名例第一 唐律疏义序(柳赟) 主守不觉失囚 卫禁第二 唐律疏义序(励廷仪) 容止他界逃亡浮浪 职制第三 重刻故唐律疏议序(孙星知情藏匿罪人 户婚第四 衍) 卷第二十九断狱 凡一十厩库第五 重刻唐律疏议序(沈家本) 四条 擅兴第六 跋(顾广圻) 囚应禁不禁 贼盗第七 滂熹斋藏书记 与囚金刃解脱 斗讼第八 跋(张元济) 死罪囚辞穷竟雇倩人杀 诈伪第九 四库全书总目唐律疏议提主守导令囚翻异 杂律第十 要 囚应给衣食医药而不给 捕亡第十一 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 断狱第十二 囚妄引人为徒侣 唐律释文(王元亮重编) 讯囚察辞理 序 拷囚不得过三度 卷第一名例 拷囚限满不首 卷第二名例 鞠狱官停囚待对牒至不遣 卷第三名例 依告状鞠狱 卷第四名例 囚徒伴移送并论 卷第五名例 决罚不如法 卷第六名例 卷第三十断狱 凡二十条 卷第七卫禁 监临自以杖捶人 卷第八卫禁 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 卷第九职制 应言上待报而辄自决断 卷第十职制 辄引制敕断罪 卷第十一职制 官司出入人罪 卷第十二户婚 赦前断罪不当 卷第十三户婚 闻知恩赦故犯不得赦原 卷第十四户婚 狱结竟取服辩 卷第十五厩库 缘坐没官不如法 卷第十六擅兴 徒流送配稽留 卷第十七贼盗 输备赎没入物违限 卷第十八贼盗 妇人怀孕犯死罪 卷第十九贼盗 拷决孕妇 卷第二十贼盗 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 卷第二十一斗讼 死囚覆奏报决 卷第二十二斗讼 断罪应决配而收赎 卷第二十三斗讼 断罪应斩而绞 卷第二十四斗讼 领徒囚应役不役 卷第二十五诈伪 纵死囚后捕得稽留不报 卷第二十六杂律 疑罪 卷第二十七杂律 附录 卷第二十八捕亡 进律疏(长孙无忌) 卷第二十九断狱 故唐律疏议卷第一 名例 凡七条 【疏】议曰:〔一〕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二〕禀气含灵,人为称首。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不立,则未之前闻。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轻刑明威,大礼崇敬。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亦已尚矣~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之代;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鷞鸠筮宾于少皞,金政策名于颛顼。咸有天秩,典司刑宪。大道之化,击壤无违。逮乎唐虞,化行事简,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媿其心,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详焉。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三〕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律”是也。律者,训铨,训法也。易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史记云:“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四〕汉书云:“削牍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难嗣,皇风更远,朴散淳离,伤肌犯骨。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周衰刑重,战国异制,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捕法;五、杂法;六、具法。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五〕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髦彦,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沿波讨源,自枝穷叶,甄表宽大,裁成简久。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 笞刑五:〔六〕笞一十。赎铜一斤。笞二十。赎铜二斤。笞三十。赎铜三斤。笞四十。赎铜四斤。笞五十。赎铜五斤。 【疏】议曰:笞者,击也,又训为耻。言人有小愆,法须惩诫,故加捶挞以耻之。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故书云“扑作教刑”,即其义也。汉文帝十三年,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愿没入为官婢,以赎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 七〕当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区分。笞击之刑,刑之薄者也。随时沿革,轻重不同,俱期无刑,义唯必措。孝经援神契云:“圣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礼云:“刑者,侀也,成也。一成而不可变,故君子尽心焉。”孝经钩命决云:“刑者,侀也,质罪示终。”然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来尚矣。从笞十至五十,其数有五,故曰“笞刑 五”。徒、杖之数,亦准此。 , 杖刑五:杖六十。赎铜六斤。 杖七十。赎铜七斤。杖八十。赎铜八斤。杖九十。赎铜九斤。杖一百。赎铜十斤。 【疏】议曰:说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击人者欤,家语云:“舜之事父,小杖则受,大杖则走。 ”国语云:“薄刑用鞭扑。”书云:“鞭作官刑。”犹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滥觞,所从来远矣。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损。爰洎随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 , 徒刑五:一年。赎铜二十斤。 一年半。赎铜三十斤。二年。赎铜四十斤。二年半。赎铜五十斤。三年。赎铜六十斤。 【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云 “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又“任之以事,置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 ,此并徒刑也。盖始于周。 , 流刑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三千里。赎铜一百斤。 【疏】议曰: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国之外。盖始于唐虞。今之三流,即其义也。 , 死刑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 【疏】议曰:古先哲王,则天垂法,辅政助化,禁暴防奸,本欲生之,义期止杀。绞、斩之坐,刑之极也。死者魂气归于天,形魄归于地,与万化冥然,故郑注礼云:“死者,澌也。消尽为澌。”春秋元命包云:“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礼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知斩自轩辕,绞兴周代。二者法阴数也,阴主杀罚,因而则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问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赎法。未知赎刑起自何代, 答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 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唯倍;剕辟疑赦,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 ”注云:“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髡、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 十恶: 【疏】议曰: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其数甚恶者,事类有十,故称“十恶”。然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 原夫厥初,盖起诸汉。案梁陈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目。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八〕数存于十。大业有造,复更刊除,十条之内,唯存其八。自武德以来,仍遵开皇,无所损益。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谓将有逆心,而害于君父者,则必诛之。左传云:“天反时为灾,人反德为乱。”然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 注:谓谋危社稷。 【疏】议曰:社为五土之神,稷为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啬。君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宁即时稔。臣下将图逆节,而有无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将安恃。不敢指斥尊号,故讬云“社稷”。周礼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疏】议曰: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注: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疏】议曰:有人获罪于天,不知纪极,?思释憾,将图不逞,遂起恶心,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宗者,尊也。庙者,貌也。刻木为主,敬象尊容,置之宫室,以时祭享,故曰“宗庙”。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黄帝葬桥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宫者,天有紫微宫,人君则之,所居之处故曰“ 宫”。其阙者,尔雅释宫云:“观谓之阙。”郭璞云:“宫门双阙也。”周礼秋官“正月之吉日,〔九〕悬刑象之法于象魏,使人观之”,故谓之“观”。 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一,〕 【疏】议曰:有人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山弗扰以费叛之类。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一〕 【疏】议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极。嗣续妣祖,承奉不轻。枭镜其心,〔一二〕爱敬同尽,〔一三〕五服至亲,自相屠戮,穷恶尽逆,绝弃人理,故曰“恶逆”。〔一四〕 注: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五〕 【疏】议曰:殴谓殴击,谋谓谋计。自伯叔以下,即据杀讫,若谋而未杀,自当“不睦”之条。“恶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不睦”者,会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为别,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丧服制,为夫曾、高服缌麻;若夫承重,其妻于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称“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问曰:外祖父母及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无服,并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压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无服同凡人。依礼,嫡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并不为出母之党服,即为继母之党服,此两党俱是外祖父母;若亲母死于室,为亲母之党服,不为继母之党服,此继母之党无服,即同凡人。又,妾子为父后及不为父后者,嫡母存,为其党服;嫡母亡,不为其党服。礼云:“所从亡,则已。”〔一六〕此既从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党则已。“夫”者,依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一七〕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安忍残贼,背违正道,故曰“不道”。 注: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疏】议曰:谓一家之中,三人被杀,俱无死罪者。若三人之内,有一人合死及于数家各杀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恶。或杀一家三人,本条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恶。支解人者,谓杀人而支解,亦据本罪合死者。 注:造畜蛊毒、厌魅。 【疏】议曰:谓造合成蛊;虽非造合,乃传畜,〔一八〕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恶。厌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谓邪俗阴行不轨,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 注: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 【疏】议曰:大祀者,〔一九〕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祇、神州、宗庙等为大祀。” 职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并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谓神祇所御之物。本条注云:“谓供神御者,帷帐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盗,亦是。酒醴馔具及笾、豆、簠、簋之属,在神前而盗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盗者,非也。乘舆服御物者,谓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为家,乘舆巡幸,不敢指斥尊号,故讬“乘舆”以言 之。本条注云:“服通衾、茵之属,真、副等。皆须监当之官部分拟进,乃为御物。” 注:盗及伪造御宝; 【疏】议曰:说文云:“玺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传云:“襄公自楚还,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问,玺书,追而予之。”是其义也。秦汉以来,天子曰“玺”,诸侯曰“印”。开元岁中,改玺曰 “宝”。本条云“伪造皇帝八宝”,此言“御宝”者,为摄三后宝并入十恶故也。 注: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 【疏】议曰:合和御药,虽凭正方,中间错谬,误违本法。封题误者,谓依方合讫,封题有误,若以丸为散,应冷言热之类。 注:若造御膳,误犯食禁; 【疏】议曰:周礼:“食医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营造御膳,须凭食经,误不依经,即是“ 不敬”。 注:御幸舟船,误不牢固; 【疏】议曰:帝王所之,莫不庆幸,舟船既拟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备尽心力,误不牢固,即入此条。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为因误得罪,设未进御,亦同十恶;如其故为,即从“谋反” 科罪。其监当官司,准法减科,不入“不敬”。 注:指斥乘舆,情理切害 【疏】议曰:此谓情有觖望,发言谤毁,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若使无心怨天,唯欲诬构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恶之条。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恩慎罚故也。 注: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 【疏】议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对捍,不敬制命,而无人臣之礼者。制使者,谓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 “不孝”。 注: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 【疏】议曰:本条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告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 也。诅犹祝也,詈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 ,自当“恶逆”。唯诅求爱媚,始入此条。 问曰:依贼盗律:“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祝者,流二千里。”然厌魅、祝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 答曰:厌、祝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祝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祝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注: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 【疏】议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 注:若供养有阙; 【疏】议曰:礼云:“孝子之养亲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以其饮食而忠养之。”〔二,〕其有堪供而阙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注: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 【疏】议曰:“居父母丧,身自嫁娶”,皆谓首从得罪者。若其独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称“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恶故也。其男夫居丧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丧为妾,得减妻罪三等:并不入“不孝”。若作乐者,自作、遣人等。乐,谓击钟、鼓,奏丝、竹、匏、磬、埙、篪,〔二一〕歌舞,散乐之类。“ 释服从吉”,谓丧制未终,而在二十七月之内,释去衰裳而着吉服者。 注: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及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疏】议曰: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闻即崩殒,擗踊号天。今乃匿不举哀,或拣择时日者,并是。其“诈称祖父母父母死”,谓祖父母、父母见在而诈称死者。若先死而诈称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礼云:“讲信修睦。”孝经云: “民用和睦。”睦者,亲也。此条之内,皆是亲族相犯,为九族不相协睦,故曰“不睦”。 注: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 【疏】议曰:但有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总入此条。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 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斗,若故、斗杀讫,亦入“不睦”。举谋杀 未伤是轻,明故、斗已杀是重,轻重相明,理同十恶。卖缌麻以上亲者,无问强、和,俱入“不睦”。卖未售者,非。 注: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疏】议曰:依礼:“夫者,妇之天。”又云:“妻者,齐也。”恐不同尊长,故别言夫号。大功尊长者,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于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姊是也。“ 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类。小功尊属者,谓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类。 九曰不义。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疏】议曰:礼之所尊,尊其义也。此条元非血属,本止以义相从,背义乖仁,故曰“不义”。 注: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 【疏】议曰:府主者,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二二〕于所事之主,名为“府主”。国官、邑官于其所属之主,亦与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据制书出日;六品以下,皆据画讫始是。“见受业师”,谓伏膺儒业,而非私学者。若杀讫,入“不义”;谋而未杀,自从杂犯。 注: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 【疏】议曰:“吏”,谓流外官以下。“卒” ,谓庶士、卫士之类。此等色人,类例不少,有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并入“不义”。官长者,依令:“诸司尚书,同长官之例。” 注: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疏】议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为夫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忧,皆是背礼违义,故俱为十恶。其改嫁为妾者,非。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左传云:“女有家,男有室,无相渎。易此则乱。”若有禽兽其行,朋淫于家,紊乱礼经,故曰“内乱”。 注:谓奸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为妇人着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男子为报服缌麻者,非。谓外孙女于外祖父及外甥于舅之类。 注:父祖妾及与和者。 【疏】议曰: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亦是;“及与和者”,〔二三〕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并入“内乱”。若被强奸,后遂和可者,亦是。 , 八议: 【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 “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 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艺,或立事立功,简在帝心,勋书王府。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 “八议”。 一曰议亲。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义取内睦九族,外协万邦,布雨露之恩,笃亲亲之理,故曰“议亲”。袒免者,据礼有五: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之四从兄弟是也。 注: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 【疏】议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称“太极”,盖取尊大之义。称“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二后荫及缌麻以上亲,缌麻之亲有四:曾祖兄弟、祖从父兄弟、父再从兄弟、身之三从兄弟是也。 注:皇后小功以上亲。 【疏】议曰:皇后荫小功以上亲者,降姑之义。小功之亲有三:祖之兄弟、父之从父兄弟、身之再从兄弟是也。此数之外,据礼内外诸亲有服同者,并准此。 二曰议故。谓故旧。 【疏】议曰:谓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 三曰议贤。谓有大德行。 【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 四曰议能。谓有大才艺。〔二四〕 【疏】议曰:谓能整军旅,邪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 五曰议功。谓有大功勋。 【疏】议曰:谓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济一时,匡救艰难,铭功太常者。 六曰议贵。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议曰:依令:“有执掌者为职事官,无执掌者为散官。”爵,谓国公以上。 七曰议勤。谓有大勤劳。 【疏】议曰:谓大将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疏】议曰:书云:“虞宾在位,群后德让。 ”诗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马。”礼云:“天子存二代之后,犹尊贤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后于杞,封殷氏之后于宋,若今周后介公、隋后酅公,并为国宾者。 校勘记 〔一〕 议曰 原脱,据全书体例及文苑英华七三五补。以下凡脱“ 议曰”迳补不具校。 〔二〕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按:原自此句至“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每句或段后附有释文。据顾广圻跋(以下简称顾跋),其文即此山贳冶子所着释文之一部分;又据沈家本唐律释文考,此山贳冶子释文“本为刑统而作,非为唐律注释”。今并删除,附后: 夫三才肇位,万象斯分。 三才,解见前。肇,始也。万象,万物也。左传,物生而后有象,有象而后有滋,有滋然后有数。 禀气含灵,人为称首。 天以二气、五行化生万物,气以成形,惟人也得其秀而最灵。书太誓曰,惟天地万物父母,惟人万物之灵。谓禀受天地之气而含虚灵者,万物之中,惟人为先。 莫不凭黎元而树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 黎元,释见前。树,立也。周礼六官,冢宰掌邦治,司徒掌邦教,宗伯掌邦礼,司马掌邦政,司寇掌邦刑,司空掌邦土,而冢宰兼总六官。司宰,谓冢宰也。前汉志曰,刘向上疏曰: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故律疏云:“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其有情恣庸愚,识沈愆戾, 仁、义、礼、智,根于道心,性也;喜、怒、哀、乐、爱、恶、欲,发于人心, 情也。圣贤存心养性,故其情发而中节,是为上智。中人以下,不能率性,而踪恣其情,情之所发,皆是人欲,故为下愚。庸者,庸常无能之人也。沈,下沈也。气之轻清者,上浮而为天;重浊者,下沈而为地。人禀气之清者,则见识高明。禀气之浊者,见识沈滞,不加澄汰之功,则其识愈下,所为必陷于罪戾矣。 大则乱其区宇,小则睽其品式, 文选石阙铭,区宇乂安。区宇,天下也。汉宣纪赞,枢机周密,品式俱备。品式,犹言法度也。此言犯法之人,大则为逆乱,小则违法制也。 不立制度,则未之前闻。 言前此未闻有不立制度,而可止乱息奸也。 故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 书大禹谟曰,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注云,虽或行刑,以杀止杀,终无犯者。 刑罚不可弛于国,笞捶不得废于家。 弛,废也。此譬喻治国之不可废刑罚,犹治家之不可无笞捶。 时遇浇淳,用有众寡。 浇,薄也。淳,厚也。谓遇时俗之淳,则用刑少;遭时俗之薄,则用刑烦也。 于是结绳启路,盈坎疏源, 书序,伏牺氏王天下,造书契以代结绳之政。注云,伏牺以前,未有文字,大事结大绳,小事结小绳。易,坎水流而不盈,行险而不失其信。尔雅,坎,律铨也。此言盈坎疏源者,言律之在天下,如坎水之流行而可信也。 轻刑明威,大礼崇敬。 书汤诰曰,肆台小子,将天命明威,不敢赦。言国家所以轻刑罚,以明其威也。礼记乐记曰,大礼与天地同节。律疏云:“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 易曰:“天垂象,圣人则之。 ”观雷电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肃杀, 易系辞曰,天垂象,见吉凶,圣人象之;河出图,洛出书,圣人则之。易象曰,雷电噬嗑,先王以明罚敕法。盖震为雷则威,离为电则明。明而威,用刑之象也。春秋符曰,霜者,刑罚之表也。季秋霜始降,鹰隼击,王者顺天行诛,成肃杀之威。 惩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爱, 惩,诫也。文选君子行诗曰,君子防未然。徽纆,释见表文。言国家制刑,惩一而诫百,使之畏于未犯之先,不幸而丽于法,则宽平其徽纆,而心则主于博爱之仁也。 盖圣王不获已而用之。 晋刑法志曰,论其本意,盖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来,亦已尚矣。 应劭曰,蚩尤作乱,不用帝命,遂作五虐之刑。 昔白龙、白云,则伏牺轩辕之代; 左传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昔者,太皞氏,即伏牺氏也,以龙纪,故为龙师而龙名;黄帝氏以云纪,故为云师而云名。又,史记曰,黄帝,少典之子,姓公孙,名轩辕,官名云师。注云,应劭曰,黄帝受命有云瑞,故以云纪事也。春官为青云,夏官为红云,秋官为白云,冬官为黑云,中官为黄云。今白龙、白云者,掌刑之官也。 西火、西水,则炎帝共工之年。 左传昭公十七年,郯子曰,炎帝氏,即神农也,以火纪,故为火师而火名。共工氏以水纪,故为水师而水名。西,亦刑官。 鷞鸠筮宾于少皞, 左传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我高祖少皞挚之立也,凤鸟适至,故纪于鸟,为鸟师而鸟名。下文:鷞鸠氏,司寇也。注云,鹰也鸷,故为司寇,主盗贼。言筮宾,所以出师,以筮宾旅。 金政策名于颛顼。 家语五帝德篇曰,孔子(曰),颛顼,黄帝之孙也,昌意之子,(曰)高阳。金政者,金属西方,亦司刑之官。 咸有天秩,典司刑宪。 咸者,皆也。天秩者,书皋陶谟曰,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即君之禄也。典者,主也。司者,管也。宪者,法也。言自白龙至金政之官,皆食君禄而主刑法也。 大道之化,击壤无违。 尚书序,伏牺、神农、黄帝之书,谓之三坟,言大道也。周处风土记曰,击壤者,以木作之,前广后锐,长四尺三寸,其形如履,将戏,先侧一壤于地,遥于三四十步,以手中壤击之,中者为上部。论衡曰,帝时,百姓无事,有五 十之民击壤于涂,观者曰,大哉~(尧)之德也~击壤者曰,吾日出而作,日入而息,凿井而饮,耕田而食,帝何力于我哉~言大道之时施教化,使民击壤讴歌,尚不违古以去刑法也。 逮乎唐虞,化行事简, 逮,及也。唐,尧。虞,舜。简,要也,少也。易系辞曰,尧舜垂衣裳而天下治。论语曰,无为而治者,其舜也欤。荀子解蔽篇曰,昔者,舜之治天下也,不以事诏而万物成。言唐虞之时,教化通行,其事简少。 议刑以定其罪,画象以媿其心, 周礼,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晋刑法志曰,五帝画象而民知禁。舜典,象以典刑。吴氏曰,图所用刑之象以示,使智愚皆知。王氏曰,若周典垂刑象于象魏是也。 所有条贯,良多简略,年代浸远,不可得而详焉。 言唐虞之时,其法甚多简略,但年代渐远,不可得而备知之也。 尧舜时,理官则谓之为“士 ”,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 理官者,齐职仪曰,大理,古官也。唐虞以陶作士,理官也。刘冯事始曰,舜以皋陶作士,乃理狱之官也。书舜典曰,帝曰皋陶,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故其法仅存,而往往见其大概也。 则风俗通所云“皋陶谟:虞造律”是也。 虞书,皋陶矢厥谟。谟,谋也。 律者,训铨,训法也。 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一也。尔雅释言曰,坎,律铨也。郭璞注云,易坎卦主法,法、律皆所以铨量轻重也。 易曰:“理财正辞,禁人为非曰义。” 此周易下系之辞也。孔颖达疏曰,言圣人治理其财,用之有节;正定号令之辞,出之以理;禁约其民为非僻之事,勿使行恶事,谓之义。义,宜也。言以此行之,得其宜也。 故铨量轻重,依义制律。 铨者,平也。书吕刑曰,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 尚书大传曰:“丕天之大律。 ”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该说律意。 昔者,圣人制作谓之为经,传师所说则谓之为传,此则丘明、子夏于春秋、礼经作传是也。近代以来,兼经注而明之,则谓之为义疏。疏之为字,本以疏阔、疏远立名。又,广雅云:“疏者,识也。”案疏训识,则书疏记识之道存焉。 左传序曰,春秋者,鲁史记之名。又曰,惩恶而劝善,非圣人孰能修之,经者,夫子之文章;传者,丘明之善志。盖丘明受夫子之经,所谓传师所说。又,子夏为礼经之传。 礼记经解曰,疏通知远而不诬,则深于书者也。疏者,识也。谓疏识于经,显彰其理而易通晓也。 史记云:“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史记杜周传,周为廷尉,其治大仿张汤,而(善)候伺,上所欲挤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释者,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客有让周曰,君为天子决平,不循三尺法,三尺竹简书法律(按:此句乃注语窜入),专以人主意指为狱, 狱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汉书云:“削牍为疏。”故云疏也。 该说疏意。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三王,夏禹、殷汤、周文武。肉刑,墨、劓、剕、宫、大辟。 赭衣难嗣,皇风更远, 前汉书载刑法志曰,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嗣,继也。言秦之暴虐,难继三王之仁德也,去三皇之风化愈更悬远也。 朴散淳离,伤肌犯骨。 前汉武帝制曰,殷人执五刑以督奸,伤肌肤以惩恶。言去古浸远,淳士质朴之风离散,人多犯法为奸恶,故用刑伤肌犯骨以惩治之也。 尚书大传曰:“夏刑三千条。 ”周礼:“司刑掌五刑”,其属二千五百。 周礼秋官司刑,掌五刑之法,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剕罪五百,大辟罪五百。 穆王度时制法,五刑之属三千。 书吕刑曰,吕命穆王训夏赎刑,作吕刑:墨罚之属千,劓罚之属千,剕罚之属五百,宫罚之属三百,大辟之罚其属二百,五刑之属三千。 周衰刑重,战国异制, 前汉,严安上书曰,臣闻周有天下,其治二百余岁,成、康其隆也,刑措四十余年而不用。及其衰也,亦三百余年。故五百( 按:当作伯)更起,五百(按:当作伯)常佐天子兴利除害,诛异禁邪,匡国内以尊天子。五百(按:当作伯)既没,圣贤莫续,天子孤弱,号令不行,诸侯恣行,强凌弱,众暴寡,田常篡齐,六卿分晋,并为战国,此民之始苦也。言周衰之时,刑法严重;战国用刑,各殊制度也。 魏文侯师于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二、贼法;三、囚法;四、 捕法;五、杂法;六、具法。 史记,魏文侯名都,师里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一、盗法,今贼盗律是也;二、贼法,今诈伪律是也;三、囚法,今断狱律是也;四、捕法,今捕亡律是也;五、杂法,今杂律是也;六、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史记,商君者,卫之庶孽公子,名鞅,姓公孙氏。鞅少好刑名之学,西入秦,事孝公,为相,封之商于十五邑,号为商君。欲变法令,既具未布,乃立三丈木于市南门,募人有徙置北门者与十金。人怪莫敢徙。复令曰,能徙者与五十金。一人徙之,辄与五十金,以明不欺。其言改法为律者,谓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也。 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三篇,谓九章之律。 户者,户婚律。兴者,擅兴律。厩者,厩库律。汉相萧何又撰户、兴、厩三篇,与前六篇共为九章之律。 魏因汉律为一十八篇,改汉具律为刑名第一。 魏志,刘劭字孔才,广平邯郸人也。魏明帝即位,征拜骑都尉,与议郎庾嶷、荀诜等定科令,作新律十八篇。 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二十篇,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 晋书,贾充字公闾,晋帝有诏改定律令,令贾充定法律,令与太傅郑冲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汉九章增十二篇,仍 其族类,正其体号,改旧(按:当作具)律为刑名、法例,辨囚律为告劾、系讯、断狱,分盗律为请赇、诈伪、水火、殴亡,因事类为宫卫、违制律,周官为诸侯律,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条,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 宋齐梁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并刑名、法例为名例。后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例。唐因于隋,相承不改。 宋高祖刘裕,字德兴(按:当作舆)。齐太祖萧道成,字绍伯。梁高祖萧衍,字叔达。陈高祖陈霸先,字兴国。后魏圣武帝,讳诘汾。北齐高欢,字贺六浑,渤海?人也。后周太祖文皇帝宇文泰,字黑闼,代郡武川人。隋高祖文皇帝杨坚,弘农华阴人也。唐高祖神圣(按:当作尧)皇帝李渊,其先陇西狄道人也。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名训为命,例训为比,命诸篇之刑名,比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应,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为首篇。第者,训居,训次,则次第之义,可得言矣。一者,太极之气,函三为一,黄钟之一,数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律音义曰,主物之谓名,统凡之为例。法例之名既众,要须例以表之,故曰名例。汉作九章,散而未统。魏朝始集罪例,号为刑名。晋贾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为篇冠。至北齐赵郡王叡等奏上齐律十二篇,并曰名例,后循而不改。 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英声嗣武, 皇帝,高宗也。凝,固也。图,基业也。文选答临淄侯笺曰,流千载之英声。嗣,继也。武,踪也。言高宗皇帝以上圣之资固其基业,以英雄之声誉继踪先祖。 润春云于品物,缓秋官于黎庶。 春云,以喻圣泽也。文选褚渊碑文曰,春云等润。品物,万物也。易干卦曰,云行雨施,品物流形。缓,宽也。周易中孚卦曰,君子以议狱缓死。秋官,掌刑之官也。周礼秋官大司寇曰,乃立秋官,而掌邦禁。黎庶,百姓也。文选西都赋曰,膏泽洽于黎庶。言沾圣泽于万物,宽刑官于百姓。 今之典宪,前圣规模,章程靡失,鸿纤备举, 文选奏弹曰,肃明典宪。汉书曰,规模宏远。汉高祖命张苍定章程。诗传曰,大曰鸿,小曰雁。鸿训为大。纤者,细微也。谓律内大小之刑,无不备举。 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大理当其死坐,刑部处以流刑;一州断以徒年,一县将为杖罚。不有解释,触涂睽误。皇帝彝宪在怀,纳隍兴轸。 唐官有省、部、寺、监,刑部、大理寺俱掌刑。县统于州。流罪:自五百里(按:当作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徒罪:自一年、一年半至三年;杖:自一百至六十。徒罪断于州,杖罪断于县。谓律虽有定,而掌法之者各有所司,故所行或异。若律文不以疏解释明白,则所触之涂则有乖睽差误也。彝,常。宪,法也。隍,城之沟也。文选,人若不得其所,若己纳之于隍。兴,念也。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论语,道之以德,齐之以礼。德礼犹晓与阳,刑罚犹昏与秋,言德礼与刑罚犹昏晓相须而成一昼夜,春阳与秋阴相须而成一岁也。 是以降纶言于台铉,挥折简于旄彦, 礼记缁衣篇曰,王言如丝,其出如纶;王言如纶,其出如綍。以谕君之诏也。春秋汉合孳曰,三公在天,法三台也。易鼎卦曰,鼎,黄耳金铉。郑玄云,金铉,谕明道能举君之官职也,以谕台相。文选石阙铭曰,折简而禽庐九。张铣注曰,折简,谓策书。诗曰,髦士攸宜。尔雅曰,美士为彦。言天子降诏词于台相,挥折简在于髦彦之士也。 爰造律疏,大明典式。远则皇王妙旨,近则萧、贾遗文, 诗我将篇曰,仪式刑文王之典,日靖四方。萧、贾遗文,谓汉萧何,晋贾充等所制篇章也。 沿波讨源,自枝穷叶, 文选陆士衡文赋曰,或以枝而振叶,或沿波而讨源。言律疏无不尽义。 甄表宽大,裁成简久。 甄,明也。表,显也。裁,制也。书大禹谟曰,临下以简,御众以宽。言明显宽大之恩,制成简久之法。 譬权衡之知轻重,若规矩之得方圆。 荀子礼论篇曰,礼之于正国也,犹权衡之于轻重也,绳墨之于曲直也,规矩之于方圆也。故权衡诚悬,则不可欺以轻重;绳墨诚陈,则不可欺以曲直;规矩诚设,则不可欺以方圆;君子审礼,不可欺以诈伪。 迈彼三章,同符画一者矣。 史记,高祖入关,与父老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前汉,萧何为相,死,曹参代之,百姓歌曰,萧何为法,讲若画一;曹参代之,守而勿失。载其清净,人以宁一。 〔三〕 而往往概见 下“往”原脱,据文化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补。 〔四〕 史记云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 “前主所是着为律”与“后主所是疏为令 ”原误倒,据文化本乙正,与史记酷吏列传合。 〔五〕 大理当其死坐 “大”原讹 “夫”,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华七三五改。 〔六〕 笞刑五 按:至正本、岱本、律附音义“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七〕 髡钳为城奴令舂 按:汉书刑法志云“髡钳为城旦舂”,城旦舂为汉律刑名,此作 “奴”者,盖唐人避睿宗讳改。又,岱本、宋刑统作“ 髡钳为城旦令舂”,是又后人回改耳。 〔八〕 酌于旧章 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名例律疏残卷(以下简称伯三五九三)作“酌于旧典”。 〔九〕 秋官正月之吉日 按:自此七字至“案丧服制为夫曾”原为一页,张元济跋(以下简称张跋)称“是叶虽属补配”,则此页为别本可知也。 〔一,〕三曰谋叛谓谋背国从伪 原 “叛”下脱小注,而于另行作大字“注谓谋背国从伪” ,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敦煌写本?,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名例律残卷(以下简称?,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移正。 〔一一〕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原“ 逆”下脱小注,据敦煌写本?,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并参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补。 〔一二〕枭镜其心 “镜”原避宋讳改作“鸱”,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回改。 〔一三〕爱敬同尽 “敬”原避宋讳改作“慕”,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回改。 〔一四〕故曰恶逆 “逆”下原有“ 注”字,“注”下有双行小字“ 枭鸱犯翼祖庙讳改为鸱”,皆宋刻所增,今删除。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 “母”下原衍“者”字,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并参敦煌写本 ?,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删。 〔一六〕所从亡则已 “亡”下原有 “者”字。按:礼记丧服小记云“所从亡则已”,“者 ”字衍,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删。 〔一七〕支解人 “支”上原衍“及 ”字,据敦煌写本?,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并参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删。下同。 〔一八〕乃传畜 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作“乃传畜之”。 〔一九〕大祀者 “祀”原脱,据敦煌写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以其饮食而忠养之 “忠” 原作“敬”,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礼记内则即作“忠”。 〔二一〕奏丝竹匏磬埙篪 “丝竹” 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二二〕依令职事官五品以上带勋官三品以上得亲事帐内 按:此引令文恐误。通典三五引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职事三品以上带勋官者,则给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员外郎条、新唐书食货志所载令文亦同。 〔二三〕及与和者 “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 及与和者”。 〔二四〕谓有大才艺 “艺”原作“ 业”,据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一六五引改。按:本卷“八议”疏文云“或多才多艺”,可证作“艺 ”是也。 故唐律疏议卷第二 名例 凡一十一条 , 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此名“议章”。八议人犯死罪者,〔一〕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二〕议定奏裁。 注: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 【疏】议曰:议者,原情议罪者,谓原其本情,议其犯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谓奏状之内,唯云准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绞、斩,故云“不正决之 ”。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犯状既轻,所司减讫,自依常断。其犯十恶者,死罪不得上请,流罪以下不得减罪,故云“不用此律”。 , 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疏】议曰:此名“请章”。皇后荫小功以上亲入议,皇太子妃荫大功以上亲入请者,尊卑降杀也。〔三〕 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 【疏】议曰:八议之人,荫及期以上亲及孙,入请。期亲者,谓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类。又例云:“称期亲者,曾、高同。”及孙者,谓嫡孙众孙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孙之妇,服虽轻而义重,亦同期亲之例。曾、玄之妇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谓文武职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勋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并为上请。 注:请,谓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别奏请。 【疏】议曰:条其所犯者,谓条录请人所犯应死之坐。应请之状者,谓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应请之状。正其刑名者,谓录请人所犯,准律合绞、合斩。别奏者,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 流罪以下,减一等。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流罪以下,减一等者,减讫各依本法。若犯十恶;反逆缘坐;及杀人者,谓故杀、斗杀、谋杀等杀讫,不问首从;其于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此等请人, 死罪不合上请,流罪已下不合减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盗不得财及奸、略人未得,并从减法。 ,, 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已下,各从减一等之例。 【疏】议曰:此名“减章”。“七品以上”,谓六品、七品文武职事、散官、卫官、勋官等身;“官爵得请者”,谓五品以上官爵,荫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得减一等。若上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人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 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 【疏】议曰:此名“赎章”。应议、请、减者,谓议、请、减三章内人,亦有无官而入议、请、减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谓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减者”,谓七品已上之官,荫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并听赎。 若应以官当者,自从官当法。 【疏】议曰:议、请、减以下人,身有官者,自从官当、除、免,不合留官取荫收赎。 其加役流、 【疏】议曰:加役流者,旧是死刑,武德年中改为断趾。国家惟刑是恤,恩弘博爱,以刑者不可复属,死者务欲生之,情轸向隅,〔四〕恩覃祝网,以贞观六年奉制改为加役流。 反逆缘坐流、 【疏】议曰:谓缘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妇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当之法,亦除名;无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孙犯过失流、 【疏】议曰: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之类,而杀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议曰:不孝流者,谓闻父母丧,匿不举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绞,从者流;祝诅祖父母、父母者,流;厌魅求爱媚者,流。 问曰:居丧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强,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强,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贵原情,据理不合。 及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案贼盗律云:“造畜蛊毒,虽会赦,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断狱律云:“ 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此等并是会赦犹流。其造畜蛊毒,妇人有官无官,并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荫者,并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称加役流者役三年。家无兼丁者,依下条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注: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 【疏】议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应流配而特流配者,虽无官品,亦免居作”,谓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荫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责情特流配者,虽是无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 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过失杀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伤,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及伤,应合徒者;“故殴人至废疾应流”,谓恃荫合赎,故殴人至废疾,准犯应流者;“男夫犯盗徒以上”,谓计盗罪至徒以上,强盗不得财亦同;及妇人犯奸者:并亦不得减赎。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减赎之义。 注: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疏】议曰:谓故殴小功尊属至废疾,及男夫于监守内犯十恶及盗,妇人奸入“内乱”者,并合除名。若男夫犯盗,断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并合免官。其于期亲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及故殴凡人至废疾应流,并合官当。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当者,留爵收赎。纵有官爵合减,亦不得减。故云“各从除、免、当、赎法”。 问曰:五流不得减赎。若会降,合减赎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会降至徒以下,有荫、应赎之色,更无配役之文,即有听赎者,有不听赎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不孝流,此三流会降,并听收赎。其子孙犯过失流,虽会降,亦不得赎。何者,文云:〔六〕“于期以上尊长犯过失杀伤应徒,不得减赎。”此虽会降,犹是过失应徒,故不合赎。其有官者,自准除、免、当、赎之例。本法既不合例减,降后亦不得减科。其会赦犹流者,会降灼然不免。 ,, 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各依其品,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不得荫亲属。 【疏】议曰:妇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县、乡君等是也。邑号者,国、郡、县、乡等名号是也。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礼:“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七〕注云:〔八〕“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故犯罪应议、请、减、赎者,各依其夫品,从议、请、减、赎之法。若犯除、免、官当者,亦准男夫之例。故云“各从议、请、减、赎、当、免之律”。妇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荫亲属。 若不因夫、子,别加邑号者,同封爵之例。 【疏】议曰:别加邑号者,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并从议、请、减、赎之例,留官收赎。 ,, 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五品以上之官,是为“通贵”。妾之犯罪,不可配决。若犯非十恶,流罪以下,听用赎论;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若妾自有子孙及取余亲荫者,假非十恶,听依赎例。 ,, 诸一人兼有议、请、减,各应得减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疏】议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亲,合议减;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请减;又身有七品官,合例减。此虽三处俱合减罪,唯得以一议亲高者减之,不得累减。 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 ,,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者,并与见任同。 注: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 养素丘园,征聘不赴,子孙得以征官为荫。”并同正官。“视品官”,依官品令:“ 萨宝府萨宝、祅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注: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虽出,亦同。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着令、式,事关恩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于“赎章 ”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 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余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后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征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后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后事发,亦依议、请、减法。“ 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九〕 ,,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 【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 制诈不以实者,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一,〕心挟隐欺,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各加一年当。 【疏】议曰: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问曰:敕、制施行而违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晓敕意而违者,为失旨;虽违敕意,情不涉私,亦皆为公坐。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须当、赎,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当之;无四官者,准徒年当、赎。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勋官为一官。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其勋官,从勋加授,故别为一官。是为“二官”。若用官当徒者,职事每阶各为一官,勋官即正、从各为一官。 先以高者当,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疏】议曰:“先以高者当”,谓职事等三官内,取最高者当之。若去官未叙者,谓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并准上例,先以高者当。 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或罪应官当以上,或不至官当,别敕令解,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 答曰:若本罪官当以上,别条云“以理去官与见任同”,即依以官当徒之法:〔一一〕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当,〔 一三〕不追告身,叙法依考解例,期年听叙,不降其品。从见任解者,叙法在狱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叙限同考解例。本犯应合官当者,追毁告身。 次以勋官当。 【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勋官柱国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问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职事,又带六品以下勋官,犯罪应官当者,用三品职事当讫,次以何官当,〔一四〕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当”,即是职事、散官、卫官中,取最高品当讫。“次以勋官当”,即须用六品勋官当罪,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 【疏】议曰:假有从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减一等,犹徒二年,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见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职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一七〕余徒收赎,解五品职事之类。 问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职事五品;或有从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当罪,若为追毁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当,仍各解见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别无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当,即与守官俱夺。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当罪,直解六品职事,其应当罪告身同阶者,悉合追毁。 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历任,谓降所不至者。 【疏】议曰:若有余罪者,谓二官当罪之外,仍有余徒;或当罪虽尽而更犯法,未经科断者: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 其流内官而任流外职,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议曰:假有勋官任流外职者,犯徒以上罪,以勋官当之;或犯徒用官不尽,〔二,〕而赎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 诸犯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议曰:“十恶”,谓“谋反”以下、“ 内乱”以上者。“故杀人”,谓不因斗竞而故杀者;谋杀人已杀讫,亦同。余条称“ 以谋杀、故杀论”,及云“从谋杀、故杀”等,杀讫者皆准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杀妾,及旧部曲、奴婢经放为良,本条虽罪不至死,亦同故杀之例。反逆缘坐者,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二四〕 注: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议曰:谓缘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虽免缘坐之罪, 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问曰:带官应合缘坐,其身先亡,子孙后犯反、逆,〔 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缘坐之法,惟据生存。出养入道,尚不缘坐,无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务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毁。告身虽不合追毁,亦不得以为荫。〔二七〕 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狱成,谓赃状露验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 【疏】议曰:犯十恶等罪,狱成之后,虽会大赦,犹合除名。狱若未成,即从赦免。注云赃状露验者,赃谓所犯之赃,见获本物;状谓杀人之类,得状为验。虽在州县,并名狱成。“及尚书省断讫未奏者”,谓刑部覆断讫,虽未经奏者,〔二八〕亦为狱成。此是赦后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奸、盗、略人,若受财而枉法者,亦除名;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狱成会赦者,免所居官。 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监守内奸”,谓犯良人。“盗及枉法”,谓赃一疋者。略人者,不和为略;年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称“略人”,即不限将为良贱。狱成者,亦同上法除名。会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后仍免所居之一官,亦为常赦所不免。 问曰:监守内略人,罪当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监守内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据杀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 ”,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强盗,若伤财主部曲,即同良人。各于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并合除名。举略奴婢是轻,计赃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斗讼律云:“殴伤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又令云:“转易部曲事人,听量酬衣食之直。”既许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准赃即同奴婢,论罪又减良人。今准诸条理例除名,故为合理。 又问:依律:“共盗者,并赃论。”其有共受枉法之赃,合并赃科罪否, 答曰:“枉法”条中,无“并赃”之语,唯云:“官人受财,复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谋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并赃得罪,各依己分为首从科之。 注:会降者,同免官法。 【疏】议曰:降既节级减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听从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尽,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后重断,仍未奏画,更逢赦降,犹合免所居之官。 其杂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并除名;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 【疏】议曰:“其杂犯死罪”,谓非上文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谓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别配者,〔三,〕谓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别配流、徒之类。“及背死逃亡者”,谓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狱成,并从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谓本犯合死而狱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断死除名,依法奏画,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狱成逃走”,亦准此。 会降者,听从当、赎法。 【疏】议曰:杂犯死罪以下,未奏画逢降,有官者听官当,有荫者依赎法。本法不得荫赎者,亦不在赎限。其会赦者,依令解见任职事。 问曰:文云:〔三二〕“十恶、故杀人、反逆缘坐,会赦犹除名。杂犯死罪等,会降从当赎法。”若有别蒙敕放及会虑减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泽,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鸿恩,总蒙原放,非常之断,人主专之,爵命并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会虑减罪,计与会降不殊,当免之科,须同降法;虑若全免,还从特放之例。 又问: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会赦及降,若为处分, 答曰:会赦犹流,常赦所不免,虽会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缘坐流,虽会赦,亦除名。子孙犯过失流,会赦,免罪;会降,有官者听依当、赎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恶者,虽会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称“以枉法论”、“ 监守内以盗论”者,会赦免所居官,会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余杂犯,会赦从原,会降依当、赎法。凡断罪之法,应例减者,先减后断。其五流先不合减者,虽会降后,亦不合减科。〔三六〕 校勘记 〔一〕 八议人犯死罪者 “死”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及旧唐书刑法志、册府元龟六一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诸八议者,犯死罪”。 〔二〕 依令都堂集议 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亦作“都座”。 〔三〕 尊卑降杀也 “也”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 情轸向隅 “轸”原讹“输 ”,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五〕 其于期亲尊长及外祖父母 各本“于”原脱,文不可解。按:本条律云:“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 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今据补。 〔六〕 文云 “文”原讹“又”,据文化本改。按:“云”下转述者,即本条律文。 〔七〕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 各本“位”作 “命”。宋刑统作“位”,与礼记杂记合,今从之。 〔八〕 注云 “注”原讹“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礼记杂记: “凡妇人,从其夫之爵位。”郑玄注:“妇人无专制,生礼死事,以夫为尊卑。” 〔九〕 故云并从官荫之法 “并” 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 “并从官荫之法”。 〔一,〕方便不吐实情 “吐”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一〕即依以官当徒之法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残卷(以下简称河字十七号)作“即依官当之法”。 〔一二〕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号卷末有“开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据旧唐书刑法志:开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诏“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卷”;则河字十七号当即此开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写本,而此二十七字则可能为李林甫等所删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以官当徒条删去二十七字,确有命意,当非脱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当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若本罪不至官当”。 〔一四〕次以何官当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次用何官当”。 〔一五〕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 “ 用”原讹“从”,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 〔一六〕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别无告身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所守无别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 “徒”下原衍“一”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证止作“赎徒一年者”非。 〔二,〕或犯徒用官不尽 “尽”下原衍“者”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按:自此九字至“理务弘通告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于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二二〕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 “缘坐”下小注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二三〕奴婢部曲非 原误作“部曲奴婢者非”,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乙。按:本书 卷十七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条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及”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五〕子孙后犯反逆 “反”原讹 “恶”,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六〕理务弘通 “弘”原避宋讳改作“疏”,下并增注语“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 ,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改。 〔二七〕亦不得以为荫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不合为荫”。 〔二八〕虽未经奏者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犯法合死”。 〔三,〕若免死别配者 “若”原作 “其”,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若免死别配者”。 〔三一〕谓本犯死罪 “罪”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二〕文云 “文”上原有“上” 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按:“文云”下所引即本条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 “自依”原误作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恒”原作“常”,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迹录巳跋云:“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讳改。” 〔三四〕仍合除名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三五〕会降同免官之法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之”字。 〔三六〕亦不合减科 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故唐律疏议卷第三 名例 凡一十条 ,, 诸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并谓断徒以上。 【疏】议曰:“奸、盗、略人”,并谓监临外犯罪。及受财而不枉法者,谓虽即因事受财,于法无曲。并谓断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狱成逃走; 【疏】议曰:犯流、徒者,谓非疑罪及过失,此外犯流、徒者。“狱成逃走”,谓减讫仍有徒刑;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实即坐。 问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 ”。此条犯徒、流逃走,即获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当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异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免官。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见被囚禁,其子孙若作乐者,自作、遣人作者并同,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此条理亦无别。“及婚娶者” ,止据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妇人不入此色。自“ 犯奸、盗”以下,并合免官。 注:谓二官并免。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 【疏】议曰:“二官”为职事官、散官、卫官为一官,勋官为一官。此二官并免,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爵及降所不至者,听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若会降有余罪者,听从官当、减、赎法。 ,, 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 【疏】议曰:府号者,谓省、台、府、寺之类。官称者,谓尚书、将军、卿、监之类。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职。若有受此任者,是谓“冒荣居之”。选司唯责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 【疏】议曰:老谓八十以上,疾谓笃疾,并依令合侍。若不侍,委亲之官者。其有才业灼然,要藉驱使者,令带官侍,不拘此律。 问曰:亲老疾合侍,今求选得官,将亲之任,同“委亲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后,亲始老疾,不请解侍,复合何罪, 答曰:委亲之官,依法有罪。既将之任,理异委亲;及先已任官,亲后老疾,不请解侍:并科 “违令”之罪。 在父母丧,生子及娶妾, 【疏】议曰:在父母丧生子者,皆谓二十七月内而怀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怀胎, 虽于服内而生子者,不坐;纵除服以后始生,但计胎月是服内而怀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准二十七月内为限。 兄弟别籍、异财,冒哀求仕; 【疏】议曰:居丧未满二十七月,兄弟别籍、异财,其别籍、异财不相须。“冒哀求仕”,谓父母丧,禫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并合免所居之一官,并不合计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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