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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原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丽信化妆品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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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原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丽信化妆品有限[精]原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丽信化妆品有限 案例一 原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丽信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丽信化妆品有限公司。 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了“QING PING GUO青萍果”商标,并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92288号,核定使用商品属第3类:洗发香波,护发素,去油剂,香皂,牙膏,花露水,雪花膏,沐浴露,去污剂,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
[精]原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丽信化妆品有限
[精]原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丽信化妆品有限 案例一 原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丽信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件事实 原告阳东县长春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丽信化妆品有限公司。 阳春县裕华实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了“QING PING GUO青萍果”商标,并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92288号,核定使用商品属第3类:洗发香波,护发素,去油剂,香皂,牙膏,花露水,雪花膏,沐浴露,去污剂,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1999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商标注册证上所记载的涉案商标是第一行为“QINGPINGGUO”汉语拼音、第二行为“青萍果”汉字的文字组合商标,其中“青萍果”三个字为汉字的宋体字,汉语拼音的字体为普通常见字体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主要有:1、正面中间部分是六行字符。第一行为“GREEN APPLE BATH”,其?中单词“APPLE”上还印有一个绿色小苹果;第二行为“Fresh & Soft”;第三行为“Promotes resistance against skin infection”;第四行为“Refreshing Fragrance”;第五行为“青苹果沐浴露”;第六行为“日本配方”。2、这些字符下面主要是“jole”和“采麗”以及“鱷魚寶寶”商标,其中“采麗”字样右上角有“?R”的注册商标标识,椭圆形鳄鱼宝宝商标则占据了较大的位置,椭圆形内部上方沿圆弧是“CROCO baby”的英文文字,中央有一卡通化的鳄鱼头,下方沿圆弧为“鱷魚寶寶”。3、背面主要是对产品进行介绍,第一行为“jole” 、第二行为“CROCO baby”,第三行为“GREEN APPLE BATH”,然后是两段中英文对照说明,其中中文部分的表述为:“鳄鱼宝宝青苹果沐浴露,蕴含青苹果精华,令宝宝肌肤更加柔爽幼滑。清新的青苹果馨香宝宝更加喜爱;„„”。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描述的“jole”和“采麗”以及“鱷魚寶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鳄鱼恤有限公司(CROCODILB GARMRNTS LIMITED),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834316、790173、792302号。被告获得鳄鱼恤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中大多数产品名称都写的是“鳄鱼宝宝青苹果沐浴露”,且该产品销售范围较为广泛,销售量也较大。 另查明,被告除生产了“青苹果沐浴露”以外,还生产了“牛奶沐浴露”、“百花体香调节沐浴露”和“乳木果婴儿沐浴露”等系列产品,其中牛奶沐浴露产品外包装上的介绍有“鳄鱼宝宝牛奶沐浴露,特有天然纯牛奶精华护肤配方,加倍滋润宝宝幼嫩肌肤,„„”等文字;百花体香调节沐浴露产品外包装上的介绍有“鳄鱼宝宝百花体香调节沐浴露,特有融汇麝香精华的天然百花珍露,微酸性配方,„„”等文字;乳木果婴儿沐浴露外包装上的介绍有“乳母果油是世界药物学界和化妆品界公认的‘植物翡翠’和‘大自然的母爱之果’,在婴幼儿和成人肌肤护理方面具有突出表现,„„”等文字。 再查明,广东雅倩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了青苹果去屑型活力洗发露,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对产品的介绍包含了“萃取天然水果中的氨基酸、维生素E等滋养精华,迅速渗入发芯,令秀发健康,充满活力”,“青苹果维生素C成份,自然清爽发丝,增强秀发发质柔韧度”等文字。 日美(惠州)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苹果沐浴露外包装上对产品的说明包括“本 1 品经专家测试适合各种肌肤,内含的果酸成份,能有效改善肌肤,令肌肤逐步达到完美状态,„„”等内容。 广东至嘉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苹果沐浴露外包装上对产品的说明包括“内含丰富青苹果香熏精华,提神醒脑,消除疲劳。苹果酸是天然果酸之一,是常见护肤佳品。„„”等字样。 再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生产的青萍果牙膏、沐浴露、洗发露等产品外包装上也在“青萍果”文字旁边画了绿颜色的苹果。 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文字和图形表明了该产品的商标,分别为“Jole”、“采麗”和“CROCO baby 鱷魚寶寶”。被告所使用的上述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QING PING GUO青萍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的生产有合法的生产文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2、在本案中,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和装璜上使用的产品名称和文字解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中的青苹果代表产品的主要原料。被控侵权产品在“青苹果沐浴露”文字上端的英文“GREEN APPLE BATH”直接写在一只绿色青苹果图形上,是作为一种对该产品主要原料的英文解释,并没有将“GREEN APPLE BATH”与“青苹果”紧密的放在一起作为产品的名称来使用。在原告提交的大量发票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是“鳄鱼宝宝青苹果沐浴露”,并非原告在起诉书所称的被告的产品为“GREEN APPLE BATH青苹果”。原告的商标“QING PING GUO青萍果”中的汉语拼音“QING PING GUO”与“青萍果”是紧密放在一起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端使用的英文“GREEN APPLE BATH”与原告商标中的拼音部分“QING PING GUO”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的商标“QING PING GUO青萍果”中“青萍果”中的“萍”字是“浮萍”的“萍”,并非被告使用的主要原料名称中的“青苹果”字样,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青萍果”并非被告使用的主要原料名称“青苹果”,目前并没有企业不可以用产品的主要原料来作为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名称与原告商标中使用的文字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的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生产“青萍果”牌系列日化产品,是“QING PING GUO 青萍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在市场上销售的由被告生产的沐浴露包装瓶贴上使用了与申请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GREEN APPLE BATH“青苹果”作为该产品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被控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在本案中,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文字和图形表明了该产品的商标,分别为“Jole”、“采麗”和“CROCO baby 鱷魚寶寶”。被告所使用的上述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QING PING GUO青萍果”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的生产有合法的生产文件,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认。2、在本案中,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和装璜上使用的产品名称和文字解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中的青苹果代表产品的主要原料。被控侵权产品在“青苹果沐浴露”文字上端的英文“GREEN APPLE BATH”直接写在一只绿色青苹果图形上,是作为一种对该产品主要原料的英文解释,并没有将“GREEN APPLE BATH”与“青苹果”紧密的放在一起作为产品的名称来使用。在原 2 告提交的大量发票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是“鳄鱼宝宝青苹果沐浴露”,并非原告在起诉书所称的被告的产品为“GREEN APPLE BATH青苹果”。原告的商标“QING PING GUO青萍果”中的汉语拼音“QING PING GUO”与“青萍果”是紧密放在一起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端使用的英文“GREEN APPLE BATH”与原告商标中的拼音部分“QING PING GUO”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的商标“QING PING GUO青萍果”中“青萍果”中的“萍”字是“浮萍”的“萍”,并非被告使用的主要原料名称中的“青苹果”字样,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青萍果”并非被告使用的主要原料名称“青苹果”,目前并没有企业不可以用产品的主要原料来作为产品名称的组成部分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所使用的主要原材料名称与原告商标中使用的文字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问题:如果你是法官,你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吗?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案例二 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了文字商标“Coreana”和“高丽雅娜”,并获得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097500号和第109750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提供化学研究服务、化妆品研究、卫生、美容服务、美容院、外观服务、包装设计。该公司还获得了文字商标“COREANA”的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008556号,有效期自1997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香料、化妆品用香料。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1008556号商标续展注册的申请书。 2006年3月22日,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将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授予原告使用,使用许可形式为普通使用,使用期限为中国法律规定该注册商标所保护的期限内。该公司在其授权书中同时表示:“在使用期限内涉及该注册商标所发生的所有事宜(含对侵权行为申请公证、投诉及索赔。诉讼或非诉讼形式),均特别授权由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全权代理人负责处理。”2007年8月15日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对前述授权书向本院进一步进行解释:“特别授权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为本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注册商标维权人,凡涉及该注册商标所发生的侵权事宜,本公司不直接提起申请/投诉/索赔/诉讼,而由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直接负责处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提起申请/投诉/索赔/诉讼等事宜。” 《新华航空》杂志2001年第11期中介绍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会长俞相玉的文 3 章中介绍了以下内容:“高丽雅娜5年之内就从业界末尾跃到前3名。高丽雅娜的产品被《朝鲜日报》评为韩国‘建国50周年最畅销产品’,高丽雅娜连续3年被根据消费满足指数评为韩国‘顾客满足度第一’企业„„”《中国对外贸易》2003年第3期刊登的文章《高丽雅娜的成功之道》有以下内容:“高丽雅娜从诞生时的业界最末位,在五年之内一跃而至前三位,10年内进入韩国企业100强。1997、1998及2000年,高丽雅娜三次被消费者评为‘顾客满意度第一’,同时产品遍及世界近30个国家和地区,年销售额达3亿美元。”“1996年荣获韩国CGMP(优秀化妆品制造及品质管理)认证。1998年产品通过了英国BSI,美国规定的20个ISO国际标准,获得国际品质管理基准的荣誉,使高丽雅娜产品迅速走向世界。已成为世界上16个国家上流社会女性青睐的化妆品。”在《靓妆》杂志2004年第4期、《中国化妆品CCR》杂志2005年8月、《中国化妆品报》2001年1月1日第13版、《财富时报》2003年11月17日,11月23日中也报导了相关内容。 另查,原告与代理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其授权代理方所销售的产品名称分别为“依霞”、“来美得”、“绿豆”、“芙兰丝汀”、“花之色”等品牌。 另查,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化妆品及护肤、护发产品;化妆品及其关联促销品、化妆品容器及其附属相关产品的批发、零售、进出口。 被告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化妆品,护肤品,日用化学品,工艺美术品,百货,服装,五金,交电。该公司的出资人是冷祥能和吕志慧。 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在香港注册成立。 魏东是“高莉雅娜”(第3229859号)和“雅高丽”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均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2004年7月1日魏东书面授权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独占使用“雅高丽”和“高莉雅娜”的文字商品商标,授权期限为五年。 另查明,魏东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 “高丽雅娜”文字注册商标,并获得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411077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乌发乳;头油;摩丝;化妆品;香水;染发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魏东于2008年2月25日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使用期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 被告公司的网站地址为www.yagaoriacn.com/csite。被告在其公司简介的页面左上角标有英文“GAORIANA”和中文“高丽雅娜公司”字样,该网页底部中间位置标有“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有限公司”和“广州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电话等资料。被告公司简介包括以下内容: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始创于1993年,是一家专营集团公司自有品牌化妆品的销售公司,„„。 被告在大连展销会上发放的宣传材料称:“法国雅高丽娜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跨国、多领域的国际投资公司,„„。集团属下日本宝生堂国际美容有限公司、„„、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有限公司为该集团重点在化妆品行业的大型投资项目,并分别在广州设立分公司,即„„广州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其目标是将法国雅高丽娜集团打造成中国化妆品OEM/ODM的航空母舰。„„集团大部分配方体系来自美国、日本、法国、韩国等国家的名牌技术,生产原料多采用国外进口知名品牌产品,如日本花王、汉高、高丽雅娜等与我公司皆有长期良好的合作。广州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是本集团自有品牌在中国区的销售公司,„„,并成功开发了“雅高丽娜”、“梦迪娅娜”、“雅高丽”„„九大自有品牌,包括16个系列,400多个品种,并先后荣获“广东省优质品牌保护示范榜上榜企业”、“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等多项殊荣。其中祛痘产品荣获“2003广东美容化妆品十佳品牌”、“2005广东省最活跃新产品十佳品牌”奖项,在化妆品行业有“祛痘大王”的美誉。„„” 4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费、公证认证费等费用。 原告的起诉意见: 原告高丽雅娜化妆品(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于2004年11月9日在天津成立的全资子公司。为开拓中国市场,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于1997年5月21日及同年9月7日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中文“高丽雅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7501号;英文“COREAN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08556号;英文“Coreana”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7500号。经过多年的市场营销,高丽雅娜化妆品至今已在中国化妆品消费市场占有一定份额。原告经商标注册人韩国高丽雅娜化妆品株式会社授权为该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特别授权为中国境内维护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全权代理人。 2005年7月在大连商品展销会上,原告发现被告的企业名称是以原告的中文注册商标为企业字号,且在会议上发放的宣传材料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提到公司的成立时间是1993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而其工商登记时间为2004年,与实际成立时间不符。另外,在宣传广告上宣称2003年的获奖情况亦与实际的经营时间不符。在投资人方面,广告宣传上宣称被告公司是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公司在广州设立的分公司,与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是两个个人情况不符。虽然被告提交了在香港注册的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公司资料,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该公司的分公司以及其所称的有长期密切合作关系,而且被告在宣传资料中提到“高丽雅娜”公司,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或商标权人有关。原告根据被告宣传材料中标明的网址,发现被告以“yagaoriacn”注册了域名,与“高丽雅娜”商标发音相近似,并在网页上有大量突出使用“高丽雅娜”字样的宣传图片。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高丽雅娜”字号,该字号的读音和原告“COREANA”、“Coreana”商标的读音完全相同,同时侵犯“COREANA”、“Coreana”、“高丽雅娜”三个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被告在企业名称、网络域名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丽雅娜”相同(近似)的名称,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且其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判令: 1、认定原告中文“高丽雅娜”注册商标、英文大写“COREANA”小写“Coreana”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认定被告以“高丽雅娜”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侵权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中国化妆品报》上刊登致歉声明。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含原告因诉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费、交通费与律师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 被告广州市高丽雅娜化妆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目前的授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三个驰名商标,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只涉及“高丽雅娜”商标,因此英文大写“COREANA”、小写“Coreana”的注册商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关于商品的销售和生产的证据,而本案争议的注册商标“高丽雅娜”是属于第42类的服务商标,而不是商品商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高丽雅娜”服务类的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依据不足。3、被告的名称和被告的企业明显是作为批发化妆品,而不是进行服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且本案的被告是另外“高莉雅娜”的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人,被告的企业名称并未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被告在网络上虚假宣传的问题,我方已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在香港注册的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4、“高丽雅娜”作为服务类别的商标,从工商核准的经 5 营范围看,原告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并非服务类别,“高丽雅娜”商标在国内实际上并没有使用,且已超过3年,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连续3年未使用的商标应被撤销。5、我方使用“高丽雅娜”并未构成对原告“高丽雅娜”商标的侵权,我方经营商品的批发业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类别不属于相同的类别,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局经过初审,受理我方“高丽雅娜”第3类商品商标的申请,使用在不同的类别不构成商标侵权。“yagaoriacn”读音与“高丽雅娜”完全不同,文字的排序不同、读音不同,不构成近似。我方在网站上没有突出使用“高丽雅娜”,我方使用的是“高丽雅娜”的中文文字,中文文字并不是原告独有的。在香港有一个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企业,名字就是韩国高丽雅娜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使用“高丽雅娜”是与香港公司有关,与原告没有关系。至于我方与香港的公司存在什么关系与本案无关。在不正当竞争方面,关于经营时间的问题,我方宣传资料的1993年并不是指公司在1993年开始经营,而是指公司的股东在1993年已经从事化妆品行业。我方在网页上所作的宣传是实事求是,不存在任何的夸大宣传,不属于不正当竞争。6、我方不存在商标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我方在报刊和网站上刊登声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本案当中中文“高丽雅娜”注册商标、英文大写“COREANA”小写“Coreana”注册商标是否能够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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