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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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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199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1997年1月31日起选用有效) 前言 1、本规则称为“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1997)”。 2、在本规则中除另有规定外: (i)“本协会”指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协会会员”包括专职会员、退休会员和赞助会员; “主席”指现任的协会主席。 (ii)“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庭、由两名或多名仲裁员和一名公断人组成的合议仲裁庭。 (iii)“原仲裁员”指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不论是原先指定的还是后来替换的)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在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时而予适当指定...
199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199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1997年1月31日起选用有效) 前言 1、本规则称为“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1997)”。 2、在本规则中除另有规定外: (i)“本协会”指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协会会员”包括专职会员、退休会员和赞助会员; “主席”指现任的协会主席。 (ii)“仲裁庭”包括独任仲裁庭、由两名或多名仲裁员和一名公断人组成的合议仲裁庭。 (iii)“原仲裁员”指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不论是原先指定的还是后来替换的)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代为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在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时而予适当指定的仲裁员。 3、依据本规则的规定,仲裁目的是由一个独立公正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迟延及开支的情况下公平解决海事及其他争议。任何一位原仲裁员自始至终都应当公正行事,对双方当事人负有同等的义务,而决不能认为是当事人指定的代理人。 申请 4、本规则适用所有在1997年1月31日及之后开始的仲裁程序。1996年仲裁法(“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决定仲裁程序何时开始之目的。 5、本规则规定应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规则予以适用的仲裁协议,并且双方当事人有如下特别的约定: (a)除非双方当事人已经或将要另有约定,否则争议都应提交一名协会专职会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或者提交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的都是协会专职会员的原仲裁员解决。 (b)独任仲裁员或两名原仲裁员的指定均基于本规则的规定。 根据(b)款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两名原仲裁员的,这种指定或当事人因此参加以后仲裁的行为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一个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已发生的争议或更改而并入本规则的争议,并且应进一步构成当事人书面确认各自指定仲裁员的权力。 6、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否则仲裁程序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当事人同意: (a)他们之间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是英国法;并且 (b)仲裁地点在英格兰。 7、(a)根据以下(b)款的规定,仲裁程序及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仲裁法来调整,但是根据本仲裁规则变更、修改或增补的部分除外。 (b)当仲裁地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之外时,本规则的规定应适用仲裁程序,但是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除外。 仲裁庭 8、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a)每一方当事人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指定仲裁员的文件送达后14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b)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以在实体审理前的任何时间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或者,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以在仲裁有关的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即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c)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第三名仲裁员应是首席仲裁员; (d)在第三名仲裁员被指定前或者第三名仲裁员未被指定时,两名原仲裁员对仲裁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时,他们有权作出决定、命令以及相关的裁决; (e)在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之后,决定、命令以及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作出; (f)根据(e)款规定,在既达不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应起决定作用。 9、如果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和一名公断人组成: (a)一方当事人应在对方事人要求指定仲裁员的文件送达后14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 (b)这样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以在他们被指定后的任何时间,并应在实体审理之前指定一名公断人,如果他们在仲裁任何有关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立即指定一名公断人; (c)公断人应参加实体审理并且应在指定后获得如其他仲裁员一样文件和其他; (d)公断人可以参加庭审并且与原仲裁员进行商议; (e)决定、命令以及裁决应由原仲裁员作出,除非并且直至他们在仲裁有关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应立即向当事人和公断人发出书面通知,据此公断人应作为仲裁庭替换他们,享有与独任仲裁员一样的作出决定、命令和裁决的权力。 管辖 10、仲裁庭的管辖权应扩展到职权范围内因交易所产生及与交易有关的一切争议,在仲裁庭发出准备作出裁决的通知前,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提请仲裁庭对仲裁程序开始后新产生的争议作出决定。 仲裁庭费用 11、附件一中列明有关向仲裁庭支付费用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除非本规则或附件一另有规定,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支付和承担。 仲裁程序 12、(a)仲裁庭应对当事人有权约定提交仲裁事项的所有程序和证据问题作出决定。 (b)请求仲裁庭对仲裁程序或证据问题作出决定的申请,为一般规则,只有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对要作出的事项问题同意之后方能提出。 (c)双方当事人未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时,仲裁庭有权决定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需要口头或书面证据、所需证据范围以及是否采纳对仲裁程序提出的意见。而双方当事人应努力尽早就是否只进行书面审理(即不开庭审理)或进行开庭审理达成协议。 (d)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就要作出的事项问题达成协议,申请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申请书必须必须抄送对方当事人,该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作出答复,陈述反对申请的理由,同时抄送申请一方当事人。答复必须在三个工作日作出,或者经仲裁庭同意,可予以延长。 (e)除非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与仲裁员会晤(见第16条预备会议),仲裁庭应在收到申请书的答复后,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申请书的答复,或答复超过规定期限时,发出命令。 (f)与程序事项有关的通讯应迅速进行。 书面仲裁 13、(a)如果仲裁庭决定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只进行书面审理(即不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有义务约定适用何种程序并将其约定通知仲裁庭。通常采用经过适当修改的附件二所列程序。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则仲裁庭将发出适当的命令。 (b)申请命令不是必须的,但有如必要,应当根据第12条的规定提出。 准备开庭 14、(1)双方当事人应尽早约定准备开庭的时间,然后由申请人将其约定通知仲裁庭。如果没有约定,则应依据第12条对申请发出决定。 (2)除在特殊情况下,开庭日期应至案件的准备进展到足以恰当估计开庭所需时间时才能确定,而这通常要在披露实质性完成后进行。 (3)除非案件需要与仲裁庭举行预备会议(见本规则第16条),当事人或其顾问有义务在申请开庭日期之前,共同商讨下列事项: (i)评估预计准备就绪时间以及开庭可能持续的时间; (ii)规划尚待完成的准备工作; (iii)考虑申请开庭日期时,是否需要仲裁庭作出任何其他决定。 (4)上述事项经商讨之后,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开庭日期,声明预计准备就绪时间以及开庭可能持续的时间。 (5)确定开庭日期之后,应根据附件二的规定预缴费用。 仲裁庭权力 15、除在仲裁法中规定的权力外,仲裁庭在某些案件中还可以行使以下特定的权力,用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迟或开支,并为需要决定的事项提供一个公平的解决: (1)仲裁庭可限制由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的人数,也可决定双方当事人在任何事项上都不得聘请专家,或可决定未经仲裁庭同意不得提交专家证据。 (2)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时,仲裁庭可以决定,对这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合并审理命令作出后,仲裁庭可以基于公平,经济和快速的要求作出包括如下内容的决定: (i)一个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披露的文件应让另一个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获悉,前提是仲裁庭可对此作出决定。 (ii)一个仲裁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应被另一个仲裁案件接受和认可,前提是所有当事人都应给予合理的机会对该证据材料评论,并且仲裁庭可对此作出决定。 预备会议 16、(a)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具体情况,在任何阶段决定召开预备会议,使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能够对案件程序进行审查,就下一步开庭准备及开庭方式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 如达不成协议,则仲裁庭有权就这些事项作出决定。 (b)审理复杂案件,包括大多数超过5日审理时间的案件,应召开预备会议。特殊情况下需要召开多次预备会议。 (c)所有预备会议(不论是仲裁庭要求的还是基于当事人申请的)召开之前,当事人代表之间应讨论如下问题:明确需要与仲裁庭讨论的事项,就要求仲裁庭决定的事项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准备向仲裁庭提交一份提请仲裁庭批准或决定的事项一览表。 (d)在预备会议进行之前,当事人应向仲裁庭提交一些适当的文件,以及列明在仲裁中已进行的和将要进行的步骤的单,双方协商一致或未达成协议的请求仲裁庭作出指示的事项,还有一份在庭审时进行讨论问题的议事日程。报告单应包括预计他们何时准备就绪开庭以及开庭大约持续时间。 (e)附件三为指导性文件,列明适于在预备会议之前以及预备会议之时考虑的议题。 和解 17、当事人有义务:(a)如果仲裁案件和解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应立即通知仲裁庭;(b)在和解协议中列明支付仲裁庭费用和支出;以及(c)将双方当事人已就尚欠仲裁庭费用和开支,例如,已付的预缴费用所不包括的中间裁决费用等的支付方式所达成的协议通知仲裁庭。如果当事人在中间裁决之后和解,当事人应履行上述同样的义务。收到当事人和解或某争议事项终止的通知后,仲裁庭可以处置有关文件。 18、任何已付的预约付费将依照附件一(B)(1)(c)项的规定处理。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和开支应立即支付,至少应于仲裁庭提供上述帐目之日起28日内支付。双方当事人应对此项费用和开支负连带责任。 审理中止 19、如果案件因为某种原因而中止审理,仲裁庭有权就已发生的费用和支出要求按相应的比例或根据仲裁庭的裁定获得中间付款,或取得适当的预付金贷款。 仲裁员的出庭 20、(1)如果当事人开始就知道案件尽早开庭审理很重要,他们就应商议并保证所指定的仲裁员能出庭。 (2)如果仲裁庭已经组成,确定的开庭时间由于原仲裁员的过错而不能如期进行,则应适用附件四的规定。 裁决 21、制作裁决书所需的时间视案件的情况定。通常裁决书应在庭审结束后六周内作出。在许多案件中,特别是紧急情况下,上述间隔应大大缩短。 22、仲裁庭成员无需为签署裁决或对其作任何修改而会晤。 23、(a)裁决书作出之前,一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通知仲裁庭要求裁决书写明理由的,则裁决书中应包括裁决的理由。 (b)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裁决书中不写明裁决理由的,则不需根据(a)款的规定在裁决书作出之前向仲裁庭发出通知。 〔注:根据仲裁法第69条关于对裁决中有关法律问题引起的上诉规定,这样的协议效力将排除法院的管辖;见第69条第(1)款〕 (c)根据(b)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已同意在裁决书中不写明裁决理由的,仲裁庭将作出一份没有裁决理由的裁决书,同时附具一份不构成裁决书的文件,该文件提供给当事人仲裁庭作出裁决理由的要点,不署明仲裁员名字(以下称“特殊理由”)。 (d)除非法院作出相反的裁定,(c)款所指含特殊理由的文件不得被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与裁决有关的程序中作为依据或引用。 24、裁决书一经作出,仲裁庭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告知其仲裁庭审理的费用和支出数额,并说明当事人将上述金额全部支付后,仲裁庭才能把裁决书送交当事人。在通知阶段,裁决书或其副本不能发给当事人,仲裁庭可因此拒绝将仲裁书或其副本送达当事人,除非仲裁庭的费用和支出已全额支付。 25、如果裁决书自公开发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仲裁庭的费用和支出仍未支付,仲裁庭可以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支付裁决费用,该方当事人据此有义务在14日内支付仲裁费用并取得裁决书。 26、(a)除仲裁法第57条规定的仲裁庭权力外,仲裁庭还应具备下列权力,用以更改裁决书或制作补充裁决书: (i)仲裁庭可以自行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更改裁决书中的打字错误、遗漏或计算错误。 (ii)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裁决书中的某一点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释。 (b)要求仲裁庭根据上述规定及仲裁法第57条规定行使权力的申请必须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8日内提出,除非仲裁庭认为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c)如果未首先给予其他当事人向仲裁庭陈述的合理机会,上述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 (d)裁决书的更正或解释可以书面形式写入原裁决书而生效,也可以单独的便函形式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而生效。上述更正或解释应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90日内进行方为有效,除非所有当事人都同意延长此期限。 27、如果仲裁庭认为仲裁实体裁决部分应当公开发表,并且通知双方当事人将公开发表裁决书的意图,除非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21日之内告知仲裁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对公开发表,否则该裁决书将根据本协会现行生效的规定予以公开发表。公开发表的裁决书必须隐去当事人、当事人法定的或其他代表人、以及仲裁庭成员的名称。 文件的送达 28、当事人由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与仲裁有关事项时,仲裁过程中需要送达的所有通知或其他文件,以及仲裁庭作出或签署的所有决定、命令和裁决均应送交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这些文件为有效送达当事人。 一般规定 29、最终裁决公开发表之日起三个月内,仲裁庭可通知双方当事人其销毁文件和结案的意向,除非当事人在该通知发出后21日内另有要求,仲裁庭将按该通知办理。 30、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其他事项,仲裁庭应按本规则的精神办理。 附件一 继续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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