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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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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案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 质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刘桂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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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 质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刘桂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为(以下简称上海农行)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或纵横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仿真公司)质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楼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被上诉人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上海农行 与金源公司之间原有贷款、海外代付融资等业务关系。2009年9月8日,金源公司向上海农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上海农行对其享有债权为:1.海外代付垫款本金17689204.44美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逾期利息1301917.03美元;2.人民币借款本金262671280.14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15491096.58元;3.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3279447.51美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逾期利息667623.45美元,诉讼费人民币635662.64元;4.前述欠款自2009年6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上述确认书出具前后,金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归还上海农行部分款项,截止上海农行起诉之日,尚欠上海农行确认书中载明的第2项借款债权项下款项为人民币170496251.86元及相应利息。 (二)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事实。2009年6月12日,原审法院裁定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及其余三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指定管理人;2009年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经表决通过合并重整的决议;2009年11月30日、12月11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草案;2009年12月16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批准了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并终止六公司的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中债权清偿表明,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先予清偿外,对职工债权、就纵横系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100%受偿,部分债权由担保人直接清偿,且担保人放弃对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追偿权,普通债权按28%的比例分二期进行清偿。 (三)金源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及确定债权的相关事实。经金源公司申报、管理人审核,双方于2010年8月,对其中无异议部分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其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为人民币366086898元。 (四)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设立质押关系的相关事实。2009年10月9日,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农行为质权人,金源公司为出质人;为确保质权人与金源公司签订的不同编号的六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按六份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为262671280.14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其所有出质,质押权利详见权利质押清单(),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366086898元;质权人同意在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中给予出质人日常经营所需的费用,但出质人上述质押的应首先全部汇入质权人指定的帐户;出质人承诺对出质的权利拥有合法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在本合同签订时不存在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诉讼等情形;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10个工作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双方还就各自详细的其他权利义务、质权实现方法、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在双方另行签署的权利质押 清单()中载明,金源公司对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多份购销合同项下拥有人民币366086898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质押登记一份,对具体办理质押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0日,上述质押合同项下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09年12月9日,上海农行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陆家嘴分行”的名义发函给管理人,对希望管理人协调办理的事项进行了告知,其中提出希望管理人书面确认并同意将金源公司已质押给上海农行的清偿债权直接划付至其指定帐户。管理人收函后,于次日回函,称:在同时符合二项条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上海农行指定帐户。二个条件为: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偿债权未经司法机关冻结、查封,并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转变支付方式的书面指示。 (五)纵横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相关事实及重整计划草案就担保债权的有关安排。重整计划中表明,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为人民币7928903847.14元(包括临时债权),其中六公司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6053327.69元,该债权可与相应债权人的债权互相抵销,另有担保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并放弃追偿权的债权为人民币1131868328.51元,相核减后确定普通债权为人民币5990982190.94元。2010年2月5日,纵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源公司支付其代偿的担保债权人民币155781801.44元。该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0)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纵横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因纵横公司为金源公司提供担保而向上海农行等三家银行清偿了担保债权款人民币155781801.44元,遂判令金源公司向纵横公司偿付该款项。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裁定按金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后,佳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2月16日、2月17日将款项155781801.44元划付给佳宝公司。 2010年7月27日,上海农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纵横公司、聚酯公司共同向上海农行支付款项人民币40026049.28元(142950176×28%);二、纵横公司、高仿真公司共同向上海农行支付款项人民币62478282.16元(223136722元×28%);三、判令金源公司协助上海农行实现质押权利;四、由金源公司、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对上海农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予以认可。二、到目前为止,金源公司与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 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确认还未最终完成,2009年12月10日管理人确认的人民币4.2亿余元债权以及2010年9月28日确认的人民币6.14亿余元债权均包括内贸的人民币366086898元应收款。三、因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项下的债务人是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故即便上海农行胜诉,诉讼费用也不应由金源公司负担。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上海农行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企业破产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为金源公司对上海农行所负的债务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上海农行没有理由要求就同一笔债权重复清偿。二、上海农行主张其系质权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农行只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权直接要求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付款。三、因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对金源公司具有可抵销事项,按照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予以抵销。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对金源公司享有的担保追偿权应当优先于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之间的质押权利。四、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在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已被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的情况下所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五、上海农行基于质权要求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付款,其请求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其主张为无效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海农行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质权纠纷,各方当事人的争议有上海农行有无重复主张权利、上海农行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等几个方面。 一、关于上海农行是否重复主张权利的问。 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上海农行在已经受领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再主张质权,系重复主张权利。上海农行在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的是因纵横公司等为金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担保债权,本案中上海农行主张的是金源公司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存在应收货款债权的质权,两者并不重复。 二、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有无直接要求出质人的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权利。 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提出,作为质权人,只能向出质人主张优先权,而不能向出质人的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根据此规定,上海农行作为质权人,可以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本案相关诉讼 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三、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效力及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是否成立。 从形式上看,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应当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质权人又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等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上海农行主张,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已对应收帐款予以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管理人在出具的相关函件和文书中只是表明,若金源公司在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处有可受偿款项,将配合划付给上海农行,未认可金源公司有确定可受偿的具体款项,尚需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就本案查明事实看,纵横公司为金源公司向相关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因而对各银行负有担保债务,其承担该担保债务后,有权向金源公司进行追偿。一般情况下,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但本案存在特殊的情形,即在作为保证人的纵横公司等公司破产程序中,债权银行申报担保债权的情况下,债务人对保证人也享有债权,此时保证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的担保追偿权何时可享有或抵销,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本案中,纵横公司也采取了先按重整计划清偿债务,再以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的做法。但事实上,在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债务人对保证人享有债权的,因保证人负有的担保债务与对其保证担保中的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清偿的比例必定相同,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及债务人各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即已经具备抵销条件,作为保证人的破产企业即可行使抵销权。同时在本案中,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应有相应的约束力。重整计划中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现上海农行又主张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才设立的质权,不符合重整计划的规定。另外,在作为债务人的出质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如果破产企业在承担了担保债务后,又按照清偿比例向其清偿其他应付款项,不但对破产企业不公平,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 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根据金源公司的申报和管理人审核,现已可部分确认的金源公司在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处的破产债权(包括人民币366086898元)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按重整计划确定的28%清偿比例,金源公司可受领款项为人民币171924754.61元;纵横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 必定可向其追偿的款项为人民币155781801.44元,金源公司在纵横公司处尚有人民币16142953.17元可受清偿,但因该款项是否还属于本案的范围内并不明确,且金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另有将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故该部分款项应由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向金源公司清偿后,由金源公司依法处置,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上海农行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应收帐款事实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31日判决:驳回上海农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321元,由上海农行负担。 上诉人上海农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纵横公司不享有抵销权。我国法律对抵销权有明确规定,除非担保人纵横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否则无权追偿,也无权行使抵销权。1.我国《破产法》对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清偿担保债务后,何时可以行使追偿权,没有特殊规定。因此,本案只能适用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项下的追偿权,只能先清偿后追偿。2.我国《破产法》对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清偿担保债务后,是否可以与债权人的债权抵销,如果可以抵销则何时抵销,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只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互负到期债务时方可以行使抵销权。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是互负到期债务。而金源公司向纵横公司申报债权时,纵横公司尚未向上海农行履行担保责任,金源公司对纵横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因此,纵横公司不具备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4.纵横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并未规定对系争可以实施抵销。5.本案不存在不抵销不公平的问题。原判认定金源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没有实事依据;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均系纵横公司的普通债权人,纵横公司按28%的比例清偿债务是其法定义务;重整计划是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是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纵横公司按重整计划履行,不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不会因为金源公司可以获得的债权金额的增加或减少而受影响。二、纵横公司事实上未行使过抵销。即使纵横公司享有抵销权,但其事实上未行使过抵销,其对金源公司的仍然存在,上海农行主张的质权,应当予以支持。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纵横公司在依照重整计划向债权银行履行担保债务后,即向原审法院起诉,向金源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清偿款,判决生效后即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到位。纵横公司的追索权之诉是给付之诉而非抵销 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划付的资金虽由原审法院代管,但其所有权是清晰的,即为金源公司所有。因此,纵横公司始终未行使过抵销权。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源公司、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被上诉人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一、重整计划明确规定纵横公司等6公司为其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实际分配时可通过行使追偿权予以抵销。该重整计划经全体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经法院批准生效,对作为债权人的上海农行当然具有约束力。上海农行另行主张质权违背重整计划确定的方案。二、上海农行设置的质权在在纵横公司重整计划开始后近4个月,其目的是试图在重整中获得超额受偿,恶意明显,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全体债权人利益,其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纵横公司为金源公司在上海农行502647107.25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37828808.04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54577412.40元,总计680345851.54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按照28%的清偿比例,纵横公司代金源公司清偿上述三家银行的债务款项为155781801.44元。根据金源公司的申报和管理人审核,金源公司在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处的破产债权(包括质押的人民币366086898元)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按重整计划确定的28%清偿比例,金源公司可受领款项为人民币171924754.61元;纵横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可向其追偿的款项为人民币155781801.44元,金源公司在纵横公司处尚有人民币16142953.17元可受清偿,但该款项是否属于本案的范围不明确,且金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另有将对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享有的债权质押给其他相关银行的情况。2010年6月21日,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聚酯公司;2010年7月6日,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高仿真公司;2010年10月9日,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佳宝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宝公司对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债权与其所负金源公司的债务是否享有抵销权以及佳宝公司在本案是否实际履行了抵销权;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佳宝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在破产重整背景下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 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互负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也对纵横公司享有债权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纵横公司等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且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并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即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金源公司。(二)关于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纵横公司担保追偿权的问题。本案中,纵横公司系出质人金源公司的债务人,而纵横公司又为金源公司向上海农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纵横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债务人金源公司追偿。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出质人金源公司和出质人的债务人纵横公司之间的互负债务,是一种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人上海农行与出质人的债务人纵横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质权人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是否真实存在。因此,纵横公司对金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可以与金源公司因纵横公司向其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对纵横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三)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从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而且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海农行相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2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裕 灿 审 判 员 徐 向 红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云 芳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 质权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沪高民五(商)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质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下称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等六家公司尚处于破产重整过程中,故本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查明,2009年6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三被告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09年12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三被告等六家 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目前重整计划中确定的债权已经大部分清偿完毕,但部分债权因债权人有异议尚处在协商或者诉讼中,尚未清偿完毕。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三被告等六家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至今尚未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现三被告的破产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亦属该法调整范畴,且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此,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乐 静 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四初字第123号 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怀飞、周臻杰,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启。 被告张文启。 被告李洪坤。 被告陈永昆。 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森公司)、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怀飞,被告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启、被告李洪坤、陈永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怀飞,被告艾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启、被告陈永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艾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艾森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林支行)贷款人民币148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被告艾森公司又用其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县风景名胜管理局的相关债权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已办理质押登记)。被告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亦承诺为被告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与农行石林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艾森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且在被告艾森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15669089.31元贷款,履 行了担保义务,而四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及反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4189089.31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对质押财产(1、安宁市林业局所欠工程款9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2、石林县风景名胜管理局所欠工程款中的2686万元中的1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艾森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欠款金额。 被告张文启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洪坤答辩称:当时受张文启委托才签订保证合同,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陈永昆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艾森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贷款148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二组: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2008年9月25日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证明、2009年9月24日应收账款质押展期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艾森公司用其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县风景名胜管理局的应收账款对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质押登记,且安宁市林业局已经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应收账款出质; 第三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三份,欲证明被告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为被告艾森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组: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还款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在被告艾森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为其归还了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 第五组:2006年12月8日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园林绿化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艾森公司对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享有应收账款。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艾森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文启为证明本案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一、苗木订(供)货合同,欲证明被告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签订苗木供货合同,被告艾森公司将剩余的1500万元工程款作为本案应收账款质押; 二、本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安宁市林业局、 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与被告艾森公司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文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认可苗木订(供)货合同的证明目的,但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艾森公司、李洪坤、陈永昆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张文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李洪坤、陈永昆未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本院向安宁市林业局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安宁市林业局陈述,认可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本案所涉工程最初由被告艾森公司与大树公司联合招标,之后安宁市林业局提出只能与一家公司签订合同,故仅以大树公司的名义与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合同,应收账款的支付对象是大树公司而非被告艾森公司;工程完工后,还需对工程进行评估后由财政拨款后方能支付,故剩余应收账款尚未支付。并提供:一、2008年5月10日大树公司、艾森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的承诺书;二、2008年5月12日《中标通知书》;三、2008年7月20日大树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签订的《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环工程合同书》。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工程合同最后由大树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签订,但该工程实际由艾森公司与大树公司施工。四被告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诉讼保全过程中,本院向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进行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陈述,与被告艾森公司存在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但经结算应付款项为500余万元,该款尚未实际支付,仍需等待相关部门审计与审批。 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00万元以内的部分都属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四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艾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艾森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艾森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艾森公司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向原告出质,作为原告为被告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日,原告、被告艾森公司、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艾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艾森公司对安宁市林业局的应收工程款质押,该协议为《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的有效补充部分;安宁市林业局于2008年9月5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原告、被告艾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 由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变更及展期登记。2008年9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023390000003089148的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0023390000009757973的展期登记均载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出质人为被告艾森公司;质权人为原告;质押财产为:1、以安宁市林业局所欠公司工程款9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担保;2、以石林风景名胜管理局所欠公司工程款中的2686万元中的15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担保。 被告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原告对被告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 2008年9月19日,被告艾森公司与农行石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借款1480万元用于购买树木,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农行石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艾森公司对农行石林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被告艾森公司未向农行石林支行清偿债务。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足额清偿债务,现被告艾森公司尚欠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4189089.31元。 另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艾森公司、大树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大树公司代表被告艾森公司履行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合同协议。2008年5月12日,安宁市林业局向“联合体主办人”大树公司、“联合体成员”被告艾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你联合体为中标单位„„”2008年7月20日,安宁市林业局与大树公司签订《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大树公司承包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并进行养护。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额支付。 2006年5月26日,被告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苗木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艾森公司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供苗木。该合同履行价款尚未全额支付。 2009年7月8日,被告艾森公司与大树公司在本院达成调解,形成(2009)昆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 账款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它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根据该办法的界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本案中,安宁市林业局作为支付人于2008年9月5日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艾森公司享有对安宁市林业局应收账款的债权;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亦认可与被告艾森公司之间存在应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且款项尚未全额支付,故艾森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 原告与被告艾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进行了展期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 被告艾森公司与大树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系二公司之间内部债权债务的结算,且在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依法登记之后形成,故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 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因各方当事人对欠款事实、代为偿还的本息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艾森公司追偿14189089.31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代被告艾森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艾森公司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被告艾森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对原告请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对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艾森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现被告艾森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故被告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依法应对被告艾森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保证合同条款及质押合同条款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应对原告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后未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189089.31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以14189089.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若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00023390000003089148;展期登记编号为000233900000097557973)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对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初始登记编号为 00023390000003089148;展期登记编号为000233900000097557973)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后,未得以清偿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62.12元,由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1576元,由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共同承担10418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寒梅 审 判 员 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 徐国倚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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