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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 存在未婚同居事实 彩礼如何返还

2019-08-14 5页 doc 17KB 2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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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 存在未婚同居事实 彩礼如何返还彩礼存在未婚同居事实彩礼如何返还 【案情回放】王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年多后双方订下了婚约,在酒店举行了由双方父母参加的小范围订婚仪式。王某应周某要求,按照当地习俗送给周某彩礼现金5万元及首饰一宗,还给了周某改口费2000元。王某与周某随后开始同居。周某数月后怀孕,王某非常高兴,多次催促周某办理结婚登记,但周某此时却认为双方过去了解不够,同居一起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不愿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并自行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花费医疗费3000元。 周某提出分手后,王某最终表示同意,但认为既然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周某应当...
彩礼 存在未婚同居事实 彩礼如何返还
彩礼存在未婚同居事实彩礼如何返还 【案情回放】王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一年多后双方订下了婚约,在酒店举行了由双方父母参加的小范围订婚仪式。王某应周某要求,按照当地习俗送给周某彩礼现金5万元及首饰一宗,还给了周某改口费2000元。王某与周某随后开始同居。周某数月后怀孕,王某非常高兴,多次催促周某办理结婚登记,但周某此时却认为双方过去了解不够,同居一起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不愿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并自行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花费医疗费3000元。 周某提出分手后,王某最终表示同意,但认为既然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周某应当返还其此前给予的彩礼、改口费。周某则以二人已经同居一段时间、自己怀孕受到伤害为由拒绝返还彩礼、改口费,同时还要求王某支付其人工流产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因协商不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退还上述婚前彩礼5万元及首饰一宗,另有改口费2000元也要求返还。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成,最终作出如下判决: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所送婚前彩礼现金5万元及首饰一宗;驳回王某要求周某返还改口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不同观点】本案中,王某按照当地习俗向周某给付彩礼,并与其具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实,但最终双方因种种原因解除婚约,未进行结婚登记,这种情况下,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返还标准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对此问题审理中存在争议,而争议的实质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规定的本意是以双方是否共同生活为判断分手后返还彩礼与否的标准,现王某与周某二人已经共同生活多时且致周某怀孕后又堕胎,故二人分手后,周某无需返还彩礼。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确定了彩礼是否返还的判断标准,应看双方是否缔结了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这两项条件缺一不可。现王、周双方虽同居但未登记结婚,周某应当全部返还王某的彩礼。第三种意见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虽然确定的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与共同生活二者兼备作为返还彩礼的完全免责抗辩依据,但并不意味着两项条件只具其一时相对人仍然需要承担全额返还责任,而应当理解为条件部分成就即部分免责。实践中此两项条件可各对应50%的彩礼份额,故周某对王某所送彩礼可以留下一半,返还一半。 【法官回应】未婚同居分手后彩礼应当全部返还 未婚同居分手后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可以从给付彩礼的法律性质、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作为撤销条件的赠与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有人据此认为凡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便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准确而言,该条阐明的精神应该是:(1)身份关系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或当事人的义务。即民法不得干涉公民基本人身自由及身份关系不得强制执行。因而以结婚、收养、监护等确立、变更身份关系为义务的双务合同以及单务合同均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是否设定、变更身份关系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 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条件的特征,一般认为具备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法定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事实;不得与合同内容相矛盾。本案中,身份关系作为条件是否具备合法性是必须考量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为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强制的“不得或必须的结婚、收养、监护”作为条件无疑是违背法律宗旨的,由此设定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法保护。但是,以“是否设定、变更身份关系”为条件来设定一定民事行为,由于其实际并未干涉合同相对人及他人的人身自由,故无违法性可言。身份关系完全可以成为附撤销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同时,在试图举出反例的过程中,我们也越来越清晰地认识到,这种身份关系的撤销条件,其实恰与行为的目的相反,当事人所做的行为,其实都在善意地促成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实现。而当撤销条件出现时,此目的已不能实现,此时恢复原状既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也是法律的必然。在本案中,给付彩礼的行为正是“以缔结婚姻关系并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不缔结婚姻关系及有名无实的婚姻为撤销条件”的赠与,对于这一点,实际上从风俗习惯及社会认知的角度看,王、周双方都是明知的,双方收受彩礼的同时已经达成了附撤销条件的赠与合同。 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第一项、第二项是对撤销条件出现时的救济规定,而第三项则是出于公平原则的需要,就法理而言,并不能找出这是法定责任的依据,更多的是一种衡平的规定。主张因婚前同居以及婚后短暂共同生活而只部分返还彩礼的论点都是错误的,前者因撤销条件的实现而必须恢复原状——即全额返还,后者则因撤销条件的消灭而不存在任何返还的必要。 当然,从“目的实现”或“条件消灭”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有一种情况可以作为全额返还的例外,即男女双方确实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已向公众宣示婚姻关系但尚未登记,后来决定分手的状况。此时可以认为给付者的目的已经部分实现,撤销条件部分消灭,可以考虑支持部分返还。 2.过错责任原则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的运用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最主要的原则,同样也适用于附撤销条件的赠与合同,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的过错可以减免相对人的给付责任。本案中,什么样的过错可以成为女方不返还或者少返还的事由呢?许多人主张使女方怀孕、对女方施暴、对女方家长不敬等都可以成为此种对冲给付责任的过错事由。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给付之诉中的过错事由必须是导致行为目的不能实现的直接事由,就婚姻而言,王某如果隐瞒不能结婚的事由或有虚构年龄等欺诈事实而导致婚姻无法缔结,王某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失去请求返还全部或部分彩礼的权利。而对于与行为目的不能实现无必然因果关系、有其他原因力介入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间接事由,都不能成为对冲给付责任的过错事由,比如与对方家长不睦、生活习惯难以调和而导致双方分手等等。 3.关于彩礼不应当返还的抗辩事由 在返还彩礼之诉中,很多当事人持“男方对女方不好而导致分手,女方可减免返还”的观点。笔者认为,返还彩礼之诉本质上是违约之诉,而如果男方对女方施暴则涉及侵权,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直接对冲关系,其举证规则及裁判依据等适用的法律不同,将二者混在一起处理容易造成案由、是非不清,不利于划分性质与责任,因此应分别处理。 另外,有女方以存在同居事实作为返还彩礼之诉的抗辩事由,也有些法律工作者认为,在男女生活中,女性通常处于弱势的一方,更感性、更容易受到伤害,因而法律应当对其额外关照,存在同居事实的返还彩礼之诉,可以适当减免女方的返还责任,且一旦女方生育,男方甚至还应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法律对道德与社会生活具有强大的导向、引领作用,因 而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权利与社会关系。我国法律是排斥婚外性行为的,单纯对于婚外性的得失依法不予保护,因而如果因婚外同居而减免法律责任,必会冲击现行的法律及社会主义道德体系,作为判决出现更是极不严肃的。况且,男女双方的同居行为若出于自愿,则是双方均有得失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赔偿问题,若非出于自愿,则由刑事法律予以规范。当然如果双方婚外生子,作为孩子的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对于女方因生产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支出,男方也应适当分担,但这绝不能成就赔偿事由。 综上,王某与周某未婚同居,之后双方分手,彩礼应全部返还。王某送给周某的改口费,因为已经实现了行为的目的,故不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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