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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站院建设标准

2017-09-01 10页 doc 25KB 8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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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站院建设标准妇幼保健站院建设标准 妇 幼 保 健 站 院 建 设 标 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 编制说明 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关于制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建设经验,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循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
妇幼保健站院建设标准
妇幼保健站院建设 妇 幼 保 健 站 院 建 设 标 准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 编制说明 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关于制定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建设经验,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循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见,最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七章:总则、建设规模、选址、建筑面积指标、用地指标、建筑标准、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试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卫生部计划财务司基建处(北京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725),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招待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及定额指标。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厅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 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确定。 四、 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下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 选 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 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二、 节约用地,不占可少占农田; 三、 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3 四、 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离居民区; 五、 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 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其中: 人员编制人均建筑面 级 别 (人) 积(平方米)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省(自治区、直辖市)120~80 36~38 18.0~19.8 3.2~4.2 9.4~9.1 5.4~4.9 妇幼保健院(所) 地(市、州、盟)妇幼60~40 39~40 20.6~21.6 4.7~5.2 9.0~8.8 4.7~4.4 保健院(所) 县(市、区、旗)妇幼40~20 40~41 21.6~22.6 5.2~5.7 8.8~8.6 4.4~4.1 保健所 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限,下同。 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9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 10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批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4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2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2控制。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表2 其中: 人员编制级 别 比例合计(%) (人)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省(自治区、直辖市)120~80 100 50~52 9~11 26~24 15~13 妇幼保健院(所) 地(市、州、盟)妇幼60~40 100 53~54 12~13 23~22 12~11 保健院(所) 4 县(市、区、旗)妇幼40~20 100 54~55 13~14 22~21 11~10 保健所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下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面积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三条 有专职科研人员的妇幼保健院、所,可按每名专职人员25平方米另行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承担妇幼保健在职人员任务,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按5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按4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职工住宅、单身宿舍的建设,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用地,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状况,建筑布局力求合理,提高土地的综合使用效益,同时考虑以后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规定。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表 表3 级 别 人员编制(人) 人均用地批标(平方米)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 120~80 49~59 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 60~40 53~63 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 40~20 55~65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 5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用地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承担专职科研、在职人员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院、所,经过申报增加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后,其用地指标也相应增加。 第六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根据安全、卫生、适用的原则和使用功能要求,一般情况下采用混合结构,但对地质复杂、规模大、层数多、地震裂度高的也可采用框架结构。 第二十一条 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净高应不低于3米。 第二十二条 给排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污水排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健业务用房层数在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应安装电梯。 第二十四条 保健和主要业务用房地面宜采用便于清洗的建筑;室内装修应符合表面光滑洁净、色调舒适明快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以当地住宅造价的1.5~2倍为宜。 第七章 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承担的基本任务配备仪器设备,并符合表4规定。 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表4 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9所)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6 附加说明 本建设标准主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名单 卫生部领导小组: 组 长:卫 生 部副部长 何界生 副组长:计划财务司司长 魏 颖 领导小组办公室:李泮岭 王贺祥 张焕春 于冬 万莉娅 王书成 杨 军 王华 编制单位:贵州省卫生厅 参编单位:黑龙江省卫生厅 福建省卫生厅 天津市卫生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青海省卫生厅 主要起草人:韩英华 林国兴 于 冬 参加编制人:徐维英 王耀东 黄超帆 蔡瑜生 7 附 件 妇 幼保 健 院、所 建 设 标 准 条文说明 8 前言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7]2323号《关于制订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90]建标字第519号《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的《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现已上报待批。在待批期间,卫生部于1992年3月14日以卫计发(1992)第38号文通知试行。 为便于有关部门和咨询、设计、科研、建设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使用本建设标准时能正确理解和执行条文的规定,现将《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条文说明》予以印发,供国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国四十多年来,全国卫生事业的建设,在党和各级政府的关怀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大力支持下取得了很成绩。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我国卫生事业在?#20843;五?#12289;?#20061;五?#26399;间将会得到更大的发展。因此,如何保证妇幼保健院、所建设合理、适用,使其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本建设标准),是在总结我国妇幼保健院、所建设经验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以保证妇幼保健院、所开展工作功能的基本的要求而编制的。本条阐明编制的目的。 第二条 建设标准对建设项目的技术、经济、管理上起宏观控制作用,使项目决策和建设有所遵循,监督和检查有所尺度。本条规定本建设标准的作用。 第三条 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编制的指导思想、方针和原则。 第五条 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与相关标准的关系。 第二章 建设规模 9 第六条 由于我车地域辽阔,地区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妇幼保健工作也有所不同。因此,把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作为确定规模的主要论据。本条明确了本建设标准确定建设规模的条件。 第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的配备,国家劳动人事部和卫生部(86)卫妇字第2号《颁发〈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试行)〉的通知》中已有规定,各地应按此文执行: 一、 规定了本建设标准确定设置妇幼保健院、所的条件; 二、 规定了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从员编制的总额,并对有关特殊地区在人员编制上作了规定; 三、 规定了确定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的依据; 四、 对设置临床部的妇幼保健机构,规定了临床部人员配备指标的依据。 第八条 本条规定了本建设标准中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原则。 第九条 为了合理选择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地点,本条就其中几方面最基本的要求作了规定。这是从满足开展妇幼保健工作的要求,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节省投资等方面确定的。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本建设标准建筑面积指标是根据编制组对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150个妇幼保健院、所的调研材料,以及对全国2502个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房屋普查资料统计分析,结合妇幼保健院、所开展工作功能的基本要求而得。建筑面积指标采用?#23450;量?#21644;?#23450;性?#26041;法处理后形成了表1。并对表1内容外有关特殊情况规定两方面的处理原则和使用方法。本指标在使用上比较方便和灵活,可操作性较强。建筑面积指标经过核算是可以满足开展工作基本需要的。本指标经过核算,根据国力和各地努力是可以承受和解决得了的。在指标使用上对不同规模妇幼保健院、所作了规定。 第十一条 本建设标准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是根据编制组调研材料以及全国妇幼保健机构房屋普查资料统计分析,结合妇幼保健院、所各个科室的工作性质、任务和工作量 10 等情况确定的。本条由于对保健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确定了比例,更加方便了单位的使用。 第十二条 本条明确了设置正规床位的妇幼保健院、所,其建筑面积相应增加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条是根据《科研建筑工程规划面积定额》确定的。 第十四条 本条对承担在职人员培训任务,增加学员宿舍建筑面积作了规定。各地在采用时应注意充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以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妇幼保健院、所职工住宅和单身宿舍的建设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另行申报。 第五章 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用地,应满足院、所内功能分区合理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确定基本的用地指标。 第十七条 本建设标准用地指标,是编制组对调研材料和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用地现状普查资料统计分析,结合妇幼保健院、所一般建筑物层数等情况,并考虑节约用地的原则核算得出的指标,确定采用容积率在0.7~0.8的最佳取值范围。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其临床部分用地指标按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用指标增加。 第十九条 本条对有承担科研、在职人员培训的妇幼保健院、所,其另行增加的用地指标,仍按容积率0.7~0.8计算。 第六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 ?#23433;全、卫生、适用?#26159;确定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用房建筑结构形式的基本要求。其具体形式应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妇幼保健院、所主要业务工作用房对功能要求严格,在目前不能大量采用空调的情况下,室内净高应不低于3米为宜。 第二十二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保健院、所对给排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条规定了安装电梯的原则。 11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保健院、所地面、室内的装修要求,主要应满足开展工作的功能上的要求。这是最基本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确定了妇幼保健院、所主要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情况高出本标准。 第七章 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本条明确了妇幼保健院、所仪器设备装备标准,是满足开展妇幼保健工作的基本装备。执行中应按表4附注要求实行。 12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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