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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案件剖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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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案件剖析.doc钓鱼执法案件剖析.doc 钓鱼执法案件剖析 ——以上海案件为例 摘要:近几年,随着一些行政违法案件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采用常规的检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打击行政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人的需要,于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越来越受到一此行政执法部门的青睐。从我国行政执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在交通、技监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话动中,行政执法机关使用诱惑方法进行执法话动,“钓鱼式”行政执法有不同程度的存在。这种钓鱼执法的方式极其容易损害守法公民的合法利益。本文的目的在于分析钓鱼执法中的不合法与不合理的地方,得出完善和规制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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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执法案件剖析.doc 钓鱼执法案件剖析 ——以上海案件为例 摘要:近几年,随着一些行政违法案件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采用常规的检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打击行政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人的需要,于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越来越受到一此行政执法部门的青睐。从我国行政执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在交通、技监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话动中,行政执法机关使用诱惑方法进行执法话动,“钓鱼式”行政执法有不同程度的存在。这种钓鱼执法的方式极其容易损害守法公民的合法利益。本文的目的在于分析钓鱼执法中的不合法与不合理的地方,得出完善和规制的方法。 1 引言 2009年9月8日下午,张晖驾驶轿车因红灯停车,一名男子称腹痛希望搭载一程。搭载“乘客”的张晖随后被上海市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执法处罚。9月14日,张晖到区交通执法大队接受调查,该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晖“非法运营”。处罚金1万元和车辆代驾费200元。9月28日,张晖以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1月19日下午,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对“钓鱼执法”事件当事人张晖诉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一案公开开庭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闵行区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具有查处擅自从事出租车经营行为的行政职责,在诉讼中应该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交通执法大队在庭审前已经自行撤销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晖存在非法运营的事实,法院遂认定交通执法大队违法行政。一审判决确认交通执法大队行政处罚违法,由执法大队承担案件诉讼费50元。 至此,在社会上造成巨大影响的“钓鱼执法”事件最后当事人以司法程序讨回了公道。但事实上,这种“钓鱼执法”的方式在社会上早就存在,并且屡见不鲜。这类事件损害的不仅仅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和行政部门的形象,同时,也打击了公民乐于助人的积极性,以及公民之间的信赖度,甚至会造成一些公民正确的价值观的扭曲。本目的在于研究钓鱼执法是否适合适用于行政执法当中,找出其弊端,通过研究得出结论。从而加以改善,并且提出相关完善的建议,希望日后此类事件能避免再次发生。 2 钓鱼执法的释义 钓鱼执法作为行政执法中的一种执法手段,要研究它的合法和合理性,首先要研究它的定义和特殊之处。 2.1 钓鱼执法的含义 钓鱼式执法,或者称为诱惑执法,陷阱执法。这种执法方式事实上早就存在。纵观国内外法律,这种执法方式都只是使用在刑事侦查案件中的特殊案件里。(例如毒品交易案件,武器买卖等重大案件中)。有的国家有通过明确的法律来规定使用这种方法(如日本),有的国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允许参考从前案例,或者作为一种习惯法来运用(如美国,澳大利亚),有的国家责明文规定不准运用这种执法手段(如德国)。在我国,这种诱惑侦查的方式,在刑事案件中也有运用。随着行政违法分子违法手段的日益隐蔽化,高科技化。现在,这种钓鱼式 [1]执法也运用到了行政执法中来。 钓鱼执法,具体的来说,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特意设计一些能诱发行政违法的情境,或者根据违法话动的倾向性向行政相对人或调查对象提供实施的机会和创造相关环境条件,以此来收集相关证据和掌握相关信息,从而对行政违 [2]法相对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从上海的案件来看,钓鱼执法相比较于其他一般的行政执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2.2 钓鱼执法的特点分析 (1)执法主体广泛 在钓鱼式行政执法中,执法主体主要是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中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即享有行政执法权力的公务员。还有依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而行使行政执法权力的一部分执法人员,即和行政机关签订聘任协议的代理人。这正是与一般的行政执法的不同之处。 在行政执法中,在涉及面广的情况下,把部分行政执法权力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有利于实现经常性的有效管理。但是,行政执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这种委托关系的建立,更需谨慎考虑。在《行政处罚法》中,对涉及行政委托做出了一些规定。委托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 [3]受委托的范围内实行执法行为等等。 钓鱼式执法过程中,受委托的大多只是一般公民。其中法律素质层次不齐,对自己行使的行政执法权不明确,很容易导致超过范围的执法情况发生。适用于执法主体的规制,以及,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一些规制,并不适用于这些普通的公民。怎样鉴定受委托组织或个人的素质,是否适合接受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的委托。行政执法中,对代理人需要更进一步,更加严格的挑选和规制。 同时,钓鱼式执法的执法主体,主观上是处于积极主动的态势。钓鱼式行政执法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为破获特殊案件而积极主动地采取诱惑性手段,在案件调查阶段,被诱惑者的整个活动过程处于行政主体的严密监控之下。使得行政执法相对方始终处于一个被动的情况下。这样,有时候,趋于利益的诱惑或者其他原因很容易导致执法主体过份行使自身权利的事情发生。从而损害了行政相对方的个人利益。 (2)执法对象不特定 钓鱼式执法的执法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不论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有违法的意图,都有可能成为被“钓”的对象。即,有可能存在,原本执法对象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主体为其提供了违法的环境下,会直接造成相对人选择进行违法活动。这也是区分一般的在行政执法中运用诱捕的手段进行执法活动的区别。如果执法主体是依据相对人从前所违法的行为留下的证据,而判定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存在,从而,使用诱捕的手段来打击这种违法活动,这不能算是钓鱼式执法。因为相对人接受惩罚是根据以前的行为,而钓鱼式执法针对的是相对人当下的违法行为。 (3)执法行为具有隐蔽性,高风险性 钓鱼式执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隐蔽性和高风险性。即在隐藏了执法主体的主体身份后,为行政执法相对人提供或者创造易于进行违法活动的条件,从而促使行政相对人达到违法的目的。或者通过秘密拍摄,录音等手段来收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证据。主要的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执法人员隐去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至始至终从旁观者的角度对行政违法现场的违法行为进行客观的纪录。还有一种是行政执法人员以某种特定的身份,出现在行政违法现场进行秘 密取证。 执法人员用带有隐蔽性的身份出现,容易使行政相对人放松警惕,从而真实、客观的反映其活动。因此,这种取证方式与行政执法人员先明其执法身份后再予以收集证据的取证方式存在显著不同,这是钓鱼式执法行为最重要的特征。 同时,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秘密取证的过程中,不仅隐瞒了其执法人员的真实身份,有时甚至假扮为其他身份与行政违法相对人接触,由于在秘密取证的过程中,执法人员不能过多,这就可能出现一旦违法相对人发现执法人员的密拍、密录行为后,轻则损坏秘密取证所用的设备,重则对执法人员的人身及财产造成 [4]威胁和伤害。因此,秘密取证对行政执法人员来说就会承担较高的执法风险。 (4)执法程序颠倒 钓鱼式执法分为“违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类型。“违意诱发型”是先有诱惑,后有违法,再有调查,有时甚至是诱惑实施违法行为与调查同时进行,违背了先有违法事实后有立案调查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但对于“机会提供型”,有人认为其并没有违反程序正当的要求。本人认为,“机会提供型”同样缺乏正当性。假设,行政执法人员本来可将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扼杀在摇篮之中为何偏要提供机会让其发生呢?这有何正当性?更何况,有违法倾向并不是必然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况且,在行政执法中,相对人有无违法的意图,其他人很难了解和知晓。因此,理论上可以很清楚地区分“钓鱼式式”行政执法有“违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类型.实践中实际上是很难辨别清楚的。 钓鱼式执法是行政执法的一种方式,所以必须符合行政执法的各项原则,当然也包括对执法程序的要求。最根本的,要符合的就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执法行为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取证活动应公开进行,并未承认使用隐蔽的执法或者取证方式的合法地位。并且在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目前来看,由于钓鱼式执法在实务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而相关法律却并未对其作出一定的规制,使得钓鱼式执法俨然成为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行为,像钓鱼式执法这种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行为,更应受到限制,要用法律明确作出规定才可以得以实施。 3 钓鱼执法案件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钓鱼执法案件中,存在着许多很明显的不合理和不合法之处。 3.1 聘请“吊钩”不合理 据了解,早在1992年上海开始打击黑车时,钓钩(又称钩子,钓钩就是那些乘坐别人车的人)就出现了。民间钩子数量在2006年激增,皆因规定举报有奖,每辆次奖励500元。当年,甚至还出现了一名女“钩子”被黑车司机杀害的恶性事件。这些职业举报人形成了有组织的群体,一般有一个“钩子头”和执法人员联系,每个“钩子”头各有地盘。一个成熟的钩子能做到既安全又证据充分,月收入少则三五千,多则五六千元;钩子头一年可达十几万。一条黑车执罚产业目前经过初步的调查,全上海存在几十个交通执法部门,基本每个区县都或多或少都存在钓鱼现象。根据目前的初步核查,全上海大约存在960名被雇用的钓钩,这些人男女老少均有,年龄最大的79岁,最小的16岁,本地人约占百分之七十。 这样的一条钓鱼式执法产业链似乎已经悄然形成。 这些钓钩,黑车打击部门聘请的代理人。他们是受委托,从而行使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吊钩们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正式执法人员,在委托其行使自身权力的时候,行政机关应该更加严格的把关和筛选。为了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或者,弥补部分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资源不足问题。是可以聘请一些其他人员来协助完成执法工作的,但是,因为这些人员并不是正式的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执法能 力,和对法律的了解,一般都不如专业的执法人员,要更加加强监督和管理,这样才能保证受委托人在行驶权力的时候不会犯错,更加不会因为其他一些因素而故意乱使用其权利。 钓鱼执法中的吊钩们,初看起来与刑法中的有奖举报类似。但是,事实上,是有根本的区别的。两者的实行者都是面对广大公民的,并且,之后也都给予一定的奖励。但是,有奖举报时针对已构成的犯罪事实,即执法机关掌握了有关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却难以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面对公民采取利用奖金的方式鼓励公民揭发违法犯罪活动。但是钓鱼式执法,行政执法主体并不了解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违法,甚至不考虑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有违法故意。就采用诱惑或者放任的态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违法的环境。 所以,像上海的钓鱼执法案件中,执法主体聘请吊钩的行为不合理。这样,很容易就会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处于利益诱导,而以伤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来获取奖金。 3.2 黑车的认定不明确 在上海的钓鱼执法案件中,非常关键的一点在于,对于黑车的认定上,如果能更加准确的认定黑车,那么,就可以避免很多伤害了一些无辜群众的事件发生。 非法营运的黑车不仅扰乱正常的营运秩序,也给乘客及路人带来了安全隐患,黑车司机大多没有经过正规,车况大多没有经过国家正规检验,加上在非法营运过程中担心遭遇执法出现的高速违章等行为,都给交通安全增加了隐患,黑车应该被禁,这是毋庸置疑的。客运秩序,禁止非法营运不仅是对客运市场负责,也是对百姓人身安全负责。但在整治非法营运过程中如何做到合法有据,也是摆在行政机关而前的一个难题。黑车最根本的和一般偶发性民事交易或者助人为乐的搭乘行为时有根本区别的。黑车是长期的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的进行营运。所以,最主要的是要收集证据来证明黑车司机是长期做交易的。而不能仅仅凭着一次的交易行为而判定他就是黑车。当然,类似上海钓鱼执法事件这样的打击了公民助人为乐精神的执法不该出现,我认为,即使是偶然的民事交易行为也是可以被允许的。因为,偶然的这种搭乘行为。车主,所追求的并不是利益, [5] 而是车主与搭乘人之间的一种相互认同的等价交换而已。 非法营运要求证明黑车司机搭载乘客牟利的取证环节着实困难。交警不能盯紧每一辆汽车,也不可能随时随地停车检查,这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在加上黑车如果遭遇了停车检查,还需要乘客予以积极配合来收集证人证言。而乘客大多是因为贪图便宜才打的黑车,如何在乘客交钱的时候交警正好出现?又如何让乘客配合执法?如何证明司机长期从事非法营运以牟利?这些都是在黑车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而临的诸多困惑,从这一层而上讲,由于取证困难,手段缺失,出现了陷害式执法,似乎情有可原,一边是被栽赃司机的申诉,一边是执法人员执法陷 入困境。两者都值得我们同情,如何从层而解决这一难题,使执法人员合法有效,程序正当的执法,使真正违法司机遭到处罚,而因紧急情况搭载救人的司机受到表扬,是我们应该认真加以考虑的。 3.3 执法中的利益驱动 上海钓鱼执法案件中,每一辆车可以罚款5000到8000元不等。每年可以为上海交通执法大队创造相当可观的收入。所以,这也促使,执法部门,上到对执法人员,下到对吊钩的一些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置若罔闻。 上海市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曾披露“光辉业绩”:两年查处非法营运车5000多辆,罚没款达5000多万元,超额完成上级的顶定指标。如此算来,每天该大队要罚没70辆车,光罚款每月就坐收70多万元!“钓鱼式执法”也给“钓钩”们带来颇丰的收入,《新闻晚报》披露,在闵行区,“钓钩”每“钓”到一位私家车司机,便可获得300元人民币,“钓头”则提取200元。宝山区“钓钩”的价格是200元,南汇区250元,奉贤区则是600元。一个成熟的“钓钩”,月收入少则两三千元,多则五六千元。有的“钓头”每月能净赚1万至2万元。在业绩和经济效益“双赢”的刺激下,各地交通执法部门互相仿效,使用“钓鱼式执法 ” [6]强行罚款牟取巨额利益也是导致黑车与执法部门矛盾激化的重要原因。 执法经济化作为钓鱼执法盛行的主要背后推手,牺牲了公权力的公益性价值和市场经济的资源自发配置能力并且易于成为滋生权力肆意使用的温床。对于严重扭曲社会风气的“钓鱼执法”,闵行区执法大队曾回应民众质疑:“该大队面对取证难题积极应对,想出了取证和查处分步进行的执法新招,进行先取证后查处。灵活应用‘先取证后处罚’方法,可有效缓解执法取证难问题,有利于维护客运市场稳定。”此声明避重就轻的将“钓鱼执法”形容为所谓的执法新招,却对其程序上出现的问题和矛盾避而不谈。行政执法的目的应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不是引诱、教唆人去违法;否则就违背了执法的初衷。特别是本应代表群众利益的执法机关,如果将执法的出发点建立在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将所有车的司机都列入罚款目标,那么损害的无疑是政府的公信力以及社会的诚信秩序。 由于“利益驱动”,导致一些单位和部门的执法人员不择手段,不顾法律,不顾后果地把执法的机会当作捞取“利益”的机会,践踏了法律的神圣地位,损害了人民和党的利益。看问题要看主要问题,抓矛盾要抓主要矛盾,抓住了主要矛盾,其它矛盾就会迎刃而解。我看“利益驱动”,就是阻碍依法行政的主要矛盾,只有根治了这个主要矛盾,依法行政才能得以实行,防止执法人员因追逐利 [7]益而执法犯法,保证依法行政的质量和实效。 3.4 执法手段的违法性 钓鱼式执法中显而易见可以看到的一点就是执法人员,完全没有依照执法程 序和要求进行执法活动。我国虽然没有一部完整的行政程序法。但是,在处罚法中也有一定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同时,依据我国有关的立法的规定,钓鱼执法很难作为一种法定的调查取证方式,例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8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0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配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57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从中可以发现,偷拍、偷录等取证方式并未归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的行列。通过上述对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罗列,可以看到调查公开,取证公正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取证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钓鱼式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处理一气呵成,并且往往是由同一批执法人员来实施,与行政法的正当程序要求有较大出入。完全没有违背了行政执法中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此时,倘若正当程序不能为以政府为基准而生长的权利提供保障,便难以有效限制政府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的随意。很容易对一般公民的个人财产和权利产生损害。相对人在此时唯一可以与该种取证方式抗衡的武器只有证明其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能证明已经侵害到他人的合法利益,相对人 1就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上海浦东新区交管部门对孙中界的处罚主要依据是乘客(多认为是钩子,当然执法部门予以否认)的指认和证言,然后就是恰到时机的人赃并获。但单纯从证据的运用上看这其中的环节也是具有瑕疵和令人生疑。一方面行政处罚证据是否有合法性基础。调查取证人员在收集保存证据的过程中,必须依照法定的方、条件、步骤等进行,不得以侵犯相对方的人格权、隐私权等人权的非法方式获取证据。而目,必须符合法律的式确定的证据形式才有证据能力,法定种类之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运用。 所以,钓鱼式行政执法根本上其实就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程序中存在多种取证手段,如询问、要求相对人提供相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查询相对人的存款帐户等,在具体个案中,行政机关就应在上述取证手段中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助于实现行政目的的取证方法来查清案情,如果存在多种方法均能达到查清案情的目的,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应选择对相对人损害 1 孙中界:男,1991年生,河南商丘柘城县胡襄镇后卢村人,上海庞源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 司司机,上海浦东钓鱼执法事件当事司机。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他竟然用刀砍下左手小指。 最小的取证方法。尽管行政机关通过钓鱼的方式获取证据可能在大多数案件中均能达到查清案情的目的,但钓鱼式执法所具有的隐秘性、高风险性等特征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常态,行政机关只有在通过公开的方式取证确有困难,并且通过秘密取证所要获得的证据,对确认行政相对方的行为性质起关键性作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所以钓鱼式执法根本就不应该运用于行政执法中,因为,这种执法方式有可能导致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损害远远大于打击某种违法行政行为的影响要大。这种执法方式,应该从执法行为中根本取缔。 4 规制钓鱼执法的对策思考 既然钓鱼执法的方式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着如此多的问题,那么通过怎样的方法才能对其进行规制和完善呢,我看来,是要多措并举的。 4.1 制约主体权利 钓鱼执法明显就是一种惩善扬恶的行为,这是对善良的践踏。这和弘扬我国的社会公德助人为、乐爱心帮忙南辕北辙。执法人员采用引诱的方式,欺骗民众的善心,敲诈勒索,这严重的破坏了政府执法的形象。在钓鱼执法案件中,明显的可以看出执法部门,以及相关的执法工作人员是越权,或者完全无视国家政府授予他们的权力而独断行政。才会导致类似上海钓鱼执法案件那样的事件发生。所以,有效的制约执法主体的权利,加强对执法主体主体的监督,才能从根本上制约了钓鱼执法这样的损害公民权利的执法案件的发生。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监督,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手握权力的执法者和执法部门实行多种监督的制度。特别是对于直接执法的部门,政府需要设立相关的独立监督部门,明确执法的界限,杜绝权力的滥用。可以结合民众监督、投诉的方式,监督部门要尽职尽责,维护好政府的执法公信力。坚决禁 [8]止不正当取证。 4.2 罚款与地方财政脱钩 导致钓鱼执法事件越演越烈的最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执法经济的诱导。执法部门,执法人员,以及那些吊钩们,事实上大多都是出于金钱和利益的诱惑。才会做出不顾及无辜公民的人生财产损失,执意实行执法的行为发生。 执法部门必须切实实行罚款与预算脱钩制度和罚款全额上缴国库不返换执法部门的财政制度。当前一些部门热中罚款经济,主要就是有丰厚的经济利润在里面,不是当地政府将其罚款所得与部门预算挂钩,就是采取返还一定比例罚款给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的模式。只要断了这跟经济利益链条,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执法人员热中罚款的旧思维,也才能改变当前“以罚代管”的管理和执法模式。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行政部门在执法中的罚没收人和行政性收费全额上缴财政,并纳人财政预算管理制度。彻查部门设置的小金库、小钱柜,从而从源头上堵塞乱收费、乱处罚。 4.3 加强内部纠错机制 其实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公务员,而且有的部门领导,不管是根据《公务员法》,还是根据的公务员基本工作原则来讲,对于上级交付的原则性的错误决定和下达的错误任务,公务员正确做法不是立刻执行,而是说“不”,即使暂时无法说“不”,事后也该说“不”或向有关部门提议纠正错误决定。遗憾的是,几年过去都没有执法人员或领导采取过这样的措施,不仅要问一句,这些执法部门究竟还有多少执法人员有公务员最基本的素质和道德,如果已经丧失了,这些执法人员还有没有资格继续从事执法工作,上海政府必须反思,执法机构和公务员面对上级交代的任务,是不是不管有没有原则性错误,都该盲目执行呢,如果这个问题不反思的话,任何的违法事件都不很快得到纠正,尤其是体制内将丧失最基本的纠正力,体制内的自动纠正是成本最轻的纠错。 加强执法部门内部的纠错制度建设,加大对盲目长期执行错误任何工作人员的惩处力度。执法人员之所以多年来不敢使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人民利益向上级申诉,一是自身如果维护人民群众利益,得罪上级,自己为之付出沉重代价,因为目前保护他们的制度还不完全。另一个即使他们长期执行错误任务,也不会付出任何成本和代价,导致广大执法人员漠视群众利益和诉求。 4.4 设立专门程序法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多着眼于行政目标的实现,忽视了行政程序中细节性规定,对执法手段,执法方式规定过泛,程序规定笼统,如果缺失程序性权利,只重视实体权利的规定,势必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导向,而法律程序的正义可以有效保证实体权利的实现。程序正当,一视同仁,才能树立法律在公民意识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当然,政府也应考虑便捷有效的原则,并不希望看到政府机关 以程序为理由,损害公民权利的情形再次发生。所以,当务之急就是尽快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这不仅仅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更是我国行政法律领域 []的一次大的飞跃。9 结束语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钓鱼式执法并不适用于行政执法中。与刑法中适用诱惑侦察的重大犯罪案件相比,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所可能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要小很多。但是,执法机关由于利益驱使,或者自身规范不严格,以及对委托执法的监管不严格,所可能对社会,公民造成的损失远大于打击违法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 并且,行政执法中面对的大多是广大的社会公民,和多个社会层面的公民和公共领域。行政部门因为钓鱼式执法而造成的不良影响,所波及的范围即将是不可估量的。所以,要从多方面进行规制和监督,避免钓鱼执法事件的再次发生 [1]Gerald Dworkin entrapment and crime creation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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