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江苏地税营业税问题解答

2017-09-19 50页 doc 118KB 81阅读

用户头像

is_036899

暂无简介

举报
江苏地税营业税问题解答江苏地税营业税问题解答 自建厂房自用是否缴纳营业税?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 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的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 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2、2001年9月1日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 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内部施工队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为本单位承担建筑 安装任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
江苏地税营业税问题解答
江苏地税营业税问题解答 自建厂房自用是否缴纳营业税?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 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的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的施工单 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2、2001年9月1日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 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五条的规定,单位内部施工队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为本单位承担建筑 安装任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 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 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转让著作权中涉及到授权、许可等行为的,营业税如何处理? 据国税发[200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 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4月16日) 为规范转让著作权中涉及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所有权人”)授 权或许可他人(以下简称“受托方”),向第三者转让“所有权人”的 无形资产时,如“受托方”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 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所有权人”承担,对“所有 权人”按照“受托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依“转让无形资产” 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受托方”取得的佣金或手续费等价款按照“服 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征收营业税;如“受托方”以自己的名 义向第三者转让无形资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托 方”承担,对“所有权人”向“受托方”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和“受托 方”向第三者收取的全部转让费,均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 营业税。 如受托方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 转让企业产权是否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2]165号《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2002年2月2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 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 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 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 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运输单位代收费用是不征收营业税? 据苏地税函(1997)033号文(1997年2月24日): 对运输单位代交通部门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列入省 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省集中使用的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营业税缴 纳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税(95)37号)中属于省集中统筹使用的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由省交通厅统一按规定向省地税局直属分 局缴纳营业税;凡不属于省级全额统筹的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代 有关部门收取的其他价外费用、基金等,应并入其营业收入就地缴纳 营业税 运输代理如何征收营业税? 据苏地税发[1999]078号文,纳税人未利用运输工具,但承诺为 客户运送货物或人员,并与客户直接结算,此后又转托其他运输单位 进行运输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税。其营业额为向客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实际运输单位开具 的交通运输业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运费后的余额。 有线电视台有关收费如何征收营业税? 1、据国税函[1998]748号(1998年12月7日)文: 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或称建设 费)、收视维护费、广告费等,是其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 施细则的规定,对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安装费、收视维护 费、广告费等应按营业税的有关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2、据苏地税发[1999]004号(1999年1月7日)文: 有线电视台收取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或称建设费),应按“建筑 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有线电视台收取的收视维护费(或称月租费),应按“文化体育 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有线电视台收取的广告费,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依 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邮政部门销售明信片的按何税目征税? 据苏地税发[2001]7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 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2001年7月3日): 对邮政部门按照客户要求定制并向其销售明信片的业务,按“邮 电通信业”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哪些项目可以扣除? 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15日): (一)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 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 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二)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 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 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 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电信单位销售的各种有价电话卡,由于其计费系统只能按有价电 话卡面值出账并按有价电话卡面值确认收入,不能直接在销售发票上 注明折扣折让额,以按面值确认的收入减去当期财务会计上体现的销 售折扣折让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 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 业税。(此点不属于扣除) (四)单位和个人因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改变将已缴纳过营业税的 预收性质的价款逐期转为营业收入时,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五)保险企业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 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在会计核算 期限以后收回的已冲减的应收未收保费,再并入当期营业额中。 (六)保险企业开展无赔偿奖励业务的,以向投保人实际收取的 保费为营业额。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人将其承保的以境内标的物为 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向境外再保险人办理分保的,以全部保费收入减 去分保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境外再保险人应就其分保收入承担营业税纳税义务,并由境内保 险人扣缴境外再保险人应缴纳的营业税税款。 (八)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 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 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九)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 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 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 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 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 会计年度。 (十)金融企业从事受托收款业务,如代收电话费、水电煤气费、 信息费、学杂费、寻呼费、社保统筹费、交通违章罚款、税款等,以 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委托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 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 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 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 (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 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 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 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 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 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三)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 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 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 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 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十四)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共同为用户提供邮政电 信业务及其他服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部收入减 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8858” 为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儿 童少年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六)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使用运输企业发票,按“交通运输 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单位将承担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运输企业并由 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 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七)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 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 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十八)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 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 业额。 (十九)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 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 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十)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 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 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 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是否征收营业税? 据国税函(1997)490号(1997年9月1日)、苏地税发(1997) 159号(1997年10月5日): 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 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 1、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应区别 以下情况征收营业税: (1)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发生转移,属于将场 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其收取的固定利润,应按“服务业” 税目中“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转移,其收取的固 定利润,应分别按“销售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 用权”税目征税。 2、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 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 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销售汽车同时代办业务的如何征税? 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15日): 随汽车销售提供的汽车按揭服务和代办服务业务征收增值税,单 独提供按揭、代办服务业务,并不销售汽车的,应征收营业税。 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有何规定? 据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 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9]064号、1999年5月19日): 现将国税发[1998]2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 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财政部《关于 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物业管理企业(包括各类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的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有关营业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维修基金的征税问题 (一)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 称业主)委托代管的维修基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维修基金存款性质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三)企业将维修基金提供给他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应按“金 融保险业——金融”税目缴纳营业税。 (四)业主提供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给企业使 用,企业在支付有偿使用费时,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代扣 代缴营业税。 二、关于企业营业收入的征税问题 (一)主营业务收入 1、物业管理收入 (1)企业为业主提供公共清洁卫生、保证共用设施、设备的日 常运行、维修、保养以及保安、绿化等公共性服务业务所收取的公共 性服务费收入,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2)企业为有关收费单位或业主提供代收代缴水费、电费、燃 (煤)气费以及房租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所取得的公众代办性服务 费收入,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企业代收代缴的上述费用,如果是统一收取,统一支付给收费 单位的,应以当期企业向业主收取的实际费用扣除实际支付给收费单 位费用(不包括企业自身应负担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 “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3)企业为满足个别业主的特殊需要而提供的服务所收取的特 约服务费收入,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2、物业经营收入 企业经营业主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收入,应根 据其经营内容按相应的税目缴纳营业税。 3、物业修理收入 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大修取 得的物业修理收入,应按“建筑业——修缮”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其他业务收入 企业从事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凡属于 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关于装修押金、履约保证金等的征税问题 企业向业主收取的装修押金、履约保证金等,如到期退还给业 主的,暂不征收营业税;到期未退还或因发生违规、违约行为已予以 罚没的部分,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致的, 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 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217号、1998年11月15日): 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是否计征营业税的问题,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精神,现通 知如下: 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 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 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 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 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维修基金,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 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的规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 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 维修基金。 未能按时取得营业款项时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据《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四)》(苏地税发[1999]078号、1999年6月21日): 对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协议) 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营业款项,凡已开具收款凭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为开具收款凭证的当天;若尚没有开具收款凭证,则以合同(协 议)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作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如何确定? 据国税函[2002]10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 业额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18日): 近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外事服务单位在为外国常驻机构、三 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时,负责代外国常驻机构、三资 企业和其他企业支付被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社会统筹(包 括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等,下同)、住房公积金等,对其开展此项业务的营业额应如何确定,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 现通知如下: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 源服务,属于代理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5]076号)“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 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的规定,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 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 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 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外商投资的宾馆、商务楼等经营电信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 据国税函[1998]737号(98年12月4日)文: 对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商务楼等经营电信业务取得的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公用电话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 税发[1997]16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 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余额。 外商投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如何征税? 据国税发[1995]197号(1995年10月26日): 一、外国企业与我国签订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 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其取得的劳务费收入, 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如有关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劳务费金 额,或者作价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不低于合同 总价款的5%为原则,确定外国企业的劳务费收入并计算征收营业税 和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凡采取 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仍可仿照《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 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83]财税字第149号)第1、2项以及《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 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税款 准予从承包业务收入中适当扣除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87]财税字 第134号)的规定,就其收入总额扣除转承包价款和代购代制设备、 材料价款后的余额,以不低于10%为原则,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核 定利润计征企业所得税。 外商接受境内企业委托进行建筑工程设计如何纳税? 据国税发[1999]214号、苏国税发(94)152号(1994年12月8 日转发): 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进行建筑工程项目设计,除了在设计 开始前派员来中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 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 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其劳务是在中国境外提供(即不视 为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对外商从中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 入,不征收营业税。 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 进行建筑工程项目设计,除了在设计开始前派员来中国进行现场勘 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 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派员来中国解释图纸,并对其 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技术指导。对此种情况, 其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可以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 所收取的价款,以其余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列明其 在境外提供设计劳务的价款,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 分其在中国境内与在境外进行设计劳务的,应就其境内和境外的全部 设计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政策如何衔接? 据国税发[1994]214号《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来华进行承包工程作业和提 供劳务的税收问题,过去曾作了一系列规定。新税制实施以后,政策 如何衔接,现明确如下: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 或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可按原规定准予从 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营业税,执行到 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二、对外商在1990年底以前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和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有关服务的合同,凡符合 (83)财税字第149号文第二条有关免税规定的,其免税期限可以准 予延续到执行合同期满(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三、关于对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 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征税问题。 (一)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 除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 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 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 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外商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中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 合)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 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 全部或部分是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 并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对 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予扣除其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 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 税。但对在委托设计或合作(或联合)设计合同中,没有载明其在中 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 分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进行的设计劳务的,都应与其在中国境内提供 的设计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税。 (三)1993年12月31日前外商在华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 计所取得的收入,可从宽掌握,按原适用税率征税,执行到合同期满 (不包括延长合同期)为止。 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是否应扣缴营业税? 据国税发[2000]1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 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11月3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我国境内企业向在我国境内无机构的外国企 业支付软件费时是否扣缴营业税,在执行中时有争议。为规范税收管 理,现就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销售软件或随同销售邮电、通 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物一并转让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国内受 让企业进口上述软件,无论是否缴纳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其所 支付的软件使用费,均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二、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邮电、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货 物,同时包含与这些货物使用相关的软件,如果软件单独收费,应视 为出租上述货物的租金划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 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不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1999年10月1 日(以海关报关日期为准,下同)以前进口上述软件自用,无论是否征 税,均不再进行补、退税款处理;1999年10月1日以后国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的软件费征收了营业税的,应作退库处理。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扣缴义务人如何确定? 据苏地税发[2001]7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 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2001年7月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其 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 煮 扣缴义务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 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精神,上述作为扣缴义务人 的代理者,必须是代表外国企业与境内购买者办理价款结算的单位或 个人。如外国企业不通过代理者与境内购买者结算价款,则仍由受让 者或者购买者代扣代缴营业税税款。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如何确定征免营业税? 据财税[2001]36号(2001年3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执行后,各地陆续反映了一些问题, 为便于执行,现就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等 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1、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征免营业税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 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199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 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 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其 征免税期限为: (1)属于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合同,不论在何 时取得收入,均不予征收营业税; (2)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收入,无论是否征收了营业税,均不再进行退、补税 款处理; (3)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合同,于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4)属于1994年1月1日以后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1999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的收入,企业在取得有关证明资料后,经申请, 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免予征收营业税。技术以外的无形资产 转让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2、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申请免征技术转让费营业税需提供 证明资料问题 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 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应提供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省级科技主 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方可办理免税事项。为简化手续,提高 效率,在办理技术转让免税时,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 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 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 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 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 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另据苏地税政一[2000]244号《营业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外企业借款给境内企业(含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且国 外企业在境内设有机构,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分两种情况处理: 如果国外企业的款项通过设在我国境内机构运作的,其应缴的营业税 由设在我国境内机构代扣代缴;如果款项由国外企业直接借给境内企 业,并未通过设在我国境内机构操作的,按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国税发(1996)212号(1996年1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 题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 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 建筑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1、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在中 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对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 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并按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在扣除上述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和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由承租人在每次支付租金时代扣代 缴。如果承租人不是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者不是在中国境内居住的 个人,税务机关也可责成出租人,按税法规定的期限自行申报缴纳上 述税款。 2、外国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凡委派 人员在中国境内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非 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 行日常管理的;或者上述出租人属于协定国家居民公司,委托中国境 内属于非独立代理人的单位(或个人)对其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 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应 按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本通知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设计招标补偿费是否征收营业税? 据苏地税发[2001]7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2001年7月3日): 单位或个人接受建设单位的邀请参加设计招标,提供设计方案 后,由于未中标而取得的补偿费,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 征收营业税。 商业企业收取“进场费”、“广告费”、“赞助费”等如何征收营业税? 据苏地税发[2001]7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2001年7月3日): 对商业企业向进场经营单位收取的进场费(场租费),应按“服 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商业企业向进场经营单位收取的广告费、赞助费等其他收入, 不论其有无通过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宣传(包括为商业自身进行宣 传,或是为商业企业和进场单位共同进行宣传),均暂按“服务业— 其他服务业”税目征税。 软件产品如何征收流转税? 1、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 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 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 值税。(财税字[1999]273号) 2、对接受委托开发软件的行为,凡在开发合同中注明软件的所 有权归委托方或开发方和委托方共同所有的,受托方从委托方所取得 的技术开发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如在开发合同中注明软件所有权 归受托方或未约定所有权归属的,应视同为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 品,征收增值税。 (苏财税[2000]6号) 3、对纳税人与我国境内企业单独签订合同,将自己开发的计算 机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所取得的使用许可权转让收入,应 当征收营业税。 (苏财税[2000]6号) 4、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 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 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 退税。(财税字[1999]273号) 如何确认房地产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 根据国税发[2003]83号文,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1、将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 工福利、奖励等; 2、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 3、将开发产品用作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 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时限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 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视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 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 15%(含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此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 理的事项,也按此规定执行。 如何确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 据国税发[2000]1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 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的通知》(2000年10月8日):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 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 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 入,免征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掌握执行,现对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 得的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 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 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 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 二、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 述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 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 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三、上述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按照(财税 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如何理解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11条“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 经济利益”? 据财税[2001]16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 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 年9月8日): 为进一步完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明确如 下: 1、《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 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 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 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 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 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 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2、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独立核算单位是指: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2)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 体及其他单位。 3、纳税人必须将为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 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 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帐,分别 核算。凡未分别记帐,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4、本通知自2001年9月1日开始执行。 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如何确定? 据财税字[1999]183号通知: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 营业额。出租货物的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 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还应包括纳税人 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有何规定? 一、据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种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7日):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时,政策 执行不一,有的征收增值税,有的征收营业税,为统一增值税政策, 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经中国人民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 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 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 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 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 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 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 有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 本通知为准。 二、据国税函[2000]9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年11月15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656号)的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 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 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 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因此,《国家税 种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 号)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 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燃气公司收取代收费是否征税? 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15日): 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 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 (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 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以房产对外投资、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企业以房产对外投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企业临季用工劳务开票的起征点有何规定? 据苏地税函(2002)123号复函(2002年9月3日): 企业临季用工和零星用工劳务开票,不适用《扬州市地方税务 局关于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2]71号)按期缴纳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因 此,对企业临季用工和零星用工劳务开票,营业税起征点应确定为 50元。 (对房屋出租门临开票,可适用按期缴纳营业税起征点的规定。) 企业改组改制中资产的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 据苏地税发[2000]044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 中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苏地税政一(2000)94号转发): 为适应企业改组改制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现就企业改组改制中有关营业税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合并、兼并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 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 式。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时,其中一个企业吸收 了其他企业而存续,被吸收企业解散;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 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 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 对企业在合并、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 的转移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分立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 形式。存续分立是指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 新的企业;新设合并是指原企业解散,分立出各方分别设立为新的企 业。 对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三、资产转让 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部分或全部资产的行为。 对企业转让本企业的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行为,应按规定缴纳 营业税。在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发生的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应 缴纳的营业税,按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财产清偿程序进 行清缴。 企业出租所收取的承包费如何征税? 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 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按“服务业”税 目征收营业税。 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 分配行为不征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 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农业土地发包(出租)的如何征收营业税? 据苏地税发[2001]7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 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2001年7月3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1998]82号)精神,对单位或个人将土地、水面等发包(出租) 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农业生产所收取的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 [94]002号)第三条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 转税有何规定? 据国税发[2002]117号《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 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9月11 日): 现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 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 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 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 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 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 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 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 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 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 税,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所称建筑业劳务收入,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 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为准。 纳税人通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 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 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签订建筑 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 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 二、关于扣缴分包人营业税问题 不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 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销售自产货 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扣 缴分包人或转包人(以下简称分包人)的营业税: (一)如果分包人是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提供 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营业税时的营业额 为除自产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价款。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分包人,总承包人在扣缴建筑业 营业税时的营业额为分包额。 三、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 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四、关于纳税人问题 本通知中所称纳税人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 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 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 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通知的有 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关于税款调整及执行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02年9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按原有关规 定征收税款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按原有关规定征收税款的按本通知 规定执行。 联运业务如何计征营业税? 联运业务,是指两个以上运输企业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 至到达地点所进行的运输业务。联运的特点是一次购买、一次收费、 一票到底。也就是说:委托人只对一个运输企业,运输企业根据委托 人的要求组织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完成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 地点,据此进行的一种松散型联合运输形式。联运企业对委托人只填 开一次票,以后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不用转交委托人。 运输企业从事联营业务的营业额为其实际取得的收入。联运业务 以其实际取得的收入为营业额,即指运输企业开展联运业务时,以收 到的收入扣除支付给以后的承运者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费用后 的余额。扣除的依据,以对方填开的运输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抵扣 凭据,才能给予扣除,否则一律不予扣除。 联运及联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税如何处理? 据苏地税发[2001]7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 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2001年7月3日): 1、对运输企业(或个体运输户,下同)承接运输业务后,与其 他运输企业共同完成同一批旅客或货物从发送地点至到达地点的运 输劳务,可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 “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上述“支付给其他承运者的费用”,是指其他承运者在所开具的 运输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运费、装卸费、换装费等。 2、关于联运代理服务的征税问题 纳税人从事联运代理服务业务,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 收营业税。 经营性公墓是否免征营业税? 据财税[2001]1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 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7月3日): 据一些地方反映,近年来各地陆续兴办了一些经营性公墓,取得 了一定收入,对此各地在征免营业税问题上执行不一。为了统一政策, 现对经营性公墓征免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经营 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 经营公用电话如何征收营业税? 一、据国税发[1997]161号文(1997年10月11日): 目前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方式主要三种:第一种是自办,即公用 电话设在邮电局营业厅,由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值守,电话费作为邮 电部门的收入;第二种是委托代办,俗称“公用电话亭”,各电话亭 属邮电局的经营网点,在邮电局一个统一营业执照下分列,邮电部门 将“电话亭”经营人称之为代办人,代办人将向用户收取的话费全额 上交,作为邮电部门的营业收入,邮电部门付给代办人劳务费;第三 种是兼办,即私人住宅、小卖店以及其他单位(即兼办人),利用其 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邮电部门按月向兼办人收取管理费,并 按自用电话收取电话费。兼办人的经营收入为按公用电话向顾客 收取话费,扣除上缴给邮电部门的话费和管理费的余额。 1、公用电话无论采取哪些经营形式,对邮电部门取得的话费、 管理费收入,均依全额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对代办人取得的劳务费(或手续费等)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 3、对兼办人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 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的余额。 二、据国税函[1998]737号文(98年12月4日): 对外商投资的宾馆、饭店、商务楼等经营电信业务取得的收入, 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 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 话费余额。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据国税发[2002]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 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19日): 金融企业承办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 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代委托人收讫贷款利息的当天。 金融保险业征税的有关规定如何? 据苏地税发(1998)04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 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三)(1998年5月18) 一、金融企业从事外汇调剂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全额按“金 融保险业”税目计征营业税。 二、金融企业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时取得的邮电费等收入,若在帐 务处理上直接冲减相关“费用”等科目的,在计征营业税时,仍应将 这部分收入并入营业额一并征收。 三、金融单位从事有价证券自营买卖业务,应以证券卖出价减去 买入价后的差价为计税依据计征营业税。具体计算时,可以以一个企 业的有价证券同类各品种间的证券买卖差价正负相抵后的余额计征。 四、金融机构以资金入股形式对外进行投资,若参与接受投资方 的利润分配,并共担风险的,不征收营业税;若不承担风险的,则应 视为贷款业务,对其取得的固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征税。 五、金融企业购进的有价证券(包括国债和企业债券等)的利息 收入,比照存款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但对其在未到期限内进行的 债券买卖行为,则应征收营业税。 六、对开展拖拉机、渔船等农机具保险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 规定征收营业税。 教育劳务营业税有何具体规定? 据苏地税发[2000]126号(2000年1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 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为了更好地 执行教育劳务的营业税政策,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有新的规定之前,现 暂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例》中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 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有资格颁发国 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各类学校。 二、《条例》中所称“教育劳务”,包括: (一)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文批准举办的各类基础性 文化教学劳务; (二)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文批准举办,并可向学员 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非基础性文化教学劳务。 三、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文批准举办,或虽经县级 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但不向学员颁发国家承认的学历证 书的非基础性文化教学劳务,不属于《条例》中所称的“教育劳务” 范畴。 四、非基础性文化教学劳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职业技能培训。包括:服装裁剪、烹调、美容美发、家政、 驾驶、家电维修、宾馆服务、公关、汽修、针灸、推拿、医疗保健、 计算机和办公自动化应用、宝石加工、播音、特殊岗位技能、各种专 业人员(如统计、证券、质量监督)上岗认证。 (二)业务爱好培训。包括:书法、绘画、摄影、写作、舞蹈、 表演、音乐、体操、棋类、气功。 (三)文化补习或辅导。 (四)各类讲座。 对本通知中未列举的其他非基础性文化教学劳务项目,经主管地 税机关调查并逐级请示后,报省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经县级以上党委批准成立的党校提供的教育劳务,比照执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六、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收取承包费如何征税? 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 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15日): 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 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 (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 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 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 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将不动产无偿赠予他人,是否缴纳营业税? 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1995年4月17日):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 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应当征收营业税。由此可见,只有单 位将不动产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才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 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等有何免税规定? 据财税字[1999]27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 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第二条关于营业税问 题(1999年11月1日)、(苏地税政一(2000)48号层转(2000年1 月28日)): 1、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 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 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 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 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 委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 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 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 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2、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开发的营业额为: (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 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 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 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 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 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 应当征收增值税。 3、免税的审批程序 (1)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 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 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 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 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 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 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的营业税款 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 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有何规定? 据国税发[2000]1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 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 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对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近据部分地区反映, 在该通知下发前,由于原有税收政策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规定得不 够明确,各地在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的问题上理解和执行不尽一 致,另有部分地区反映由于收到文件较晚,能否推迟执行文件。为了 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经研究,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 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 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二、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供自己使用的, 无论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 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 征税问题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 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 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外理。 四、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经过国家 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 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合作建房如何征税?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 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一般有两种方式。 1、“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两种: (1)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 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 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 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 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 为。以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 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 结算,因此应当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 的营业额。 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 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 征收营业税。 (2)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 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 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 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 用权的行为,对其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乙方发 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对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 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 定。 2、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具体分三种情况: (1)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 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 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 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 税。 (2)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 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 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 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则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 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3)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 征营业税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 无形资产”征税,其营业额按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其次,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 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广告业及广告代理征税有何规定? 据苏地税发(1998)04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 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三)(1998年5月18日): 一、关于企业收取的广告费、宣传费等收入征税问题 企业利用店堂等载体对其他单位的商品、经营服务项目进行宣传 介绍所取得的宣传费、广告费等收入,应按“服务业——广告业”征 收营业税。 二、关于广告代理业征税问题 广告代理业准于其扣除支付给广告发布者的广告发布费后计税。 上述“广告发布费”是指经有权部门批准具广告经营权并开具广告业 专用发票的广告发布费用。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 据国税函[2000]9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 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0年11月24日): 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 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 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 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 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 前扣除。 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有何规定? 据财税[2002]191号《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 税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3日):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 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 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1、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 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2、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八、九 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注:废止部分 第八条中: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 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 税目征税。 第九条中: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 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 税。 个人转让著作权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据财税字(94)002号通知(1994年3月19日):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个人销售普通住宅,营业税有何规定? 根据财税字[1999]2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 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的有关精神,以及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苏 财税[1999]32号(1999年9月16日)的补充意见等: 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积极培育新 的经济增长点,切实减轻个人买卖普通住宅的税收负担,自1999年 8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 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营业税按销售价 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普通住宅是指按照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除别墅、度假村、 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以外的居民住房。居住时间,从其签订合同之日 起开始计算到销售日为止。出售房屋时,以成交价与评估价两者取高 者作为缴纳税费的基数。 个人销售普通住宅,应持下列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发票 并办理免税手续: 1、居民身份证原件; 2、购买普通住宅时与销售方签订的或其他有房屋权属 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复印件(对自建房屋和房改房不作要求); 3、购入普通住宅时向对方索取的发票的复印件(自建房屋不作 要求); 4、房产管理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 5、房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书等材料; 6、销售普通住宅时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房屋权 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的复印件; 7、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开具的《商品房交易开票》; 8、房改房办理减免税审批时,还需提供《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 》及财政专用收据; 9、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个人挂靠租赁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运输等,营业税如何处理? 据国税函[2002]2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营业税问题 的批复》(2002年4月12日): 关于个人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购买或租赁 集装箱运输卡车(以下称集卡车),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利用拥有 (包括购买或租赁,下同)的集卡车以租赁公司名义从事集装箱运输 业务,租赁公司及其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为拥有集卡车者开具运输 收入发票,并按开票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应当如何征收营业税 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拥有集卡车者属于租赁公司的内部职工,其从事集装箱运 输业务的营业税以租赁公司为纳税人,拥有集卡车者不是集装箱运输 业务的营业税纳税人。如果租赁公司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包 括分公司、办事处),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 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条件,则集装箱运输业 务的营业税由分支机构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不符合细则第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则由租赁公司在租赁公司所在地缴纳。 (二)租赁公司向拥有集卡车者收取的管理费,属于内部收入, 不征收营业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 款: 从事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或其他陆路运输业务并负 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从事运输业务并计算盈亏的单位。 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如何征税? 一、财税字[2000]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 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1日):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 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 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 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 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 确如下: 1、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 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经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 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 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 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 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 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对此前统借方按借款利率水 平将借款利息支出分摊给下属单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 不再补征。 二、据国税发[2002]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 业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19日):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 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 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 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 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 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 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 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 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房产开发企业委托包销商售房如何征税? 据国税函(1996)684号 1996年11月22日 苏地税函(1997)009号 1997年1月20日 在合同期内房产企业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承销,包销商是代理房产 开发企业进行销售,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服务业—— 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 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 征收营业税; 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 业税。 房产开发企业在合同期内委托包销商承销房屋,其取得的售房 款,均应按“销售不动产”计征营业税。对其支付给包销商的手续费, 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房产公司代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也应纳营业税? 1、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从对方所 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代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也应并入营 业收入计征营业税。 2、另据苏地税政一[2000]218号《关于房地产业的几个营业税 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29日)第一条“关于房地产开发单位代 收费用的征税问题”: (1)房地产开发单位代收的各种费用按营业税细则规定,原则 上都应按价外费用同经营的应税项目一并征收营业税。但对符合苏财 税[97]55号和苏财税[98]7号文件精神的行政事业代收费用可不征 收营业税。 (2)房地产开发单位在履行各类代收费用时,必须持有该项费 用的代收授权书和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统一票据,并按规定解缴收费 主管部门,否则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以上两个文件内容尚需补充(省局《营业税资源税法规摘编(三)》 P21、P27)。 对受托运输企业的征税有何规定? 据苏地税发(1998)046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 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三)(1998年5月18日): 除另有规定外,对未提供运输劳务的托运企业,若将承运者的运 输发票原票转交给委托方的,则对托运企业实际收取的手续费(佣金) 收入,按“服务业——代理业”计征营业税。否则,对托运企业应依 全额按“服务业-——其他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据国税发[1999]40号(1999年3月11日): 据了解,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 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中不尽一致。为 了统一拍卖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 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对铝合金门窗及石材加工企业应征收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据国税函[1997]186号(1997年4月8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 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及 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 增值税。这一规定对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产品同样适用。无 论其制作地点距施工地地点远近,企业财务核算形式如何,应一律照 章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 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 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 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 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 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或转包人,其应纳 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据国税函[1998]765号(1998年12月15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 的通知》(国税函[1997]186号)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对工业企业生 产铝合金门窗后直接为用户安装的行为,除应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外,还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其向对方收取的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三、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 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 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1999年12月30日): 石材加工企业销售石材并负责安装工程作业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 定,对其取得的收入,应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按照“建筑业”税目征 收营业税。 对兼营行为如对何确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 纳税人发生兼营行为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一个纳税人同时经营属于营业税范围的项目和属于增值 税范围的项目,如宾馆,在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的同时,又在宾馆开 设商品部。住宿和餐饮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而商品部则属于增值 税。对这种兼营行为,征税的原则是:凡纳税人兼营的销售货物或提 供非营业税劳务,与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税劳务分别核算的,那 么要分别就不同基础上的营业额(或销售额)按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有 关规定申报纳税。凡纳税人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 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营业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 另一种是纳税人兼有营业税的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也称兼营行 为。对于这种兼营行为征税的原则是:凡分别核算不同税目营业额、 转让额、销售额的,分别按不同的税目适应税率征税,凡未分别核算 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的,应从高适用税率征税。 对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有何规定? 据国税发[2000]82号《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00年5月12日): 近年来,境外会计公司、审核公司、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以 下统称境外咨询企业)来华从事税务、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等各 项业务(以下简称咨询业务)不断增加,有些境外咨询企业在我国设 立了专业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些则在我国设立代表机 构。但由于业务上的特殊性,一些境外咨询企业仍参与在华咨询活动, 有的直接派人来华从事业务活动,有的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 构联合从事业务活动。为了规范税收管理,现就在我国从事咨询业务 的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和境外咨询企业所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 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活动取得的收入税务 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 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 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 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 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 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 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 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 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 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 60%。 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 的,其所取得的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 三、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客户提 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 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 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 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属 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 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 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 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 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 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 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 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并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 的,应并入该代表机构的收入计算纳税。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未设 有代表机构的,或虽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 项业务活动的,应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 并统一由支付人扣缴税款。 五、上述规定中,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 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 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确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2000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处理的 事项不再调整;尚未处理或合同尚未到期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电信企业预收话费业务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据苏地税发[2001]7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 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2001年7月3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2000]143号)精神,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电信企 业从事的预收话费业务,以取得预收话费款项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 电信企业跨地区、跨网通信业务如何征税? 据苏地税发[2001]7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 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2001年7月3日): 对电信企业发生的跨地区通信业务,可按其取得的本地网全部话 费收入加上从其他地区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其他地区网 的话费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对电信企业发生的跨网通信业务,可按本通信网全部话费收入加 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 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如何征税? 据国税发[2000]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 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8月15日): 电信部门销售有价电话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电话卡并 取得售卡收入或取得索取售卡收入凭据的当天,其营业额为向购买方 (包括经销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对电信部门有价电话卡业务按售卡收入征税后,预收款帐户上积 存的预收款可在三年内分期转入营业收入,并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已 纳税营业额高于售卡收入的,已多纳的部门亦可在三年内分期冲减营 业额。 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如何征收营业税? 据国税函[2000]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 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9月7日): 为了规范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业务的流转税政策,便于征收 管理,经研究,现就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业务有关流转税政策明 确如下: 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包括独立核算与非独立核 算的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一律征收营业税, 不征增值税。 电信部门“集中受理”业务的如何征收营业税? 据国税发[2000]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 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8月15日) “集中受理”业务,也称为“一点服务”,其业务特点是电信部 门应一些客户的要求,为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提供跨地区的出租电 信线路业务,以便该集团所属的众多客户在全国范围内保持特定的通 信联络。在结算方式上,由一个客户(以下简称“客户代表”)代表 本集团所有客户,统一与“客户代表”所在地的电信部门结算价款, 再由“客户代表”所在地的电信部门将全部价款分别支付给参与提供 跨地区电信业务的各地电信部门。电信部门以“集中受理”方式为集 团客户提供跨省的出租电路业务,由受理地区的电信部门按取得的全 部价款减除分割给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的价款后的差 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参与提供跨省电信业务的电信部门,则按 各自取得的全部价款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电梯保养、维修收入如何征税? 据国税函[1998]390号(1998年6月29日): 电梯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范围,但安装运行之后,则与建筑物 一道形成不动产。因此,对企业销售电梯(自产或购进的)并负责安 装及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对不从事电梯生产、 销售,只从事电梯保养的维修的专业公司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进行的 保养、维修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 担保业务是否征收营业税? 据苏地税发[2001]72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 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2001年7月3日): 对境内金融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 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担保业务所取得的收 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单位或个人以抵押的房屋归还银行贷款,是否缴纳营业税? 借款者无力归还贷款,抵押的房屋被银行收回以抵作贷款本息, 这表明房屋的所有权被借款者有偿转让给银行,应对借款者转让房屋 所有权的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销、代销等业务税务上如何处理? 据国税发[1999]242号《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 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9年12月21日): 为规范税收管理,现就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 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 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 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 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 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 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拆迁安置补偿或安置房屋,是否征收营业税? 据苏地税函[2000]309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有关 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1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 税函发[1995]549号)精神,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给予拆迁户 补偿或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以及拆迁人取得房 屋作何用途,均应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 缴纳营业税。 财政资金增值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据国税函[2001]10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 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1年12月29日):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 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 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 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投资公司将 财政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 税。 二、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存入金融 机构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以参股、控股方式对外投资而取得 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保险公司取得的“追偿款”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保险公司取得的“追偿款”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追 偿款,是指当保户因受第三方的侵害受到经济上的损失或人身伤害 时,由保险公司付给保户经济上的补偿,同时保户将民事追偿权移交 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向第三方索取赔偿。保险公司从第 三方手中索回的赔偿款就是“追偿款”收入。
/
本文档为【江苏地税营业税问题解答】,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