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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立法

2017-11-12 37页 doc 64KB 3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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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立法论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立法 西南交通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立法研究 姓名:王维铭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学理论 指导教师:饶艾 20100501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摘 要 近几年来,学生伤害事故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赔偿诉讼数量上升,诉讼标的增 加,学校和领导高度重视,采取多种措施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损害赔偿中也 尽全力维护学生的利益。教育部下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规范学生伤害 事故中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但由于没有触及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的...
论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立法
论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立法 西南交通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立法研究 姓名:王维铭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法学理论 指导教师:饶艾 20100501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摘 要 近几年来,学生伤害事故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赔偿诉讼数量上升,诉讼标的增 加,学校和领导高度重视,采取多种措施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损害赔偿中也 尽全力维护学生的利益。教育部下发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学生伤害 事故中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但由于没有触及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的核心,收效 并不明显。这是由于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中现行损害赔偿存在不足造成的。 文章首先以大量的文献研究和理论梳理为基础,描述了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以及 其中的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在系统考查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制度 的规定与缺陷的基础上,借鉴日本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提出我国学 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思路。 通过进一步研究发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以规章形式颁布施行的,属 于位阶较低的部门规章,只能在不与民法等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权 限范围内对学生发生的与学校有关的伤害事故的处理作出规定,但《办法》也存在 诸多与民事法律相抵触的方面;其次,关于举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学生安全 方面的责任区分等若干问都无法可依,而且赔偿资金的来源问题悬而未决。由此 引起的实践层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家长对赔偿目标的盲目追求,造成了我国本已紧张 的司法资源更趋紧张,同时过度增加了学校压力,影响了学校办学效果和办学声誉, 而学生则成为最终的受害者。事实上,很少有当事人能够从该制度中获得利 益,因为 它在制度设计上不利于保障家长、学校、学生和社会的利益,在制度运作上缺乏效率, 无法保证社会公正的实现。因此,需要对现行制度予以修改与完善。 因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对象是学生这样一个特殊的群体,在相关立法 完善的过程中就要尤为注意妥善处理好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切实保护好学生的利益, 同时也要给学校、学生各方都提供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首先应当明确学校不是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将《办法》作为完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法律制度之依据, 具体说来应当以《办法》为依据完善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并明确规定学校有行 使追偿权的法律制度;其次,有必要建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分担机制,并且进一步 完善精神损失赔偿责任制度。 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研究意义与方法。第二部分是对本文几 个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梳理,概述其定义、范围界定、特点、 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第三部分分为两章,第三章以大量的数据介绍了日本 的学生 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立法的可借鉴之处,并结合我国现阶段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 偿遇到的现实问题提出了几点启示。第四章详细阐述了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立法 的现状,介绍了现行制度情况和其不足之处;第四部分以学生伤害事故的特殊性引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出其中损害赔偿与一般性的损害赔偿的不同,并以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责任承 担为基础,提出完善其制度的构想。第五部分为结语,提出了文章的一些拓展性思 考。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立法第页 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西南交通大学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 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 权西南交通大学可以将本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 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印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本学位论文属于 .保密口,在 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不保密使用本授权书。 请在以上方框内打“扩 指导老师签名:我支, ?一勰秒‘ 日期: 日期: 莎。.. .。易.箩西南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主要工作贡献声明 本人在学位论文中所做的主要工作或贡献如下: .文献资料搜集、整理与。 .相关理论知识与学生安全稳定实践工作相结合。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得的成 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己经发表或撰 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作了明确说明。 本人完全了解违反上述声明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将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丑料 ’? 日期:。归.。。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第章绪 论 .研究的问题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 害事故。从受伤害的主体看,必须是学生;从时间看,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 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 从地点看,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 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从主观方面看,它可以因故意引发, 也可以因过失引发,还包括没有过错方的意外事件;从结果看,它必然造成了 学生 的人身伤害事实。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责任方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受害 者学生用金钱对其进行补偿。责任方可以是学校、监护人或者第三人;侵权对象可 以是受害学生的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和隐私权等。 在国内,我国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以《民法通则》为法源。虽然教 育部于年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及一系列地方性教育法规, 但是由于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法律位阶过低等诸多原因,在处理学生伤害事 故中的损害赔偿时,依然应该优先适用上法,即《民法通则》,所以这些部门规章和 法规对于责任认定等诸多方面依然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践中对其损害赔偿处理大多是,无论学校主观上有无过错 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然而学校作为教育职能部门,经费有限,如不分清责任, 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承担责任,势必会影响学校的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因而对我国 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之立法展开了新一轮的更深层次的思考是十分必 要的。 .研究的意义 学生伤害事故不仅在我国发生频繁,而且它已成为世界上各个国家通存的现象, 只不过由于各个国家的发展情况不同,对于学生的校园保护程度不一样,对于学生 伤害事故立法也不同。不同的国家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数量的多少不等,通常说来, 英国、法国、日本、美国和澳大利亚等经济发达的国家对教育的投资较为充足,为 学生创造了更高质量的生活学习条件和环境,兼之学校管理水平和师资素质较高,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自然也就降下来了。 在国外,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有关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立法较为完善, 虽然一般也是交叉在多部法律当中,没有完善的专门处理此类伤害案件的法典,但 一旦发生事故,基本上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或判例作为断案依据,责任明确,按事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先确定的规则处理,较为公正合理。 例如,美国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主要都是适用侵权法,把事故的双方放在平 等的地位上,而后根据实质性的公平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日本有关处 理学生伤 害事故的法律、.法规有多部,形成了以《学校教育法》、《国家赔偿法》、 《日本 体育及学校保健中心法实施令》等为主的一套完备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体系。 此外,日本还是实行学校灾害供给给付制,为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提供保障。日 本每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少,根据日本体育振兴中心原日本体育、学校健康中 心公布的《学校灾害共济给付》统计资料的记录,年该中心为学生伤害事故所 支付的件数为,,件。在日本,几乎所有的中小学生都加入日本体育振兴 中心的“灾害共济给付组织。只要在其规定范围内发生了事故,导致学生受伤或 患病。无论责任在谁.该中心都将支付医疗费和一定的慰问金。 而对于经济欠发达的如亚非拉一些国家,学校的环境设备配置较差,存在较多 安全隐患,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就高,立法也不完善,甚至没有相关立法予以保障。 目前,我国有两亿多名在校学生,这个社会群体的人口数量相当庞大。在校学生 出现校园伤害事件不仅给学生及家长带来不幸,也加重了学校的经济负担,损害了学 校在社会中的声誉,影响了学校教育与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妨碍了素质教育的进程, 并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必要的损失,从而危及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 进行。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因学校的种种伤害事故引起的法律纠纷也 日益增多。实践中对其损害赔偿处理大多是,无论学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 一定的法律责任。然而学校作为教育职能部门,经费有限,如果不分清责任,无论 学校有无过错都承担责任,势必会影响学校的教育工作的开展。 在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吁下,至今已经出台了一部教育部门规章、一些地方性教育 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且各地类似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在纷纷出台,在一些司 法解释和立法建议中也对学生伤害事故给予了很大关注?。 年月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件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并于同年月日正式实施。《办法》共分总则、事故与责任、事故处理程序、事故损 害的赔偿、事故责任者的处理、附则等章条。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区别于一般人身 伤害事件的特殊性, 《办法》的产生适应了教育法律关系发展变化的要求, 总结了最 近几年各地方法学界、司法界、教育界在参与校园安全事件处理过程中的经验和教 训,同时借鉴了当今国际相关立法的成熟做法。因此, 《办法》实施以来对于预防、 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办法》颁布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如何界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 明确规定,法学界也颇有争议。而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实践中,关于如何确定学校与 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认定学校的侵权行为,学校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各方 圆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是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典型代表。因此,下文关 于学生伤害事故之相关论述,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多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为例。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认识很不一致。比如,有人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关系,据此关系,学生 只要在学校遭受人身或死亡事故,学校就将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有无过错都将 对学生负赔偿责任。 《办法》对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使得家长把孩子完全“交给”学校 的想法和做法必须做出改变,家长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 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这种规定也使学校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过去那种取消文体活 动、回避正常的课外活动,以牺牲素质教育来换取一时平安的消极做法。《办法》也 为法官审理学生伤害案件认定各方法律关系提供了重要参考,促进了诉讼公正合理 解决。据调查显示, 《办法》出台前,事故处理的周期是一年,不少长达年左右。而 现在事故处理周期缩短到个月左右。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办法》虽然对处理学生 伤害事故及其损害赔偿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也存在一些立法缺陷,人们也从 最初的惊喜转为困惑,有人甚至全盘否定《办法》的作用,因而对《办法》展开了新 一轮的更深层次的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是研究者进行科学研究活动所使用的工具。本文注重将基本的法学 研 究方法运用到论文写作中,具体将采用如下几种研究方法: 文献检索方法 在论文写作工作开始之前,对当前研究国内外学生伤害事故及其立法的文献进 行检索,通过图书馆、书店、互联网等媒介收集大量的资料,其中包括书籍、期刊、 统计资料、历年的优秀博硕士论文等等,通过资料的收集,了解研究动态,为论文 写作奠定基础。 历史分析方法 对我国建国后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方面的制度进行考察,对我国年颁 布的《学生伤害事件处理办法》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详尽的分析,通过对这些学生伤 害事故损害赔偿立法的历史考察,既指出了其中可供借鉴的部分,又指出原有文件 的不足之处,为新制度的建立积累了经验。 比较分析方法 通过对其他国家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立法进行分析比较,寻找可以借鉴的有 益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完善进行论述。 人文学院具有良好的师资力量和科研能力,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可以向导师请 教; 通过本科阶段和研究生阶段的学习,作者也具备一定的科研能力。 笔者具有法学学科背景、并阅读了历史学、社会学、政治学的相关知识,拥有 ~定的理论基础。同时,笔者于年月至年月在西南交通大学峨眉校 区担任政治思想辅导员,可从自身实际工作经验中获取大量素材和实践层面总结。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第章学生伤害事故及损害赔偿概述 .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在学界诸多学者的论述中有着不同的称谓,比如“校园伤害 事故”、“校园意外伤害事故、“校内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在校 学生伤害案件、“学校事故”、“校园伤害等。但是,从其论述的内容来看,实际 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因此,可以说在“学生伤害事故”的称谓上,很多学者在论述 时仅仅是关注其所论述的内容本身,却忽略了对称谓的科学性的考察,在称谓问题 上带有相对的随意性。 这些关于不同称谓的争议,正好也在各种法律文件中反映出来。比如,《学生伤 害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 学校学 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将其称为“学生伤害事故”;《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 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将其称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 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则称其为“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通过这些不同的称谓变化, 以及其所表达的相同内容,我们可以看到:不同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对 其称谓虽然很在乎,也可能看到了不同称谓所表达的不同法律内涵等,但是从总体 上看,仍然不失其随意性??对同一问题,不同的法律法规给予了不同的称谓。 当然,笔者就这些法律文件中的称谓提出了几点疑问,比如:“学生人身安全事 故”仅仅是指人身安全事故的话,那么学生的精神损害何以界定这里所指的学生 是仅指中小学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是否涵盖了高校校园里的未成年和成年学 生学生的财产损害是否也包含在内等。这些问题在之后会进行分析。 有的学者则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称谓做了深入的法律分析,提出了自己关于 该类“案件’’的称谓:“未成年学生人生伤害或“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件。虽 然他们都反对使用“学生伤害事故一词,但是,他们的观点还是有一些差异的。 杨立新教授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实际上就是校园事故。不过,校园事故这个概 念较为狭窄,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圆 褚宏启教授认为,将学生伤害问题等同于学校事故问题,这是错误的。因为学 生伤害问题的范围比学校事故问题的范围要宽,人身伤害既可以由故意行为导致如 体罚,也可以由过失行为和其他意外因素导致,而事故都是由非故意行为导致的。 不能把体罚导致的学生伤害归属于学校事故的范围之内,认为“学校相当一部分事 故是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所致”,这样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年月上海市人 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 留杨屯新.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审判丛刊.,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法》等把教职员殴打、体罚学生也看作是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是不恰当 的。同样,也不能将学生之间因故意而导致的人身伤害归属于学校事故之内。把故 意行为造成的伤害看作“事故与汉语中对事故的理解有出入,不符合汉语中事故 的本义。《现代汉语词典》把事故解释为“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多指在生产、工作中 发生的”;《辞海》把事故界定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国外在讨论学生在校人身 安全问题时,用词最多的是“伤害’’,和而不是“事故’’ 。因而主张使用“学生人身伤害~词,以扩大讨论范围,使其能够包 括因各种因素所致之学生人身伤害问题。? 曹诗权教授也认为,用“事故一词来界定未成年学生的伤害问题,是不够准 确的。“事故”一般是指由于当事人非故意行为而引起的损害,一般不包括因故意而 引起的损害。但在未成年学生伤害问题中,除了因非故意引起的损害外,也大量出 现的是因为各方当事人故意引起的损害,显然,用“事故”一词就不能全面涵盖此 类损害,建议将此类纠纷称为“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事件”,并作了如下解释: “事件”一词泛指一切损害,包括故意引起的,也包括过失引起的。主体限定 于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必须是未成年人,而且是在校学生。如已经成年,即便是学 生,如年满岁的大学生,不属于此范畴;如未成年,但没有入学,如失学或养病 在家的未成年人,亦不属于次论题。总之,主体必须是未成年的,已经上幼儿 园、 小学、中学,甚至于大学的学生。虽称为“校园伤害事件,但并非仅限定在学 校院墙内的事件,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于校外进行教育活动时,发生的伤害事件 亦属此类。此处的“校园’’泛指伤害发生于与学校、老师有关的教育活动中,并不 仅仅局限于校园这一地域范围。? 但是,将年满岁的大学生排除在外是否合理昵可见曹诗权教授的观点也有 一点欠妥。 接下来,说一下笔者的意见。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一词并不需要更改, 理由如下:如同“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学中之称谓争议一样,“学生伤害事故” 之称谓虽然广泛引起争议,却已经被法学界和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从现有专 著、论文和报刊文章可以看出,人们在理解该称谓时,并不存在多大的歧义,已经 并不将其仅仅局限于因非故意而引起的学生人身伤害,也包括了因故意而引起的学 生人身伤害。我们在思考学生人身伤害问题时,并不应当将视角仅仅局限于未 成年学生,而忽视对已成年学生之权利保护和伤害预防等思考。毕竟,全体学生包 括成年学生和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都是我们必须努 力预防的;学校对全体学生虽然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是都承担了教育、管理和保护 职责;学校对于成年学生和未成年学生之区别,并不在于其职责上的差异,而在于 其履行职责时关注义务的程度上的差异。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学校的义务因学 褚宏启.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学报,,.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 .皇 生民事行为能力上的差异,即对未成年学生和成年学生的不同,并以此判断学校是 否存在过错和过错程度大小的问题:对于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学校 应在保护上持“中等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对于依法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 生,学校应在保护上持“中等偏上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对于依法属于无民事行 为能力的学生,学校应在保护上持“高标准”之相当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虽然“学生伤害事故之称谓确有一定的不当之处,但是既然该概 念已经被法学界、教育界、社会公众和立法所普遍认同、接受和采纳,我们 就没有 必要拘泥于词典的原有解释。毕竟,在法学或其他学科中,用一个大家原来都已经 非常熟悉的词汇,创造出一个大家同意普遍接受,并不存在本质上歧义的,拥有与 原来的词汇不同词义的术语,已经不是什么陌生或罕见的事了。在对“学生伤害事 故’’的词义和范围作出进一步解释的基础上,继续沿用该称谓,使教育界、法学界、 社会公众和立法保持观念上的一致,而不至出现因称谓变动导致观念混乱,或许是 最佳的选择。因此,笔者主张继续沿用“学生伤害事故的称谓,并认为就该问题 再做无休止之争议时不必要的。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很多学者作了不同的阐述。“从现在优先的研究 这种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需要进一步 斟酌和完善。” 一些学者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过失 伤害事故”。这种界定在受伤害主体方面失之于宽泛,在事故主管方面失之于 狭窄, 对学校事故的内涵和外延缺乏准确的把握。相比之下,受到更普遍认同的观点是,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 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对“学生伤害事故”范围的界定也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到清晰 的过程,但是,其科学性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条例》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为:“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 害或者死亡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为:“在学 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 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 事故。?《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为:“中 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北京市中小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将“学生伤害事故”界定为:“中小学校以下 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 杨立新.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研究.审判丛刊,.. 褚宏启.论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中国教育学刊,,. 李连宁、孙葆森主编.学校教育法制基础.教育科学出版社,,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条. 罾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条.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条.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将“学生伤害事故”晃定为:“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 活动期间,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也有学者认为,科学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有两个关键:或者是学校组织或实施的教 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或者伤害事故是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场所或设 施的范围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 的科学合理解决。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所 受到 的人身伤害事故。从受伤害的主体看,必须是学生;从时间看,其伤害行为或者伤 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 的期间,例如,住校生从其走进校门一直到放假或者法定节假日其走出校门的期间, 走读生从每天上午或者下午其进入校门到走出校门期间,幼儿从由其家长将其交给 幼儿园教师到家长将其从园中领走期间,学校组织的活动从学生来到指定的集合地 点到活动结束离开活动地点期间,等等;从地点看,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 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 内,一般是发生在学校范围内,有时也发生在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内,如学校组织 活动的体育场馆、电影院、展览馆、礼堂等;从主观方面看,它可以因故意引发, 也可以因过失引发,还包括没有过错方的意外事件;从结果看,它必然造成了学生 的人身伤害事实。 应当强调指出的是,在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作科学界定时,出考虑一般人身侵 权损害必须具备的要件外,还应特别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学生主体和学校职责。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受伤害主体在受伤害时必须正扮演者学生的角色身份。笔 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所指之“学生,并非前述学者们所指的一般意义上的正在接 受学校教育的学龄青少年,而指其在受伤害时正以学生为身份,正扮演学生角色。 如果该学龄青少年在受伤害时并非扮演学生的角色身份,而具有其他的角色身份, 则应当将该事故认定为其他事故,而不应笼统地将其称之为学生伤害事故。在当前 的司法环境下,明确这一点尤其重要。在学校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一些学龄青少年 伤害事故中,学生及其监护人经常到学校纠缠不休,向学校索要巨额赔偿,即与学 生伤害事故范围的法律界定不明,尤其是对受伤害主体的身份界定不明有直接关系。 比如学生在上学途中遭遇车祸受到伤害,此时受害人扮演的是行人的角色身份,这 就不是学生伤害事故,而属于交通事故;学生在校外就餐时发生食物中毒,此时学 生扮演着的是消费者的角色身份;学生在周末在校外参与打架斗殴受伤,此时受害 人扮演着的是参与打架斗殴的一般社会青年的角色身份,等等。这些事故,都不宜 称其为学生伤害事故,不宜动辄与学校的法律责任挂钩。 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条. 金亮贤.学生伤害事故法理分析.丽水师范专科学报,,. 李连宁、孙葆森主编.学校教育法制摹础.教育科学出版社, , 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第二,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应当考虑学校的法律责任,其前提是学生伤害事 故是否发生在学校对学生应当承担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如果学生伤害事故并非发生 在学校对学生应当承担法定职责的期间或者地域范围内,则不应轻易去考量学校是 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应轻易将其与学校的法律责任问题挂钩,以免使学校无端 陷于缠讼;如果学生伤害事故的确发生在学校对学生应当承担法定职责的期间或地 域范围内,方可去考量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使其与学校的法律责任 问题挂 钩。也就是说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必须存在可归责的违法事由,这里所说的违法 既可以是作为违法,也可以是不作为违法。如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为 法律规定其所不该为,是作为违法。如学校侮辱、体罚学生,非法搜查学生身体, 拆阅学生信件等。如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作为义务,不为法律规定其该为,是不作 为违法,这主要表现为学校未尽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学校明知宿舍或教学 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学生在校期 间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 良后果加重的,等等,都属于不作为之违法。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虽然主张学生伤害事故从时间看,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 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 期间;从地点看,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 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一般是发生在学校范围内,有 时也发生在学校组织活动的场所内,但是笔者认为,“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应当采取“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 活动”的观点不宜提倡。对于学生自行上学、放学或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之途中发 生的伤害,一般各国均由通例,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可免于承担责任。因为学 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其管辖、控制的区域也应当以学校未限,超出学校范围, 学校自身也无力控制、监督,让其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但是,对于非正常工作时间, 如提前到校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 任对于该问题,应该一分为二的看待。当前,有些类似的案件,法院依“门至门 原则认定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还有些案件,法院则认定学校对于学生在放 学后仍然有教育管理职责,仍应承担责任。在该案中,法院的审判人员认为:“虽 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中午放学以后,但原告和被告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 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着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这一观点也得 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本案学校,在放学后对其控制区域内的正常秩序仍需严 于管理,特别是在其服务对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况下, 实际上,即使在其他侵权中,也不可使无关人员或组织无端成为当事人。并考量其是否有法律责任之 问题.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焦美华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 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 最高人民法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大院案例选、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更加重了其管理,特别是对特定对象人身安全保护的责任。”可见,对于教育部以 及其他地区的相关规章、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应该的特别强调“学校行为并无不当’’ 这一免责前提。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以下特点: 多发性 据统计,近年来,我国仅中小学生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都在.万以上,平均 每天多人,还有更多的学生遭受各种伤害。年以来,火灾、食物中毒、房 屋倒塌及其他各类安全事件仍然时有发生。这些事故的发生,每年都要夺去一些年 轻的生命,是的成千上万个家庭遭受不幸。据报道,年到年期间仅北京 市就发生学校赔偿经济损失的学生伤害事故余起。上海市自年以来中小 学平均每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多起,且呈上升趋势。在笔者的调查中发现,几 乎每一所学校都发生过学生伤害事故,有的学校还发生多起学生伤害事故。当然, 如果将学生伤害事故之数量与学生数相比,其比例仍然是比较低的。因此,我们完 全没有必要因为其多发性而陷于教育、管理和防范上的悲观。 不易预测性 对于具有显著的突发性特点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其未出现之时,我们一般很难 预测其可能出现;即使预测其可能出现,也很难预测其何时、何地出现。突发性强 的学生伤害事故,其预测的难度更大,有些甚至是不可预测的。比如,在上课时, 没有任何征兆,前排学生突然转身将铅笔扔向后排学生,致使后排学生眼睛 受伤; 在上体育课踢足球的时候,合理碰撞致使学生受伤等。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一旦发 生,学校、学生和社会公众也大多有意外或惊奇之感,大多觉得出乎意料。其实这 些事故仍然存在可预测性,只要相关责任人尽职尽责、多予关注、多下工夫,预测 的难度应当会不断降低,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不再总是“出乎意料,也只有当学生伤 害事故不再总是出乎意料时,其防范才成其为可能。 不易防范性 不易预测、突发的特点,也使学生伤害事故在防范上具有一定难度,表现出显 著的不易防范性。学生伤害事故的突发性强、可预测性差,其防范的难度就比较大, 反之亦然。学生伤害事故的不易防范性,使很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能通过类 似案件得到教育,其他人员也不能从类似案件中得到教训。这对于防范和减少学生 伤害事故是极为不利的。实际上,“不易防范并非“不可防范,只要是因某种过 错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都有避免过错以防范事故发生之可能;即使是没有过错之 意外学生伤亡事件,也有寻找规律、努力防范、减少事故之可能。因此,对于学生 最高人民法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大院案例选、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英思.让孩子在校园中安全成长.中国教育报,,。 周济.教育部学校安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国教育报,,. 北京市中小学生伤害赔偿有保护条例可依.载北京青年报,,. // . ://...///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 页 伤害事故,客观上虽然具有不易防范性,主观上却要不以此为借口和理由,要努力 寻找对策,防范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之发生。 巨损性 其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巨损性首先表现为受害人的巨大痛苦。和所有人身伤害 案件一样,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了受害学生的人身损害,其生命或健康受到威胁或剥 夺,有的学生因此生命终结,有的学生因此终生残疾,给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带来 了巨大的精神和肉体上的痛苦。其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巨损性还表现为巨大 的经济 损失。受伤害学生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数额巨大。在司法实践中,受害学 生主张损害超过百万元的案件已经不胜枚举。其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巨损性也表现 为学校和教育的受损。我们知道,学校是具有公共性、公益性等特点的社会组织, 承担着培养人的重任。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则学校的 教育经费必然有很大一部分被用于此;即使学校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学校的 教育教学秩序也经常因此受到一定程度上的骚扰和冲击,这都将严重影响学校的正 常办学。其四,学生伤害事故的巨损性还表现为对教育施加的巨大压力,这是学生伤 害事故造成的最严重的损害。很多学校因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畏惧,采取各种不当 手段避免学生伤害事故之发生,规避其法律责任,这将对教育造成更大的危害。 复杂性 所有类别的人身伤害案件包括学生伤害事故都是非常复杂的。但是,学生 伤害事故显然尤其复杂。其一,学生伤害事故的复杂性,首先是由于教育法律 关系 的复杂性。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 面;学校对学生的职责,主要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是也带有了一定的类 似于监护职责的安全保护义务。其二,学生伤害事故的复杂性,同时也由于教育实 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从教育理论的视角看,“教有法而无常法,使我们经常得在 教育规律之外寻找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对策,对学校的某一举措,很难作出简单的 是非判断。从教育法的视角看,学校“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 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了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教育实践是如此复杂,如此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同学生因材施教,是 否具有所谓的、成文的或约定俗成的“操作规程’’在许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 的行为是否得当,甚至是否违法都存在很大争议,直至成为久议不决的“疑案”。因 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事故性质确定、法律责任归属、善后事宜等,都远比 一般 的人身伤害案件更为复杂。 .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用金钱来补偿另一方由于其违约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债权 诉讼最主要的特征,也是普通法所给予的最主要的救济形式。在民事侵权中,它是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使用最广泛的一种救济方法。 伤害事故可能引起的损害后果,不外乎以下三种类型: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 神损害,受害人可以按照一般民事责任获得救济。 人身伤害赔偿 人身伤害是指因产品具有缺陷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包括 健康所损、致人残疾、致人死亡。年代以来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伤害赔偿范围日趋 扩大。《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可以说我国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是 完整而且明确的,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与国际上的规定基本一致。 财产损失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通常这种损失 包 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物质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 的减少,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减少。对于财产损失的,有的将其排除在产品损害 赔偿范围之外。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一般指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痛苦和 感情创伤。对于精神损害,能否被作为损害赔偿请求的对象,国际立法并不相同。 德国产品责任法、斯特拉斯堡公约、海牙公约等均未规定精神赔偿;其他大部分国 家产品责任法均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应受赔偿的范围,或虽未作规定,但因适用民 法的结果而允许受害入主张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赔偿 ..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责任方对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受害者学生 用金钱对其进行补偿。责任方可以是学校、监护人或者第三人;侵权对象可以是受 害学生的健康权、生命权、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和隐私权等。 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人身伤害是指受害学生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损害,其损害赔 偿,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赔偿原则,要求赔偿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是指在校期间由于学校、监护人或者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受害学生的直 接物质损失和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是指责任方的行为导致受害学生精神上和 感情上的受损,通常表现在受害学生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份权和隐私权 等受损,但是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立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未作任何规定。本文主 要研究的是伤害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 杨市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赔偿的类型主要有: 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对 于在校期间在外兼职打工挣钱的学生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文不予以讨论,具体包 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学生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 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 续治疗费等。 造成学生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支出的第项所列费用 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 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 ..特点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对象是学生这一特殊群体,所以其损害赔偿与一般性 侵权损害赔偿有很大的不同。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违背学校意志、教师及其他教 育教学工作者的意志的,任何学校、老师、教职工均不希望事故发生的,且事故的 发生违背事故受害学生意志,一般也违背其他绝大多数学生意愿,以及学生的监护 人、亲友等的意愿,同时广义上全社会均不希望伤害事故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一 旦发生,除确系疾病和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因素致成事故外,一般均须有人对事故 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具有复合性特征。它可能包括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的 监护 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学生或教师的行政责任,学生或教师的刑事责任,教 师被学校追偿而承担的责任内部行政责任等等。 绝大部分学校采取寄宿制,这种模式大大扩大了“在校期间”的范围,学校的责 任范围更大了。而作为学生这一特殊的对象,大大增加了伤害事故发生的几率。除 了小学,中学以上的学生绝大部分都处于青春发育期,情绪波动较大,不能及时、 合理的调节自己的认知、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很有可能演变成心理问题最终造成 学生伤害事故。在校学生中,绝大部分为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学生,法律要求学 校承担比成年学生更多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学校的管理也面临更大的困难。一 旦发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监护人的索赔,将给原本就对伤害事故闻声而变的学 校更加的雪上加霜。 在有关学生损害赔偿中受害方应该是学生,加害方可以是学校、监护人和第 三人。作为学生伤害事故主体的学生有时作为受害人,也有时可能成为加害人。学 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是应当受到救济的人。关于学生概念的范围,如前 文所述,包括未成年的中小学以及大学校园的成年学生,但必须为在校学生。 伤害事故结果的发生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保护行为有因果关系,且须责任人 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过错”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己发生的后果 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学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通过一个较为客观的标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准来衡量。如果属故意,则学校应当对其行为后果已认识或预见,却存在希望或放 任该行为后果发生之主观心理状态。所谓学校的注意义务,就是《教育法》规定的 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注意义务的性质,应当是界定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 意,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学校作为一个特殊的管理人,对自己学生的安全和健 康保持高度的注意,以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如果学校没有尽到这一善良管理人的注 意义务,则就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例 如,学校对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等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 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殊体制、异常心理状态、特殊疾病, 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伤害事故的发生;教师及其其他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 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以至发生 严重后果。这些都是学校违反了对学生所应承担的职责,违反了其法定的作为义务, 是不作为违法而导致的不良后果,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失。 从时间和地点上看,致学生遭受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 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首先,教育教 学活动应当是学校组织的,一般发生在校园,但是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种教育教学 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如学校组织活动的体育场馆、电影院、展览馆、礼堂等。 其伤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必须有其一或者同时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 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因而,学生伤害事故不局限在校园。这也是将学 生伤害事故称之为校园事故不甚妥当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 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例如:寄宿生从其走进校门一直到放假或者法 定节假日其走出校门的期间,走读生从每天上午或者下午其进入校门到走出校门期 间,幼儿从有其家长将其交给幼儿园教师到家长将其从园中领走期间,学校组织的 活动从学生来到指定的集合地点到活动结束离开活动地点期间,等等;就是学生从 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为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容易以牺牲学生的成长过程为代价。学校为 规避伤害事故,削减学生课程,限制学生动手能力,制约着学生认知能力的培养。中小 学阶段,孩子的求知欲望非常强烈,尤其喜欢进行一些有刺激性、危险性的活动。据 调查研究发现,中小学期间的男孩子一般都喜欢球类活动,丁学源老师的分析也说明 了这个问题,因球类活动发生伤害事故的达到例,占体育类事故的.%,占总 事故的.%。对有一定危险性的理化实验,很多学校也采取仅仅由教师演示,禁止 学生操作。原则上,学校防范事故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尽量减少有危险性的活动。 如此一来,一是影响了学生的理解能力,实践出真知,未经过实践,有许多现 象或规律 无法理解;二是伤害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许多教材规定的试验不进行,致使一些学 生会产生厌学情绪。结果,最终受到伤害的还是孩子。 黎平.校园学生伤害索赔案中的学校赔偿责任.教学与管理,.. 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西南交通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第页 学校为规避伤害事故采取加大监控力度的做法,隐含着伤害孩子心理正常发育 的危险,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心理疾病。原则上,教师对孩子以劝导为主,反对体罚或呵 斥,但实际上,教师体罚或大骂学生的现象非常常见。究其根本,教师与学生一般并无 个人恩怨,无缘无故体罚学生的老师较少。当然,没有做过中小学老师的人永远无法 体会到教师的艰辛,特别是普通中小学普通班级任课教师的艰辛。??在长期紧张的 教学当中,教师已经感到压力太大,不少教师都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随着学校为规 避学生伤害事故措施的强化,教师由原先的教师为主的角色逐渐演化为“警察为主、 教师为辅的角色,教师维护学生安全的责任加重,教师对学生的约束增多,手 段也可 能更加多样,因而,对于学生心理健康可能至少导致下列两个方面影响: 其一,学生对教师长期管教持强烈逆反心理和对抗情绪,产生人格障碍。教师管 理过程中,为了避免事故,随时监管学生,下达许多禁令,对违反的学生进行呵斥和体 罚。久而久之,有相当部分学生会形成强烈逆反心理,导致人格畸形。最明显的是,学 生缺乏受尊重感。受尊重感是学生健全人格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使学生感觉到自己 成长价值和之所以是一个人的价值主要所在。美国心理学家认为,一般说来, 人都企图回避在自我尊重中受到的打击,努力克服在特殊领域中遭遇失败而产生的 消极情绪,并通过其成功带来的积极情绪来提高自我尊重,进而产生积极向上的行为 表现。但是,教师为了防止事故的发生,经常对学生进行呵斥或限制,就使得学生享 受不到受尊重的感觉。 其二,学生在经过教师长期责骂或严格约束后,心理表现得十分懦弱,无所作为, 缺乏创造力和进取心。一般认为,人既是一个生物体,又是一个社会体。人格特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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