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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2017-10-07 8页 doc 22KB 7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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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 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加,而其中又以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最为常见,也最为疑难、复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集中规定在第三十五条,该法条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以及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等作了较为明确规定。同时,我国《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 如何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加,而其中又以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最为常见,也最为疑难、复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集中规定在第三十五条,该法条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以及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等作了较为明确规定。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可见,通过一定的程序,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作出适当的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当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不一致时,如何判断股权转让的效力,是以公司法为准,还是以公司章程为准,抑或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具体的准则,这里涉及到对公司法是否具有强行性的认识问题,也涉及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的认识问题,当然还涉及到股权转让效力的判断标准问题。对此,学界往往仁智互见,司法机关对此类纠纷的处理也是结果迥异。本文拟通过对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性质以及他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认股权转让效力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公司法理论发展或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时,要研判相关股权转让的效力,首先要探析和评价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性质。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活动最基本的法律文件。章程的内容涉及公司组织存续和经营管理最重要的事项?。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该条还同时对公司效力的范围作出规定,即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为了确保公司章程的真实合法有效,国外公司法大多数都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予公证,我国公司法没有这种规定,但要求章程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盖章,报登记主管机关批准。章程经登记注册后受法律保护。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英美法系法学家普遍认为,“公司的章程是公司与 其成员之间的一种,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实际上即把公司章程视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而大陆法系法学家则大多认为,章程是公司社团的自治法则。我国法学界普遍持后一种观点,并将公司的章程与做了如下的区别:第一,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合同的效力仅及于签约的各方当事人,而章程对参与制订章程的发起人和股东以及之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均有效力。第二,两者制订与修改程序不同。合同的制定与修改经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即可,而章程的变更则须由法定机构依一定人数表决通过后,经变更登记方可生效。第三、两者生效的时间不同。合同一经当事人签字、盖章即可生效、而章程则须登记注册才能生效。第四,两者的作用不同。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作用,不必对外公开,具有封闭性,而章程不仅是公司内部的行为准则,而且还对社会具有公示作用,它将公司的基本状况公之于众,以便他人了解公司的信用状况?。但无论是大陆法系的自治法则说,还是英美法系的契约说,均反映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特点。章程与公司法的关系,其实质是如何看待公司法的强行性问题。关于公司法的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即任意法说、强行法说和综合说。任意法说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而公司法从本质上看则是一套示范文本,由于公司的公共产品性质,它只能由国家(立法和司法机构)来提供,也适宜由此类机构来提供。既然公司是当事各方自愿缔结的合约结构,如果这种合约没有造成消极的外部成本,那么法律应该对之采取尊重和宽容的态度,即公司法原则上应该是任意法?。强行法说认为,把公司视为合同无法导出对公司各方当事人公平、对社会有益的结果,因此公司法原则上应当是强制性的。综合说认为,前面两种理论都有可取之处,但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主张应当区别公司类型和公司类型,对公司法的性质作不同的判断?。笔者赞成综合说,这是由公司法的复杂性决定的。当事人各方通过制定公司章程制定既有利于已又有利于社会的治理规则,当此种规则不会对外部产生消极影响时,法律理应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种自由是有限制的,当这种自治可能影响到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时,就到了自由的边界。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规范的性质也不尽相同,有的表现为授权性或补充性,有的表现为强行性,如对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主要表现为授权性 或补偿性,具有任意法的性格;而对于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则主要表现为强行性规范。 二、《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条件的性质分析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直接使用“股权”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出资”的概念,虽然从理论上讲,股权和出资,其内涵与外延并不完全相同,但由于出资的转让必然导至股东权益的转移,故学界并不过多的去关注两者的差异。但已有学者对《公司法》中有关“出资转让”的表述提出立法修改的意见,建议修改为“股权转让”?。本文为了研究的方便,对两者不加区分。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为了对该法条的性质作出全面、科学的评论,有必要对该条款进行进一步的剖析。从条文上看,该法条共三款,其中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出资。从文字上看,该款用了“可以”一词,可见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未设任何强制性的限制。显然该款是一种任意性条款。因此,对于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股东通过协商,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同于公司法完全自由转让的规定。比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此条属股东之间为了保障公司运行和谐预设的条件,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均表同意,且公司法对此并无禁制性的规定,故当属合法有效。该条第二款,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连续用了“必须”、“应当”等用词,笔者认为属于强行性条款,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必须在不违反此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才可作出适当的规定。如果章程中脱离这一规定,自行制定更为宽松的转让条件,该规定应认定属无效条款。否则公司法的规定将形同虚设,毫无意义。《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该款用的是十分肯定的陈述句形式,除非其他股东放弃,否则其优先购买权不受侵犯,故也属强行性条款。 三、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条件不一致时股权转让效力的判定 公司章程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条件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时,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我国公司法本身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规定了比《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更为宽松的转让条件的,如章程规定股东股权可自由转让,其他股东必须无条件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应认定是其他股东已预先放弃了权利,该规定有效,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转让股东的股权。如果规定了比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更为严格的转让条件的,一般也应认为该章程规定有效,除非该条件使得股东事实上根本不可能转让出资。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的,该合同无效?。按照这种观点,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无论是严于或宽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应认为有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要对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条件不一致时股权转让效力作出判断,首先要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性质、公司法的相关条款是否属强行性规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再根据情况区别对待。以下主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几种情况作一分析: (一)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严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时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以上多数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样的规定是否应当有效,如某有限责任公司有甲、乙、丙、丁、戊五名股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转让。甲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对甲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三人同意,二人反对。该表决结果已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未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要求,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利害关系人若以上述转让已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有效,该观点是否成立,要对此作出正确判断,还是必须回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严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当认定为有效。首先,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来分析,有限公司的最显著特点是其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点。人合性特点,注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严格于公司法的规定,则更能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反映了公司股东要求公司保持人合性的强烈意愿,这种规定不会损坏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司法 的相关规定。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所以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显然是意图从法律上保证有限责任公司对“人合”的要求,因为若达不到这一要求,极有可能对公司稳定造成消极的影响,不利于公司事业的发展,增大社会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应当视为国家立法对股权转让的最低条件或要求,若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严于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也即必然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对此国外的一些相关法律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比本法所规定更高或更多的法定股票数或表决要求。可见,这样的理解符合法理。因此前面所述案例,虽然甲股东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获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已达到公司法的要求,但因仍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故仍不能发生效力。 (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低于公司法规定时的效力 仍以前述某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仍为甲、乙、丙、丁、戊五名股东,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经全体股东的,,,同意即可。某甲股东在获得另一股东同意后,即与股东以外的某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利害关系人以上述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提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该公司章程的这一规定无效。仅经过公司股东,,,以上同意,该转让不能发生效力。如前所述,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无论是自治法则说,还是契约说,均认为公司章程有“自治性”的特点,其发生效力的前提是该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与强行法的规定相冲突。《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应当视为国家立法对股权转让的最低条件或要求,属于强制行性规范。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低于公司法的最低要求,就应当视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此种规定应当是无效的。而且可以预见,如果任由公司章程作出这种规定,则最终必然导致公司人合性削弱,产生股东事先不能预见的风险,增加公司经营难度,最终增加社会成本,因此确认公司章程的这类条款不具效力,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意图。 (三)公司章程自行制定某些公司法未作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提高股权转让门槛条款的效力 有些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要求转让股权的,必须提前数个月向董事会书 面提出。这样的规定,是有效还是无效,笔者认为,章程的这类规定是有效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如前所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股东有自行协商股权转让条件并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这其中当然包括实质性的条件和程序性的要求。转让股权的条件若仅仅指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公司章程就无须记载这一项内容了。事实上,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和笼统的,操作性不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一些具体的程序和要求,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十分必要的,当然前提是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其次,公司章程中的这些程序性规定提高了股权转让的门槛,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人合因素,也不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第第二款的强行性规定,故认定有效合理合法。第三,认定有效符合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般认为公司法是带有公法性质的私法,总的说具有私法性质。股权转让作为一种资本交易行为,也应当允许作为自治规则的章程对交易条件作出股东认为必要的规定。综上,在公司章程自行制定某些公司法未作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提高股权转让门槛条款的情况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同时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要求,方得转让。 注释: ?沈贵明主编:《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26页。 ?胡成威著:《美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徐燕主编:《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153页。 ?(美)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林毅夫校:《法律的经济分析》(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9页。 ?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载《中国商法学精萃》,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78页。 ?李玉福:《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政法论坛》2001年第3期。 ?钱卫清著:《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来源: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郭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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