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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2017-09-16 5页 doc 17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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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存在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任意解除劳动关系,极大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情况,立法者在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对原有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
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书面劳动的重要性 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现实中存在很多不按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由于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任意解除劳动关系,极大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情况,立法者在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中对原有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以便用人单位正确面对相关法律规定,真正实现的控制用工成本的目的。 【案情简介】 焦某,于2008年1月31日入职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因自身原因一直未与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保。焦某于2009年5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4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焦点】 第一、用人单位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无条件承担责任, 第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起止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第三、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充金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认定:物业公司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焦某个人原因拒签,但并未为就此举证,故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向焦某支付2008年2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应按焦某的工作年限向焦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律分析】 一、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立法者针对现实用工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拖延或者拒 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形,所设立的法律禁止性条款。为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以便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现象。 故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当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当责任,立法者的立意有二: 其一,在于督促、教育。现实用工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淡薄,欠缺相关的法律意识。同时用人单位在获取相关知识方面较劳动者更便宜,且其企业除了实现经济利益之外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故立法者的立意之一即为督促用人单位自觉守法同时承担起法律知识教育的社会责任。 其二,在于增加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在现实用工中,用人单位掌握着更多的资源,必然的处于优势地位,故往往是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实现逃避应当履行的劳动合同义务,任意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减少用工成本的目的。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带有惩罚性的规定,正可以使用人单位试图以违法处理劳动关系实现减少用工成本的目的落空,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类似案件证明,一旦事发用人单位不但减少用工成本的目的落空,往往还大幅增加了相关成本。因此,用人单位过去试图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逃避法律责任,实现用工成本减少的侥幸心理,受到极大打击。 《劳动合同法》立法之初旨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制定用人单位无因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责任的规定。但如此一来势必会产生负面,现实劳动争议中,也出现了一些劳动者利用这一法律规定,恶意拒签书面劳动合同,以实现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赔偿的不当要求。这种现实存在的情形显然不能显示法律的公正,不利于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与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相悖。故,给用人单位在法律上以相应的救济途径是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就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孕育而生是为必然,这一法律规定在考虑到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同时,给予了用人单位针对员工恶意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必要的救济途径。 二,支付双倍工资起止期间的确定。 本文案例中,裁决结果在确定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上,并未依焦某(申请人)请求确定,是因为关于支付双倍工资起止期间的确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是有明确规定的,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同时,考虑的法律的合理性、正当性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对支付二倍工资的终止时间限制了上限,即最多支付一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即使如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成本依旧不低,故用人单位仍然应当正视这一法律规定。 三、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确定。 本文案列中,是焦某在劳动仲裁中主动提出解除劳动的,但为什么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与第五条的规定是否矛盾? 首先,《劳动合同法》并未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做出明确规定,致使在现实劳动争议案件中产生争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未解决之一法律适用问题,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为出发点,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支付二倍工资的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为给予用人单位必要的救济途径以及督促用人单位积极的作为——主动告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在该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并不矛盾。而,本文案例中,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以及积极作为,履行了告知焦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即为到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所述的条件,故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焦某经济补偿金。 综上,现行法律规定,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以下:一,支付二倍工资;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员工恶意拒签导致,并在法定时间内积极的履行了告知义务,则不必承当法律责任。 【启示与建议】 律师认为,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中,一方面,用人单位原则上应承担类似于“推定过错”的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又给予了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恶意拒签的救济途径。可见法律是公正的,亦会平衡各利益方合法的权益,面对法治社会的进步,应当正确对待。只要用人单位充分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并正确、积极的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则可真正实现控制用工成本,并避免不必要法律风险出现。为此提出以下建议以资各用人单位参考: 一、正确对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抛弃以不签劳动合同逃避法定义务的侥幸心理; 二、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书面通知(可采公告、邮件等方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在签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送达劳动者后,及时安排签约;对于拒签的劳动者,亦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四、以上工作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并坚决执行。同时,妥善保存好(特别是拒签员工的)相关书面材料,以备发生争议时能够完成举证。 毕世华 2009.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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