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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四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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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四线管理办法城乡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乡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城乡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绿线,是指城乡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乡,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乡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线管理工作。城乡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
城市四线管理办法
城乡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乡绿线#管理#,加强城乡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城乡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绿线,是指城乡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乡,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乡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线管理工作。城乡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乡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乡绿地系统规划。   城乡绿地系统规划是城乡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乡绿化目标和布局,城乡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针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乡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乡规划法》、《城乡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乡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绿地、服从城乡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乡绿线管理、对违反城乡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乡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乡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乡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乡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乡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乡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乡绿化规划建设指针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乡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乡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乡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乡绿地的,由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城乡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乡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乡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乡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乡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城乡黄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乡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黄线,是指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乡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乡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乡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乡水运码头;机场;城乡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乡交通广场等城乡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乡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乡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乡供燃气设施。 (五)城乡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乡供热设施。 (六)城乡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乡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乡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乡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乡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乡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乡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乡基础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乡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乡黄线管理、对违反城乡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乡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乡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乡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乡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乡基础设施,确定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落实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乡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乡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乡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乡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乡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乡黄线应当作为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乡规划一并报批。城乡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乡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乡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乡发展和城乡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乡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相应调整城乡黄线。调整后的城乡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乡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乡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城乡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乡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乡基础设施或影响城乡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乡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 在城乡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乡黄线内城乡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乡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乡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乡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城乡紫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乡紫线和对城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条 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乡紫线由城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乡的城乡紫线由城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时划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紫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紫线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紫线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城乡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乡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乡紫线。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乡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第十三条 在城乡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第十四条 在城乡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五条 在城乡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第十六条 城乡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在城乡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乡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乡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乡紫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二)参与城乡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三)对城乡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乡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乡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城乡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乡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乡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乡功能,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蓝线,是指城乡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乡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城乡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蓝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乡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乡蓝线管理、对违反城乡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应当划定城乡蓝线。城乡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乡规划时划定。城乡蓝线应当与城乡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城乡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乡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乡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乡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在城乡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乡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乡蓝线,并明确城乡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蓝线,规定城乡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乡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乡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发展和城乡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乡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相应调整城乡蓝线。调整后的城乡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乡规划一并报批。调整后的城乡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在城乡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乡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乡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乡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乡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城乡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乡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乡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乡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乡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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