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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密保护法

2017-09-21 8页 doc 21KB 2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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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密保护法国家机密保护法 名 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公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 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第 4 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 絕對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 事項。...
国家机密保护法
国家机密保护法 名 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公發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 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第 4 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 絕對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 事項。 二 極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 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 5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 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 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 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 之不名譽行為。 四 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第 6 條 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 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 ,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 第 二 章 國家機 密之核定與變更 第 7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 絕對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總統、行政院院長或經其授權之部會級首長。 (二) 戰時,編階中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二 極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院長。 (三)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四) 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經其授權 之主管人員。 (五) 戰時,編階少將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三 機密由下列人員親自核定: (一) 前二款所列之人員或經其授權之主管人員。 (二) 中央各院之部會及同等級之行、處、局、署等機關首長。 (三) 駐外機關首長;無駐外機關首長者,經其上級機關授權之主管人員 。 (四) 戰時,編階中校以上各級部隊主官或主管及部長授權之相關人員。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職務代理人代行核定之。 第 8 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注意其相關之準備文件、草稿等資料有無一併核定之 必要。 第 9 條 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核定前應會商該其他機關。 第 10 條 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有關機 關。 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 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11 條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 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 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 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 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 第 12 條 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不適用前條及檔 案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依第七條之規定。 第 三 章 國家機 密之維護 第 13 條 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第 14 條 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 第 15 條 國家機密之收發、傳遞、使用、持有、保管、複製及移交,應依其等級分 別管制;遇有緊急情形或洩密時,應即報告機關長官,妥適處理並採取必 要之保護措施。 國家機密經解除機密後始得依法銷毀。 絕對機密不得複製。 第 16 條 國家機密因戰爭、暴動或事變之緊急情形,非予銷毀無法保護時,得由保 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銷毀後,向上級機關陳報。 第 17 條 不同等級之國家機密合併使用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第 18 條 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 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 前項複製物應視同原件,依本法規定保護之。 複製物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銷毀之。 第 19 條 國家機密之資料及檔案,其存置場所或區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員或物品進 出,並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第 20 條 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 機密之維謢事項。 第 21 條 其他機關需使用國家機密者,應經原核定機關同意。 第 22 條 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 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 復。 前項閱覽及答復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第 23 條 依前二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提供、答復或陳述國家機密時,應先敘明機密等 級及應行保密之範圍。 第 24 條 各機關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以辦理該機密 人員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並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 監察院、各級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察機關、軍法機關辦理案件, 對其他機關或人員所提供、答復或陳述之國家機密,應另訂保密作業辦法 ;其辦法,由監察院、司法院、法務部及國防部於本法公布六個月內分別 依本法訂之。 第 25 條 法院、檢察機關受理之案件涉及國家機密時,其程序不公開之。 法官、檢察官於辦理前項案件時,如認對質或詰問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拒絕或限制之。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 (原) 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 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 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 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第 四 章 國家機 密之解除 第 27 條 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 解除機密之條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亦自動 解除機密。 第 28 條 國家機密核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者,除前條第二項規定外,由原核定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核定後解除機密。 第 29 條 國家機密於保密期限屆滿前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成就前,已無保密之必要者 ,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應即為解除機密之核定。 第 30 條 前二條情形,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 ,應會商該他機關。 第 31 條 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 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2 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 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7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8 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 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屆滿二年尚未重新核定 者,自屆滿之日起,視為解除機密,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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