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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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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物业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 现将现行的物业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整理如下,与大家分亨! 财政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基字〔1998〕7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结合 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特点,我们制定了《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 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 附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199...
物业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
物业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 现将现行的物业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整理如下,与大家分亨! 财政部关于印发《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基字〔1998〕7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单列市财 政厅(局):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结合 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特点,我们制定了《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 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 附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1998年3月12日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 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结合物业管理企业的特点及其管理要 求,制定本规定。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施工、房地产开发企 业财务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物业管理企 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 资企业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 组织形式的企业。 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物业管理企业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代管基金 第三条 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 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 金。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 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 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 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 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 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 场等。 第四条 代管基金作为企业长期负债管理。 代管基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定期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 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检查与监督。 代管基金利息净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 用人认可后转作代管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有偿使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应当设立备查帐簿单独 进行实物管理,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签订的、 协议支付有关费用(如租赁费、承包费等)。 管理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 供的办公用房。 商业用房是指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向企业提 供的经营用房。 第六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房屋共用部 位维修基金;企业支付的共用设施设备有偿使用费,经业主管理委员 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认可后转作企业代管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基金。 第三章 成本和费用 第七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和项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成 本、费用。 第八条 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计入营业成本。营业成本包括直接人工费、直接材料费各间接费用等。实 行一级成本核算的企业,可不设间接费用,有关支出直接计入管理费 用。 直接人工费包括企业直接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等人员的工资、奖金 及职工福利费等。 直接材料费包括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直接消耗的各种材料、辅 助材料、燃料和动力、构配件、零件、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 间接费用包括企业所属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及职 工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及修理费、水电费、取暖费、办公费、差 旅费、邮电通讯费、交通运输费、租赁费、财产保险费、劳动保护费、 保安费、绿化维护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第九条 企业经营共用设施设备,支付的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 成本。 第十条 企业支付的管理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营业成本或者管 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对管理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 资产,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营业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0. 3%-0.5%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核销的坏帐,增 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 回已核销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四章 营业收入及利润 第十三条 营业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和其他经营活动所 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主营业务收入是指企业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物 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维修、管理和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包括物业管 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 物业管理收入是指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 费收入、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收入和特约服务收入。 物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 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共用设施取得的收入,如房屋出租收入和经 营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共用设施收入。 物业大修收入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 用人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 价款的凭证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物业大修收入应当经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签 证认可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企业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双方签订付款合 同或协议的,应当根据合同或者协议所规定的付款日期确认为营业收 入的实现。 第十六条 企业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 支净额以及补贴收入。 第十七条 补贴收入是指国家拨给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 他补贴。 第十八条 营业利润包括主营业务利润和其他业务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是指主营业务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及附加,再减去营 业成本、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后的净额。 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是指其他业务收入减去其他业务支出和其他业务 缴纳的税金及附加后的净额。 第十九条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 务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房屋中介代销手续费收入、材料物资销售 收入、废品回收收入、商业用房经营收入及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 商业用房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利用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 人、使用人提供的商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开办健身 房、歌舞厅、美容美发屋、商店、饮食店等经营收入。 第二十条 其他业务支出是指企业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所发生的 有关成本和费用支出。 企业支付的商业用房有偿使用费,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企业对商业用房进行装饰装修发生的支出,计入递延资产,在有 效使用期限内,分期摊入其他业务支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 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 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 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 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 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 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 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 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 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 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 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 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 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 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 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 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 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 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 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 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 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 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 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 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 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 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 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 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 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 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 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 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 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 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 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 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 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 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 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 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 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 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 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 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 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 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 [1996]26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5号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建设部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 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施对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 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 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 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 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 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 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 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 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 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 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 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 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 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 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 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 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 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 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 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 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 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 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 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 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 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 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 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 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人相互串通,以 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 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 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 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 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检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 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 合格,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 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 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 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管理企业 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颁 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 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 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0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 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二???年六月三十日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 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 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 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 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 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 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 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 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 为5年;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 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 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 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 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 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 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 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 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 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 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 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限。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 由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已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推动 该条例在省城的贯彻落实,《济南市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试行 意见》今天正式面世。该条例结合省城实际情况对物业管理进行了详 细的规定。 一、业主大会成立条件 业主大会的成立条件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 用的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已 满两年的,可以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二、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 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 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经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 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应在现售前30日完成; 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非出售的 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三、前期物业销售注意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及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 证明,并予以说明。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房人 应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并与物业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缴存 维修基金协议,与物业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 物业服务协议》。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明确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道路、 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交付使用期限和有关权益、责任;明确物业管理 区域内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以及物业区 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后的60日之内,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履行首 届业主大会筹备义务的承诺。 四、物业验收移交及管理用房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开发建设物业,物业具备交付使用条 件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承接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对物管企业验收发 现的问题应当予以整改,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和业主大会用房,在前 期物业管理期间,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 提供给业主大会,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标准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按不低于该 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的0.2%配置;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低于建筑面积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大会用 房按不低于建筑面积30平方米配置。 五、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目前尚未在 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业主大 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水、电等公共配套设施验收 移交手续的,水、电、气、暖、通讯等费用由物业开发建设单位收取, 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六、建立维修基金制度 根据《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 法》,购买商品住宅的购房人,按购房总价款3%的比例缴存维修基 金;在该文件印发前购买的商品住宅,业主可按购房总价款3%的比 例缴存维修基金,也可按每年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缴纳维修资金。 购房人一次性缴存的维修基金由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房屋 时代收,并存入市房产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进行管理;业主按年度 缴纳的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存入市 房产管理局指定的银行专户进行管理。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和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专 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 更新和改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 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 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 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 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 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 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 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 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 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 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 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 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 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 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 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 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 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 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 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 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 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 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 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 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 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 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 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 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 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 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 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 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 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 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 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 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 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 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 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 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 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 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 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 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 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 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 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 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 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 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 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 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 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 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 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 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10号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二年三月五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 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 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 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 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 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 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 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 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 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 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 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 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 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 业承担。 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 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 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 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 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 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 同意。 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 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 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 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 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 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 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 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 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 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 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 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 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 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 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 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 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 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 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 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 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 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 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 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 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 设备。 第二十九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 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 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 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 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 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 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 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 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 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 书。 第三十二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 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 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 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 偿。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 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 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 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 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 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 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 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 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 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 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 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 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四十五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 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 房地局、财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 房建设的通知》,我们制定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九日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 理,维护往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直辖市、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 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和公有 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 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 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 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 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 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 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 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 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 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 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 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 入住宅销售收入。 维修基金收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原则上多层住宅不 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该部分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 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 入。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 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 修基金的安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一般按单幢住宅设置,具体办法由市、县房地产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 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 代收的维修基金称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将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 修基金,应当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 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 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 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具体办法由市、 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代管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 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当自 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 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 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 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 主。 第十五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 监督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 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 询和对帐制度等。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 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 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应当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未提取额每日 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 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来建立维修基金或维修基金的建立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当地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立或补充维修基金的 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维修基金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 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住房[2004]1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 局: 为了贯彻《物业管理条例》,推动建立业主自我管理与自我约束的机 制,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我部制定了《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 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参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建设单位 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本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 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 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本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 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对本临时公约予以的书 面承诺,表示对本临时公约内容的认可。 第三条 本临时公约对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 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本临时公约一致。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五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 座落位置 ; 物业类型 ; 建筑面积 。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第六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业主享有以下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 1、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 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 屋面、 、 、 等; 2、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 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 消防设施、避雷设施、 、 、 等; 3、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 围墙、池井、照明设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用 房、 、 、 等。 第七条 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物业买卖合同,以下部位和设施 设备为建设单位所有: 1、 ; 2、 ; 3、 ; 4、 。 建设单位行使以上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不得影响物业买受人正 常使用物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八条 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但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 第九条 业主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 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 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 环境保护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 第十条 业主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 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 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业主应按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装饰装修行为,遵守装饰 装修的注意事项,不得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应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得擅 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为 ,其他时间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 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水、电、气、暖等共用设施设 备,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五条 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设计位置的, 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音及冷凝水的处 理。 第十六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使用电梯,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 梯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和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 域的车辆行驶和停车规则。 第十八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设 计用途; 2、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动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3、违章搭建、私设摊点; 4、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5、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 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 6、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所悬挂、张贴、涂改、刻画; 7、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8、 ; 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不得违反 有关规定,并应遵守以下约定: 1、 ; 2、 。 第四章 物业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 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 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的配 合。 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的进行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 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必 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但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 管理企业可向相邻业主说明情况,在第三方(如所在地居委会或派出 所或 )的监督下,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 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 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在约 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 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 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 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 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规定缴存、使用和管理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 中授予物业管理企业以下权利: 1、根据本临时公约配合建设单位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2、以批评、规劝、公示、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3、 ; 4、 。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用 于张贴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应告知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通 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酬金制) 方式。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用(物业服务资金)。 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 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积极倡导欠费业主履行交纳物业服务 费用的义务。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 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 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违反本临时公约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约 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造成物业损害及其他损失的,其他业主和物 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业主违反本临时公约关于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导致全 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受损的,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 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能履行本临时公约约定义务的,业主和物业 管理企业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根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临时公约所称物业的专有部分,是指由单个业主独立 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临时公约所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 内单个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多个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 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提前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并要求物业继受人签署本临时公约承诺书或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 诺遵守本临时公约。 第三十六条 本临时公约由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每位业主各执 一份。 第三十七条 本临时公约自首位物业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 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生效之日终止。 承诺书 本人为 (物业名称及具体位置,以下称该物业)的买受人, 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 一、确认已详细阅读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 约”(以下称“本临时公约”); 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约; 三、本人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 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本临时公约承诺书 并送交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收到物业 继受人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 承诺人(签章) 年 月 日 《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使用说明 1、本示范文本仅供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参考使用。 2、建设单位可对本示范文本的条款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 减。 3、本示范文本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 房屋买受人,其他条款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建设单位和房 屋买受人。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7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 2004年6月29日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4年6月29日第37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 下部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号,1991年7月8日发布) 2.《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1993年2月4日发布) 3.《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1995年8月7日发布) 4.《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7号,1995年8月7日发布) 5.《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1996年7月1日起发布) 6.《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4号,1996年7月17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6号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9日建设部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发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建设部关于废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办法》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1年10月19日第4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 令,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9号,1993年11月 16日发布)。 2、《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34号,1994年3月 23日发布)。 3、《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建设部、监察部令 第68号,1999年3月3日发布,商监察部同意废止)。 (以上为极少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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