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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doc文档]

2018-04-27 43页 doc 78KB 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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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doc文档]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doc文档]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1条 补贴的定义 1(1 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 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 (?)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 (?)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1; (?)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doc文档]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doc文档]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各成员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总则 第1条 补贴的定义 1(1 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 (a)(1) 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 (?)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 (?)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1; (?)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 (a)(2) 存在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及 (b) 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1(2 如按第1款定义的补贴依照第2条的规定属专向性补贴,则此种补贴应符合第二部分或符合第三部分或第五部分的规定。 第2条 专向性 2(1 为确定按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是否属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的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 (a)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 (b)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 2或条件,则不存在专向性,只要该资格为自动的,且此类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c)如尽管因为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 3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2(2 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各方理解,就本协定而言,不得将有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被视为 专向性补贴。 2(3 任何属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 2(4 根据本条规定对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明确证明。 第二部分:禁止性补贴 第3条 禁止 3(1 除《农业协定》的规定外,下列属第1条范围内的补贴应予禁止: 4(a)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 5附件1列举的补贴; (b)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 3(2 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 第4条 补救 4(1 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给予或维持一禁止性补贴,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该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4(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出有关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可获得的证据。 4(3 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 64(4 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以便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74(5 专家组设立后,可就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而请求常设专家小组(本协定中称“PGE”)予以协助。如提出请求,则PGE应立即审议关于所涉措施的存在和性质的证据,并向实施或维持所涉措施的成员提供证明该措施不属禁止性补贴的机会。PGE应在专家组确定的时限内向专家组其结论。PGE关于所涉措施是否属禁止性补贴问题的结论应由专家组接受而不得进行修改。 4(6 专家组应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专家组职权范围确定之日起90天内散发全体成员。 4(7 如所涉措施被视为属禁止性补贴,则专家组应建议进行补贴的成员立刻撤销该补贴。在这方面,专家组应在其建议中列明必须撤销该措施的时限。 4(8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30天内,DSB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DSB,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4(9 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则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30天内作出决定。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30天内提供报告,则应将迟延的原因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DSB。该程序决不能超过60天。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除非DSB在将报告散发各成员后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 8机构报告。 4(10 如在专家组指定的时限内DSB的建议未得到遵守,该时限自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 9告获得通过之日起开始,则DSB应给予起诉方采取适当反措施的授权,除非DSB经协商一 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4(11 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争端解决谅解》(“DSU”)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则仲裁人 10应确定反措施是否适当。 4(12 就按照本条处理的争端而言,除本条具体规定的时限外,DSU项下适用于处理此类争端的时限应为该谅解中规定时间的一半。 第三部分:可诉补贴 第5条 不利影响 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 11(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b)使其他成员在GATT 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在GATT 121994第2条下约束减让的利益; (C)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的对农产品 13维持的补贴。 第6条 严重侵害 6(1 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存在第5条(C)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 1415(a)对一产品从价补贴的总额超过5,; (b)用以弥补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c)用以弥补一企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但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给予该企业的非经常性的和不能对该企业重复的一次性措施除外; 16 (d)直接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及用以偿债的赠款。 6(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如提供补贴的成员证明所涉补贴未造成第3款列举的任何影响,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 6(3 如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适用,则可产生第5条(C)款意义上的严重侵害: (a)补贴的影响在于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 (b)补贴的影响在于在第三国市场中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 (c)补贴的影响在于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产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 (d)补贴的影响在于与以往3年期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提供补贴成员的一特定补 17贴初级产品或商品的世界市场份额增加,且此增加在给予补贴期间呈一贯的趋势。 6(4 就第3款出)项而言,对出口产品的取代或阻碍,在遵守第7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包括已被证明存在不利于未受补贴的同类产品相对市场份额变化的任何情况(经过一段足以证明有关产品明确市场发展趋势的适当代表期后,在通常情况下,该代表期应至少为1年)。“相对市场份额变化”应包括下列任何一种情况:(a)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b)补贴 产品的市场份额保持不变,但如果不存在该补贴,市场份额则会降低;(C)补贴产品的市场份额降低,但速度低于不存在该补贴的情况。 6(5 就第3款(C)项而言,价格削低应包括通过对供应同一市场的补贴产品与未受补贴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所表明的此类价格削低的任何情况。此种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和可比的时间内进行,同时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任何其他因素。但是,如不可能进行此类直接比较,则可依据出口单价证明存在价格削低。 6(6 被指控出现严重侵害的市场中的每一成员,在遵守附件5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应使第7条下产生争端的各方和根据第7条第4款设立的专家组可获得、关于与争端各方市场份额变化以及关于所涉及的产品价格的所有有关信息。 186(7 如在有关期限内存在下列任何情况,则不产生第3款下造成严重侵害的取代或阻碍; (a)禁止或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或禁止或限制起诉成员的产品进入有关第三国市场; (b)对有关产品实行贸易垄断或国营贸易的进口国政府出于非商业原因,决定将来自起诉成员的进口产品改为来自另一个或多个国家进口产品; (c)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断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起诉成员可供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 (d)存在限制来自起诉成员出口的安排; (e)起诉成员自愿减少可供出口的有关产品(特别包括起诉成员中公司自主将该产品的出口重新分配给新的市场的情况); (f)未能符合进口国的标准或其他管理。 6(8 在未出现第7款所指的情况时,严重侵害的存在应依据提交专家组或专家组获得的信息确定,包括依照附件5的规定提交的信息。 6(9 本条不适用于按《农业协定》第13条规定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第7条 补救 7(1 除《农业协定》第13条的规定外,只要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第1条所指的任何补贴对其国内产业产生损害、使其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产生严重侵害,则该成员即可请求与另一成员进行磋商。 7(2 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应包括一份说明,列明关于以下的可获得的证据:(a)所涉补贴的存在和性质,及(b)对请求磋商的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利益丧失或减损 19或严重侵害。 7(3 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被视为给予或维持所涉补贴做法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207(4 如磋商未能在60天内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参加此类磋商的任何成员可将该事项提交DSB,以立即设立专家组,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专家组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应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5天内确定。 7(5 专家组应审议该事项并向争端各方提交其最终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 围确定之日起120天内散发全体成员。 217(6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全体成员后30天内,DSB应通过该报告,除非一争端方正式将其上诉的决定通知DSB,或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7(7 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上诉机构应在争端方正式通知其上诉意向之日起60天内作出决定。如上诉机构认为不能在60天内提供报告,则应将延误的理由和它将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以书面形式通知DSB。该程序决不能超过90天。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接受,除非DSB在将报告散发各成员后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机 22构报告。 7(8 如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获得通过,其中确定任何补贴对另一成员的利益导致第5条范围内的不利影响,则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应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不利影响或应撤销该补贴。 7(9 如在DSB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该成员未采取适当步骤以消除补贴的不利影响或撤销该补贴,且未达成补偿协议,则DSB应授权起诉成员采取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拒绝该请求。 7(10 如一争端方请求根据DSU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则仲裁人应确定反措施是否与被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 第四部分:不可诉补贴 第8条 不可诉补贴的确认 238(1 下列补贴应被视为属不可诉补贴: (a)不属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 (b)属第2条范围内的专向性补贴,但符合以下第2款(a)项、(b)项或(C)项规定的所有条件。 8(2 尽管有第三部分和第五部分的规定,但是下列补贴属不可诉补贴: (a)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 24,25,26272829,30如:援助涵盖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 且只要此种援助仅限于: (?)人事成本(研究活动中专门雇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 (?)专门和永久(在商业基础上处理时除外)用于研究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 (?)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和等效服务的费用,包括外购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 (?)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额外间接成本; (?) 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其他日常费用(如材料、供应品和同类物品的费 用)。 31 (b)按照地区发展总体框架对一成员领土内落后地区的援助,且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内属非专向性(属第2条范围内),但是: (?)每一落后地区必须是一个明确界定的毗连地理区域,具有可确定的经济或行政特征; 32 (?)该地区依据中性和客观的标准被视为属落后地区,表明该地区的困难不是因临时情况产生的;此类标准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 (?)标准应包括对经济发展的测算,此种测算应依据下列至少一个因素: ——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二者取其一,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均不得高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85,; ——失业率,必须至少相当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110,; 以上均按三年期测算;但是该测算可以是综合的并可包括其他因素。 33 (c)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和/或法规实行的新的环境要求而提供的援助,这些要求对公司产生更多的约束和财政负担,只要此种援助是: (?)一次性的临时措施;且 (?)限于适应所需费用的20,;且 (?)不包括替代和实施受援投资的费用,这些费用应全部由公司负担;且 (?)与公司计划减少废弃物和污染有直接联系且成比例,不包括任何可实现的对制造成本的节省;且 (?) 能够适应新设备和/或生产工艺的公司均可获得。 8(3 援引第2款规定的补贴计划应依照第七部分的规定在实施之前通知委员会。任何此种通知应足够准确,以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该计划与第2款有关条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一致性。各成员还应向委员会提供此类通知的年度更新,特别是通过提供关于每一计划的全球支出的信息,及关于对该计划任何修改的信息。其他成员有权请求提供已通知计划下个案的信 34息。 8(4 应一成员请求,秘书处应审议按照第3款作出的通知,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补贴的成员提供有关审议中的已通知计划的额外信息。秘书处应将审议结果报告委员会。应请求,委员会应迅速审议秘书处的结果(或如果未请求秘书处进行审议,则审议通知本身),以期确定第2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是否得到满足。本款规定的程序应至迟在就补贴计划作出通知后的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上完成,但是作出通知与委员会例会之间应至少过去2个月。应请求,本款所述的审议程序也适用于第3款所指的在年度更新中作出通知的对计划的实质性修改。 8(5 应一成员请求,第4款所指的委员会作出的确定、或委员会未能作出此种确定以及在个案中违反己通知计划中所列条件的情况均应提交进行有约束力的仲裁。仲裁机构应在此事项提交之日起120天内将其结论提交各成员。除本款另有规定外,DSU适用于根据本款进行的仲裁。 第9条 磋商和授权的补救 9.1 如在实施第8条第2款所指的补贴计划过程中,尽管存在该计划与该款规定的标准相 一致的事实,但是一成员有理由认为该计划已导致对其国内产业的严重不利影响,例如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可请求与给予或维持该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 9.2 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或维持该补贴计划的成员应尽快进行此类磋商。磋商的目的应为澄清有关情况的事实并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 9.3 如在提出磋商请求后60天内,根据第2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则提出磋商请求的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9.4 如一事项提交委员会处理,委员会应立即审议所涉及的事实和第1款所指的关于影响的证据。如委员会确定存在此类影响,则可建议提供补贴的成员修改该计划,以消除这些影响。委员会应在此事项根据第3条提交其之日起120天内作出结论。如建议在6个月内未得到遵守,则委员会应授权提出请求的成员采取与确定存在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相当的反措施。 第五部分:反补贴措施 第10条 35GATT 1994第6条的适用 各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步骤以保证对任何成员领土的任何产品进口至另一成员领土征 36收反补贴税符合GATT 1994第6条的规定和本协定的规定。反补贴税仅可根据依照本协定 37和《农业协定》的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征收。 第11条 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 11(1 除第6款的规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在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11(2 第1款下的申请应包括充足证据以证明存在(a)补贴,如可能,及其金额,(b)属由本协定所解释的GATT 1994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以及(C)补贴进口产品与被指控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系。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申请应包括申请人可合理获得的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i)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提供的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生产者的清单(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可能的限度内,提供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ii)对被指控的补贴产品的完整说明、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己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员名单; (iii)关于所涉补贴的存在、金额和性质的证据; (iv)关于对国内产业的被指控的损害是由补贴进口产品通过补贴的影响造成的证据;此证据包括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 的影响,以及由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标所证明的这些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例如第15条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标。 11(3 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 3811(4 除非主管机关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审查确定 39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按照第1款发起调查。如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 11(5 主管机关应避免公布关于发起调查的申请,除非已决定发起调查。 11(6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具备第2款所述关于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方可发起调查。 11(7 补贴和损害的证据应(a)在有关是否发起调查的决定中及(b)此后在调查过程中同时予以考虑,调查过程自不迟于依照本协定规定可实施临时措施的最早日期开始。 11(8 在产品不自原产国直接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情况下,本协定的规定应完全适用,就本协定而言,此项交易或此类交易应被视为发生在原产国与进口成员之间。 11(9 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补贴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如补贴金额属微量或补贴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则应立即终止调查。就本款而言,如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1,,则补贴金额应被视为属微量。 11(10调查不得妨碍通关程序。 11(11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且决不能超过18个月。 第12条 证据 12(1 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补贴税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成员和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 12(1(1 应给予收到反补贴税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利害关系成 40员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长。 12(1(2 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关系成员或几个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迅速使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可获得。 12(1(3 调查一经发起,主管机关即应将根据第11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文 41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并应请求,应向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方提供。应适当注意按第4款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12(2 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在说明正当理由后,也有权口头提供信息。如此类信息 为口头提供,则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随后需要将此类提交的信息转为书面形式。调查主管机关的任何决定只能根据主管机关书面记录的此类信息和论据作出,且该书面记录应已经使参与调查的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可获得,同时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需要。 12(3 只要可行,主管机关即应迅速向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提供机会,使其了解与其案情陈述有关的、不属第4款定义的机密性质、且主管机关在反补贴税调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并应根据此信息准备陈述。 12(4 任何原属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争优势,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带来严重不利影响),或由调查参加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机关应在对方说明正当原因后,按机密信息 42处理。此类信息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 12(4(1 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要。这些摘要应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在特殊情况下,此类成员或各方可表明此类信息无法进行摘要。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必须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 12(4(2 如主管机关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愿披露信息,或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则主管机关可忽略此类信息,除非主管机 43关可从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明此类信息是正确的。 12(5 除第7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提供的、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 12(6 调查主管机关可按需要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调查,只要它们已经及时通知所涉成员,除非该成员反对该调查。此外,如(a)一公司同意及(b)已通知所涉成员且该成员不反对,则调查主管机关可在该公司所在地点进行调查且可审查该公司的记录。附件6所列程序应适用于在企业所在地点进行的调查。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的结果可获得,或应根据第8款向与调查结果有关的公司进行披露,并可使申请人可获得此类结果。 12(7 如任何利害关系成员或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或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 12(8 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应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12(9 就本协定而言,“利害关系方”应包括: (i) 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及 (ii)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 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单不妨碍各成员允许国内或国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12(10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12(11主管机关应适当考虑利害关系方、特别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12(12上述程序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迅速发起调查,作出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也无意阻止实施临时或最终措施。 第13条 磋商 13(1 根据第11条提出的申请一经接受,且无论如何在发起任何调查之前,应邀请产品可能接受调查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期澄清有关第11条第2款所指事项的有关情况,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13(2 此外,在整个调查期间,应给予产品被调查的成员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以期澄 44清实际情况,并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13(3 在不损害提供合理机会进行磋商义务的情况下,这些关于磋商的规定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规定迅速发起调查,作出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也无意阻止实施临时或最终措施。 13(4 应请求,准备发起任何调查或正在进行此种调查的成员应允许产品接受该项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使用非机密证据,包括用于发起或进行调查的机密数据的非机密摘要。 第14条 以接受者所获利益计算补贴的金额 就第五部分而言,调查主管机关计算根据第1条第1款授予接受者的利益所使用的任何方法应在有关成员国内立法或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对每一具体案件的适用应透明并附充分说明、此外,任何此类方法应与下列准则相一致: (a)政府提供股本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投资决定可被视为与该成员领土内私营投资者的通常投资做法(包括提供风险资金)不一致; (b)政府提供贷款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接受贷款的公司支付政府贷款的金额不同于公司支付可实际从市场上获得的可比商业贷款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利益为两金额之差; (c)政府提供贷款担保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获得担保的公司支付政府担保贷款的金额不同于公司支付无政府担保的可比商业贷款的金额。在这种情况下,利益为在调整任何费用差别后的两金额之差; (d)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不得视为授予利益,除非提供所得低于适当的报酬,或购买所付高于适当的报酬。报酬是否适当应与所涉货物或服务在提供国或购买国现行市场情况相比较后确定(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 第15条 45损害的确定 15(1 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根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以下内容的 46客观审查:(a)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15(2 关于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 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这些因素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15(3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补贴税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补贴金额大于第11条第9款定义的微量水平,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15(4 关于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对于农业,则为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4715(5 必须证明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证明补贴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补贴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接受补贴的所涉及的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15(6 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根据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单独确认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则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相比较进行评估。如不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而这些产品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15(7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补贴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所涉一项或几项补贴的性质和因此可能产生的贸易影响; (?)补贴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补贴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的可获性; (?)进口产品是否以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以及 (?)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补贴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15(8 对于补贴进口威胁造成损害的情况,实施反补贴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 第16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16(1 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除第2款的规定外,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 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但是如生产者与 48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自其他国家进口被指控的补贴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 16(2 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a)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b)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补贴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补贴进口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生产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16(3 如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即按第2款规定的市场,则反补贴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补贴税,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方可征收反补贴税而不受限制:(a)应给予出口商停止以补贴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的机会或按照第18条作出保证,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证,且(b)此类反补贴税不能仅对供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16(4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根据GATT 1994第24条第8款(a)项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点的一体化水平,则全部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国内产业。 16(5 第15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第17条 临时措施 17(1 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实施: (a)已依照第11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已为此发出公告,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b)已作出关于存在补贴和存在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以及 (c)有关主管机关判断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 17(2 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以金额等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金额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 17(3 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实施。 17(4 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超过4个月。 17(5 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循第19条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承诺 4918(1 如收到下列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a)出口成员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与此影响有关的措施;或 (b)出口商同意修改价格,从而使调查主管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超过消除补贴金额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幅度小于补贴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18(2 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己就补贴和补贴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在出口商作出承诺的情况下,已获得出口成员的同意,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承诺。 18(3 如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认为接受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例如由于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且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18(4 如承诺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作出关于补贴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即自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类情况下,主管机关可要求在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如作出关于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 18(5 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类承诺。政府或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决不能有损于对该案的审查。但是,如补贴进口产品继续发生,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18(6 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要求承诺己被接受的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该承诺的信息,并允许核实有关数据。如违反承诺,则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协定的相应规定采取迅速行动,包括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措施。在此类情况下,可依照本协定对在实施此类临时措施前90无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最终税,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已人境的进口产品。 第19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 19(1 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一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 19(2 在所有征收反补贴税的要求均已获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及征收反补贴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的决定,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作出。宜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如反补贴税小于补贴的全部金额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补贴税是可取得,并宜建立程序以允许有关主管机关适当考虑其利益可能会因征收反补贴税而 50受到不利影响的国内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交涉。 19(3 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已经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 5119(4 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第20条 追溯效力 20(1 临时措施和反补贴税仅对在分别根据第17条第1款和第19条第1款作出的决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产品适用,但需遵守本条所列例外。 20(2 如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如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则反补贴税可对已经实施措施(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 20(3 如最终反补贴税高于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的金额,则差额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终税低于现金保证金或保函担保的金额,则超出的金额应迅速予以退还,或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20(4 除第2款的规定外,如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但未发生损害),则最终反补贴税只能自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之日起征收,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交纳的任何现金应迅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20(5 如最终裁定是否定的,则在实施临时性措施期间所交纳的任何现金应迅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20(6 在紧急情况下,对于所涉补贴产品,如主管机关认为难以补救的损害是由于得益于以与GATT 1994和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的方式支付或给予的补贴产品在较短时间内大量进口造成的,则在其认为为防止此种损害再次发生而有必要对这些进口追溯课征反补贴税的情况下,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进口产品课征最终反补贴税。 第21条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和复审 21(1 反补贴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 21(2 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补贴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补贴,如取消或改变反补贴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同时复审两者。如作为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补贴税已无正当理由,则反补贴税应立即终止。 21(3 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最终反补贴税应在征收之日起(或在复审涉及补贴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或根据本款)5年内的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应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的请求下进行的复审确定,反补贴税的终 52止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 21.4 第12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复审。任何此类复审应迅速进行,且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21(5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8条接受的承诺。 第22条 公告和裁定的说明 22(1 如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第11条发起的调查是正当的,则应通知其产品将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主管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应发布公告。 5322(2 关于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充足信息: (i)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名称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 (ii)发起调查的日期; (iii)关于拟接受调查的补贴做法的说明; (iv)关于损害的指控所依据因素的摘要; (v)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送交交涉的地址;以及 (vi)允许利害关系成员和利害关系方公布其意见的时限。 22(3 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按照第18条接受承诺的决定、此种承诺的终止以及最终反补贴税的终止均应作出公告。每一公告均应详细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详细提供调查主管机关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所有此类公告和报告应转交其产品受该裁定或承诺约束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及己知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22(4 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关于补贴的存在和损害的初步裁定的详细说明,并应提及导致有关论据被接受或被拒绝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该公告或报告应在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同时,特别包含下列内容: (i)供应商名称,如不可行,则为所涉及的供应国名称; (ii)足以符合报关目的的产品描述; (iii)确定的补贴金额和确定补贴存在的依据; (iv)按第15条所列与损害裁定有关的考虑; (v)导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22(5 在规定征收最终反补贴税或接受承诺的肯定裁定的情况下,关于结束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承诺的所有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及理由,同时应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特别是,公告或报告应包含第4款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绝利害关系成员及进口商和出口商所提有关论据或请求事项的理由。 22(6 关于在根据第18条接受承诺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该承诺的非机密部分。 22(7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21条进行和完成的审查,并适用于根据第20条追溯征税的决定。 第23条 司法审查 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21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且应向参与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了解审查情况的机会。 第六部分:机构 第24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及附属机构 24(1 特此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所设想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责,并应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WTO秘书处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24(2 委员会可酌情设立附属机构。 24(3 委员会应设立由5名在补贴和贸易关系领域的资深独立人士组成的常设专家小组。专家将由委员会选举,每年更换其中1名。可请求常设专家小组按第4条第5款的规定,向专家组提供协助。委员会也可就任何补贴的存在和性质的问题寻求咨询意见。 24(4 任何成员均可征求常设专家小组的意见,小组可就该成员拟议实施的或当前维持的任何补贴的性质提供咨询意见。此类咨询意见属机密,不得在第7条下的程序中援引。 24(5 委员会及任何附属机构在行使其职能时,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但是,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在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一来源寻求此类信息之前,应通知所涉及的成员。 第七部分:通知和监督 第25条 通知 25(1 各成员同意,在不损害GATT 1994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其补贴通知应不迟于每年6月30日提交,且应符合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25(2 各成员应通知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按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且属第2条范围内的任何专向性补贴。 25(3 通知的内容应足够具体,以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贸易影响并了解所通知的补贴计划的 54运作情况。在这方面,在不损害有关补贴问卷的内容和形式的情况下,各成员应保证其通知包含下列信息: (i) 补贴的形式(即赠款、贷款、税收优惠等); (ii) 单位补贴量,在此点不可能提供的情况下,为用于该补贴的预算总额或年度预算额(如可能,可表明上一年平均单位补贴量); (iii)政策目标和/或补贴的目的; (iv) 补贴的期限和l或所附任何其他时限: (v) 可据以评估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据。 25(4 如一通知中未涉及第3款中的具体要点,则应在该通知中提供说明。 25(5 如补贴给予特定产品或部门,则通知应按产品或部门编制。 25(6 如成员认为在其领土内不存在根据GATT 1994第16条第1款和本协定需要作出通知的措施,则应将此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 25(7 各成员认识到,关于一措施的通知并不预断该措施在GATT 1994和本协定项下的法律地位、在本协定项下的影响或措施本身的性质。 25(8 任何成员可随时提出书面请求,请求提供有关另一成员给予或维持的任何补贴的性质和范围的信息(包括第四部分所指的任何补贴),或请求说明一具体措施被视为不受通知要求约束的原因。 25(9 收到上述请求的成员应尽快和全面地提供此类信息,并应随时准备应请求向提出请求的成员提供额外信息。特别是,它们应提供足够详细的信息,以使其他成员能够评估其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任何认为此类信息未予提供的成员可提请委员会注意此事项。 25(10认为另一成员的任何措施具有补贴作用而未依照GATT 1994第16条和本条的规定作出通知的任何成员可提请该另一成员注意此事项。如被指控的补贴此后仍未迅速作出通知, 则该成员自己可将被指控的所涉补贴提请委员会注意。 25.11 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对反补贴税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行动。此类报告应可从秘书处获得,供其他成员检查。各成员还应每半年提交关于在过去6个月内采取的任何反补贴税行动的报告。半年期报告应以议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25(12每一成员应通知委员会:(a)哪一个主管机关负责发起和进行第11条所指的调查,及(b)适用于发起和进行此类调查的国内程序。 第26条 监督 26(1 委员会应在3年一届的特别会议上审议根据GATT 1994第16条第1款和本协定第25条第1款提交的新的和全面的通知。在两届特别会议之间提交的通知(更新通知)应在委员会的每次例会上审议。 26(2 委员会应在每次例会上审议根据第 25条第11款提交的报。 第八部分:发展中国家成员 第27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27(1 各成员认识到,补贴可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发挥重要作用。 27(2 第3条第1款(的项规定的禁止不得适用于: (a) 对附件7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b)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内不适用,但需符合第4款的规定。 27(3 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禁止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成员,8年内不得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27(4 第2款(b)项所指的任何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8年期限内逐步取消其出口补贴,最 55好以渐进的方式进行。但是,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且在此类出口补贴的使用与其发展需要不一致时,应在短于本款规定的期限内取消。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认为有必要在8年期满后继续实施此类补贴,则应在不迟于期满前1年与委员会进行磋商,委员会应在审查所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所有有关经济、财政和发展需要后,确定延长该期限是合理。如委员会认为延期合理,则有关发展中国家成员应与委员会进行年度磋商,以确定维持该补贴的必要性。如委员会未作出该确定,则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应自最近一次授权期限结束后2年内逐步取消剩余的出口补贴。 27(5 如一发展中国家的任何特定产品已达到出口竞争力,则该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2年内取消给予此项或此类产品的出口补贴。但是,对于附件7所指的、且一项或多项产品己达到出口竟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对此类产品的出口补贴。 27(6 如一发展中国家成员一产品的出口连续2个日历年在该产品世界贸易中达到至少3(25,的份额,则该产品已具备出口竞争力。确定具备出口竞争力应依据(对达到出口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所作通知,或(b)秘书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进行的计算。就本款而言,一产品被定义为协调制度税则中的一类。委员会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后审议本规定的运用情况。 27(7 在出口补贴符合第2款至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第4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发展中国家 成员。与这种情况下适用的规定应为第7条的规定。 27(8 不得按照第6条第1款推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给予的补贴造成按本协定规定的严重侵害。此类严重侵害,如在第9款的条件下适用,应依照第6条第3款至第8款的规定以肯定性证据加以证明。 27(9 对于一发展中国家给予或维持的、不同于第6条第1款所指补贴的可诉补贴,除非被认定由于该补贴而使GATT 1994项下的关税减让或其他义务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从而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入补贴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市场,或除非发生对进口成员市场中国内产业的损害,否则不得根据第7条授权或采取措施。 27(10有关主管机关在确定下列内容后,应立即终止对原产自发展中国家成员产品进行的任何反补贴税调查: (a)对所涉产品给予补贴的总体水平不超过按单位计算的价值的2,;或 (b)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不足4,,除非来自单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进口量份额虽不足总进口量的4,,但这些成员的总进口量占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9,以上。 27(11对于属第2款(b)项范围内的、且在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期满之前已取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以及对于附件7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第10款(a)项中的数字应为3,而非2,。此规定应自通知委员会取消出口补贴之日起适用,且只要作出通知的成员不再给予出口补贴即继续适用。此规定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8年后失效。 27(12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15条第3款对微量补贴的任何确定。 27. 13如补贴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私有化计划内给予或与该计划有直接联系,则第三部分的规定不得适用于债务的直接免除及用于支付社会成本的无论何种形式的补贴,包括放弃政府税收和其他债务转移,只要该计划和涉及的补贴在有限期限内给予,并已通知委员会,且该计划使有关企业最终实现私有化。 27(14应一有利害关系的成员请求,委员会应对一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定出口补贴做法进行审议,以审查该做法是否符合其发展需要。 27(15应一有利害关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请求,委员会应对一特定反补贴措施进行审议,以审查该措施是否符合适用于所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第10款和第11款的规定。 第九部分:过渡性安排 第28条 现有计划 28(1 任何成员在签署《WTO协定》之前,在其领土内制定的、与本协定规定不一致的补贴计划应: (a)在《WTO协定》对该成员生效之日起90天内通知委员会;并 (b)在《WTO协定》对该成员生效之日起3年内使该补贴计划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届时将无需遵守第二部分的规定。 28(2 任何成员不得扩大任何此类计划的范围,此类计划在期满后不得展期。 第29条 转型为市场经济 29(1 处于自中央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的成员可实施此种转型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 29(2 对于此类成员,属第3条范围的、且根据第3款作出通知的补贴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7年内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第3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不得适用第4条的规定。此外,在该期限内: (a)属第6条第1款(d)项范围内的补贴计划不得根据第7条列为可诉补贴; (b)对于其他可诉补贴,应适用第27条第9款的规定。 29(3 属第3条范围的补贴计划应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后可行的最早日期通知委员会。关于此类补贴的进一步通知可最迟于《WTO协定》生效之日后2年作出。 29(4 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第1款所指的成员偏离其作出通知的补贴计划和措施以及委员会确定的时限,如此类背离被视为属转型过程所必需的。 第十部分:争端解决 第30条 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应适用于本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另有具体规定。 第十一部分:最后条款 第31条 临时适用 第6条第1款的规定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应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适用5年。委员会将在不迟于该期限结束前180天审议这些规定的运用情况,以期确定是否延长其适用,或是按目前起草的形式延长或是按修改后的形式延长。 第32条 其他最后条款 32(1除依照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规定外,不得针对另一成员的补贴采取具体行动。56 32(2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32(3在遵守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在《WTO协定》对一成员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有措施的审查。 32(4就第21条第3款而言,现有反补贴措施应被视为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实施,除非一成员在该日有效的国内立法中己包括该款规定类型的条款。 32(5每一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在不迟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定的规定。 32(6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此类法律和法规管理方面的变更情况通知委员会。 32(7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每年将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32(8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附件1 出口补贴例示清单 (a)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一公司或一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b)涉及出口奖励的货币保留方案或任何类似做法。 (c)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对出口装运货物征收的内部运输和货运费用,条件优于给予国内装运货物的条件。 (d)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授权的方案提供在生产出口货物中使用的进口或国产品或服务,条款或条件优于给予为生产供国内消费货物所提供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或服务的条款或条件,如(就产品而言)此类条款或条件优于其出口商在世界市场中 57商业上可获得的条款或条件。 (e)全部或部分免除、减免或递延工业或商业企业已付或应付的、专门与出口产品有 5859关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用。 (f)在计算直接税的征税基础时,与出口产品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扣除备抵超过给予供国内消费的生产的特殊扣除备抵。 58 (g)对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间接税的免除或减免超过对于销售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分销所征收的间接税。 (h)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对用于生产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兔除、减免或递延;但是如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是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扣除正常损耗),则即使当同类产品销售供国内消费时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不予免除、减免或递延, 60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也可予免除、减免或递延。本项应依照附件2中的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予以解释。 (i)对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还’‘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扣除正常损耗);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进口和相应的出口营业发生在不超过2年的合理期限内,则一公司为从本规定中获益,可使用与进口投入物的数量、质量和特点均相同的国内市场投入物作为替代。此点应依照附件2中的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和附件3中的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予以解释。 (j)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 (k)政府(或政府控制的和/或根据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它们使用该项资金所实际应付的利率(或如果它们为获得相同偿还期和其他信贷条件且与出口信贷货币相同的资金而从国际资本市场借人时所应付的利率),或它们支付的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的优势。但是,如一成员属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参加方,且截至1979年1月1日至少有12个本协定创始成员属该国际承诺的参加方(或创始成员所通过的后续承诺),或如果一成员实施相关承诺的利率条款,则符合这些条款的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视为本协定所禁止的出口补贴。 (l)对构成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官方账户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 附件2 61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 一 1( 间接税退还方案可允许免除、减免或递延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同样,退税方案可允许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进口费用进行减免或退税。 2( 本协定附件1中的出口补贴例示清单的(h)款和(?)款中提及“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的措辞。按照(h)款,间接税退还方案如果使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人物所实际征收的此类税,则构成出口补贴。按照(?)款,退税方案如果使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税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实际征收的同类费用,则构成出口补贴。两款均规定在有关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投人物的调查结果中必须考虑正常损耗。(?)款还规定在适当时的替代。 二 作为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反补贴税调查的一部分,在审查投入物是否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时,调查主管机关应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1( 如一间接税退还方案或退税方案被指控因退还或退税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间接税或进口费用而授予补贴,则调查主管机关应首先确定出口成员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实施用以确认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种类和数量的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类制度或程序已实施,则调查主管机关随后应审查该制度或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对预期的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国普遍接受的商业做法。调查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必要依照第1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某些实际检查,以核实信息或使自己确信该制度或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实施。 2( 如不存在此种制度或程序,或此种制度或程序不合理,或此种制度或程序虽已设立并被视为合理,但被视为未实施或虽实施但无效,则出口成员需要根据所涉及的实际投入物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发生超额支付。如调查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则可依照第1款进行进一步审查。 3( 如投入物用于生产过程且实际呈现在出口产品中,则调查主管机关应将此类投入物视为物理结合的投入物。各成员注意到,投入物在最终产品中存在的形态不必为其进入生产过程时的形态。 4( 在确定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特定投入物的数量时,应考虑“扣除正常损耗”,且此种损耗应被视为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损耗”一词指在生产过程中不发挥独立作用、不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由于效率低等原因)且不能被同一制造商回收、使用或销售的特定投人物的一部分。 5( 调查主管机关对关于要求的损耗扣除是否属“正常”的确定应酌情考虑生产工艺、出口国产业的一般经验以及其他技术因素。调查主管机关应记住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损耗的数量旨在包括在税收或关税退还或减免中,则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是否已经合理计算此种数量。 附件3 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 一 对于在生产另一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进口费用,如该产品的出口中包含与被替代的进口投入物相同质量和特点的国产投入物,则退税制度可允许对进口费用进行退还或退税。按照附件1中的出口补贴例示清单(?)款,替代退税制度如使进口费用的退税额超过最初对要求退税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则构成出口补贴。 二 作为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反补贴税调查的一部分,在审查任何替代退税制度时,调查主管机关应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1( 出口补贴例示清单(i)款规定,国内市场的投入物可替代在生产供出口产品过程中的进口投入物,只要此类投入物与被替代的进口投入物在数量、质量和特点方面均相同。核实制度或程序的存在很重要,因为这样可使出口成员政府能够保证和证明要求退税的投入物数量不超过类似产品的出口数量,无论以何种形式,且对进口费用的退税不超过原来对所涉进口投入物征收的费用。 2( 如替代退税制度被指控授予补贴,则调查主管机关应首先着手确定出口成员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实施核实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类制度或程序己实施,则调查主管机关随后应审查核实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对预定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国普遍接受的商业做法。如确定该程序符合此检查标准且有效实施,则不应认为存在补贴。调查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必要依照第1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某些实际的检查,以便核实信息或使自己确信核实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实施。 3( 如不存在核实程序,或此类程序不合理,或此类程序己设立并被视为是合理的,但被视为未实施或虽实施但无效,则可能存在补贴。在这类情况下,需要出口成员依据所涉及的实际交易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发生超额支付。如调查主管机关认为必要,则可依照第2款进行进一步审查。 4( 对于存在允许出口商选择特定进口装运货物要求退税的替代退税规定本身,不应被视为授予补贴。 5( 如政府对在其退税方案下任何退还的款项支付的利息在实付或应付利息的限度内,则被视为存在(i)款意义上的对进口费用的过量退税。 附件4 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 62(第6条第1款(a)项) 1( 就第6条第1款(对项而言而对补贴金额的任何计算应依据授予政府的费用进行。 2( 除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外,在确定总补贴率是否超过产品价值的5,时,产品的 63价值应按接受补贴公司在被给予补贴之前可获得销售数据的最近12个月的总销售额计算。 64 3( 如补贴与一特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联系在一起,则该产品的价值应按接受补贴公司在被给予补贴之前可获得数据的最近12个月的总销售额计算。 4( 在接受补贴公司处于投产状态的情况下,如总补贴率超过投资资金总额的15,,即 65被视为存在严重侵害。就本款而言,投产期将不超过生产的第一年。 5( 如接受补贴公司位于一经济通货膨胀的国家中,则该产品的价值应按给予补贴的月份之前12个月内发生的通货膨胀率调整的前一日历年的总销售额(如补贴与销售联系在一起,则为有关产品的销售额)计算。 6( 在确定一给定年度的总补贴率时,应综合计算一成员领土内在不同计划下、由不同主管机关给予的补贴。 7( 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给予的、且利益分配给未来生产的补贴应计入总补贴率。 8( 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属不可诉的补贴不得计入就第6条第1款(a)项而言所进行的补贴金额的计算中。 附件5 搜集关于严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 1( 在搜集供专家组根据第7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程序审查的证据时,每个成员应进行合作。第7条第4款的规定一经援引,争端各方和任何有关第三国成员即应通知DSB其领土内负责管理此规定的组织和用于应答提供信息请求的程序。 2( 在根据第7条第4款将有关事项提交DSB的情况下,应请求,DSB应开始有关程序,自给予补贴成员的政府获得确定补贴的存在和金额、接受补贴企业的总销售额以及分析补贴 66产品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所必需的信息。在适当时,该程序可包括向给予补贴成员的政府和起诉成员的政府提出问题以收集信息,以及通过第七部分所列通知程序,澄清和获得争端各 67方可获得的对信息的详细说明。 3( 关于对第三国市场的影响,一争端方可收集信息,包括通过向第三国成员政府提出分析不利影响所必要的问题,这些信息以其他方式无法自起诉成员或补贴成员处合理获得。此请求的管理不应以给第三国成员带来不合理负担的方式进行。特别是,不应期望此类成员专门为此目的而进行市场或价格分析。拟提供的信息为该成员现有的或可容易获得的信息(例如,有关统计机构已经收集但尚未公布的最新统计数字,有关进口产品和有关产品申报价值的海关数据等)。但是,如一争端方自费进行详细的市场分析,则第三国成员的主管机关应便利此人或该公司进行此项分析,且应给予此人或公司获得该成员政府通常情况下不予保密的所有信息的机会。 4( DSB应指定一名代表负责便利信息收集过程。该代表的惟一目的为保证迅速搜集便利随后对争端进行的多边审议所必需的信息。特别是,该代表可提出有关收集必要信息的最有效方法的建议,以及鼓励各方进行合作。 5( 第2款至第4款略述的信息收集程序应在根据第7条第4款将此事项提交DSB后60天内完成。在此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应提交DSB依照第十部分的规定设立的专家组。此信息应特别包括有关所涉补贴的金额的数据(且在适当时,接受补贴公司的总销售额)、补贴产品的价格、无补贴产品的价格、市场中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对所涉市场供应补贴产品的变化以及市场份额的变化。此信息还应包括反驳的证据,以及专家组认为在形成其结论过程中有关的补充信息。 6( 如给予补贴的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未能在信息收集过程中进行合作,则起诉成员可依据其可获得的证据,将此严重侵害案件与给予补贴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不合作的事实和情况一并提起申诉。如由于给予补贴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的不予合作而无法获得信息,则专家组可依靠从其他方面获得的最佳信息完成必要的记录。 7( 专家组在作出确定时,应从信息收集过程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不予合作的事例作出反向推断。 8( 专家组在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或反向推断作出确定时,应考虑根据第4款任命的DSB代表对任何提供信息请求的合理性及各方以合作和及时的态度应答这些请求所作努力的建议。 9( 信息收集过程不得限制专家组寻求其认为对正确解决争端所必需的额外信息的能力,这些信息在该过程中未得到充分寻求或搜集。但是,如额外信息可支持特定一方的立场且记录中缺乏此类信息是由于该方在收集信息过程中不合理地不进行合作所造成的,则专家组通常不应要求此类信息以完成记录。 附件6 根据第12条第6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 1( 在发起调查后,应将进行实地调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和已知的有关公司。 2( 如在特殊情况下,有意在调查组中包含非政府专家,则应将此通知出口成员的公司和主管机关。此类非政府专家如违反保密要求,应受到有效处罚。 3( 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最终确定之前,应获得出口成员中有关公司的明确同意。 4( 一经获得有关公司的同意,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将准备访问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 5( 在进行访问之前,应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预先通知。 6( 对于解释问卷的访问,只应在出口公司提出请求后进行。此种访问只有在(对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通知所涉成员的代表和(b)后者不反对该访问的情况下进行。 7( 由于实地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所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因此应在收到对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该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调查主管机关已将预期的访问通知出口成员政府,而后者不持异议;此外,实地调查的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之前告知有关公司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提供的任何进一步信息,但是此点不应排除根据所获信息当场提出提供进一步细节的请求。 8( 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或公司提出的对成功进行实地调查所必要的询问或问题,只要可能,均应在访问前作出答复。 附件7 第27条第2款(a)项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根据第27条第2款(a)项的条款,无需遵守第3条第1款(a)项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为: (a)联合国指定为最不发达国家的WTO成员。 (b)下列属发展中国家之列的WTO成员在人均年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1000美元时,根 68据第27条第2款(b)项的规定,应适用对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适用的规定:玻利维亚、喀麦隆、刚果(布)、科特迪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加纳、危地马拉。圭亚那、印度、印度尼西亚、肯尼亚、摩洛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巴基斯坦、菲律宾、塞内加尔、斯里兰卡和津巴布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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