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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劳办发[2000]261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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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劳办发[2000]261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 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00804 文号:渝劳办发[2000]261号发文单位:重庆市劳动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险分局,市级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
[渝劳办发[2000]261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 的处理意见》的 发文日期:20000804 文号:渝劳办发[2000]261号发文单位:重庆市劳动局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险分局,市级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的通知》(渝劳发〔1998〕4l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8〕75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渝劳发〔1999〕11号)停止执行。 二○○○年八月四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实施办法》中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 (一)《实施办法》规定的实施范围包括: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含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 2."城镇个体劳动者"指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含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企业失业人员)。 3.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含按《实施办法》规定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破产、解体、关闭企业的退休(职)人员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其退休(职)待遇按原渠道支付。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一)登记。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企业应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中央在渝企业,在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地驻渝分支机构,应持其法人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法人单位授权文书以及有关证件和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变更登记。 企业在社会保险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化时,应按规定持有关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及时按规定持有效的法律文书和相关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缴费工资的认定。 1.职工缴费工资按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 2.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工资总额台帐,逐月登记,并按规定将本企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过录在《职工缴费花名册》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报送的"职工缴费花名册"核定职工的缴费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 企业全部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即为企业缴费工资总额。 4.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在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5.企业当年新增职工,按起薪当月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工资。 6. 缴费工资计算到元。 (二)缴费比例的确定。 1.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企业缴费比例在1999年缴费比例的基础上按下列办法调整: (1)1999年企业缴费比例小于24%的企业,其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2)1999年企业缴费比例等于24%的企业,其缴费比例调整为23%。 (3)1999年企业缴费比例大于24%的企业,其缴费比例在1999年的基础上调减两个百分点。 以后随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将企业缴费比例降至20%。 2.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缴费比例。 3.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从2000年1月1日起为5%,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4.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比例为18%。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雇工,由雇主和雇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5.同一统筹范围内执行不同缴费比例的企业之间发生兼并、合并,按规定重新核定企业的缴费比例。对重新核定后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超过28%的,按28%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1.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计划,应根据市劳动局、市地税局的有关规定按月报批。 2.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计划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当地地税部门,同时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3.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实行按年缴费制度。 (1)城镇个体工商户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本市城镇户口参保。 (2)企业失业人员凭《失业职工失业证》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居民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本市城镇户口办理续保。 (3)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3月1日。 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原规定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早于1993年3月1日的,可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四)遇下列情况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企业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完清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确无能力完清的,其欠缴时段不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国家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2.企业因故少报职工当年工资总额而造成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可在次年内申报补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除补缴个人帐户利息外,另按日加收补缴额2‰的滞纳金。超过补缴申报期或已办理退休(职)审批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因企业少报工资总额给职工退休(职)待遇造成损失的,由企业负责予以赔偿。 城镇个体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3.企业破产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历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关于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从1996年l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 2.已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3.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6年1月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保留。 4.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职)的人员,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二)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参保企业之间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2.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除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外,按下列规定转移职工个人帐户基金: (1)职工转出时,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以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1996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 (2)职工转入时,从转入之月起按我市有关规定重新建立个人帐户。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转入的基金额,记入职工新建的个人帐户中(转入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见第五条(二)项5目)。 (3)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区按劳办发〔1997〕116号文件规定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基金转移 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3.职工或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凭有效死亡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退休证》以及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办理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或余额的支付手续。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退休证》。 4.职工出境定居时,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有效证件(即出国定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出国定居证明》;赴港、澳地区定居凭《前往港澳通行证》;赴台湾定居凭《台湾定居证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的支付手续。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回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5.基本养老保险不得重复投保。对发生的重复投保,其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复投保,应将重复投保的缴费工资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合并后的缴费工资重新确定。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退还其本人,单位缴费部分本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2)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重复投保,可将其转入的基金额并入其个人帐户中。 6.职工从批准参军次月起,企业和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 7.职工被判刑后,原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计算。其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 8.城镇个体劳动者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五、关于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2000年7月1日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职)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城镇集体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2000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1. 2000年7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特殊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城镇个体劳动者的退休养老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企业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可按国家规定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3)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 视为缴费年限指实施个人缴费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2.凡符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职工,由企业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退休审核表》、《居民身份证》、职工个人档案及有关资料, 在到达退休年龄的当月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审核手续,次月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从批准其退休的当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凡符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居民身份证》、本市城镇户口及有关资料,在到达退休年龄的当月到最后一次缴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审核手续,次月到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从批准其退休的当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 3.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2000年7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的人员,统一按《实施办法》第五条(三)项1目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 4.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0年7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的人员,统一按《实施办法》第五条(三)项2目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同时,还可按《实施办法》第五条 (三)项3目规定的过渡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提前退休和病退休人员除外)。按《实施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按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补足,并以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过渡办法5%以内的,补足到5%。以后随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5.按《实施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按《实施办法》计算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职工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转入时,其转入前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其本人在转出地的缴费工资基数除以我市对应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当其本人在转出地的缴费工资基数超过我市对应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时,超过部分不纳入其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当其本人在转出地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我市对应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时,差额部分由职工本人按18%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补差后的缴费工资基数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 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过渡办法中的缴费工资指数以1990年到1995年各年度四川省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实施办法》中的1993年到1995年各年度的缴费工资指数以四川省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缴费工资指数和缴费年限统一保留到小数点后4位。 6.对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过去已办理退职的人员,从2000年7月1日起改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退休,并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涉及2000年7月1日以前已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含调整性养老金)与重新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含调整性养老金)的差额不再补发。 7.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休时在《实施办法》第五条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下列办法增发基本养老金,增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限制。 (1)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退休优异待遇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到退休时一直保持荣誉的,以《实施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获得省级劳模或军以上授予的一等功臣一次的增发3%,二次及其以上的增发6%; 获得全国劳模或中央军委授予的战斗英雄称号的增发9%。 按此增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实行累加的办法,对同时获得省级和全国劳模称号的职 工,按最高一级的比例增发。 1998年7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2)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符合《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退休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高级专家资格证书、企业聘用证书、获奖证书及有权批准机关的批文,在《实施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分别对应原规定增加5%、10%、15%退休费的人员,增发3%、6%、9%的基本养老金。 对同时符合上述(1)、(2)子目增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实行累加的办法,按最高一级的比例增发。 (3)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以《实施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3%的基本养老金。 (4)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退休时符合国发〔1984〕76号文件规定增发5%、10%退休费的人员,以《实施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分别对应增发3%、6%的基本养老金。 (5)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退休时符合国办发〔1982〕36号文件规定增发5%、10%退休费的人员(含曾在四川省甘孜、阿坝州工作的人员),以《实施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分别对应增发3%、6%的基本养老金。 (6)企业中终身无子女(含事实上无子女,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的职工退休后,按规定每月发给20元生活补助费。企业中终身无子女的孤寡退休人员,按规定每月发给30元生活补助费。 领取上述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再婚、生育、抱养或过继子女等,相应调整生活补助费或停止给付生活补助费。 8.不符合或部分符合《实施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实施办法》第五条(六)项的规定办理。 9.对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和病退休(职)的人员,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减发待遇。 10.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服役期间的军龄按规定视为缴费年限,不计算缴费工资指数,但要计入《实施办法》计算公式中的M1和M。 (三)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计发办法,按机关同类离休人员的办法执行。 (四)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1.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2.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调整办法,按机关同类离休人员的办法执行。 (五)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1.离退休(职)人员属统筹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 2.企业离退休(职)人员统筹支付项目以外的退休待遇,应由企业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发放,不得列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3.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减发离退休(职)人员属于统筹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依法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扣款除外)。 4.遇下列情况时,基本养老金的处理: (1)离退休(职)人员触犯刑律,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或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或被法院决定逮捕的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 离退休(职)人员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被法院宣判无罪、免除刑事处罚或缓刑,可继续享受离退休(职)待遇,其刑事拘留期间或逮捕后拘押期间停发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离退休(职)人员被法院判刑后,其服刑期间不再发给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后,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费,并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调整,不再享受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其生活费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列支。 (2)离退休(职)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基本养老金仍予以发放;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停发放其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职)人员失踪,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有关死亡待遇处理。 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撤销其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的人员已领取的死亡待遇应予以扣回)。 (3)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基本养老金,并凭《火化证》(未实行殡葬改革的地区凭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按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城镇个体劳动者中的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上述规定执行。 六、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原则上按照本处理意见执行。 七、其它 (一)本处理意见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处理意见不符的,以本处理意见为准。 (二)本处理意见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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