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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劳务派遣法律制度介绍及经验借鉴

2017-09-20 3页 doc 22KB 3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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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劳务派遣法律制度介绍及经验借鉴 日本劳务派遣法律制度介绍及经验借鉴 ILO国际劳动组织1997年表决通过了《民营职业中介事务所公约》(第181号),允许从事劳动者的派遣业务,并对以前相应的限制内容进行了具有现代意义的修改。日本为了批准加入这个公约,并改善国内的就业形势以应对市场的激烈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对国家原有的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并于1999年6月通过了《确保劳动者派遣业合理运行及改善劳动者就业条件的法律》(一下简称《劳动者派遣法》)的修改法案,同年7月7日公布,同年12月1日实施(一部分推迟一年于2000年12月1日实施)。该法案颁布之后对...
日本劳务派遣法律制度介绍及经验借鉴
日本劳务派遣法律介绍及经验借鉴 ILO国际劳动组织1997年表决通过了《民营职业中介事务所公约》(第181号),允许从事劳动者的派遣业务,并对以前相应的限制进行了具有现代意义的修改。日本为了批准加入这个公约,并改善国内的就业形势以应对市场的激烈变化所带来的影响,对国家原有的劳务派遣相关法律进行了修改,并于1999年6月通过了《确保劳动者派遣业合理运行及改善劳动者就业条件的法律》(一下简称《劳动者派遣法》)的修改法案,同年7月7日公布,同年12月1日实施(一部分推迟一年于2000年12月1日实施)。该法案颁布之后对日本劳务派遣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变,修改内容主要包括:业务对象不受限制,实行自由化;许可制的改革;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和保密义务;派遣期间的限制;防止和避免以特别制定派遣劳动者为目的的行为;介绍预定派遣的解禁;社会保险和福利。 经修改后的日本劳务派遣法主要原则和内容如下: (l)业务对象的自由化 修改前的《劳动者派遣法》(以下简称“旧法”)除了法律的禁止业务(海港运送业务、建筑业务)以及政令指定的禁止业务(警备业务)以外,只有政令指定的适用业务对象才被认可为劳动者派遣,即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方式。这里政令指定的适用业务对象必须是:“(一)必须有专门的知识、技术、经验方能迅速有效地实行的业务。(二)从事该业务的劳动者,根据其就业形态、雇佣形态等的特殊性,需要特别的雇佣管理的业务。符合上述业务的,为了实现劳动力需求和供给迅速有效地结合,有必要通过劳动者派遣,由派遣劳动者从事该业务”(旧法第4条)。 修改后的该法(以下简称“新法”),除了法定禁止业务(海港运输业务、建筑业务、物品制造业务)、政令指定禁止业务(警备业务、医疗义务)以及许可基准所定禁止业务(团体交涉、劳资协议等使用者方面作为直接当事人从事的义务),关于其他业务,劳动者派遣实行自由化,即实行“原则自由、例外禁止”的方式。这里的禁止业务中,海港运输业务、建筑业务、警备业务等是旧法的继续。另外各种所谓热门职业(律师、外国法事务律师、司法代书人、土地房屋调查人、国家许可的正式会计师、税务管理人、代理申请人办理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等手续的代办人、社会保险代理人、行政代书人等)有资格认定的方法,接受业务委托的资格者个人因为有业务处理的义务,故不能成为派遣对象。 (2)许可制的实施 ①许可制的性质 }日法规定一般劳动者派遣业务机构(登一记型)需要获得劳动大臣许可,对特别指定劳动者派遣业务机构(常用型)则只需向劳动大臣申报,新法维持了上述制度。(“登记型”是指派遣公司只将临时工登记,建立名册,根据用人单位需要提供劳动者。登记的临时工在非派遣期间不与派遣公司签订,也得不到工资和津贴。“常用型”是指派遣公司将有专业技能的劳动者作为自己的员工,与之签订长期的合同,即使在不派遣期间也支付一定的工资。) ②不符合许可资格的理由 旧法规定,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以及按《实施》第3条违反劳动关系法(《劳动基准法》、《职业安置法》、《最低工资法》、《工资支付确保法》、《劳动安全卫生法》)被处以罚款者,在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没有被许可的资格。新法补充规定,违反《暴力成员不当行为防治法》或《刑法》上的伤害,胁迫,读职以及暴力行为等处以刑罚以上的犯罪,或者违反《健康保险法》、《劳灾保险法》、《福利退休金保险法》、《劳动保险征收法》《雇佣保险法》的均同样不能获得被许可的资格。 ③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和保密义务 新法关于劳动者个人信息资料的收集、保管、使用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派遣方、代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业者,有严守业务秘密的义务(第24条3、4)。《派遣公司指针》对此有更加详细的规定。 ④派遣期限 旧法规定派遣公司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者派遣合同期限的上限为一年(但与建筑物业管理相关的业务以及电话营业业务的期间没有限制。旧法第26条第2项,1996年《劳动省告示》第2号)。关于合同的自动更新条款,行政解释上认为这是逃脱期间限制,属于违法行为。但是由于没有禁止同一合同的反复更新,所以根据劳动省的行政指导,同一登一记型有期合同派遣劳动者,原则上在同一场所从事同一劳动不能超过三年,违反此规定,应将雇佣形态变更为常规劳动。另外超过三年后的一年以内,如果发生业务量减少、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与用人单位通常的劳动者有显著不同的情况时,可以作为例外加以认可,但需签订一年合同并在三年内可以更新。 例外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第一、“若有关该业务的劳动者派遣,是在劳动者职业生活全部期间,有助于其能力有效发挥以及雇佣安定,则不损害这种雇佣惯例的业务由政令指定”(第40条第1号),实际上被政令指定的是以前的26种业务43,按以前的规定,承认合同的更新,如果超过三年更新不属于违法而是成为前述的行政指导的对象。第二、“开始、转换、扩大、缩小、废止的业务,预定在一定期间可以完成”,派遣期间的上限为三年。 第三、“产前、产后休假、育儿休假以及类似情况的劳动者的业务”(《劳动者派遣细则》第33条),派遣期间的上限为两年。 上述可见,以前的26种业务以外的新规定的许可业务,除了部分例外,派遣期间限定为一年。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通过更换派遣公司来回避规制,达到连续使用同一派遣劳动者的目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通知新派遣公司原派遣劳动者一年期限结束的日期(即这种情况下的对同一劳动者的使用期间不应重新计算而应连续计算。)如果用人单位没有通知,则禁止继续签订劳动者派遣合同(新法第26条第6项、7项)。而且从期限结束之日起,禁止向该用人单位进行派遣(新法第35条2),经过一年,用人单位因同一业务雇佣劳动者时,有义务努力雇佣以前从事过这项业务的劳动者(新法第40条3)。另外用人单位如果接受违反期限的派遣,雇佣该派遣劳动者,劳动大臣将进行指导,劝告,不服从者将公布其企业名称(新法49条第2、3项),派遣的中断期间不超过3个月时,被看作接受继续派遣(1999年劳动省告示138号《派遣公司指针》)。 ⑤预定介绍的派遣的解禁44 预定介绍的派遣,是指派遣公司与派遣劳动者预定在派遣劳动结束后,通过职业介绍的方式介绍该派遣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就业的制度,也被称为“寻找工作型的派遣”。 派遣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实际从事和体验用人单位的工作,用人单位则对派遣劳动者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加以考察了解,在派遣期间结束前互相有签订雇佣合同的意向,通过派遣公司的收费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签约手续,这是劳动者派遣与职业介绍相结合的服务形式。 单一的职业介绍虽然事前求人者和求职者都各自了解了对方的详细情况,但在实际使用时会发现并不像原来信息资料介绍的那样完善,这和通过媒人介绍结婚与自由恋爱结婚的差别是相同的。另外通过劳动者派遣,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了互相了解的机会,如果单方面解除与派遣公司的雇佣合同,而与用人单位直接签订雇佣合同的话,则派遣公司失去了继续派遣该劳动者的机会,不但得不到职业介绍的手续费,而且负担的职业教育、职业训练的费用投资也没有得到回报,损失是很大的。所以希望实行劳动者派遣与收费职业介绍相结合的预定介绍派遣。但根据以前的法律这种预定介绍派遣是被禁止的,这次法律的重新修改,从2000年12月1日开始被许可。今后两者进一步融合, 从劳动者派遣变成常用雇佣的渠道增加了,为了防止“代替常用雇佣”而限制劳动者派遣的根据也越发丧失了。 ⑥劳动者派遣合同的中途解约的责任派遣公司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者派遣合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中途解约,而派遣劳动者新的就业机会未能加以确保时,用人单位至少要在30日之前向派遣公司提出解约预告,并要支付相当于30日以上的工资额的损害赔偿。 劳动者派遣合同的中途解除,更多的招致了派遣劳动者被其派遣公司解雇。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除了负有解雇预告制度的责任外,还负有解约日到原定结束日全部剩余期间的相当于工资额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由此发生的向用人单位索求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可能的,但由于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有时仅课以承担与解雇预告制度相类似的责任。 2.日本劳务派遣制度的经验借鉴 劳务派遣这种就业形式在日本发展较早,1999年通过的新法从许多方面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较为成熟的规定,虽然日本理论界对新法适用后关于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仍应改变,以继续扩大劳务派遣之适用的呼声很高,但就派遣期限、预定介绍的派遣、中途解约等其他制度的规定还是较为成熟和完善的。 来源:广州华路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2-07-25 23:3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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