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2017-09-27 19页 doc 40KB 28阅读

用户头像

is_833902

暂无简介

举报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仅有关民法基本和基本体系~更直接关乎行为人的本人责任、亲权人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故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应予其相应的地位。然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判定标准及其在民事能力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学说见解及各国立法规定上尚存分歧。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发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共识~对我国相关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 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界定 ,...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仅有关民法基本和基本体系~更直接关乎行为人的本人责任、亲权人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故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应予其相应的地位。然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判定标准及其在民事能力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学说见解及各国立法上尚存分歧。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发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共识~对我国相关之完善有所裨益。 一、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界定 ,一,学说观点之分歧 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意思能力虽为自然能力~却是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重要基础。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 种能力~多设明文规定~理论上也均予承认~而责任能力的涵义如何、是否明设为一种民事能力~其与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的关系如何~立法上与理论上则有不同做法与主张。 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概可分为下述五类: 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自应是一一对应的。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 持此说者或认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认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其三~意思能力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 其四~识别能力说。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 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五~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二,各种学说观点之评析与己见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上开观点~在理论根据及涵义之侧重点上各有差异~虽各有所得~但也均有所失~难称圆满。 依上开广义行为能力说:,1,民事责任能力非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而为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2,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应为一致,,3,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或责任的能力~故这里的民事责任能力自亦为“独立”地承担责任的能力,,4,发生民事责任承担之行为~则不限于侵权行为~各种不法行为皆可。这种观点~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合为一体~从而抹杀了二者在设立目的、解 决事项及效力范围等方面的不同~于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具体问题的处理~并无实益,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不合情理、法理~也不符现行法律之规定。 上开之侵权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侵权行为之责任能力~固为民事责任能力之基干~但民事责任之发生原因~并不限于侵权行为~其它行为,如不当得利、债务之不履行等,亦得发生民事责任~也有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能力问题。至于个别学者一方面认为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不同于狭义行为能力~却又将二者合称为广义行为能力~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既有逻辑上的矛盾~于法学理论、法律体系的完善及具体问题的解决也无实益~不足为取。 意思能力说之定义方式~其缺陷主要在于将责任能力等同于意思能力~从而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能力。如前所述~意思能力为人之自然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之一种法定能 力~将两者等同~则掩盖了两种能力存在根据之差异。此外~意思能力虽为决定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但非为唯一因素。立法上须以意思能力为基础~加以法技术之处理而规定意思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关系~就立法例而言~鲜有将意思能力状况作为决定责任能力有无的唯一根据的。亦即~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未必与意思能力一致。 识别能力说之各种定义方式的共同特点~在于:,1,肯定责任能力为行为能力之外的另一种民事能力,,2,明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的有无为一般判断标准~与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一般标准不同~识别能力的层次低于意思能力~故责任能力之状况与行为能力之状况未必一致。这种观点~在肯认责任能力为独立民事能力之一种方面~值得赞同,以识别能力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判断标准之论~也不无道理。但~将识别能力作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一般标准~必使责任能力的认定建立在逐人逐事进行个案审查的基础之上~在法技术上是否妥当、可行~值得商榷,作为天然能力的意思能力如何具体确定~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已有颇多争议~在意思能力的标准之下再分 1设识别能力~一方面会产生识别能力的标准如何认识、其与意思能力的界限如何划定的问题~另方面还会使得法律上对自然人之能力的分类过细~难以把握和操行。此外~民 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其判断标准是有关联但又不相同的两个问题~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不宜径以其判断标准来定义~也不必在责任能力的定义中表明其判断标准如何,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一般并不表明其判断标准一样,。再有~以识别能力为立论基础的诸说~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或者过窄地限定“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或者过于宽泛地称其“辨识行为的后果的能力” 、“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资格”~均有失准确。 独立责任资格说的特点在于:,1,强调责任能力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地位与资格,,2,对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更为优越,,3,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则依法具有行为能力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反之~则无民事责任能力。我们赞同该说中摈弃以个案审查为必要的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标准~而改行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的主张~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只应是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也难以一一对应,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则是该种定义中的一大缺陷~在行为人非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对其行为所致损 害负首位责任、监护人负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仍应认为其是有责任能力或有部分责任能力的。 据上~综采各种学说主张之所长而避其所短~我们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系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含有部分民事责任能力者,~即须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于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负赔偿责任~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负前位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同时~为贯彻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以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对于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学界观点并无分歧。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 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但民事权利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而民事责任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以其自然生命的存续为条件~而责任能力的享有~还须具备其他条件~故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必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未必有民事责任能力。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学说及立法上则有较大分歧~概可分为三类: 其一~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该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该说中既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的字样~也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广义与狭义之区分~而是直接将对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入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抵噬鲜俏奘用袷略鹑文芰χ 嬖凇,/p>其二~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该说中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与前说略同~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 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包括自然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大陆学者持此说者颇众~且认为我国立法上所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的~故而均在广义上解释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在我国学者之著述中~虽认民法学上的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但认为我国台湾民法总则编中所规定的行为能力系指狭义的行为能力即法律行为能力~而债编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能力则为民事责任能力~且其二者的认定标准有重大之差别。 实质上~仍是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两种民事能力来规定与解释的。 其三~独立民事能力说。此为近来大陆学者提出的有力之新说。该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既有联系~也有明显的区别~不可混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为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 我们赞同这种主张。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前述之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显然忽略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存在及其在解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的意义~在理 论上存在明显的缺陷且也无立法例的支持。在民法理论蓬勃、民事立法不断完善的今天~殊不足取。后两种观点~均承认了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上所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一种能力~只是对其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有不同的认识而已。我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疑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法律上所规定的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均以意思能力这种自然能力为基础~故两者之间必然有一定的重合关系~具有意思能力者~一般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对其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能力~无意思能力者~则无进行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之能力~原则上也无民事责任能力。由于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均与自然人之意思能力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皆系因人之行为~而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与义务之能力也”~ 故而有二者皆属于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说。但由于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设立目的及所针对的事项不同~两种能力的决定因素也显有差异~故而其两者之间及其与意思能力之间~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诸多情况下还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在逻辑上、法律观念及法律适用上均不能将其视为一体~而应区别对待。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设立的目的不同。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目的主要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为法律行为~以追求、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而设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和的利益。 其二~解决的事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行为人有识别力与判断力地实施法律行为而设~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而民事责任能力针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设~是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由于设立目的与解决的事项不同~各国民法上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而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则在分则的侵权责任部分规定。 其三~能力的范围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尽相同,而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抽象的~并无一定的范围~更不受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限制。民事主体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所为的行为将不生效~但无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侵权 行为或其它违法行为~在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上均为“有效”~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其四~判断的标准不同。由于上述方面的不同~各国立法上对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也作有不同的规定。尽管各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未尽一致~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与主张~但至少有一个基本点可谓是有共识的~即: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系在意思能力的基础上进行法技术之处理而确定,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该标准之确定不考虑个人之财产状况~而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除考虑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状况之外~还必须考虑个人之财产状况。将财产状况作为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或例外标准~就使得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况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出现不完全对应之结果:虽因自己责任原则之贯彻而不得将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财产的人认作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却得因公平原则之考虑而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人认作有部分乃至全部民事责任能力人。    ,三,立法分析从各国立法上看~民事责任能力并非当然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诸多立法例上都是在行为能力制度之外而于侵权责任制度中单独规定未成年人或无意 识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 我国的《民法通则》中~于第二章“公民,自然人”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作为行为能力之基础的意思能力的认定~采行了各国立法上通行的“年龄主义,有条件的个案审查”标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作用在于确定自然人之行为的效力~并不涉及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承担问题。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则集中于第六章“民事责任”中规定~该章中虽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的字样~但从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133条,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134条,等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分析~我国法律上在自然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资格上显然采行了与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的标准~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财产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亦得被判令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可以断定~我国现行法上所规定的自然人之民事行为能力~不包括民事责任能力在内~它们是被作为两种不同的能力来对待的。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与责任承担 ,一,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学说与立法例 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理论上及立法例上也同样存在着分歧。 如前文所引~在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问题~有的认为应以有无意思能力为根据~有的认为应以识别能力为要件~也有的认为应根据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来决定。还有学者指出~无论是意思能力、识别能力还是行为能力~均只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除此之外~还应有例外标准~至于例外标准是什么~有的认为是公平原则~ 有的认为是财产状况。 从立法例上看~虽采行的具体标准有所不同~但鲜有采行单一标准的。 在以德国法为代表的诸多立法例上~采行的是以识别能力或同等层次的辨识能力、理解能力等作为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例外地考虑“出于合理原因,或衡平事由,的赔偿义务”的作法。德国民法典中~对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设有得因意识能力的欠缺而排除和减少的规定:处于无意识的状态中或处于精神错乱而不能以自由意志决定的状态中~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其损害不负责任~但由于饮酒或其它类似方式而有过失地使自己暂时处于上述状态者 除外,第827条,。对于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该法,28条中规定:未满7周岁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不负责任,即所谓的绝对无责任能力,~而已满7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如在为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则不负责任,即所谓的相对无责任能力,。于上列情况下~得发“监督义务者的责任”~但监督人如已尽其相当的监督义务或纵然加以应有的监督也难免发生损害时~不负赔偿的责任,第832条,。作为例外和补充~该法中还规定~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害时~本可不负赔偿责任的致害人仍应承担“出于合理原因的赔偿义务”,第829条,。我国澳门民法典中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的规定颇为相似。该法481条规定:“在损害事实发生时基于任何原因而无理解能力或无意欲能力之人~无须对该损害事实之后果负责,但行为人因过错而使自己暂时处于该状态者除外。”“未满七岁之人及因精神失常而成为禁治产之人~推定为不可归责者”第482条中规定:“如侵害行为由不可归责者作出~且损害不可能从负责管束不可归责者之人获得适当弥补者~即可按衡平原则判不可归责者弥补全部或部分之损害。” 在日本民法典中~对于“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统一以有无识别能力作为判定根据~该法第712条规定:“未成 年人加害于他人者~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 至于未成年人有无辨识能力如何进行具体认定~该法中未予明确~实践中要针对个案情况进行具体的判断~但判例、学说上大致以小学毕业的12岁前后作为是否具有责任辨识能力的界限。 该法中对于“心神丧失人的责任能力”和“监督人的责任”之规定,第713条、714条,~与德国民法典中第827条、第832条的相应规定略同。但德国法上的“出于合理原因的赔偿义务”~在日本民法中并无明文~不过~学界有人主张应借鉴德国民法上的衡平责任的规定~公平地分配损害赔偿之负担~即在加害人自身有相当的资产或者加入了足够的责任保险的场合~得由无判断能力的加害人赔偿损害。 我国民法综合了德、日民法之做法~并有所创新~该法第187条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该项规定亦准用于有行为能力的成 年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 以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为一般标准、例外地考虑经济条件的立法例~当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该法第2046条对“致损行为的可归责性”规定为:“在实施致损行为时~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致损行为的后果~除非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由其过失所导致。”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该法规定:“在损害是由无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人导致的情况下~应由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承担 赔偿责任~但是~能证明他不能阻止该行为的除外。”“在负有监护义务之人不能赔偿损害的情况下~法官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判定致害人给予公平的赔偿。”,第2047条,值得一提的是~从该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责任能力之标准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 1994年和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一、二部分,中~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划分、致害人的责任以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亲权人、监护人、保护人的责任等~作了非常细致的规定~该法中基本上是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来确定其民事责任能力的,参见该法第3章中 第21、24、26-30条~第59章中第1073-1078条,。1995年制定的越南民法典中对有关问题的规定~与之略同~但对于自然人之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决定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能力的一般标准~规定得更为明确,第611条,。对于一时丧失辨认能力的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俄罗斯民法典中规定:有行为能力人或者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不能辨认行为的意义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致人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该状态如系自己饮酒、使用麻醉品或其他方式所致~则不能免责~如系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致害人也不能完全免责~法院得斟酌受害人和致害人的财产及其他情况~责成致害人负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法院还可以责成与致害人共同生活、知其有精神障碍却未提出认定其无行为能力请求的其有劳动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负担赔偿责任,第1078条,。而越南民法典中对于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一时意志丧失情况下引起损害发生时的责任能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并无例外规定~而是应按一般规定自行赔偿,第611条第1款,。俄、越民法典中~也肯定了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这一确定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但在有财产的致害人与其父母、监护人等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的规定上~与他立法例有所不同。依俄罗斯民法典中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及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致人损害~不能证明其无过 错的父母、监护人或有监督义务的组织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为首位责任~且不因该致害人日后取得行为能力或取得足以赔偿的财产而消灭,第1073条,,而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父母或保护人仅在致害人无收入或其他为赔偿的足够财产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且得因致害人取得行为能力或拥有赔偿能力而终止,第1074条,。越南民法典中还进一步区分了亲权人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规定: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首先由其父母,亲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父母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方由有财产的未成年人负补充责任,15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则须先以其自己的财产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负补充责任,在由其他个人或组织担任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情况下~监护人可用被监护人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如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其财产不足赔偿时~监护人方须以自己的财产负补充赔偿责任~另外~监护人如能够证明自己在监护过程中无过错时~可不必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第611条第2、3款,。 ,二, 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之分析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自 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实际上也采行了两个标准: 1.一般标准-民事行为能力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同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依《民法通则》第11条和第106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应由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确认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自担民事责任~是法上的意思自治与自己责任原则的直接体现~也是各国立法上的通制。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如何~并不其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这里的“垫付”~并不否定行为人“本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其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这点~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明确体现~该法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也无民事责任能力~对此学者们的见解一致~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认定为有限制责任能力还是无责任能力~学界尚有不同看法~笔者赞同其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的主张~具体问题容后详解。 2.例外标准-财产状况 依民法一般原理~唯有意思能力或对其行为的性质、后果有认识能力、判断能力的人方应对其行为负责~对欠缺这种能力的人~无从追究其过错责任。而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如何~与人的意思能力或认识能力无关~故财产状况原本不应作为认定责任能力的标准。但由于民事责任主要是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为财产赔偿~并不涉及人身~故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等的判断标准亦有一定的差别~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公平原则或衡平原则的考虑~有必要使无意思能力或认识能力而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以维持被监护人、监护人及受害人三方在损害后果负担与补偿方面的相对公平~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负担。从立法例上看~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而以财产状况或经济能力作为确认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是各国立法上的通行作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另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诉讼的~应列其本人为被告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时还可成为共同被告,尽管上对此未予明确~但上有诸多学者认为应承担责任的监护人应列为共同被告~实践中也有这种作法,~法院得依法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第1款中还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均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经济能力或财产状况作为判断其民事责任能力的例外标准的精神。如不承认这点~而一概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则无法解释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何能被列为被告并被判令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我们赞同我国现行法律上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所确立的两 个标准。在判断自然人民事 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问题上~以识别能力或认识能力等为标准的学说与立法~尽管不无道理~也更为精确。但是~依此而行~需逐一进行个案审查~既要审查行为人本人的个体辨识能力之主观情况~又要考察与其行为有关的一系列客观情况~徒生烦累~难以操作。日本法上虽采行了识别能力的标准~实践中也不得不有所变通~而再形成确认识别能力的一般年龄标准,12岁,的惯例。如果法律上为追求精确而牺牲效率和便捷~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也应当逐一审查其意思能力状况~而事实上~各国法律上并未采此做法~而是兼顾二者并予折衷~采行了更为简便易行的确定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标准,对正常人的实行年龄主义~对精神障碍人方实行个别审查与宣告,。因此~不妨仍依此精神作为确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根据前述立法例的考察~可以发现~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问题~早期的立法采行识别能力标准的居多~而20世纪中后期的立法~则以改行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标准的为众,意大利民法典上规定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标准~实际上也是认定行为能力的标准,。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应当说是符合立法的趋势的。至于以财产状况或经济能力作为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标准~是各国立法上的通行作法。我国立法上采 行这一例外标准~并无不妥~唯有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应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对于有的学者将公平原则作为确定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例外标准的观点~我们认为不妥~法律上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属于侵权责任中的归责原则问题~他并不是用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 ,三,其他几个具体问题的分析与己见1. 成年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的责任能力与责任承担 如前所引~对此情况~各国法上关于该行为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有不同的态度。德国及我国澳门民法上对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因本人有过失而处于此种状态并致人损害者~不可免责,非因本人的过失者~则因不具有可归责性~其本人的责任得被免除~而由其监督义务人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未予明确~但从其以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有无免责事由的角度来解决责任的承担问题来推断~其法律上并未否定成年人在一时意识丧失情况下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大利民法上对此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问题之规定~与德国民法相同~但其将该行为人所处的状况称“无行为能力状况”,第2046条,~适用“无行为能力人导致的损害”之责任承担规定,第2047条,。俄罗斯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中则明确将此种情形 下的行为人仍规定为有行为能力的人~我国台湾民法中并规定此种情况下对无过失的行为人得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而令其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 越南民法中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一时意志丧失情况下引起损害发生时的责任能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则未设例外规定~仍适用“必须自行赔偿”的一般规定,第611条第1款,。 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一时无意识状态时其行为能力既归于丧失或受限制的规定~更无此种情况下的免责规定。理论上的通说与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对于有行为能力的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致人损害~如其本人有过错,如过量饮酒、服用麻醉品等,~自亦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如其本人并无过错,如系梦游、偶发癫痫病或其他导致意识丧失的突然疾病等情况,~也并不能免除责任~惟得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责任的规定~由均无过错的致害人与受害人分担损失。而公平原则只是侵权责任中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并不涉及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确定问题~故此~不能因公平责任的适用而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时丧失意志的情况下其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也受到了限制或归于丧失。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上的这种做法~堪称允当~应予坚持。 2.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及其责任承担 我国现行法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状况并无明确规定~对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则是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责任的承担一并规定而未予区别,《民法通则》第133条,。理论上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如何~未有深入的讨论。但有学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 我们赞同这种主张。理由主要是:首先~法律既已肯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自亦应肯定其应对此类行为的后果负相应的责任。如若一方面认定其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方面却又认为其无须对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在法律逻辑上难以解释。其次~依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人的确定及责任承担上有所区别。该项规定也已体现出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责任能力上的差别。第三~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与判断能力~对其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的行为所发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完全 可以而且应当责令其承担。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类责任则不必由其本人承担。 3. 关于致害人与其亲权人、监护人承担责任的顺序问题 在不少国家的法律上~区分亲权与监护、保护。晚近之立法~如俄罗斯、越南等~对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其与亲权人、监护人或保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作出了与早期立法上不同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规定的性、合理性值得肯定。我国在将来完善民法时~亦应考虑区分亲权与监护~并相应地使亲权人与监护人对受其管教、监督、保护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损害~在责任承担上体现出一定的差别。借鉴有关国家的经验~我们的建议是:处于亲权之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亲权人概应负首位责任~如其财产能力不足~则由有财产的致害人负补充责任,处于亲权之下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其亲权人如有履行职责方面的疏懈~应负首位责任~如无疏懈~则应首先从致害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亲权人适当赔偿,处于他人或有关组织监护之下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本人有财产的~应首先从本 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仅须就不足部分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 至于有些学者主张的借鉴我国台湾民法上的做法~而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负连带责任的做法~我们认为并不妥当。因为其二者于致人损害之行为~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系~也无以形成共同过错~缺乏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另外~如使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对外负连带责任~其内部如何确定责任的份额、有无追偿损失等问题~仍是悬而未决且颇难决断的问题。依前述处理~有关问题已能圆满解决~自无须再考虑连带责任的问题。 
/
本文档为【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