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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查询

2018-05-03 19页 doc 43KB 3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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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查询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查询 篇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 摘要:1995年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但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该制度的性质,并且对该制度法律条款设计得过于简单,从而引起理论层面不同的理解和实践层面对该制度操作的地方差异。本文试结合纠纷现实,从基本内涵、制度现状以及完善等方面论述商品房备案登记制度。 关键字:商品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 预售合同 登记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的基本概说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是...
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查询
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查询 篇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 摘要:1995年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但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该制度的性质,并且对该制度法律条款得过于简单,从而引起理论层面不同的理解和实践层面对该制度操作的地方差异。本文试结合纠纷现实,从基本内涵、制度现状以及完善等方面论述商品房备案登记制度。 关键字:商品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 预售合同 登记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的基本概说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的概念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是指政府行政管理部门针对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方)与商品房预购方就商品房预售交易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合同进行登记备案的法律制度。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制度的法律基础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 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13条还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从对备案登记制度现实意义与法律源渊两方面的可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一经备案,开发商虽然保留预售房的所有权,但其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就仅限于占有权能,其他三项权能尤其是处分权能已经丧失。未经预售人的同意,径行向第三人出售该预售房或者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行为无效。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优点 虽然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存在上述缺陷和漏洞,但是该制度的立法也有进步的一面。法律规定,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此制度有以下优点: 1、预售项目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条件,预售合同才能进行登记备案。登记备案前,登记部门会对开发商所售房屋的相关材 料进行全面查阅,这是对开发商和预售项目合法性审查的一道屏障。 2、同一套房屋已出售并且已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如果开发商再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则后一合同不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今后也就不能办理房产证。这就防止了开发商的一房二卖。 3、预售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权属变更手续。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作为前置程序,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交易安全。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意义及要件 1、登记备案的意义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是其生效要件之一,确立登记备案制度,从立法的原意来说,主要目的在于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和试图整个商品房预售市场所做出的规定。 从实践来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只具有行政意义。预售合同备案的法律性质是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当然,经过法律本身的不断发展,同时也由于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的法律意义也在发生变化。其已经由一种行政管理效力向确立一种法律权利,尤其是赋予该登记以 一定的物权效力发生转变。 2、登记备案与预售合同本身的效力相分离,登记与否并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以登记为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合同没有登记,合同无效的,登记本身并不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法律对于商品房预售都要求进行登记,但同时又都明确指出登记只是备案,同时并未明确规定登记与否是否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要求备案,合同的效力是另外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体现了这样一种精神,即设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加强对商品房预售的行政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与登记备案是相分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依据该条,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同时规定合同登记后才生效的,如果当事人没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合同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即如果合同除未登记外都合法,那么合同生效。 关于商品房预售登记与预售合同本身的效力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 第六条的规定,很显然明确了二者相分离,登记与否不影响合 同效力的问题。如果因预购人没有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就导致预售合同无效,就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假如因开发企业违法不能办理预售合同备案,预购人就要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对预购人不利;或者因预购人原因不能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开发企业也要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则对开发企业不利。所以,预售合同是否办理备案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我们判断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生效的主要标准,应是上文谈到的四个生效条件,而不应该把商品房预售登记看作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登记备案与预售合同本身的效力相分离,登记与否并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 3、登记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是合同的对抗要件,而不是有效要件。因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都规定,预售方应当将预售合同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这就十分明确地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在先,登记备案在后,而登记机关只能对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登记备案;其次,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处于比较弱的地位,面临的风险比预售方要大得多。所以,如果认为登记备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那么没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就是无效合同。这样,一旦商品房预售合同设有登记备案,预售方就不会受合同的约束,可以任意将商品房再预售第三人,预购方也就无法追究预售方的违约,这极不利于保护预购方的利益。所以,登记 备案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而应当是对抗要件。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商品房预售市场发展到现在,仍处于尚未成熟的初步发展阶段,伴随着的是商品房预售市场的初步形成和相应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 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随着我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城镇住房商品化制度的推行,房屋预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新的、特殊销售形式,在最早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经济特区和沿海城市出现,并逐步扩展到全国其他地区。十多年来,商品房预售经营在整个商品房交易市场中,占有了越来越大的比例和份额。商品房预售的经营方式对于搞活房地产经营,广泛筹集建设资金,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消费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等具有积极的意义。对购房消费者来说,能以比现房较低的价格买到合适的房屋,也未尝不是件好事。从我国房地产开发市场和商品房销售市场的发展状况来看,商品房预售经营的方式还会稳步发展,至少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存在。但是,在建商品房的预售毕竟不同于商品房现房买卖,政府部门管理不善,房地产开发商违规经营或蓄意诈财、偷工减料、延迟交房或中途倒闭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等大量存在。为此,我国相继公布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放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什么 是商品房预售,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专款专用制度,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等,都做了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及其有关纠纷处理,也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市场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尽管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已公布和实施近十年,但我国商品房预售制度和预售市场中的经营方式仍未定型、管理方法和监督手段还不够成熟,原有的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及其配套的监督管理体制也显得不够完善。众多的购房消费者对商品房预售的法律制度还不甚了解,购卖预售房的风险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明显不强,面对商品房预售开发商不断变化的违法、违规经营形式或手段,以及合同出现的问题束手无策,往往处于被动状态。据我国南方某市的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去年的不完全统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幅度很大,已占该中院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件的64%.其中,开发商为被告的占90%;开发商败诉的竞占到80%.充分表明,开发商的信用和守约意识仍较淡薄,房地产开发企业侵犯购房者利益的情况更为突出。购房者作为群体性诉讼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因此,我国目前的商品房预售经营市场,尤其是对商品房预售经营市场的监督管理形势仍很严峻,形势不容乐观。对此现状,我们必须有充分估计和冷静的预测。 (二)我国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法律制度仍不够完善。 尽管在十年前我国就公布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开放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是,作为商品房预售及其市场规范化管理的一项法律制度来讲,显然存在不少缺陷。尤其是最近几年商品房预售市场发展出现的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更凸现了市场经济发展变化的超前性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及时有效地处理房地产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难以适应商品房预售市场在发展中的变化。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对于商品房预售的 篇二: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出卖人( 甲 方 ) :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共有权人: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买受人( 乙 方 ):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共同买受人: 证件名称:证件号码: 居间人(丙 方 )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出 卖 人 、 买 受 人 和 居 间 人 在 平 等 、 自愿 、公 平 、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就 存 量 房 屋 买 卖 及 委 托 居 间 事 宜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第 一 条 房 屋 基 本 情 况 及 权 属 情 况 ( 一 ) 出 卖 人 所 售 房 屋 ( 以 下 简 称 “ 该 房 屋 ” ) 坐 落 于 : 沈阳市 房 产 证 号 为 :, 登 记 建 筑 面 积 共平 方 米 ( 本 款 所 述 房 地 产 信 息 以 房 地 产 证或 相 关 正 式 法 律 文 书 上 的 记 载 为 主 )。 ( 二 ) 该 房 屋 规 划 设 计 用 途 为 : 囗 住 宅 / 囗 公 寓 / 囗 别 墅 / 囗 办 公 / 囗 商 业 囗 工 业 , 囗 其 他 :。 ( 三 ) 买 卖 双 方 均 清 楚 该 房 屋 以 现 状 出 售 , 买 受 人 己 检 查 或 己 授 权 代 表 代 为 检 查 该 房 屋 , 故 买 受 人 不 得 以 不清 楚 房 屋 情 况 或 产 权 现 状 拒 绝 交 易 。 该 房 屋 产 权 现 状 如 下 及 若 存 在 抵 押 状 态 需 赎 楼 的 办 理 方 式 为 以 下 哪 种( 单 选 ) : 出 卖 人 对 该 房 屋 产 权 现 状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并 保 证 没 有 查 封 情 况 , 如 与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则 出 卖 人 应 按 本 合 同 第十 二 条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囗 该 房 屋 没 有 设 定 抵 押 , 出 卖 人 对 该 房 地 产 享 有 完 全 的 处 分 权 , 出 卖 人 须 于 签 署 木 合 同 后日 内 将红 本 房 地 产 证 原 件 交 予 双 方 指 定 的 监 管 定 金 和 交 房 保 证 金 的 第 三 方 。 口 该 房 屋 处 于 抵 押 状 态 , 出 卖 人 承 诺 于 买 卖 取 方 办 理 完 资 金 监 管 手 续 及 买 受 人 办 出 贷 款 承 诺 函 之 日 起日 内 还 清 贷 款 , 办 妥 注 销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出 卖 人 于 办 理 注 销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当 日 将 红 本 房 地 产 证 原 件 交 予 上述 第 三 方 或 第 三 方 指 定 的 担 保 公 司 。 ( 四 ) 该 房 屋 的 租 赁 情 况 为 以 下 哪 种 方 式 ( 单 选 ) , 口 甲 方 未 将 该 房 屋 出 租。 口甲 方 己 将 该 房 屋 出 租 , 甲 方 保 证 己 取 得 承 租 人 放 优 先 购 买 权 或 放 弃 购 买 权 之 书 面 证 明。 买 卖 双 方 同 意 以 下 哪 种 方 式 处 理 租 赁 等 事 宜 : 口出 卖 人 须 于前 解 除 原 租 赁 合 同 , 买 受 人 对 因 原 租 赁 合 同 而 产 生 之 纠 纷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第 二 条 成 交 价 格 经 出 卖 人 和 买 受 人 协 商 一 致 , 该 房 屋 成 交 价 格 为 人 民 币 ( 小写 ) 元 ( 大 写元 ),该 成 交 价 格 不 含 税 费 , 因 本 次 交 易 所 产 生 的 相 关 税 费 根 据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之 的 定 承 担 。 本 次 交 易 约 定 交 付 的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 相 关 物 品 等 见 附 件 清 单 , 清 单 所 列 设 备 、 装 修 及 物 品 等 无 需 买受 人 另 行 付 费 , 成 交 价 己 包 含 清 单 所 列 物 品 价 值 。 第 三 条 交 易 定 金 定 金 交 付 :买 受 方 在 签 订 合 同 日内 ,支 付 购 房 定 金 共 计 人 民 币 ( 小 写 )元 ,大写 元 。本 条 所 约 定 的 定 金 交 由 双 方 所 约 定 的 第 三 方 监 管 , 监 管 方 式 、 放 款 、 退 款 条 件 等 事项 依 买 卖 双 方 与 第 三 方 所 签 的 监 管 协 议 或 类 似 文 件 而 定 , 买 受 人 将 定 金 支 付 给 监 管 方 或 打 入 出 卖 人 己 签 署 的监 管 协 议 或 类 似 文 件 上 指 定 的 监 管 账 号 中 以 后 ,视 为 出 卖 人 本 人 己 收 讫 定 金 , 出 卖 人 应 向 买 受 人 出 具 定 金 收据 , 出 卖 人 拒 绝 向 买 受 人 出 具 定 金 收 据 的 , 不 影 响 定 金 的 生 效 。 第 四 条 交 房 保 证 金 出 卖 人 应 结 清 房 产 交 付 前 所 欠 的 物 管 、 水 电 及 其 他 设 备 设 施 等 应 付 费 用 , 并 保 证 按 约 定 的 交 房 条 件 如 期向 买 受 人 交 付 房 产 , 为 此 出 卖 人 同 意 从 定 金 中 预 留 人 民 币 ( 小 写 )元 ( 大 写元 ; ) 作 为 交 房 保 金 , 此 款 托 管 于 第 三 方 , 待 出 卖 人 结 清 所 有 应 付 费 用 , 并 办 理 完 毕 水 电 及 其他 设 备 设 施 过 户 手 续 , 按 约 定 交 房 条 件 如 期 交 付 房 产 后 10日 内 , 由 第 三 方 无 息 退 还 给 出 卖 人 。出 卖 人 拒 不 结清 所 欠 费 用 或 未 按 约 定 条 件 如 期 交 付 房 产 及 家 私 家 电 的 , 买 受 人 有 权 要 求 将 此 款 用 于 抵 扣 所 欠 费 用 或 用 于 补偿 损 失 不 足 部 分 仍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如 附 有 家 私 家 电 的 , 包 括 家 私 家 电 交 付 ) 。 第五 条 房 款 付 款 方 式 双 方 同 意 买 受 人 按 如 下 方 式 支 付 除 购 房 定 金 以 外 的 房 款 : 1 、 买 受 人 须 于年 月 日 之 前 支 付 首 期 购 房 款 ( 不 包 括 定 金 ) 人 民 币(小 写)元 ,( 大 写元 ) 到 买 受 人 贷 款 银 行 作 资 金 监 管 或 到 第 三 方 办 理 资 金 监 管 , 并 依 据 监 管 合 同 存 入 监 管 帐 户 ,出 卖 人 应 在 接 到 买 受 人 或 第 三 方 通 知 后 积 极 配 合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并 签 订 资 金 监 管 协 议 等 相 关 法 律 文 件 ( 2 、 买 受 人 应 在 买 卖 双 方 办 理 首 期 购 房 款 监 管 截 止 日 前 向 银 行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提 交 贷 款 申 请 的 相关 资 料 , 贷 款 金 额 以 银 行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承 诺 的 贷 款 金 额 为 准 ,如 银 行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承 诺 的贷 款( 组 合 贷 款 则 以 银 行 与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承 诺 的 贷 款 金 额 之 和 计 算 ) 少 于 应 交 房 款 余 额 的 , 买 受 人 应于 银 行 出 具 贷 款 承 诺 函 之 日 或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通 知 之 日 起 ( 如 属 组 合 贷 款 , 则 以 较 后 发 生 的 时 间 计 算 ) 七 日 内 向 第 三 方 或 监 管 银 行 补 足 首 期 款 , 如 多 于 应 交 房 款 余 额 的 , 买 受 人 可 向 监 管 银 行 要 求 将 多 出 部 分 退 回 ,出 卖 人 应 无 条 件 配 合 买 受 人 办 理 监 管 银 行 要 求 的 手 续 。 出 卖 人 应 一 同 办 理 首 期 款 监 管 手 续 并 配 合 买 受 人 办 理贷 款 申 请 手 续 , 并 签 署《 收 款 帐 户 确 认 书 》等 银 行 或 第 三 方 要 求 签 署 的 相 关 文 件 。 3 、 买 受 人 因 自 身 原 因 未 获 得 银 行 或 公 积 金 管 理 中 心 批 准 的 , 双 方 同 意 按 照 以 下 哪 种 方 式 解 决 : 口买 人 自 行 筹 齐 剩 余 房 价 款 ,以 现 金 形 式 支 付 给 出 卖 人 口 买 受 人 继 续 申 请 其 他 银 行 贷 款 , 至 贷 款 批 准 , 期 间 己 发 生 的 及 要 产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由 买 受 人 自 行 负 担 ; 第 六 条 权 属 转 移 登 记 ( 一 ) 当 事 人 双 方 同 意 , 自 买 受 人 按 照 本 合 同 第 五 条 约 定 将 楼 款 一 次 性 支 付 至 买 卖 方 指 定 的 第 三 方 监 管 账号 或 取 得 银 行 贷 款 承 诺 函 , 且 出 卖 人 己 取 得 房 地 产 证 原 件 ( 产 权 无 抵 押 、 无 查 封 ) 之 日 起日 内 , 双 方 共同 向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 ( 二 ) 出 卖 人 应 当 在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转 移 之 日日 内, 向 房 屋 所 在 地 的 户 籍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原 有 户 口 迁 出 手 续 。 如 出 卖 人 未 如 期 办 理 户 口 迁 出 手 续 的 , 应 当 逾 期 每 日 向 买 受 人 支 付 房 屋 总 价 款 万 分 之 五 的 违 约 金 , 逾 期 超 过15 日 未 迁 出 的 , 应 向 买 受 人 支 付 房 屋 总 价 款 10 , 的 违 约 金 。 ( 三 ) 在 收 文 回 执 载 明 答 复 日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 买 卖 方 须 办 理 交 纳 税 费 的 手 续 。 该 房 产 证 由 买受 人 配 合 领 取 , 买 受 人 负 有 抵 押 义 务 的 , 买 受 人 须 在 领 取 新 房 产 证 当 人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第 七 条 房 屋 的 交 付 ( 一 )出 卖 人 应 当 按 照 下 列 哪 项 约 定 将 该 房 屋 交 付 给 买 受 人 。 口办 理 完 毕 该 房 屋 所 有 权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后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该 房 屋 交 付 给 买 受 人 ; 口出 卖 人 收 到 买 受 人 全 部 首 付 款 后 个 工 作 内 将 该 屋 买 受 人 ; 囗 出 卖 人 收 到 全 部 房 款( 不 含 物 业 保 证 金 )后 个 工 作 内 将 该 屋 买 受 人 ; ( 二 ) 该 房 屋 交 付 时 ,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第 1 、 2 、 3 项 手 续 : 1 、出 卖 人与 买 受 人 共 同 对 该 房 屋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 相 关 物 品 清 单 等 具 体 情况 进 行 验 收 ,记 录水 、 电 、 气 表 的 读 数 , 并 交 接 补 充 协 议 及 物 业 交 割 单 中 所 列 物 品 : 2 、 买 卖 双 方 在 交 楼 确 认 书 及 房 屋 附 属 设 施 设 备 、 装 饰 装 修 、 相 关 物 品 清 单 上 签 字 : 3 、 移 交 该 房 屋 房 门 钥 匙 ; ( 三 ) 在 房 屋 交 付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物 业 管 理 费 、 水 、 电 、 燃 气 、 有 线 电 视 、 电 信 及 其 他 费 用 由 出 卖 人 承 担 , 交付 日 以 后 ( 含 当 日 )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买 受 人 承 担 。 出 卖 人 同 意 其 缴 纳 的 该 房 屋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公 共 维 修 基 金 )的 账 面 余 额 无 偿 转 移 至 买 受 人 名 下 : 第 八 条 税 、 费 相 关 规 定 买 卖 双 方 按 规 定 支 付 应 付 税 费 、 可 能 发 生 的 费 用 及 税 费 承 担 约 定 如 下 出 卖 人 承 担 费 用 :囗 营 业 税 ;囗 城 市 建 设 维 护 税 ;囗 教 育 费 附 加 ;囗 出 卖 人 印 花 税 ;囗个 人 所 得 税 ;囗 土地 增 值 税 ;囗 出 卖 人 房 产 交 易 服 务 费 ;囗土 地 使 用 费 ; 囗 买 受 人 印 花 税 ;囗契 税 ;囗 登 记 费 ;囗 买 受 人 房产 交 易 服 务 费 ;囗 《 房 产 证 》 贴 花 ; 口 权 籍 调 查 费 ; 囗 公 证 费 ;囗房 产 评 估 费 ; 囗 律 师 见 证 费 ;囗 保 险 费 ;囗 抵 押 服 务;囗 赎 楼 费 : 囗 出 卖 人 赎 楼 款 的 短 期 贷 款 利 息 ;囗 提 前 还 款 罚 息 ;囗按 揭 、 权 证 代 办 服 务 费 ;囗 其 他 。 买 受 人 承 担 费 用 :囗 营 业 税 ;囗 城 市 建 设 维 护 税 ;囗 教 育 费 附 加 ;囗 出 卖 人 印 花 税 ;囗个 人 所 得 税 ;囗 土地 增 值 税 ;囗 出 卖 人 房 产 交 易 服 务 费 ;囗土 地 使 用 费 ; 囗 买 受 人 印 花 税 ;囗契 税 ;囗 登 记 费 ;囗 买 受 人 房产 交 易 服 务 费 ;囗 《 房 产 证 》 贴 花 ; 口 权 籍 调 查 费 ; 囗 公 证 费 ;囗房 产 评 估 费 ; 囗 律 师 见 证 费 ;囗 保 险 费 ;囗 抵 押 服 务;囗 赎 楼 费 : 囗 出 卖 人 赎 楼 款 的 短 期 贷 款 利 息 ;囗 提 前 还 款 罚 息 ;囗按 揭 、 权 证 代 办 服 务 费 ;囗 其 他 。 如 在 合 同 正 常 履 行 过 程 中 , 因 国 家 或 地 方 政 策 原 因 , 增 设 税 费 种 类 或 提 高 税 、 费 的 , 双 方 约 定 囗 由 政 策规 定 的 缴 纳 方 承 担 , 囗 甲 方 , 囗 乙 方 , 囗 其 他, 如 因 出 卖 人 房 产 逾 期 供 卖 人 承 楼 或 断 供 导 致 多 出 的 赎 楼 费用 , 由 出担 。 第 九 条 房 以 产 权 及 具 体 状 况 的 承 诺 ( 一 ) 出 卖 人 应 当 保 证 该 房 屋 没 有 产 权 纠 纷 , 未 被 限 制 转 让 , 出 卖 人 承 诺 其 配 偶 和 该 房 屋 的 共 有 权 人 均 知 晓并 同 意 本 次 房 屋 交 易 ,认 可 本 合 同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的 约 定 , 且 无 他 人 对 该 房 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买 受 人 承 诺其 配 偶 和 该 房 屋 的 共 同 买 受 人 均 知 硗 并 同 意 本 次 房 屋 交 易 , 且 认 可 本 合 同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的 约 定 。 本 条 独 立 条 款 ,即 使 本 合 同 及 其 他 文 件 因 一 方 违 反 前 述 承 诺 ,依 法 被 变 更 、撤 销 、解 除 、终 止 或 认 定 无 效 的 ,本 条 约 定 依 然 有 效 ,守 约 方 仍 可 依 据 本 条 款 追 究 违 反 承 诺 方 法 律 责 任 。 ( 二 ) 出 卖 人 确 认 , 该 房 屋 在 其 本 人 或 其 近 亲 属 持 有 期 间 , 在 房 屋 本 体 结 构 内 口 是 / 囗 否 发 生 过 非 正 常 死 亡事 件(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自 杀 、 他 杀 、 从 该 房 屋 内 坠 出 死 亡 、 篇三: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甲方(卖方):; 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 ; 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 乙方(买方): ; 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 ; 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 丙方(担保人):; 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 ; 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 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 房地产权属情况 1(房地产地址(下称“该房地产”):。 2(房地产权证号码: 3(建筑面积:平方;套内建筑面积: 4(房屋使用性质:。 5(建筑结构:,该房地产所在层数:间: 。 6购买权;按份共有,甲方占有 ,共有人 同意出售房屋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7(该房地产 8(该房地产以现状售予乙方,乙方或其代理人已认真查勘和了解该房地产的情况。该房地产: (1)(不带家私家电、带家私家电); (2)(不带租赁合同;带租赁合同,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乙方同意连同现有租赁合同一起购入该房地产,甲方须协助乙方与租户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3)(无户口;户口未迁出,甲方应在 迁出)。 9(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甲方保证所填写和提供的有关该房地产的权属情况真实,保证对上述房地产享有完整产权,保证上述房地产不存在任何未向乙方说明的其他情况,且没有侵犯第三人权益。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条 计价和价款 甲乙双方约定按以下第 种方式计算该房地产价款: 1(该房地产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总金额(币),拾万仟佰拾元)。 2(该房地产按建筑面积出售并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币), ( 币), 元整(大写:仟佰拾万仟佰拾元)。 第三条 付款 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自行交割的方式交割房款。 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 币), 元整(大写:仟佰拾万仟佰拾元)作为购房定金(首次支付房款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并按照下列第(2) 种方式按期付款: (1)一次性付款 总金额:( 币), 元整(大写:仟佰 万仟 拾。乙方应于月 (2)分期付款 第一期:乙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 币), 元整(大写:仟佰拾万仟佰拾元)。 第二期:乙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 币), 元整(大写:仟佰拾万仟佰拾元)。 第三期:乙方应于产权过户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支付房款( 币), 元整(大写:仟佰拾万仟佰拾元)。 第四条 交楼时间和交接手续 1(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甲乙双方应在交楼当天一起到场查验房屋,查验后双方签妥房地产交接确认书,即视为房屋交付使用。 2(甲方应在该房地产正式交付使用前,交清该房地产在收楼前发生的所有欠款及费用(如银行贷款、欠税款、债务及水电、煤气、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管理费等费用)。甲方保证在交易后乙方无须对上述甲方欠款及应付费用负责。 3(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地产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第 (1)该房地产依法不需要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该房地产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甲方同意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的结余款,元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给乙方。乙方应自办理完该房地产交易过户后的 日内,持本合同、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更名手续。 (3)该房地产尚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第种方式办理: a(由甲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方可办理该房地产的交易过户手续。乙方应自办理完该房地产交易过户后日内,持本合同、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更名手续。 b(由乙方按国家、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交存。 第五条 产权转移登记 甲方与乙方约定按以下第种方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甲乙双方共同办理。甲乙双方应当于 年 月 日前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六条 税费缴交 1(甲乙双方按以下第方式缴付税费:(1)按政府规定各付各税;(2)卖方承担全部税费;(3)买方承担全部税费。 2(签订本合同后,如遇政府及有关部门调整税费,对于调整部分按以下第方式缴付: (1)全部由卖方承担;(2)全部由买方承担;(3)买卖双方各自承担;(4)其他。 第七条 违约责任 各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 第八条 交易不成的违约责任 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30%,并退回乙方已付的全部费用。 2(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房地产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该房地产成交价的30%。 第九条 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的,应当每日按总房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 日仍未交房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地产交付使用日期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每日按总房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十条 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房款的,应当每日按未付房款0.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 日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自其要求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乙方之日起10日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款退还给乙方。 第十一条 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 如因为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的,甲乙双方当事人同意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1(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解除合同,终止交易,甲方应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担保人责任 丙方保证甲方履行上述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的义务,如甲方违反上述条款,丙方自愿与甲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单方解除权的行使 甲方或乙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十四条 免责条款 本合同签订后,若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需要延迟履行或者解除的,合同各方当事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送达约定 本合同首页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为所有通知、文件、资料等送达地址。上述地址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3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否则一经发至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本合同共页,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 份。 第十八条 其他约定: 。 第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当事人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卖方)(签章): 日期: 乙方(买方)(签章): 日期: 丙方(担保人)(盖章):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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