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rd】 买安眠药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
买安眠药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
买安眠药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
如何定性
文◎敦宁范种
一
,基本案情
张某,女,23岁.某大学四年级学生.因抑郁症产生
轻生念头.2009年6月5日.张某趁同宿舍同学不在,
在宿舍里上吊自杀.因被及时发现得救.6月15目,同
宿舍同学李巢与张某谈心,张某仍然
示自己活着没
有意思,不如死了.李某反复劝张某想开点,并说死也
要好好地死,不能采用上吊的方法.得知李某有亲戚在
医院工作,张某再三央求李某帮忙买一些安眠药.李某
知道张某自杀的决心很坚决.心想为了让她死得好看
点,可以帮忙买两瓶安眠药.张某在遗
中对李某的帮
助表示了感谢.6月17日中午服下安眠药,当El晚11
时左右死亡.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
李某为直接实行犯.具体理由是:李某主观上不但明知
张某自杀的决心很坚决,而且希望(或至少是放任)张
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为了让她死得好看点”;客观上
实施了为张某买安眠药的行为,且直接导致张某服下
安眠药.引发死亡结果.张某的自杀身亡与李某为其买
安眠药的行为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对张某
的死亡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
李某应当成立间接正犯.具体理由是:李某在主观上虽
然存在致张某死亡的故意心态,但客观上剥夺张某生
命的行为却不是由李某直接实施的,其是利用张某的
自杀行为进而达到致张某死亡(“让她死的好看点”)的
目的.张某属于将他人作为工具来利用,进而实现犯罪
的间接正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
由是:对案件的定性应当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认
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首先要看行为在客
}河北省石家庄市矿区人民检察院[050100]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450004]
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如果不具
备这一性质,便可以直接否定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而不
用再考虑其他要件.本案中李某为张某买安眠药的行
为本身并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性质,因而并
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杀人”行为,故不能成立故意杀
人罪.李某的行为充其量属于帮助自杀的行为,但由于
我国刑法并未明文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
此,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纳的是第一种意见,即将这一
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直接实行犯.但针对这类案
件的特殊情况,在量刑上一般予以从宽处理.笔者对这
一
作法表示赞同.即对本案的定性在总体上支持第一
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并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在刑
法理论中,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
用,进而实现犯罪的一类犯罪人.具体可包括以下几种
基本类型:第一,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如,利
用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的活动实现犯罪的;第二,利
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如,利用他人的反射动
作或睡梦中的动作等实现犯罪的:第三,利用失去意志
选择自由的人的身体活动,如,通过对他人人身实施绝
对强制,使之实施一定的犯罪活动;第四,利用不知情
者的身体活动,如,医生指使不知情的护士给患者注射
毒药,以实现杀人的目的.间接正犯,从起源上看是为
了弥补正犯和共犯之间的处罚间隙而创造出来的概
念.但既然将间接正犯作为正犯处理,就说明其在本质
上仍然属于正犯,只不过在形式上是正犯的一种特殊
表现而已.所以,在间接正犯的认定上,首先是要看行
为是否具备正犯的基本特征,而不是考虑其是否与作
为共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相类似.在行为人利用他人
的行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有正犯的基
2071年第5期(经典案例)/总第724期
本特征,关键是看被利用者是否具有”工具”的属性.如
果被利用者具有”工具”的属性.则和行为人使用器物
或动物来实现自己犯罪的情形就没有什么差别.而综
合间接正犯的以上几种基本类型可以看出.被利用者
之所以能成为利用者的工具.要么是由于责任能力欠
缺等而缺乏分辨和控制能力,要么是有意识但缺乏选
择自由.要么是并不知情.但是在本案中,自杀者张某
不仅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和处境
显然也有着清醒的认识.同时也不缺乏意志选择的自
由,这些情况的存在决定了张某并不能成为被利用的
“工具”.从而,李某显然也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
接正犯.
其次.对犯罪性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主观罪过,客
观行为并不能决定犯罪性质.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犯
罪形态,所以对案件的定性应当坚持从主观到客观的
过程,而不是相反.第三种意见的最大错误就在于将对
犯罪的认识过程与对犯罪的定性过程混为一谈.对犯
罪的定性,首先应当综合各种情况查明行为人的主观
罪过,查明了主观罪过即认定了犯罪性质,进而才能确
定应当适用何种犯罪构成.在此犯罪构成内才能通过
确定客观行为的样态及其结果进而认定犯罪的既未遂
形态.所谓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即通过认定客观行为
的性质,进而确定犯罪性质,再考察主观要素,进而对
全案作出认定的过程.从根本上来讲是行不通的.例
如,同样是一个致死被害人的行为,单从客观来看根本
无法认定行为的性质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而且
对于故意杀人罪的预备行为和未遂行为,单从客观来
看也很难认定其具有故意杀人的行为性质.在此情况
下,应当适用何种犯罪构成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考察,
本身就是一个难以决断的问题.如果一概套用故意杀
人罪的犯罪构成,难免会陷入先人为主的逻辑矛盾,其
结论的科学性必然是值得怀疑的.在本案中,第三种意
见通过认定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
生命的性质,进而否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在犯
罪定性上的纯客观主义结论,笔者是无法赞同的.事实
上,通过对全案进行
,李某已经具备了故意杀人的
主观罪过.其对自己买安眠药的行为会导致张某服食
身亡的结果是明知的.只不过希望张某”死的好看一
点”.下一步只需要在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通过
分析李某的客观行为及结果进而确定具体的犯罪形态
即可.另外,我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单独的帮助自杀
罪,并不意味着不认为这一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在
对具体罪名的规定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一个重要
的特点是罪名的涵盖性较强.例如对故意杀人行为.我
国刑法只规定了一个故意杀人罪.而在大陆法系国家
则普遍的将不同形式的故意杀人行为规定为单独的罪
名.如杀婴罪,毒杀罪,自杀参与罪等等.在我国,行为
人出于杀人的意图直接导致或加速被害人死亡的行
为.一般都属于故意杀人罪的涵盖范围,帮助自杀行为
也不例外.
最后.将帮助自杀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关键在
于对刑法上行为的正确理解.关于刑法上行为的定义
是一个虽广泛讨论但至今未有定论的问题.在司法实
践中.我们所接触到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利用自身条件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情
况.如,举拳伤人,用言语侮辱人等;第二,行为人利用
外部自然条件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情况.如放火,投
毒,持刀杀人等;第三,行为人利用其他人的实行行为
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情况.如教唆犯,帮助犯利用被
教唆者,被帮助者的实行行为等.据此.一般认为,刑法
上的行为应当是指行为人利用某种客观条件直接作用
于犯罪对象,以使之发生某种变化的情况.而在本案
中,由于行为人李某买安眠药的行为并未直接作用于
被害人张某并进而导致其死亡.张某的死亡是其服食
安眠药的自杀行为所直接导致;因此.李某的行为是否
属于故意杀人行为,以及对其能否以故意杀人罪的既
遂形态追究刑事责任,不少人便产生了怀疑.笔者以
为,将刑法上的行为仅仅限制在能够直接作用于犯罪
对象的范围内未免失之狭隘.特定的个人通过控制包
括直接行为方式在内的所有客观条件使之作用于一定
的人和物.进而引发犯罪结果的,同样属于刑法上行为
的范畴.在本案中,张某自杀的坚决性李某是清楚的意
识到了的.在此情况下李某应张某的请求为其买了足
以致死的大量安眠药,这样便形成了足以导致张某死
亡的客观条件.在主观罪过(“让她死的好看点”)的支
配下,李某控制这一客观条件作用于张某(李某并未采
取任何预防张某死亡的合理
),合理的导致了张某
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的行为已具备了故意杀人
的行为性质,客观上亦导致了张某死亡的结果,对其以
故意杀人罪(既遂)追究刑事责任是合理的.但是鉴于
本案的特殊情况,李某的行为应属于
情节较轻,在处罚上应当适当从宽.国
2011年第5期(经典案例)/总笫12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