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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2017-09-01 22页 doc 40KB 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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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目 录 引言 ..................................................... 1 一、 何为悬赏广告 ........................................ 2 二、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 .............................. 2 三、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 4 (一) 广告人的权利与义务 .........................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目 录 引言 ..................................................... 1 一、 何为悬赏广告 ........................................ 2 二、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 .............................. 2 三、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 4 (一) 广告人的权利与义务 ................................ 5 1. 撤销权与赔偿义务 ................................ 5 2. 指定行为成果的接受权与给付报酬义务 .............. 6 (二) 行为人的权利与义务 ................................ 6 四、 优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 8 (一) 何为优等悬赏广告 .................................. 8 (二) 优等悬赏广告的特点及法律效力 ...................... 8 1. 广告人仅对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 .................. 8 2. 优等悬赏广告须规定应征期限 ...................... 8 3. 完成指定行为的人须作应征通知 .................... 9 4. 应征行为的结果 .................................. 9 结语 ..................................................... 9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摘要】对于悬赏广告,尽管在社会生活中随处可见,我国立法却尚无明确规定, 而学界的争论也是一直不断。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直接决定了其法律效力,而其 法律性质,理论上主要现为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的争论。本文在斟酌两种学说 的优劣之后,认为宜采单独行为说,此说更能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平理 念。 以单独行为说为基础,笔者阐述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悬赏广告中的广告 人享有撤销权,同时具有赔偿义务;享有接受指定行为成果的权利,同时具有给 付报酬的义务。而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具有完成指定 行为的义务。优等悬赏广告则是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对其法律效力,本文也在 最后作了专门论述。 【关键字】悬赏广告,单独行为说,法律效力 引言 案例: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晋华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 洛阳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 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家平(原 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家平予以保管。 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 事,表示对拾得人“必有重谢”。4月12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了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珉得知了以 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 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事中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 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1 以上是一则关于悬赏广告的著名案例,该案例被公布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悬赏广告的 法律效力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价值观念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借助悬赏广告来寻求他 - 1 - 人的帮助,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我国目前的立法,尚未明确对悬赏广告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未涉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也旨在规制商业广告行为。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悬赏广告加以研究,并作 出法律规制,以适应社会现实及司法实践的需要。作为认定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依据,显然 有必要先对悬赏广告的定义、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和界定。何为悬赏广告,学界已形成共识, 但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却存在着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争。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不 同认识,势必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产生。笔者正是在斟酌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优劣的 基础上,讨论了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并对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优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 力进行了专门论述。 一、 何为悬赏广告 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奖励,这一现象自古就有 之。《史记?吕不韦列传》中即有一则生动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 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可见,悬赏广告也并非是商品经济的特有产物。将 “悬赏广告”作为一个语词来理解,它是“悬赏”与“广告”两个词语的合成; 作为一种制度来看,它也表现为“悬赏”制度与“广告”制度的有机结合。悬赏 是悬赏人通过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奖励来实现某种特定利益的行为,广告则 表现为一种信息的传递,即通过各种媒介,将广告人的广告意图进行宣传。“悬 赏是广告的内容,广告是悬赏的形式,这种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结合,构成了悬赏 2广告制度。” 关于悬赏广告的定义,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 指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通常悬赏广告有二意,其一指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其二指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 之完成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而言。”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作为悬赏广告法律关 系的双方当事人,广告人与行为人一方面基于相互配合来实现广告人的悬赏目 的,一方面又往往因为报酬的给付产生利益冲突。 二、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争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主要表现为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争。 契约说将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所为的,给予完成指定行为的 人以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视为要约,至于完成指定行为之人(以下简称行为人) 的以下哪种行为才构成契约关系中的承诺,则尚有争论,这些行为包括:行为前 为意思表示,行为的着手,行为的完成,行为完成之后另为意思表示。通常认为, 行为人于指定行为完成时才有承诺之意思的实现,此时契约成立,行为人获得报 - 2 - 酬请求权。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方式所为的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是广告人单方面表示对完成一定行 为的人给付报酬之意思。该法律行为于广告人发出广告即作出悬赏之意思表示时 成立,而以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为其生效条件,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 在单独行为说中,悬赏广告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一样,同为债的发生 原因。 关于悬赏广告的域外立法例中,确实也有采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别。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中,一般将悬赏广告视为公开的要约。其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 系国家没有法律行为的概念,自然也就不可能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 日本法中也将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的总则,以悬赏广告为契约的要约,认为悬赏 广告与指定行为的完成之间是要约与承诺的关系,故只有在行为人知晓有悬赏广 告后,以承诺的意思完成指定行为,契约方能成立,行为人方能取得报酬请求权。 德国民法中,则是把悬赏广告规定于“各种债之关系”,独立为一节,作为债发 生的一个单独原因。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是在体裁上仿日本民法,将悬赏广 告规定于契约通则,但根据史尚宽先生的说法,台湾民法中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 在内容上其实系仿德国民法,因为台湾民法明确规定,不知有广告而完成指定行 为的人,亦使广告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而这一点正是两种法律性质的差异所带 来的法律效力差异的最直观体现。 如上文所论及,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之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的不同,直接地体现于根据这两种学说所逻辑演绎出的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不同,进而又直观地 表现为两点:一是,不知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 二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如何认定的 问题。根据契约说,契约的成立须有承诺,而承诺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及相应的 行为能力。不知道悬赏广告存在的行为人自然不会有意思表示,而限制行为能力 及无行为能力人则不能为此意思表示,故此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当皆无报酬请求 权。而根据单独行为说,作为广告人悬赏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行为人之行为,属 于事实行为的范畴。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本身不必具有设立、变更、消灭 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客观上却能够引起一定的民事法 律后果。因此,上述两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指定行为,皆可取得报酬请 求权。 基于以上比较,我们认为,如果仅因为行为人不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或者行为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之人,就否认行为人在完成指定行为之后 的报酬请求权,显有不公。另外,悬赏广告虽然是向不特定人发布,但能够完成 - 3 - 悬赏行为的往往却是特定人,如果该特定行为人不知有悬赏广告或者欠缺行为能 力,那么采用契约说的结果,将会是广告人的悬赏广告无法起到激励行为人交付 行为成果的效果,进而使其悬赏目的落空。因此,一些主张契约说的学者也认为 应该对此说进行一定修正,即给予上述行为人以报酬请求权,而在立法上,则以 特别条款的形式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对契约说进行修正之后,的确可以弥补其本身的弊端,但为 此付出的代价,则是用价值衡量原则颠覆了该学说直接逻辑演绎所导致的不公。 这一修正过程需要严谨的论证,而其修正的结果,却与直接采用单独行为说大同 小异。故笔者以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宜直接采用单独行为说。除了以上 理由外还在于,采用单独行为说更容易确定广告人给付报酬债务的发生时间。契 约说认为,广告人的债务于契约成立时发生,而契约何时成立则取决于行为人何 时为承诺,对此,如上文所言,还存有争议。而单独行为说认为,行为人完成指 定行为是该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那么在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该法律行为即 生效,此时,广告人的债务即发生。这样,就可以大大减轻行为人的举证负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悬赏广告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示。以广告的方法发布,是 悬赏广告区别于其他意思表示的重要特点,这也是悬赏广告的形式特征,它意味 着悬赏的意思表示应当公开,但具体的广告媒介却是可以多样的,如报刊、电视、 网络。 2、悬赏广告的发布对象应为不特定人。该不特定人并非指所有社会公众, 而仅指不特定多数人,事实上,广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对行为人的地域、行业等进 行限定。 3、广告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为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予一定报酬。该指定行 为的范围很广泛,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可以是公益的行为,也可以是 私益的行为,但应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公序良俗。而报酬不限于金钱报酬,凡 是法律上承认为利益的皆可,如荣誉称号、奖章。悬赏广告中关于报酬并不明确 的,如“必要重谢”等,并不影响悬赏广告本身的成立,关于具体报酬是可以事 后协商的。 34、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 这是悬赏广告生效的特殊要件。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其生效除了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一般要件外,还应 当具备此特殊要件。该指定行为的完成应符合广告的要求。 三、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所要讨论的就是悬赏广告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即其所 - 4 - 引起的当事人相应权利义务的产生。在笔者看来,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 将导致广告人与行为人产生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 广告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在广告人以广告方式向不特定人作出意思表示 时即已成立,故不讨论其撤回问题。至于广告人撤销权的享有,一般并无异议。 因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为获得一定行为成果而自愿负有一定 义务的行为,故悬赏广告能否撤销,也应视广告人自身的意思而定。有的学者认 为,这会导致行为人的信赖利益受损。事实上,此时如果广告人已经不需要悬赏 行为的成果,不允许其撤销,既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会因可能迫使理性人处于 不理性状态而使悬赏广告本身的作用大打折扣。解决之道应是赋予广告人以撤销 权,同时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 首先,撤销权的行使时间应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之前。因为悬赏广告是单 方法律行为,其于广告人为意思表示时成立,于行为人指定行为的完成为生效条 件,一旦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该法律行为即生效,广告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也同 时产生,双方债之关系形成,也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即使广告人不再需要指定 行为之成果,也应受该债之约束。 其次,在撤销方式上,应尽量以与悬赏广告相同的方式作出,即使不能以同 样的方式,也应采取使知悉悬赏广告的大多数人可得知的方式。例如,德国民法 典第658条规定,撤销悬赏广告仅在以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进行通告或以特殊 4通知通告时,始为有效 ;日本民法典第530条规定,须以与前广告同一之方 法,撤销悬赏广告,不能依前项所定的方法为撤销者,得依其他方法为之,但仅 5对知其撤销者发生效力 。 再次,对信赖利益者的损害要进行赔偿。信赖利益者,指信赖法律行为有效 成立,而在某种事实发生进而导致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遭受损失的人。悬赏 广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在悬赏广告被撤销前,为准备或着手实施指定行为而支 出的费用、人力等。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行为完成 前撤回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 6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定报酬为限。” 悬赏广告的撤销,照顾了广告人的利益,却可能使不特定的相对人不安,从 而降低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广告人悬赏目的的实现。基于这 一原因,广告人为提高实现其目的的可能,可以放弃行使撤销权。放弃撤销权的 - 5 - 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如在广告中声明放弃撤销权,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在悬赏 广告中规定广告期间。 2. 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并作出给付报酬承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指定行为的 成果,该成果是广告人给付报酬的条件,所以广告人有权利对行为人提交的成果 进行检查、评价,判断是否与其要求相符合,从而决定是否接受。广告人在获得 行为人的行为成果的同时,也负有其承诺的向行为人给付报酬的义务。 在悬赏广告明确了报酬数额时,给付报酬义务很明确,但如果悬赏广告并未 明确报酬数额,而是采用“必有重谢”等模糊字眼时,报酬数额如何确定呢?王 泽鉴先生认为,“应斟酌指定行为的性质内容,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之劳力、费 用,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之间关系,依公平原则决定之”。笔者以为,该观点颇 为可取,法官在裁判时应综合以上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进行裁量。 广告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在履行之后即消灭,除此之外,还可能因下列原因 而消灭,包括:指定行为不可能完成、指定期限届满、广告被撤销。 (二) 行为人的权利与义务 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同时负有按广告人的要求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但 是并非所有完成指定行为的人都享有报酬请求权。对完成指定行为负有法定职责 和义务或负有合同约定义务的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不应取得广告人允诺的报 酬。因为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的意义就在于激励没有明确义务的人,使他们能够 在悬赏之下发挥其主动性以增加指定行为完成的可能性,在对广告人没有义务的 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后,广告人以报酬与行为人交换劳动成果,这就实现了利益 的平衡。反之,如果本身就具有义务去完成指定行为之人,完成指定行为后还索 要报酬,这无疑是在加重广告人的负担。上述人员具体包括在履行法定职责和义 务时的国家公职人员、因先行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人、与广告人就特 定行为的完成有合同约定义务的人。 此外,悬赏广告如果是由数人完成,报酬请求权如何确定的问题也是需要讨 论和明确的。对此,德国民法典第659条和第660条有明确规定,对于数人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德国民法典规定,“(1)数人完成悬赏约定的行为的,报酬应该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2)数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数人各取得相等数 额的报酬。报酬因其性质不可分割或按悬赏广告的要求只能由一人取得时,由抽 签决定。”数人协作完成指定行为时,德国民法典规定,“(1)数人协作取得悬赏 约定的结果时,悬赏人应考虑每个人参与取得悬赏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 - 6 - 将报酬分配给每个人。分配明显不公的,无拘束力;在这种情况下,应依判决确 定。(2)应征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约束力时,在应征人自己解决他们之间的 权利之争之前,悬赏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每个应征人可以为全体应征人要求 7将报酬提存。”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4条规定,“数人先后分别完成前项 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该行为之人,取得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或同时完成行为时, 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前项情形,广告人善意给付于最先通知人时,其 8给付报酬义务,即为消灭。” 参考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可以作如下 处理: (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由最先完成行为的人取得报酬请求权。 因为悬赏广告虽系向不特定人发出,但在特定人完成指定行为后,广告人的单方 法律行为即生效,广告人即向该特定人负有给付报酬债务,也就意味着悬赏广告 对其他不特定人的效力终止。因为,悬赏广告对于广告人的目的已经达到,其后 的完成行为,广告人显然不再需要。 (2)数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行为人应享有平等的报酬请求权。如果报 酬可分,数人可以均等地取得报酬的份额;如果数额不可分或悬赏广告明确声明 只有一人可取得悬赏报酬的,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由抽签决定,这时,数行为人 的机会是均等的。在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时间无法确定时,可推定为同时完成, 参照以上内容确定。 (3)数人协作完成指定行为时,数人共同享有报酬请求权,除非悬赏广告 声明单独完成,而不得以协作方式完成。此时,悬赏报酬于数行为人而言,属共 同共有。至于其内部的份额划分,可以由数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法院, 按数人在完成指定行为时之贡献,依公平原则确定之。在数人内部份额确定前, 广告人可将报酬提存,以履行义务。数人中任意一人,也皆可以全体之名义,请 求广告人将报酬提存。 (4)广告人善意给付于最先通知人,最先通知人并非最先完成人时,如何 处理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宜规定报酬人给付义务消灭。虽依法理分析,广告人 应与最先完成指定行为人形成债之关系,而最先通知人则属无权利人,其取得报 酬系属不当得利,广告人可以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但考虑到广告人发布悬赏广 告的目的,通常在于尽快获得指定行为成果,在通讯技术发达之今天,行为人通 知广告人极为方便,但若规定广告人必须给付予最先完成之人,一则可能使最先 完成之人怠于通知,从而有损广告人之时效的追求;二则使广告人给付报酬时, 出于不安状态,从而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规定广告人善意给付于最先通 知人时给付义务消灭,有利于督促行为人尽快通知广告人,进而有利于更好的实 现悬赏广告的目的,毕竟“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 - 7 - 四、 优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一) 何为优等悬赏广告 所谓优等悬赏广告,是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指在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 数人之中,仅对评为优等者给予报酬。其中完成指定行为的数人为应征人。优等 悬赏广告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如有奖征文,有奖征集各种##等。 (二) 优等悬赏广告的特点及法律效力 1. 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其发生和内容取决于广告人的个人意思, 在优等悬赏广告中,广告人自愿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的条件是完成指定行为且为 优等者。故,只有在制定行为为数应征人完成且优等者被评出时,该单方法律行 为才生效,广告人始向优等者负有给付报酬之债务。 在数应征人中,评定何为优等者,自然属广告人的权利,广告人可自行评定, 也可请专门人员进行评定。一般而言,应证人对于评定人的评定行为无异议权, 但是也有例外,包括:(1)评定人显然违反已于广告中或其后公布的评定方法和 程序;(2)依通常理解应当采取某种评定方法,或者至少遵循某种基本原则,而 评定人不依此种程序和规则,并且,于此情况下将使评定结果完全违背常理的; 9(3)显然违法的评定。 评定中,还可能出现“优等空缺”的情形,此时,广 告人因优等空缺而不负给付义务,但并非所有优等广告的优等空缺都合理。只有 根据悬赏广告的内容,广告对评定结果保有全部解释权,或因在广告中设定了客 观标准等情形导致可能保留最优空缺或全部空缺时,优等空缺才可评定为合法。 至于,那些只是进行相对性评价,而没有客观标准的优等悬赏广告,则不存在优 等空缺问题。 2. 一般悬赏广告可能不规定应征期限,但优等悬赏广告则必须规定应征期限。 因为优等之评定,总是相对而言,必须在一明确的范围内进行,才可能有确定的 结果,反之,如果不规定期限,在确定最优者之后,还可能有更优者,这就使得 法律关系难以稳定下来。对此,德国民法典第661条就有规定,“以悬赏广告应 征为标的的悬赏广告,仅在广告中对应征规定期限者,始为有效。”日本民法典 中第532条亦有规定,“完成指定行为者有数人,而只能给予其中优等人以报酬 - 8 - 时,以定应征期间者为限。该广告有效。” 如上文所述,规定应征期限是广告人放弃撤销权的一种默示方式,故笔者认 为,优等悬赏广告之广告人不享有撤销权。 3. 一般的悬赏广告中,除广告人明示行为人只有将完成指定行为的成果交与广 告人才可取得报酬,从理论上来说,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即可获得报酬请求权。 但是,因为优等悬赏广告中,只有参与评选,被评为优等时,才可获得报酬请求 权,不进行应征通知,即无法参与评选,更不可能被评定为优等,进而无法获得 报酬请求权。另外,应征通知应根据悬赏广告要求于应征期限内到达或寄出并于 合理期限内到达,否则将不发生应征的效力。 4. 应征行为的结果是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等时的归属问题。应征行为产生的 诸如著作权、专利权等成果,原则上应归属于应征人,除非广告人在广告中明确 规定应征人的上述权利归广告人所有的之外,广告人无权要求应证人将上述权利 转移给自己。 结语 不知不觉中,我们的周围已经充斥了各种形式的悬赏广告,这是商品经济的 有偿交换规则作用于社会生活领域的结果。人们价值观念的转变以及自我意识的 增强,使得以悬赏作为激励来寻回遗失物的方式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认同。悬赏 广告的机会成本就在于:悬赏人为了拿回遗失物所要放弃的赏金利益。正是因为 拿回的利益要远远高于付出的成本,作为理性的决策者,悬赏人才会选择采取悬 赏广告这种方式。而同样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行为人,也是基于赏金的“诱惑”才 愿意花费时间与精力去完成悬赏人指定的行为。可见,悬赏广告制度为双方当事 人都带来了利益。然而,社会信用缺失等一系列因素,使得双方基于各自利益所 产生的冲突也显得不可避免。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悬赏广告制度,通过 法律的强制力来约束双方当事人,达到利益平衡;通过对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认 定,维护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的社会环境。 - 9 - :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2 赵唐民,《悬赏广告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 杨立新主编,《合同法判例与学说》,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4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5 转引自郑玉波著,《民法摘编总论》,【台】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68页。 6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7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页。 8 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9 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54年版,第42页。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3]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 于志洁,《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5] 杨春丽,《论悬赏广告的性质》,《法治与社会》2008年第15期。 [6] 宋妍、陈兵,《悬赏广告效力之再认识》,《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7]吴太轩,《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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