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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站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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氧气站设计规范氧气站设计规范 氧气站设计规范 GB50030-9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2年7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氧气站设计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1〕816号。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50号文的通知要求,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氧气站设计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91和《乙炔站设计规范》GB50031-91为国家标准,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氧气站设计规...
氧气站设计规范
氧气站 氧气站设计规范 GB50030-91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电子工业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1992年7月1日 关于发布国家《氧气站设计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1〕816号。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50号文的通知要求,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氧气站设计规范》、《乙炔站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91和《乙炔站设计规范》GB50031-91为国家标准,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氧气站设计规范》TJ30—78和《乙炔站设计规范》TJ30—78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1年11月15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6〕250号通知的要求,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主编,具体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对《氧气站设计规范》TJ30—78(试行)修订而成。 在修订过程中,规范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了原规范执行以来的经验,吸取了部分科研成果,广泛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9章和5个附录,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总则,氧气站的布置,工艺设备的选择,工艺布置,建筑和结构,电气和热工测量仪表,给水、排水和环境保护,采暖和通风,管道等。 本规范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机械电子工业部设计研究院(地址:北京市王府井大街277号),并抄送机械电子工业部,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机械电子工业部 1990年10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使氧气站(含气化站房、汇流排间)的设计,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现有空气分离(以下简称“空分”)产品资源,坚特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统筹兼顾,集中生产,协作供应,做到安全第一,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 一、单机产氧量不大于300 /h或高压、中压流程的,用深度冷冻空气分离法生产氧、氮等空分气态或液态产品的氧气站设计; 二、氧、氮等空分液态产品气化站房的设计; 三、氧、氮等空分气态产品用户的汇流排间的设计; 四、厂区和车间气态氧、氮等管道的设计。 第1.0.3条 扩建或改建的氧气站、气化站房、汇流排间和管道的设计,必须充分利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管道。 第1.0.4条 制氧站房、灌氧站房或压氧站房、液氧气化站房、氧气汇流排间、氧行瓶库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为“乙”类;加工处理、贮存或输送惰性气体的各类站房或库房,以及汇流排间的火灾危险性,应为“戊”类;使用氢气净化空分产品的催化反应炉,以及氢气瓶存放部分的火灾危险性,应为“甲”类。 第1.0.5条 氧气站、气化站房、汇流排间以及管道的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氧气站的布置 第2.0.1条 氧气站、气化站房、汇流排间的布置,应按下列要求,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宜靠近最大用户处; 二、有扩建的可能性; 三、有较好的自然通风和采光; 四、有噪声和振动机组的氧气站有关建筑,对有噪声、振动防护要求的其他建筑之间的防护间距,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2.0.2条 空分设备的吸风口应位于空气洁净处,并应位于乙炔站(厂)及电石渣堆或其他烃类等染质及固体尘埃散发源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吸风管的高度,应高出制氧站房屋檐1m及以上。吸风口与乙炔站(厂)及电石渣堆等杂质散发源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表2.0.2-1的要求,当不能满足表2.0.2-1的要求时,应符合表2.0.2-2的要求。 空分设备吸风口与乙炔站(厂)、电石渣堆等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     表2.0.2-1 乙炔站(厂)及电石渣堆等杂质散发源 最小水平间距(m) 乙炔发生器型式 乙炔站(厂)安装容量( /h) 空分塔内具有液空吸附净化装置 空分塔前具有分子筛吸附净化装置 电石入水式 ≤10 100 50 >10~<30 200 ≥30 300 水入电石式 ≤30 100 50 >30~<90 200 ≥90 300 电石、炼焦、炼油、液化石油气生产 500 100 合成氨、硝酸、硫化物生产 300 300 炼钢(高炉、平炉、电炉、转炉)、轧钢、型钢浇铸生产 200 50 大批量金属切割、焊接生产(如金属结构车间) 200 50         注:水平间距应接吸风口与乙炔站(厂)、电石渣堆等相邻面外壁或边缘的最近距离计算。 吸风口处空气内烃类等杂质的允许极限含量        表2.0.2-2 烃类等杂质名称 允许极限含量(mgC/ ) 空分塔内具有液空吸附净化装置 空分塔前具有分子筛吸附净化装置 乙炔 0.5 5 炔衍生物 0.01 0.5 C5、C6饱和和不饱和烃类杂质总计 0.05 2 C3、C4饱和和不饱和烃类杂质总计 0.3 2 C2饱和和不饱和烃类杂质及丙烷总计 10 10 硫化碳CS2氧化氮NO臭氧O3 0.03mg/ 1.25mg/ 0.215mg/       第2.0.3条 氧气站等的乙类生产建筑物与各类建筑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符合表2.0.3的要求。 氧气站等的乙类生产建筑物与各类建筑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          表2.0.3 氧气站等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乙类生产建筑物 湿式氧气贮罐 ≤1000 1001~5000 >50000 其他各类生产建筑物 耐火等级 一、二级三级四级 101214 10、12、1412、14、16 14、16、18 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25 25、30、35 重要公共建筑 50 50 室外变、配电站(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为10000kVA以上)以及油量超过5t的总降压站 25 25、30、35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非电力牵引机车电力牵引机车 2520 2520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 非电力牵引机车电力牵引机车 2015 2015 厂外道路(路边) 15 15 厂内道路(路边) 主要次要 105 105 电力架空线 1.5倍电杆高度 1.5倍电杆高度 液化石油气贮罐 单罐容量 ≤56~1011~3031~100101~400401~1000>1000 12182025304050 202530405060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或构筑物等的外墙、外壁、外缘的最近距离计算。 ②两座生产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③氧气站专用的铁路装卸线不受本表限制。 ④固定容积的氧气贮罐,其容积按水容量( )和工作压力(绝对9.8× Pa)的乘积计算。 ⑤液氧贮罐以1 液氧折合800 标准状态气氧计算,按本表氧气贮罐相应贮量的规定执行。⑥氧气贮罐、惰性气体贮罐、室外布置的工艺设备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⑦氧气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贮罐与可燃气体贮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⑧容积不超过50 的氧气贮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⑨容积不超过3 的液氧贮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减少为10m。 (10)液氧贮罐周围5m的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 (11)氧气站室外布置的空分塔或惰性气体贮罐,应按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乙类生产建筑(空分塔)或戊类生产建筑(惰性气体贮满)确定其与其他各类建筑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 (12)氧气站等一、二级耐火等级的乙类生产建筑物,与其他甲类生产建筑物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对其他各类生产建筑物之间规定的间距增加2m。 (13)湿式氧气贮罐与可燃液体贮罐、可燃材料堆场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表对民用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规定的间距。 第2.0.4条 制氧站房、灌氧站房或压氧站房、液氧气化站房,宜布置成独立建筑物,但可与不低于其耐火等级的除火灾危险性属“甲”、“乙”类的生产车间,以及铸工车间、锻压车间、热处理车间等明火车间外的其他车间毗连建造,其毗连的墙应为无门、窗、洞的防火墙。 第2.0.5条 输氧量不超过60 /h的氧气汇流排间,可设在不低于三级耐火等级的用户厂房内靠外墙处,并应采用高度为2.5m、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墙和丙级防火门,与厂房的其他部分隔开。 第2.0.6条 输氧量超过60 /h的氧气汇流排间,宜布置成独立建筑物,当与其他用户厂房毗连建造时,其毗连的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二级,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无门、窗、洞的墙,)与该厂房隔开。 第2.0.7条 氧气汇流排间,可与气态乙炔站或乙炔汇流排间,毗连建造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同一建筑物中,但应以无门、窗、洞的防火墙相互隔开。 第2.0.8条 制氧站房、灌氧站房或压氧站房、气化站房,宜设围墙或栅栏。 第三章 工艺设备的选择 第3.0.1条 氧气站的设计容量,应根据用户的用氧特点,经方案比较后确定,可按用户的昼夜平均小时消耗量或按工作班平均小时消耗量,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氧气站的设计容量,必须计入当地海拔高度的影响。 第3.0.2条 氧气站空分设备的型号、台数,备用机组的选用,应根据用户对空分产品的要求,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空分设备台数,宜按大容量、少机组、统一型号的原则确定; 二、空分气态产品的压缩机,应根据用户对空分气态产品贮存及输送的要求选用; 三、氧气站可不设置备用的空分设备,当用户中断供气会造成较大损失时,应考虑空分设备中的空气压缩机、氧气压缩机等回转机组的备用,也可采用其他调节供气。 第3.0.3条 空分气态产品贮罐容量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节产气量与压气量之间的不平衡,宜采用湿式贮罐或贮气囊,其有效容积应根据产气量与压气量之间的不平衡性确定; 二、调节用气量与产气量之间的不平衡,宜采用中压或高压贮罐,其有效容积应根据用气量与产气量之间的不平衡,以及贮气和输气的工况确定。 第3.0.4条 各种气瓶的数量,可按用户一昼夜用气瓶数的3倍确定,但不包括备用贮气瓶。 第3.0.5条 气化站房的液态空分产品贮槽容量的选择,应根据液态空分产品运输槽车的运输费用、运输距离,企业用户所用气体量,贮槽本身的折旧费用,以及液态空分产品贮量实际可使用的天数等因素加以综合分析,经方案比较后确定。 第3.0.6条 氧气站的总安装容量等于或大于150 /h产氧量的制氧间,宜设单轨手动葫芦、单梁起重机等检修用的起重设备,其起重能力应按机组的最重部件确定。 第四章 工艺布置 第4.0.1条 当氧气实瓶的贮量小于或等于1700个时,制氧站房或液氧气化站房和灌氧站房可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但必须符合本规范第5.0.4条 的要求。当该建筑物内设置中压、高压氧气贮罐时,贮罐和实瓶的贮气总容量不应超过10200 ;空瓶、实瓶和贮罐的总占地面积,不应超过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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