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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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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 作者: 日期:2014-07-20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9年4月24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0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 二??九年六月二日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试行】 2009年06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 作者: 日期:2014-07-20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9年4月24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0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健 二??九年六月二日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试行】 2009年06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4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 5 第四章 建筑间距6 第五章 建筑退界9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11 第七章 基地绿地率12 第八章 基地出入口12 第九章 基地停车场13 第十章 城市特征地段控制14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控制15 第十二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控制18 第十三章 城市竖向控制20 第十四章 其它规定21 第十五章 附 则21 附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23 附表2: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25 附录一:名词解释 27 附录二:计算规则 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技术,并结合达州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市域各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达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达州城市建设用地应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按主要用途进行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明确各地块兼容性的,应根据本规定附表1《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确定其适建范围;附表1中未列入的适建建设项目,应根据其对周围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适建范围并报达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六条各类建设工程(www.congzong.com)必须按核准的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第七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2、中、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3、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八条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可不考虑建筑退界,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第九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本规定附表2《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设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建筑容量时,可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原则上应控制在附表2规定的容量指标幅度内。 第十三条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和工程管线埋设等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等特征地段或重要城市节点,还应满足相关建筑及其环境保护、空间塑造和城市设计等要求。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基本日照的原则要求: 1、新区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老城区至少达到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1小时要求。 2、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 3、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第十六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L详见图1): 1、7层及7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新区按21米、旧城改造区按7层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 2、8层及8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以7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为基数,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增加0.5米;新建区以7层建筑高度为基数,每增加一层,间距增加0.7米。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间距按100米以上执行。 第十七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1、0°,a≤30°时,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2、30°,a≤60°时,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间距的0.5倍控制。 3、60°,a≤90°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控制。 第十八条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非相对布置时的间距(L详见图2、图3): 1、多、低层居住建筑主采光面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相对布置时不宜小于8米;山墙开窗时,不宜小于12米。 2、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相对布置时不得小于6米;两建筑山墙均开窗时,不宜小于8米。 3、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之间距不宜小于9米;与高层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之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十九条多面均为主采光面的点式居住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控制;平行相对成角度布置时, 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原则控制;与其它居住建筑在其它情形布置时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三款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相邻居住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居住建筑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临岩居住建筑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二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原则上应满足日照条件,并且不能低于以下要求: 1、按居住建筑相关间距要求控制。 2、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满足相关规范,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主要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 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20米。 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2米。 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7米。 多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0米。 多层建筑与低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7米。 其它布置情形时:满足消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类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L详见图4)按以下原则控制。 1、多、低层建筑之间不宜小于6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 3、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其它各种非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0米。 第三十条沿铁路线、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两侧的建筑后退及新建建筑距公路两侧的最小后退距离应按相关行业规范或标准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第三十一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道路两侧一般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 即:H≤1.5(W+S)。 第三十四条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较宽道路确定。 第三十五条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来计算建筑高度。 第三十六条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站)、电台、电视台、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区域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编制含视线分析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报批。 第三十八条同一或相近高度(高差小于6米)的建筑最大连续面 宽投影长度不宜大于8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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