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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三、支票存款户处理规范80

2018-07-03 33页 doc 385KB 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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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三、支票存款户处理规范80【精品】三、支票存款户处理规范80 票據法規彙編 第九版 增修訂補充資料 修正部分 壹、票據管理相關法規 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對支票存 款戶之處理,特訂定本規範。 二、自然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銀行申請開戶。 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但得將分公司名稱併列於戶名內。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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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三、支票存款户处理80 票據法規彙編 第九版 增修訂補充資料 修正部分 壹、票據管理相關法規 三、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對支票存 款戶之處理,特訂定本規範。 二、自然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銀行申請開戶。 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但得將分公司名稱併列於戶名內。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三、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 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 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 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證件, 四、 證,或繳納營業稅證明,。但尚未開始營業 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 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 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 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 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代表 法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五、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申請開戶,應憑正式辦理,惟除政府機關外,其餘程序均與公司、行 號申請開戶時相同,即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票信查詢、負責人親自簽名及實地查證等 事項對於學校、公營事業均完全適用。 六、銀行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得委託該銀行為其所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 為付款。 七、銀行對於支票存款戶得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約定客戶同意將其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 額、退票及清償註記、撤銷付款委託紀錄、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資料, 提供予他人查詢。 八、各銀行對新開支票存款戶之開戶程序及領用空白支票、空白本票情形,應指定部門或專人作不定期內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四 部檢查。 九、銀行得應存款戶之要求,於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上加印存款戶之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或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及住址,或其指定之樣式。 十、各銀行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應列入靜止戶具體處理條款。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十二、本要點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四、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 二八六五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行對票據交換業務之管理、監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票據交換業務,係指辦理金融業者間之票據交換、結算及其相關業務。 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 本辦法所稱票據交換所,包括本辦法訂定發布前,已設立之票據交換所。 第 四 條 各地票據交換所各別設置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受本行之監督指揮,審議下列事項, 一、票據交換業務事項。 二、金融業者申請參加交換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交換單位)申請退出事項。 三、票據交換保證金及手續費。 四、票據交換及退票交換時間。 五、票據交換違章之處理。 六、預決算事項。 七、與其他票據交換所之合併及其他組織變更事項。 八、財產之處分。 第 五 條 執委會由下列執行委員組成之,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五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六 一、參加交換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不論有無分支機構,推派代表一人為執行委員。 二、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漁會,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就轄區內設 立之農、漁會輪流選定三家,各指派代表一人為執行委員。 前項執行委員應由當地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備。 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本行派任,秉承本行之指示,處理票據交換所一切事務及執委會議決事項。 第 六 條 執委會每月應召開會議一次或二次,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如有必要或經委員二人以上請求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第 七 條 執委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八 條 執委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按時陳報本行核備,並分送各交換單位備查。 第 九 條 票據交換所設總幹事一人,由本行派任,其由代理銀行派任者,應陳報本行核備。因業務需要進用新員者,應在核定之員額編制內依照規定甄試。遴派幹事、助理幹事、專員職務,應陳報本行核備,其由代理銀行遴派者,應陳報代理銀行。 第 十 條 票據交換所經費應由各交換單位共同負擔,除以本行核備之收入抵充外,不足之數,半數由當地交換單位平均分攤,其餘半數按付款票據張數比率攤付,該項攤付經費由票據交換所每會計年度結算一次,通知各交換單位照繳,如因支付經費,需款週轉時,得向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借墊。 第十一條 票據交換所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預算,在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編下一年度預算,陳報本行核備。 二、決算,在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票據交換業務報告書及決算表,陳報本行核備。 第十二條 本辦法訂定發布前已設立之各地票據交換所,應於本行指定期限內,變更為單一財團法人,據以組織單一票據交換所。 第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正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七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八 四、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五、捐助人會議紀錄。 六、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七、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 八、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之清冊。 九、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十、業務計畫說明書。 十一、其他經本行指定之文件。 第十四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法人名稱、目的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五、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 六、解散或廢止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第十五條 經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者,應自收受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行備查。 設立許可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本行許可。其應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及報送本行備查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第十六條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行備查。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捐助章程另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應以專任為原則,但因特殊需要經本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得設諮詢委員會,由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指派或推派代表參加,負責交換事務之諮議。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九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 第十九條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及各級員工之報酬或待遇,得參照公營金融事業機構標準訂定,並送本行核備。 第二十條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嚴格遵守有關法令及章程所訂定之目的及管理方法,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第二十一條 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組織之票據交換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行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二、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經營許可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四、對於業務、財務或其他重要事項為不實之報告者。 五、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第二十二條 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組織之票據交換所不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參加交換為交換單位,交換單位之分支單位應一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但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 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未依前項申請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換,受託金融業應於事前報由票據交換所轉陳本行核備。 第二十四條 代理票據交換之交換單位,應代負被代理單位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收、付款憑證。 第二十六條 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在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未在本行開立存款戶之交換單位,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有必要在本行收付者,得申請委由其他交換單位在本行所開立之存款戶內代理收付之。 第二十七條 交換單位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之交換差額或退票差額時,應於規定時間內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一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二 補足。 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時,由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轉知各有關交換單位,將當日該交換單位應收及應付之票據分別退還重行結算。 交換單位發生前項應辦理重行結算之情形者,應即由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其情節重大者由票據交換所陳請本行轉函財政部勒令停業清理。 第二十八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參加票據交換規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為交換單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二、交換單位應繳保證金之基準及其儲存限制、發還條件。 三、交換單位得接受未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委託代理交換。 四、交換單位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退票亦同。 五、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之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由 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六、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 應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七、參加票據交換其他應遵守之規範。 第二十九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其因提供服務收取各項手續費之基準。 第三十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會計與稽核制度其他必要之作業規範。 第三十一條 票據交換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就退票及其相關事項之處理規範加以約定。 第三十二條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作業須知,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大眾查詢,發生變動者並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法人戶之戶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稅籍編號。 第三十三條 票據交換所依前五條訂定之業務章則及會計與稽核制度,應報送本行核備,修正時,亦同。 第三十四條 票據交換所對於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票信資訊之處理,應加強內部作業牽制並注意工作人員之素行。 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交換單位違反本辦法或票據交換章則情節重大者之處理,準用之。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三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四 第三十六條 本行得隨時通知或規定票據交換所定期或不定期提出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報告,並得派 員查核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貳、實務處理依據規定 四、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 中央銀行業務局 一、票據交換所為辦理票信查詢業務,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票據信用資料係指支票存款戶所簽發之票據,有無發生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 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及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之退票,各該退票有無因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經票據交換所註記,以及該支票存款戶有無簽妥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有無經拒絕往來、經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其他足以顯示該支票 存款戶票據信用狀況之資料。 三、本須知所稱「解除」拒絕往來,係指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或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 妥清償註記,所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係指拒絕往來期間尚未期滿且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 退票尚未全部辦妥清償註記。 本須知所稱「清償註記」,包括清償贖回、提存備付及重提付訖之註記。 四、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依查覆內容分下列三類, 提供查詢者最近三年內退票總張數、總金額及其他相關資訊。但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之退票,已依規定辦理註銷或雖未辦理註銷而已滿一年者,則不予提供。 提供被查詢者最近三年內退票總張數、總金額、退票明細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但民國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退票,已依規定辦理註銷或雖未辦理註銷而已滿一年者,則不予提 供。 提供被查詢者最近一年內有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五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六 前項各類查詢之查覆內容,對於退票已清償並辦妥註記,滿六個月者之資訊,不再提供查詢。 五、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之方式,分下列三種, 票據交換所或經票據交換所同意透過電腦網路提供票據信用資料之連線金融機構申請 辦理。 網路查詢,直接以網際網路連結票據交換所之網站辦理。 語音查詢,撥打票據交換所指定之專線電話辦理。 前項第一款之連線金融機構,由票據交換所公告之。 六、申請書面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按查詢之「類別」,依「個人戶」、「公司戶」,分別填具「票據信用 資料查詢申請單」,提供下列資料, 人戶,包括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須提供被查詢自然人,行號、團體為負責人,之「姓 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但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外籍人氏,須提供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護照上英 文姓名欄首兩字母。 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提供被查詢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 者,得僅提供被查詢公司或其他法人之「中文全名」及「公司統一編號」。無法提供公司統一編號 者,得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申請人無法提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資料時,得提供被查詢者之支票存款戶往來金融機構代號 及帳號,憑以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或逕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辦理。 七、查詢票據信用資料得免提示證件。但因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錯誤或不完整,致無法查詢或查詢結果與 申請人本意不符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八、申請書面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票據交換所或連線金融機構應填發「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依被查詢者之票據信用資料,就下列資訊選擇適合者查覆, 註記等總數 資訊。 張,金額共 元,未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 張,金額共 元,未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 張,金額共 元,未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七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八 張,金額共 元,未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 年 月 日拒絕往來,但已於 年 月 日解除。 年 月 日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年 月 日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三年,但已於 年 月 日期滿。 年 月 日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三年,尚未期滿。 最近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 次。 已在台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共 戶。 關之重大資訊,應敘明具體事實,,包括尚未與往來金融業者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各項退票未經清償註記,或最近六個月經辦理退票清償註記等資料者為限。 之其他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查詢申請單上未填寫被查詢公司之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以該公司於票據交換所檔案資料中,新任負責人所立個人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予以提供。但以在最近三年內曾發生各項退票未清償註記,或最近六個月內辦理退票清償註記等資料者為限。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一九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 九、申請書面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票據交換所或連線金融機構應填發「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 單」,加蓋查覆金融機構及經辦員圖章。依被查詢對象票據信用資料,就下列資訊查覆, 除第一類查詢之查覆內容均予提供外,另增列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最近三年內因存款不足、發票 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及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發 生之退票、最近六個月內辦理退票清償註記等紀錄,其每張退票之退票日期、退票行、帳號、票據號 碼、金額、退票理由、清償日期之註記及備註等明細資料。 十、申請人辦理網路查詢,得視實際需要作第一類或第二類查詢,查詢時應提供被查詢者之統一編號,其 查詢程序,則依照網頁之說明辦理。 網路查詢之查覆內容與書面查詢者同。但其下載列印之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不得作為證明等其他 用途。 十一、申請人辦理語音查詢時,僅能作第三類查詢,查詢時應提供被查詢者之統一編號,其查詢程序,則 依照電話語音之說明辦理。 語音查詢之查覆內容,就下列資訊之一查覆, 張。 張,及最近一年內未經清償註記一張。 張,及最近一年內未經清償註記二張。 年 月 日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進一步查證,請逕向票據交換所查詢。 非拒絕往來戶如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時,則併答覆「 年 月 日經通報終止為本票擔當付款人」。 十二、發票人之退票有下列情形者,於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時,不予提供, 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立,或被他人盜用等之註記者。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一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二 點規定,辦理因誤存、誤簽發票據等事由之註記,且於退票後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 之註記者。 生之日或紓困案函轉至票據交換所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將存款不足退票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 重提付訖之註記者。 十三、查詢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之票據信用資料時,應以查詢其負責人個人戶之方式辦理。不具法 人人格之行號、團體與其負責人個人名義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依個人戶方式查詢,即可查覆兩者 合併資料。 個別公司戶或其他法人戶、同一負責人不同公司戶,或其他法人,與負責人個人名義之退票紀錄, 係分開計算,查詢時應逐戶分別申請辦理。 十四、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應酌付查詢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票據交換所擬訂,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十五、金融業、證券交易所及金融業聯合組織之徵信機構等為受理開戶、審核貸款或其他業務所作之查詢, 得比照本須知或另依其他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本須知於陳報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註,附件之格式省略。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三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四 七、台灣票據交換所因應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 錄作業須知 一、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因應部分地區發生天然災害或區域性選舉等原因,致依規定停止上 班時,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所總所及各地分所,以下簡稱交換所,辦理實體票據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作業之方式如下, 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照常辦理。 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停止辦理。 MICR作業者,由於當日提示交換已完成,退票交換應提早進行並辦理清算,時間由當地交 換所自行決定,但次一營業日之提示票據停止受理。 未實施MICR作業者,當日提示交換照常辦理,退票交換則延至次一營業日辦理,時間由當地交 換所自行決定,該半日之提示交換差額及退票交換差額併入次一營業日清算。 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照常辦理,時間由當地交換所自行決定。 當地交換所核准,未參加當日提示交換者,其付款票據,其他交換單位應不得提出。交換單位已參 加提示交換提回付款票據後,因故無法準時參加退票交換,並經當地交換所核准者,凡提示未參加 退票交換單位之付款票據,其票款應俟次一營業日退票交換作業完成後,始得抵用。當地交換所並 應事先將上述交換單位之名稱及金融代號公告或通知其他交換單位。 三、交換所辦理電子票據、媒體交換、分區交換集中清算及實體票據退票交換電腦作業之方式如下,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五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六 換集中清算及實體票據退票交換電腦作業照常辦理。 帳照常辦理。 交換單位扣款之媒體交換案件,其代收款項應俟次一營業日辦理退件交換作業完成後,始得抵用。總所並應於系統網路上通告停止上班交換單位之名稱及金融代號。 電子票據提示交換與退票交換、媒體交換、分區交換集中清算及實體票據退票交換電腦作業停止辦理。 比照第一款規定,惟配合中央銀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各項作業酌予提前辦理。 作業照常辦理,或酌 予延後辦理。 所作業配合者,可併同辦理,如不能配合,或因總所全日停止上班時,則恢復由當地台灣銀行辦理 分區清算,並恢復退票交換人工作業。其相關作業處理細節,由各地分所報請總所核備後,公告或 通知其交換單位。 四、凡支票存款戶於部分地區停止辦理票據交換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如其退票分別於 退票發生次一營業日經重提付訖或由發票人贖回或提存備付款申請者,一律不提供退票及清償紀錄, 並免收手續費。惟支票存款戶於原退票據重提付訖前提取備付款者,應取消提存備付註記,並恢復退 票紀錄。 因部分交換單位經交換所核准未參加提示交換及退票交換,致支票存款戶發生退票者,比照前項方式 辦理。 五、各地分所依本須知規定,停止辦理票據交換,應即陳報總所備查,並副知其他分所。 六、本須知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 ,修正時亦同。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七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八 十一、「民事訴訟法」第八編公示催告程序條文 【移至第壹篇、票據管理相關法規第七則】 中華民國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一六六??號令修正公布 第五四一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四、法院。 十二、「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第三節票據事件條文 【移至第壹篇、票據管理相關法規第八則】 新增部分 貳、實務處理依據規定 十一、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 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九一??二一九三二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條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促進票據交換及其相關作業順利運作,依據「中央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二九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 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規約。 第二條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申請參加本所之票據交換,成為交換單位。 但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所收之票據,須申請由中央銀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第三條 金融業者申請參加票據交換,應填具申請書、繳驗財政部及經濟部執照或主管機關證明文 件。 第四條 交換單位應繳納票據交換保證金,其金額由本所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前項票據交換保證金,應專戶儲存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之代理銀行或其他公營銀行。交 換單位申請退出或停止票據交換時,經本所報送中央銀行核備後,無息發還該項保證金。 第五條 本所經費由各交換單位共同負擔,除以中央銀行核定之收入抵充外,不足之數,半數由各 交換單位平均分攤,其餘半數按付款票據張數之比率攤付,該攤付經費由本所每會計年度 結算一次,通知各交換單位照繳。 交換單位應在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第六條 退票差額,應依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第七條 交換單位在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開立之存款戶,如其存款餘額不敷支付當日 之應付交換差額時,應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補足,退票差額應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前補足。 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時,經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之代理銀行通知,本所即轉知該交 換單位及當日與該交換單位有交換關係之金融業者,將當日該交換單位應收及應付之票據 分別退還及收回後,重行辦理結算。 交換單位如不能將應付差額在規定時間內補足致重行辦理結算者,本所即陳報中央銀行, 於核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情節重大者,由本所陳報中央銀行轉函財政部勒令停業清理。 第八條 交換單位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中央銀行核定可以交換之付款憑證 第九條 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本所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由該交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一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二 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第十條 交換單位得接受委託,代理其他金融業者之票據交換,並代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但 應於事前報由本所轉陳中央銀行核准。 第十一條 交換單位應指定交換員,並將其姓名、印鑑函送本所備驗,更改指定時亦同,並對所指定 之交換員與交換有關之一切行為,應負完全責任。交換員對交換事務之執行,應受本所有 關業務人員之督導。 第十二條 交換單位每日收入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於規定時間內,指定其交換員送達本所提出交 換。如交換員遲到,經本所裁決不得提出票據交換者,於其他交換單位提出其應付票據時, 仍應接受處理。 第十三條 交換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收本規約規定之交換票據,其指定之交換員如對於其他交 換單位提出之票據擅自拒收者,應由拒收之交換單位負一切責任。 第十四條 交換單位不論有無票據提出交換或退票,應按規定時間,指定其交換員準時到達本所出席。 第十五條 交換票據應由提出交換單位在票據正面加蓋本所規定之戳記。戳記漏蓋或模糊不易識別, 影響業務處理發生損害時,應由提出之交換單位負擔一切責任。 第十六條 交換單位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如有拒付之票據,應立即填具由本所印製 之退票理由單,連同所退票據,於規定時間內送達本所辦理退票手續 第十七條 提示之票據,已加蓋付款戳記,因故未予兌付而退還提示人者,如經退還票據之金融業者 予以註銷其付款戳記,各金融業者仍得提出交換。 第十八條 自九十年七月一日票信管理新制實施日起,金融業者受理支票存款開戶,如經退票據之金 融業者予以註銷其付款戳記,各金融業者仍得提出交換。 第十九條 交換單位應依照「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本所於每星期五依據「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對應依通報予以拒絕往來 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者之下列資料,以電子媒體通報各金融業者,並提供社會大眾及工商 等業者查詢,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法人戶之戶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稅籍編號。 第二十一條 交換單位於其支票存款戶經本所通報應予拒絕往來時,應即結清其帳戶,將其存款餘額轉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三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四 入「其他應付款」,並通知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該存戶簽發之票據於拒絕往來後提示付款時應不予付款,但其在「其他應付款」之餘額足敷時,以「拒絕往來」理由退票,並應登記其金額,累計遞減至餘額不敷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 交換單位於其支票存款戶經本所通報應予終止本票擔當付款契約時,應通知繳回剩餘空白本票。該存戶簽發之本票於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後提示付款時應不予付款,提示之本票如係於終止契約前簽發者,其支票存款戶存款足付票款時,以「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理由退票,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支付票款時,以「存款不足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理由退票,如提示之本票係於終止契約後簽發者,以「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擔當付款人」之理由退票。 第二十二條 交換單位於拒絕往來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對其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得請其填具 「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等額現金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經提示兌付者,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票。 交換單位於終止本票擔當付款契約戶繳還剩餘空白本票時,對其於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前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本票,得請其填具「支票存款戶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後申請兌付本票申請 書」,連同請兌本票等額現金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經提示兌付者,免依前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辦理退票。 前二項提示之票據與申請書內所列不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交換單位應依照「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受理支票存款戶申請註記,並依照「票 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處理票信查詢案件。 第二十四條 本所辦理註記、查詢業務,或因提供票據交換及其他服務,得酌收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 本所擬訂後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第二十五條 交換單位於受理存戶票據止付通知或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時,除應依照票據掛失止付或撤銷 付款委託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撤銷 付款委託申請書之影本送交本所。 前項止付通知撤銷、失效或撤銷付款委託申請經撤銷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交換單位如違反本規約或本所決議事項或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致損害本所或全體交換單位 信譽,或營業有不穩情事者,本所得予以下列之處理, 一、書面警告。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五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六 二、違約金處罰。 三、暫時停止交換。 四、撤銷交換資格。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逕由本所按照規定處理,適用第三款及第四款者,由本所召 集除該交換單位以外之交換單位開臨時諮詢委員會議決,陳請中央銀行核准執行。 第二十七條 交換單位間因辦理票據交換或退票交換作業,各方對有關規定見解不一產生紛爭時,得提 報本所協調委員會仲裁。 前項協調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由本所擬訂後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第二十八條 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有關法令及本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約由本所執行委會員決議通過,陳報中央銀行核備後,經本所通知各參加單位即生效 力。修正時,亦同。 註,附件之格式省略。 參、主管機關釋示令函 一、財政部函釋規定 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規定定其提示期間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九二?????四四號令 主旨,關於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二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除有以特約縮短 或延長外,提示期間為發票日起六個月內。 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之效力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九二八?一?三八七號令 主旨,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票據喪失事實不存在,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七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八 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提示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之效力 財政部台財融字第?九二八?一?三八七號令 主旨,票據權利人謊報票據喪失而為止付通知,經刑事審判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票據喪失事實不存在, 據此所為之止付通知,當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執票人自得提示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 二、中央銀行函釋規定 兌付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如發現有疑義或異常提領,應即確認 中央銀行國庫局台央庫字第?五??六三三四八號函 主旨,各代庫機構兌付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如發現支票有疑義或異常提領情事時,應即向存款機關確認無 誤後付款,以維庫款安全,請速轉知所屬國庫經辦行加強注意辦理。 說明,據報載,本,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單位已簽妥印鑑之機關專戶存款空白支票遺失,經人填入受款 人、日期、金額等要項後,企圖持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兌領,幸經承辦人員覺察有異,即時向存款機關 求證發現真象,庫款得以保全。 支票存款戶申請辦理各項註記手續費改按整數金額分配 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九一??一?六五二號函 主旨,關於貴所為方便退票行記帳,擬將支票存款戶申請辦理各項註記手續費改按整數金額分配,即退票行與 票據交換所各分配三八元與一一二元乙案,同意備查,請查照。 「退票理由單」負責人資料錯誤、票交所可依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逕予更改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三九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四? 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九一??一?九四四號函 主旨,有關退票行所填「退票理由單」上負責人資料錯誤,票交所可否依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逕予更改負 責人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票字第一二四六號函。 二、據交換所係票信資料收集、處理及提供查詢之機構,票信資料之正確與否,不僅影響發票人票信, 亦影響票據交換所之公信力,故票信資料之提供應力求精確,因此,倘票據交換所從支票存款戶開 戶資料檔、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或其他可供驗證之客觀資料,查知退票行填具之退票理由單上負責 人資料有誤,應主動告知銀行,請其更正,如退票行無法聯絡存戶,或雖已聯絡存戶,但存戶未能 配合前往更新資料時,除退票行得依「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外,票據 交換所應可根據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或其他可供驗證之客觀資料,逕將錯誤之舊負責人資料更改為 正確之新負責人資料,並通知退票行,以維護票信資料之正確性。惟鑒於票信新制係以支存戶與金 融機構、金融機構與票據交換所間之契約,以及票據交換所所訂業務章則,規範退票及拒絕往來有 關事項,上述相關處理原則宜由票據交換所提報執委會會商訂定,俾供依循。 三、另票據交換所發現存戶開戶資料異動而通知金融機構更改,該金融機構未能配合更正者,亦可比照 台央業字第?二??二九?號函規定,由票據交換所函報本局,轉請本行金檢處作為金融檢查之參考。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四一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四二 釋示拒絕往來戶申請掛失止付疑義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一字第?一七六號函 主旨,台端函詢有關拒絕往來戶申請掛失止付之疑義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轉台端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辦理。 二、依本會第一屆第二十六次理事會會議決議「發票人受拒絕往來之宣告後,委任關係已不復存 在,則付款人對於提示之票據均不再有付款之義務,故票據喪失後已毋須為止付之通知」。另依中央 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一七三四號函「支票存款戶受拒絕往來後,經填具申請兌付票據申 請書,並提存等額之存款於往來之金融業者,票據權利人如遺失該申請書中所列之票據,而依『票 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規定申請掛失止付時,往來之金融業應予受理」。 三、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以及司法院司法 業務研究會第三期之研討結論,「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 既係『得』為止付之通知,而非『應』為止付之通知,因此止付通知與否,乃屬票據權利人個人自 甘損失問題,法律殊無強制其有止付通知之必要。故本件可不須止付之通知,應准公示催告。」可 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不以先為止付通知為前提要件。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固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之原因、事實, 但釋明之方法,並不以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限,只要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如本案發 票人已被拒絕往來之證明單並敘明付款行不受理拒絕往來帳戶票據掛失止付之理由,或提出向警察 機關報案之文件,似即已足。 五、綜上,本案法院以申請人未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由,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似有 未合,申請人似得於駁回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如已逾抗告期間,由於法律並未禁止同一人 不得對同一紙票據再聲請公示催告,故申請人似得重新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之聲請,再依法取得除 權判決,以維其權益。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四三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四四 票據時效期間之計算由「不算入始日」改為「算入始日」 中央銀行業務局台央業字第?九一?五一七三六號 主旨,有關票據發行滿一年退票之相關規定,貴所擬遵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即票 據時效期間之計算,由「不算入始日」改為「算入始日」乙案,同意備查。本局六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央業字第五三二號函,並予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復貴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票字第五一四九號函。 刪除部分 貳、主管機關釋示令函 二、中央銀行函釋規定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四五 票據法規彙編,第十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四六 票據法規彙編,第九版增修訂補充資料, 四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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