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不法分子在自助银行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致使储户的银行卡被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对该案中止审理;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对于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不应适用此原则,资金所有权仍属于储户,银行因未尽到对自助银行的安全维护义务,应当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论文关键字: 「写作年份」2"/> [摘要]「」因不法分子在自助银行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致使储户的银行卡被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对该案中止审理;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对于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不应适用此原则,资金所有权"/>

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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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text-align:center;"> [摘要]「」因不法分子在自助银行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致使储户的银行卡被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对该案中止审理;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对于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不应适用此原则,资金所有权仍属于储户,银行因未尽到对自助银行的安全维护义务,应当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论文关键字: 「写作年份」2009年 ...
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text-align:center;"> [摘要]「」因不法分子在自助银行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致使储户的银行卡被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对该案中止审理;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对于储蓄存款中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不应适用此原则,资金所有权仍属于储户,银行因未尽到对自助银行的安全维护义务,应当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论文关键字: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裁判要旨」因不法分子在自助银行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致使储户的银行卡被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对该案中止审理;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对于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不应适用此原则,资金所有权仍属于储户,银行因未尽到对自助银行的安全维护义务,应当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 2008年1月11日至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遂昌支行)的一些自助银行被不法分子在刷卡门和取款机(ATM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在此期间,陈建新到上述自助银行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取款时,卡号和密码被盗取。2008年1月14日,不法分子在江西余干越阳分理处的自助银行上用复制的银行卡分4次取走现金共计9393元。2008年1月24日,陈建新发现卡上的存款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案尚在侦查中。陈建新认为建行遂昌支行对其所有的自助银行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诉至遂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建行遂昌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9393元及利息。在一审庭审中,陈建新放弃了要求建行遂昌支行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审判」 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建新在建行遂昌支行设立的自助银行取款查询时,正处于他人在该自助银行的ATM机和刷卡门上安装异常设备的时间段内,而建行遂昌支行没有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银行卡信息的保密和资金的安全,对此,建行遂昌支行负主要责任,应承担陈建新的存款损失90%的责任。但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秘密性,均有储户自行设定,陈建新在输密码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防止密码泄密的安全防范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承担其损失10%的责任。陈建新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建行遂昌支行赔偿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 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予以准许。故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新存款损失8453.70元;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建行遂昌支行与陈建新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建行遂昌支行认为:一、由于银行卡资金被窃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二、建行遂昌支行在ATM机上已经设置了提醒客户注意保护密码外泄的安全警示内容,已尽提醒义务,故建行遂昌支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建新认:原审法院责任分担认定不当,建行遂昌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同一法律事实有相互牵连关系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时存在的时候,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该刑事案件的审判是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涉及刑事部分处理,建行遂昌支行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关于双方对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建行遂昌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其应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安全维护义务,以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银行卡信息的保密和资金的安全。在本案中,陈建新在建行遂昌支行办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即已成立,对于自助银行的刷卡门和ATM机上被他人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造成的陈建新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存款损失,建行遂昌支行没有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应负全部责任。陈建新在自助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陈建新银行卡存款损失9393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二、不法分子侵害的是储户的财产权还是银行对资金的所有权,银行是否应对储户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一、本案是否应根据“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 在我国,“先刑后民”从最初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司法政策,到后来成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固化的法律适用原则,一路被不断扩大适用范围,使得办案人员在处理该类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着绝对化倾向。其实,“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作为计划经济体制下“重刑轻民”观念的延续,有着浓厚公权优于私权的司法理念色彩,体现的是国家利益本位观,与现代法治国家所贯彻的公权、私权并重的基本原则相背。在我国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应突破传统“重刑轻民”观念的束缚,以现代法治理念为指导,构建体现权利本位的法律原则。 "text-align:center;"> 笔者认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二者并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上,可以有“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等多种处理方式。作为上述处理方式的一种,“先刑后民”是有其适用条件的,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时候,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法院才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裁定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案,再继续审理该民事案件。 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建行遂昌支行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建行遂昌支行应先向陈建新承担赔偿责任,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向犯罪分子追偿。如果适用“先刑后民”司法原则中止审理,由于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往往是流窜作案,案件侦破难度大,耗时可能会很长,待刑事案件侦破审结后再审民事案件,陈建新的民事权益就会得不到及时保护,有悖司法为民之宗旨。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 先刑后民”司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对本案继续审理,不适用“法原则中止审理。 二、对于第二个焦点,目前司法实务界争议很大,在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上各地法院也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应负主要责任,而储户没有保护好账号和密码,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货币是种类物,当储户把资金存入银行,资金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故不法分子侵害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而不是储户的个人财产,储户有权要求银行返还本金和利息。 第三种观点认为,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对此资金即产生了保管义务,但资金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储户。银行未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应负全部责任,储户在自助银行按照正常程序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其本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对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不当。笔者认为,储户一旦在银行申请领取了银行卡,双方之间即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经营金融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应保障储户在其营业场所存、取款安全,银行为方便储户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而设置的自助银行,应视为银行的营业场所,因此,银行应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储户 作为持卡人到自助银行存、取款,只要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即可,如果让储户在办理业务时承担防范他人利用在银行营业场所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盗取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未免强人所难,有失公正。故此,对于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而造成的存款损失,应由银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储户的资金存入银行后,是否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有重大分歧,资金所有权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对不法分子侵害主体的认定,如果发生所有权转移,受害人是银行,侵害的是银行对其资金的所有权,银行不能以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对抗储户的债权。因此,明确储户银行卡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对认清案件事实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由于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旦发生转移占有就难以再进行特定化,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货币的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是在储蓄存款合同中,储户把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时,银行为储户提供特定账号的行为,可使存入的资金特定化。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储户不再对资金实际占有,但储户持有该资金的所有权凭证——银行卡,通过银行卡,储户不仅可以清晰界定其资金所有权的边界,而且更有利于其对该资金的支配,储户可以通过银行卡对资金行使存取、支付和转账等所有权行为,这说明储户银行卡帐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储户。因此,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对不法分子侵害的客体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储户将资金存入银行,银行即产生了对此资金的保管义务,但该资金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如果银行未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责任,应该对储户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建行遂昌支行对陈建新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适当的。 「案例索引」 一审:遂昌县人民法院(2008)遂商初字第151号(2008年8月20日) 二审: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丽中商终字第109号(200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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