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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涉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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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涉税分析非上市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涉税分析 一、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 根据当前税收政策,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即二级市场取得股票的转让所得仍免征个人所得税。另外,股权转让环节,列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股权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1) 其中《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
非上市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涉税分析
非上市公司个人股权转让涉税分析 一、 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 根据当前税收政策,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即二级市场取得股票的转让所得仍免征个人所得税。另外,股权转让环节,列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的股权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转让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1) 其中《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财税[2009]167号)纳入征税范围的限售股包括:一是股改限售股,即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二是新股限售股,即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三是其他限售股,即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由此可见,该文件明确规定:将限售股转让须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限定于 ,在中心挂牌的企业并非上市公司,所以不适用该规定。 上市公司 (2)《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针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明确要求在个人股权转让交易中,负有纳税义务的转让方或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 第一,适用税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第一条: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故个人股权转让应按财产所得的20%征税。“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方式为: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 1 金额,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如按股权转让收入的0.05%缴纳的印花税)。 第二、计税依据。国税函[2009]285号 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 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第三、缴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以下两种条件同时达到时,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产生相应的缴税义务:条件一、转让股权的已签订;条件二、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收取。结合中心的实际情况来看,在电子撮合的情况下,“要约承诺,合同成立”和成交后系统自动实现股权与资金的切割,交易完成之时即达到以上两个条件,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即产生缴税义务。 第四、主管税务机关及纳税地点。文件明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和税款入库手续。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时,实际上也就明确了纳税地点,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也即纳税地点。 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1.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2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个人股权转让交易中,负有纳税义务的转让方或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 综合以上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或受让人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或扣缴申报。因《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是普遍的一般性规定,并未特别针对股权转让。而《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强调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前的纳税义务,尤其对股东股权必须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为股权交易的完成与股权登记是相互独立的,税务部门将纳税义务定位于股权登记之前,执行“先税后登记”的原则。 而《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于股份有限公司明显缺少针对性。因为目前情况下工商部门只登记公司设立之初发起人股东,其他股东并未做强制性登记要求,包括发起人股东与其他股东股权发生变更后也无须进行变更登记。 另外,(1)从中心对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登记托管的定位上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工商部门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登记缺位”,中心在一定程序上履行了工商部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的职责。(2)结合《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从中心股权交易的过程来讲,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实现股权与资金的交割过程中即股权交易的完成,其股权也同时实现了在中心的登记,二者是同时的。 2.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以上为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的征缴,由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代扣。因为中心与证券机构同时股权交易场所,有较多的相同之处,二者同为股权交易场所和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所以,证券机构代扣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 3 做法值得我们思考。但是,国家税务总局与证监会出台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赋予了证券机构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义务,证券机构代为扣缴因此有了法律依据。但中心如果借鉴这一做法代扣股权转让个人所税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总而言之,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分别为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由交易双方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另外,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证券机构对上市公司转让限售股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但并未规定股权(产权)交易中心对股权转让的扣缴义务,交易中心的限售股也非《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的限售股。所以,目前在税务部门没有新的政策出台的情况下,交易中心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由转让双方办理,没有中心的相关纳税义务。 四、 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利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所书立的转移书据,应缴纳印花税。适用税率为万分之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所立书据,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结合中心股权交易转让的实际情况来讲,股权交易实质也属于股权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没有本质区别,应当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4 但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现行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即只对卖出方(或继承、赠与A股、B股股权的出让方)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买入方(受让方)不再征税。税率仍保持1‰ 。 由此可见,财政部又规定对证券(股票)交易征收千分之一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产权转移书即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收取万分之五的普通印花税,故个人在中心进行的股权转让应根据股权转让额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印花税。 五、印花税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 (1)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产权转移书据的纳税人是立据人,即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的单位和个人;《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根据上述规定,中心发生的股权转让属于以合同方式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应当由转让双方分别缴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为股权转让双方。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经财政部批准,对股票卖出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买入方不再征收。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为股权转让方。 (2)《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管问题 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第三条“三代范围”(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由国家税务局委托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征收。 综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印花税由交易双方分别缴纳。另外,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股权(产权)交易中心对股权转让的扣缴义务,税务部门也未委托中心代税务机关征税,可见,中心没有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也没有扣缴义务。 六、税收政策分析及中心的应对措施 当前我国贫富分化严重,收入严重不均。国家税收政策存在严重缺陷,根据相关统计,由于税收起征点过低,大约1/3左右的税收来自于社会中下阶层,而由于税收监管部门监管手段和途径的缺失,社会富裕阶层通过各种途径逃避了纳税义务,税收政策呈现“穷人更穷富人更富”的现象。 为扭转这一局面,扩大税源,税收部门拟加强与加强与地方政府工商部门、金融办、行业主管部门、证券机构和股权(产权)交易中心等部门的合作,掌握高收入人员的收入情况和纳税情况,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为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税与印花税的征收,中心一方面可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其提供股权交易信息,包括股权交易双方的基本信息,双方交易的价格、数量、交易时间等交易信息,由税务机关直接对股权交易的纳税义务人进行征缴。 另一方面,应税务机关要求与税务部门签订委托征税协议,代税务机关进行征税,同时税务机关向中心支付代扣手续费的方式进行征税。但这样一来,由中心直接受托征收20%个人所得税,0.05%印花税,可能对中心股权交易带来很大冲突,在执行层面还须对交易软件进行升级,加入相关税收的代扣程序,并告知 6 相关投资者税收代扣的情况,总之代税务机关征税是项复杂的工作,很容易出现偏差,出力不讨好。 举例来说:假设吕先生取得A公司股权时支付人民币10万元,现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作价人民币25万元转让给B公司,该股权转让首先应缴交印花税250000×0.0005=125元,其次应缴交个人所得税(250000-100000-125)×0.2=29975元。 股权转让者和受让者需承担相应的税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包括转让所持国有企业改制后的股权都应按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股权转移书据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否则,将按《税收征管法》接受处罚。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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