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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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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桂价格〔2011〕108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及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用户及供水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供水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桂价格〔2011〕108号 各市、县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及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用户及供水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供水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城镇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及城镇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用户及供水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供水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设施和生产工艺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 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和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承受能力和供水企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满足城镇按照总体规划发展经济和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 第五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县(区)及以上城镇供水价格,以及独立供水的工业园区、开发区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或委托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县(区)以下城镇供水价格由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实行供水成本监审、价格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水价的分类与构成 第七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为理顺供水价格结构,逐步将现行城镇供水价格分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原各地执行的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分类用水将在水价调整时逐步理顺。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用水,包括集体宿舍和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的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除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以外的各种用水,包括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和经营服务用水。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所需的用水,农产品加工用水和建筑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非营业服务性的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等的用水。城镇消防、环卫、绿化用水,应装表计量,并入行政事业用水类别;经营服务用水是指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 (三)特种用水是指特种服务业和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用水。包括纯净水(含瓶装水)生产企业用水、营业性歌舞厅、KTV、夜总会、会所、桑拿、按摩、足浴、美容美发、洗车等用水。 第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分为零售价格和趸售价格。 零售价格是指城镇供水企业直接抄表、计量、收费、服务到居民住宅户的价格。 趸售价格是指对适合由供水企业直接供水并抄表到户的居民生活用水,因供水企业的原因,尚未直接抄表到户的价格(需二次加压供水的用户除外)。趸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水价时核定,或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趸售价格与零售价格的差价包括水损、抄表人员工资及相应的管理费用,差价率为8—10%。 第九条 城镇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等构成。成本和费用以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为基础核定。国家专门对城镇供水行业的成本和费用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核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下述指标核定。 (一)供水成本含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含水资源费)、电费、原材料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及福利费、水质检测及监测费用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1、原水费和水资源费的计算 (1)供水企业购入水利工程供应的原水,按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价格计算;购入其它工程项目供应的原水,按供需双方约定的实际支付价格计算。 (2)水资源费是供水成本构成部分,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 2、电费是指用于原水输送、制水厂生产和输配水的动力耗费,电量按企业近三年实际生产平均用电量单耗和核定水量测定,电价按价格主管部门最新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 3、原材料包括消毒药剂、混凝药剂和用于净水的其他材料。用量按三年实际的平均单耗数和核定水量测定,价格按上年实际平均价格计算。 4、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残值率按 3%—5%计算,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管道,为30年; (2)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5年; (3)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6年; (4)电子设备,为5年。 固定资产折旧根据本期固定资产应计折旧考虑本期生产能力利用情况确定。实际供水量不低于设计供水量 60%的,按照本期折旧计入定价成本。 实际供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 60%的,按照下面公式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折旧=本期折旧× 未使用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其计提的折旧不能进入定价成本。 5、修理费一般控制在固定资产原值的2%以内,或以近三年实际发生的平均数据实核定。 6、工资及福利费。职工工资费用原则上以制定水价的上一年度企业合理定员及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国有(或相同经济成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的,其工资水平应与当地实行工效挂钩的其他相同行业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福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企业合理定员按照供水企业设计的定员和国家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定员要求核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规定和要求的,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出台前,企业定员标准暂参照《城镇建设各行业编制定员试行标准》的规定和原则核定。实际定员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定员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没有定员标准或原行业定员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参照其他行业同类生产企业定员标准或人均劳动生产率等综合确定。超员的部份,其工资、福利及与此相关的费用,在定价时不予承认。 7、水质检测及监测费,以三年实际发生的平均数计算。 8、供水环节发生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合理水损按产销差率分别控制在以下范围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6%,其他设区城市18%,县(区)及以下城镇20%。实际产销差率在控制范围内的,按实际计;超过控制范围的按控制线计。对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率(按户数)达到60%以上的,其合理水损可适当放宽5个百分点。超过控制范围的水损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1、销售费用包括销售部门人员工资、福利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其他销售费用。 2、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人员工资、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保险费、税金、业务招待费、土地租赁费、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供水授权经营费、开办费摊销、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技术服务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排污费、坏帐准备、其他管理费用。 (1)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核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比例计算。 (2)税金是指供水企业依法应缴纳的按规定应计入管理费用的税金。 (3)业务招待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 3、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等。 (1)利息支出,是指企业短期借款利息、长期借款利息、应付票据利息、票据贴现利息、应付债券利息、长期应付引进国外设备款利息等利息支出(除资本化的利息外)减银行存款等的利息收入后的净额。利息支出按企业的贷款余额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照还贷期计算年平均贷款利息。 (2)汇兑损失,指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记帐所采用的汇率之间的差额,以及月度(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期末余额,按照期末规定汇率折合的记账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之间的差额等。 (3)相关手续费,指发行债券所需支付的手续费(需资本化的手续费除外)、开出汇票的银行手续费、调剂外汇手续费等,但不包括发行股票支付的手续费等。 (4)其他财务费用,如贷款融资过程产生的财务顾问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融资租赁费用等。 (三)供水价格中的税金,指按规定在供水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防洪保安费等(不包括已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的部分)。 (四)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收益率或成本费用利润率核定。供水净资产=供水总资产-供水总负债。供水总资产包括:供水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长期投资等;供水总负债包括供水长期负债、流动负债及递延税项等。 供水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未单独核算的,供水生产和经营中发生的费用,依法交纳的税金和供水净资产等均按收入分摊计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条 根据定价成本,考虑供水企业正常发展的需要,确定企业合理收益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制定城镇供水价格时,按照成本监审结果,在满足供水企业运行成本需求基础上,合理确定供水企业的盈利水平。 第十二条 根据供水企业的净资产规模及不同资金来源,供水企业合理的盈利水平按下列原则核定: (一)供水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供水企业,其利润按净资产收益率计算核定。根据不同的资金来源,具体按下列原则确定: 1、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供水净资产收益率不高于6%; 2、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在还贷期间供水净资产收益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原则上应按供水净资产收益率8—10%核定,兼顾群众承受能力。 (二)供水净资产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供水企业,其合理的盈利水平可按净资产收益率或供水成本费用利润率二者中从高核定。按供水成本费用利润率核定的,不得高于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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