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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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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2011年8月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8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文化教育、科学普及、锻炼身体、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
淮南市公园管理办法
淮南市公园 (2011年8月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8月1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文化教育、科学普及、锻炼身体、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乐公园等。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森林公园及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公园的监督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公安、旅游、林业、环境保护、卫生、工商、城管执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共同做好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园事业发展。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公园建设和管理可以通过市场化、社会化等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进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六条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公园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居住区、旧城区改造、工矿区、新区开发等,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建设公园。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支持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鼓励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的推广运用,并按照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原则和保护文化、自然遗产的要求,加强对公园文化、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发展和建设规划。 新建公园应当对公园选址、资金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计划报告书等。 新建动物园、植物园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在动物、植物资源和技术条件、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等行政部门制定。 公园周围控制范围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在公园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公园功能要求的驻园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迁出;暂时不能迁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和设计规范,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资源,吸收外地先进经验,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要求,并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给公园景观、环境和安全带来不利影响。 历史名园内禁止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影响树木生长、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合法、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条公园内收费项目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的门票和收费项目的标准,由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应当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依法实施公园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园内设备、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达到公园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要求,做好园林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严格执行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 (七)公园内确需监控的场所,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八)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路面、公共休闲活动场地干净整洁; (三)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四)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五)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六)公厕免费供游人使用,公厕清洗及时,有专人管理; (七)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倾倒废土、废渣等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堆放杂物、晾晒衣物、乞讨,擅自张贴或者设置标语、户外广告,散发宣传单及宣传物品; (四)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踩踏公园设施; (五)从事算命、占卜等违法活动; (六)翻越围栏、栏杆、绿篱;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设备的行为; (七)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者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公园绿化的行为; (八)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伤害展出动、植物的行为; (九)擅自携带或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等车辆入园; (十)在公园水体内游泳、戏水、洗涤、垂钓等行为; (十一)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 (十二)擅自经营、兜售物品; (十三)烧烤、焚烧冥纸、树枝树叶和废弃物;燃放烟花、炮竹、孔明灯等有明火源的物品; (十四)在指定区域外进行轮滑等运动; (十五)其他损坏公园设施、影响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采取相应措施疏散游人、救护伤员,并及时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做好各类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修工作,做好园内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公园游乐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 游乐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客安全保障措施,贯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日常维护保养。 游乐设施实行定期申报检验制度,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游乐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客投诉。 第三十一条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二条公园应当每日开放,按时开园、闭园,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机构确定,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园闭园期间游客不得擅自入园。 第三十三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实施;没有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实施。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经营面积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攀树折技、摘花拔草,伤害树木、绿篱,践踏绿地、草坪和公园设施的,造成损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按其损坏价值的一至二倍数额赔偿;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品的,可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携带动物或者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汽车进入公园的,对携带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悬挂、张贴或者散发宣传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设置标牌、广告牌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倾倒垃圾、污水等其他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由公园管理机构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挖(取)土、烧烤、焚烧冥纸、干草枯枝和废弃物,或者攀登树木、灯杆、网架、雕塑,拉线挂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进入喷池、水体游泳、戏水、洗涤、垂钓的,可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九)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者伤害展出动、植物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在公园设施上面涂写刻画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晃动灯具、喷头、开关、阀门、音响、座椅、台面、柱廊、围栏、线路、清洁箱等设施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设施价值的一至三倍数额赔偿; (十二)驾驶车辆等作业工具撞倒树木、损坏公园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其损坏价值的一至三倍数额赔偿; (十三)从事算命、占卜等违法活动,或者擅自设点摆摊、兜售物品的,给予批评教育,劝其离园,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幼儿、行动不便者及精神病人,其家人应当陪同游园;游人因违反公园管理规定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凤台县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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