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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认

2017-09-19 5页 doc 32KB 8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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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认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毕业作业 作业题目: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侵权责任认定   姓 名:  张婷            学 号: 200910130222      专 业:  法律事务        区 队:    09法务302    指导老师:  吴畅          论文字数: 4100            二0一一 年十二月 目录 一、 内容摘要及关键词……………………………(1) 二、 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2) 三、 间歇精神病人的侵权责任能力…………(3) 四、 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侵权...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认
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毕业作业 作业目: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侵权责任认定   姓 名:  张婷            学 号: 200910130222      专 业:  法律事务        区 队:    09法务302    指导老师:  吴畅          字数: 4100            二0一一 年十二月 目录 一、 摘要及关键词……………………………(1) 二、 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2) 三、 间歇精神病人的侵权责任能力…………(3) 四、 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侵权归则………(4) 内容摘要 《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相关法律对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侵权责任承担分配模糊不清,针对就这一问题对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侵权责任认定进行讨论。首先从间歇性精神病人进行民事侵权行为时的自我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来讨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接着以各国各地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侵权相关法律的比较来讨论间歇性精神病人侵权责任能力,然后以不同的法律观点以及侵权法律责任与赔偿责任的统一性讨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民事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最后综合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讨论、侵权责任能力讨论、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提出笔者观点。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  侵权责任能力  间歇性精神病人  民事侵权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侵权责任认定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的不断完善,各种隐匿于灰色地带保护罩下的法律漏洞一一浮出水面,然而在社会日渐稳定和谐的过程中间歇性精神病这一群体始终被我们所忽略,其中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侵权责任认定的忽视更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不少问题,我国的法律对其刑事侵权责任做了比较完备的解释,而在民事侵权责任这一方面并未作明确规定。就这一问题笔者进行如下讨论。 一、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一个人的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状态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精神并非一直处于错乱状态而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其发病特点是时而正常时而不正常,在正常状况下,头脑清醒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发病时控制力辨认力减退,或者完全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事行为能力在内容上包括两方面,即人身行为能力和财产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在财产上与人身上都受限制,也包括在人身上受限制在财产上不受限制以及在财产上不受限制在人身上受限制三种情况。间歇性精神病人即是属于在人身上和财产上都随着其自身是否能辨认和控制自身行为而受限制。 李某曾患有躁狂抑郁症,治疗一段时间后,有所好转,遂停止治疗,并在一家餐馆找了一个清洁员的工作,后因工作时同为清洁员的杜某无端挑衅激怒李某,将杜某头部打伤送进医院,杜某遂将李某起诉至法院,为此李某家属认为李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法院提交李某患精神病期间该市某医院的诊断病例,提出以李某的母亲刘某为法定代理人的主张,因诉讼前期李某的行为并未表现出异常,受理该侵权纠纷的A省B区基层人民法院中止了该诉讼,并告知李某及其亲属确定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先向法院提起行为能力确认之诉,经过法院审查确认属实,才能认定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委托该市人民医院精神科对李某进行精神医学鉴定,后根据鉴定确认李某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事发时因被激怒导致病症复发。法院恢复侵权纠纷审理,刘某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实例中刘某的“自认为有诊断病例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广大民众所认为的一个误区。间歇性精神病人是一个法律概念,并不是一个精神医学概念,用精神医学结论来确认“间歇性精神病人”这一法律概念的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是不对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必须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且需写明该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依据,受理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对被请求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那么除了这个误区外,还普遍存在“是否为间歇性精神病人是由司法鉴定的结果决定”这种看法。这种看法不仅仅是一种认识误区,同时也是一个判决误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确认之诉中法官仍具有充足的独立审判权,不少法官遇在到此类诉讼案件时很容易会因为当事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机关鉴定书认定结果忽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对鉴定材料未通过认真审查即以鉴定结果作为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定。这也就为许多民事侵权行为人逃避民事赔偿提供了契机。 二、间歇精神病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承担法律后果的是责任能力的一种表现形式,责任能力是反映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与行为能力是一致的,当然在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间歇性精神病人才具备侵权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的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侵权是属于民法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是否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我们通过各个国家以及地区对于限制性精神病人侵权事故的构成规定来讨论。 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构成侵权应该考虑三个人行为及主观心理状况。1)、行为人自身有无识别能力,如果说其有识别能力则被认为其有侵权责任能力,也就有责任能力。在有识别能力时如果侵害他人权利,就可以认定其有过错,在责任的承担上应该给予考虑2)、为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如果说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就被认为其有过错,然后再责任承担时予以考虑。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予以考虑”这几个字。3)、被害人自己是否存在过错,被害人自己如果有过错,在责任承担上也应该予以考虑。最终在对这三个人的行为以及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考虑后,再对该侵权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分配。也就是说间歇性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民事侵权行为可以根据其在进行侵权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确定其是否具备承担该侵权的能力。 2、《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对因未成人或因其精神或身体状况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其尽其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使进行适当监督时仍会有发生的,不发生赔偿义务。可以看出对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侵权人采取的是默认无过错态度,即默认无责任能力,即间歇性精神病人没有侵权能力。 3、最后我们来看我国大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时不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既然行为人无识别能力,也就谈不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被认定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侵权行为人是始终没有过错的。同时我们为了论述的方便,也不考虑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假定被害人无过错。即间歇性精神病人作出有损被害人的非刑事侵权行为时是始终没有过错的,同时也并不会追究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采取的也是默认无过错态度,即间歇性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推定其行为人无侵权能力。而在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时采取的是减轻其民事责任,并不是免除其民事责任,即把责任能力转移到了监护人的身上。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对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定方式比较科学,其合理的考虑到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侵权人、监护人、及被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主客观因素,在完善有关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侵权法律的过程中极具参考价值。                                                                                                                                                                                                                                      三、间歇性精神病人民事侵权归则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有学者将其称为法定代理人责任,在行为人被认定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即成为法定代理情况的一种。但这种观点极易让人和代理联系在一起,在代理关系中只有当法定代理人违反代理职责时才需承担法律责任,其适用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而间歇性精神病人侵权行为代理是代理关系中一种监护人为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法律后果的方式,监护人所代理的不仅仅是实施权利的行为,同时还包括承担非自身所造成法律后果的责任。 我们仍然可以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与论点一中的案例结合来讨论侵权责任归责。 首先我们假定案例中李某被认定为丧失了部分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减弱。台湾地区民法是以侵权行为人即间歇性精神病人、被侵权人、监护人三方过错程度来综合考虑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行为人一方侵权时识别能力的强弱决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轻重,而对于财产赔付问题上并没有做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过错追究其过错,并承担应有责任。监护人疏于管理承担相应责任,监护人尽了责任则无需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在论点一的案例中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李某须承担部分民事侵权责任,并承担部分民事损害赔偿,同时杜某也应承担部分过失责任,并承担部分民事损害赔偿,而刘某只需承担自身对李某疏于管理的过失责任及李某不足份额的民事损害赔偿。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与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达到前后统一。我国是以监护人是否尽责来确定承担民事赔偿的轻重。尽责则减轻,为尽责,则全部承担,不考虑间歇性精神病侵权人以及被害人过错,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做出了对侵权责任承担财产赔付的规定:“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在论点一中李某具备工作能力,不排除其有一定财产,在承担民事责任过程中其母亲刘某所承担的是除杜某过错外的大部分责任,承担的财产赔付是李某财产不足的份额。而李某无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需承担民事损害赔偿。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与承担民事损害赔偿前后产生矛盾。 如若李某在侵权行为时完全能够辨认并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李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这里我们不做讨论。 如若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我国台湾民法规定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论述中的规定均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规则,其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监护人无过错时监护人不需承担责任,而后者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侵权即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疏于管理,属于监护人失职。由监护人负民事侵权责任及赔偿。 经过比较笔者认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与承担民事赔偿达到统一更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公正原则,能更好的遏制民事侵权向刑事侵权发展。 参考文献 《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科学会出版社1990年版。 何勤华、李秀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揽》下卷侵权赔偿责任篇,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应用型法律法规丛书编写组:《应用型民法通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人既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法定代理人责任》载《民事审判与指导》2004年第4期。 文档已经阅读完毕,请返回上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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