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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全体地区医院同仁们

2017-09-20 50页 doc 155KB 1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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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全体地区医院同仁们TO全体地区医院同仁们 二代健保修正條文之意見調查 TO:全體地區醫院同仁們… 政府現正推動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結構化之改革並進行全面性之檢 討與改革,摘錄部份修正要點如下: ?全民健康保險資訊之提供與揭露:1.規定醫療院所財務資訊應透明化,一 定規模以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財務報表得予公開(修正條文第七十八 條)2.規定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布與本保險相關之醫療 品質資訊(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配合健保財務因應方案:(一)配合公共衛生支出回歸公務預算,刪除 本保險有關預防保健服務項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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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全体地区医院同仁们 二代健保修正條文之意見調查 TO:全體地區醫院同仁們… 政府現正推動全民健康保險結構化之改革並進行全面性之檢 討與改革,摘錄部份修正要點如下: ?全民健康保險資訊之提供與揭露:1.規定醫療院所財務資訊應透明化,一 定規模以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財務報得予公開(修正條文第七十八 條)2.規定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布與本保險相關之醫療 品質資訊(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配合健保財務因應:(一)配合公共衛生支出回歸公務預算,刪除 本保險有關預防保健服務項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刪除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之規定,並明定總額支付委員會之法源 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協會已將『全民健康保險修正條文對照表』刊登在地協網站 ?會員特區,敬請同仁上網擷取資料,若過去您對健保法內容認為不 合理、不適宜及目前草案增修之意見,敬請把握這一次的修法的時機, 踴躍惠賜具體修正建議,以供協會轉呈辦理!! 單位: 醫院 填寫人-姓名: 單位: 職稱: 連絡電話:( ) 分機 第??號條文 修正條文 說明 敬請於94年9月16日前將本表e-mail至areahp@ms37.hinet.net 台灣地區醫院協會 94.09.06 1 940823 目前尚在修訂中 全民健康保險法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並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實施以來,全體國民藉由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攤的方式,享有預防保健、門診、住院、 居家照護及社區復健等完整的醫療照顧,大幅降低民眾就醫財務障礙。目前全 民健康保險之納保率已高達百分之九十九,特約醫療院所之特約率亦高達百分 之九十二。民眾對健保的滿意度,開辦初期只有百分之三十九,一年後即快速 成長為六成,到現在平均都維持在七成以上。這些具體績效,足以說明健保制 度已經達到減輕民眾財務負擔、提供適切醫療照護、落實平等就醫權利等預期 的目標。 然近年來受到人口老化、重大傷病患者增加、醫療科技進步之影響,與其他已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之先進國家相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與「保 費收入」之年成長率,存在著二個百分點之落差,造成財務缺口。為因應健保 財務危機,以保障民眾醫療權益,本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已陸續推動各項抑 制醫療浪費措施,但是不管如何抑制醫療浪費,仍然無法彌補財務缺口,因此, 乃以多元微調之方式,提出公共衛生支出回歸公務預算、提高投保金額上限、 調整軍公教人員投保金額占全薪之比率、提高菸品健康福利捐、擴大代位求償 等多項短期改革方案。其中公共衛生支出回歸公務預算部分,九十四年度先從 本署主管基金挹注四十億元經費,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中;提高投保金額上限及 調整軍公教人員投保金額占全薪之比率等二項,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實 施;提高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已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及「菸酒稅法」 修正草案,並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擴大代位求償部分,則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同年五月十八 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 多元微調方案雖已逐步落實,但只能解決短期之健保財務問題,較長遠之作法,應推動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結構化之改革,故參酌行政院二代健保規劃小 組之建議,就建構權責相符之健保組織體制、健保財源籌措之公平性、健保醫 療品質之確保及擴大社會多元參與等層面,進行全面性之檢討與改革,期能建 2 立財務收支連動機制,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並強化民眾「權責相符」之概念, 讓民眾瞭解到:想得到多少服務,就應繳交多少保費。 此外,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五三三號解釋亦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現 行規定,提出若干指正意見,立法院於修正通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之一修正案時,亦作成附帶決議,要求送請立法院審查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 之法律案,應單純以提昇位階或明確規定授權依據者為限,均需配合增修相關 條文。 參採上述二代健保規劃小組之建議,以及大法官之解釋、立法院之決議, 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二代健保之建議: (一)建構權責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組織體制:將現有全民健康保險監理 委員會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整併為全民健康保險委 員會,並健全其功能 (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提升財源籌措之公平性與合理性: 1.原將被保險人區分為六類十四目,現改分為二類,並增列保險費繳 納義務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2.原將被保險人與眷屬,合併稱為「保險對象」,現不分被保險人與眷 屬,所有保險對象,均改稱為被保險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 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 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 七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七條及) 3.明定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位間之異動,免辦理轉入、轉出手續,僅於 投保及退保時始需辦理相關手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4.政府及雇主之負擔,採固定責任制,即依一定公式分擔保險費用, 其餘由被保險人分擔(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3 5.規範被保險人應負擔的保險費範疇及繳費義務人應負擔保險費之計 算方式及保險費上、下限之擬訂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 十五條) 6.規範保險人應每年精算應收保險費之保險費率,經全民健康保險委 員會審議後,送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7.規範保險給付範圍調整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8.規範特定身分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計算及補助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二 十九條) 9.變更保險費用、保險費之扣繳、繳納、結算及補(退)程序(修正條文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 10.為辦理保險費以所得總額計收之新制度,明定協助提供資料之機關 及提供資料之內容。(修正條文第條) (三)全民健康保險資訊之提供與揭露: 1.規定醫療院所財務資訊應透明化,一定規模以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財務報表得予公開(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 2.規定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布與本保險相關之醫療 品質資訊(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四)擴大民眾參與: 1.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委員會於審議或協定本保險重要事項,認有擴大 參與之必要時,得先辦理相關之公聽會(修正條文第四條)。 2.規定藥物提供者代表,亦得參與共同擬訂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二、配合健保財務因應方案: (一)配合公共衛生支出回歸公務預算,刪除本保險有關預防保健服務項 目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 條)。 (二)為確保本保險之債權,增訂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 條)。 (三)為確保保險醫療資源之合理使用,增訂對被保險人異常就醫管理之 4 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 (四)為防杜不法行為及保障被保險人知的權利,明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保險人應公告其名稱及違法之事實(修正條文第條)。 (五)規範長期保險財務之精算及保險給付範圍調整之條件(修正條文第 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 三、政策性議題:明定被保險人選用高於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之藥物,應負担 其差額(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四、因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使保險給付規範明確,並讓被保險人對 其可得之服務得以預見,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 。 五、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使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授權臻於明確; 同時配合實務作業,增修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十七條)。 六、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規中涉及人民權利 義務而應以法律定之者,提昇至法律位階;又現行部分子法規之內容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配合增修 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六十 三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 七、其他配合實務作業作必要增修者: (一)明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用、保險費、利息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修 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二)刪除藥品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之規定,並明定總額支付委員會之法 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三)保險收入不足支應保險支出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予提撥安全準 備(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四)明定保險人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費來源,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 付,以符現狀(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 (五)紓困基金財源,悉由公務預算支應(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八、為使此次制度面之修正能有良好銜接,特別規定本條文施行日期授權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 (修正條文第一百一十條)。 5 940823 目前尚在修訂中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第一條 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因應預防保健支出回歸公務 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預算支應,爰將現行條文 下簡稱本保險) ,以提供醫保險)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保健」刪除。 療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律。 第二條 本保險於被保險人第二條 本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將現行被保險人及眷屬所稱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保險對象,全部改稱為被保 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生育事故時,依本法規定給與險人。 本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 保險給付。 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第三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本條文未修正。 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央衛生主管機關。 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本保險由主管機關第四條 為監理本保險業務,並提一、將現行「全民健康保險設全民健康保險委員會,掌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監理委員會」和「全民理下列事項: 事宜,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員會。 委員會」功能職掌合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由有關機關、併,並擴大功能,審議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之協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保險費率及保險給付範 定及分配。 機構等代表及專家組成之;其組圍。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織規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二、全民健康保險委員會應 及諮詢。 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審議中央健康保險局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 所提有關給付內容修 理事項。 正方案,設資源配置小 前項委員會,由有關機組,並以醫療科技評估關、被保險人、雇主、保險為基礎,就保險給付內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及容定期檢討。 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三、該健保資源配置小組於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審查新科技、新藥品特院核定之。 材與新醫療技術是否 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審納入給付範圍或檢討議或協定,有減少保險收入不合時宜之給付時,除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應委由專業機構進行時,應同時提出財務平衡方「醫療科技評估」、擴案。 大民眾參與的機會外, 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委員會於審議或協定 必須充分考量健保收本保險重要事項,認有擴大支連動的影響。 參與之必要時,得先辦理相四、全民健康保險委員會為 關之公聽會。 第一項之審議或協定 時,基於收支連動原 則,有減少保險收入或 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 時,應同時提出財務平 衡方案。 五、為擴大公民瞭解及參與 討論,全民健康保險委 員會必要時針對全民健 保重要政策議題,透過 審議式公民參與,收集 更多社會具體意見,以 為健保政策制訂之重要 參考。 第五條 本保險由主管機關第五條 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一、將現行第一項酌作文字 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修正,以釐清該委員會委員會,掌理被保險人、投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係由主管機關設置,並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避免其組織規程係由行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發生審議委員會。 政院發布之誤會。 爭議時之審議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二、爲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 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三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項就授權主管機關於爭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議事項審議辦法訂定之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範圍及內容予以明確規院核定之。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定。 第一項爭議事項審議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三、爭議審議制度之目的在 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 消減、弭平相關紛爭,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爲落實此一制度精神, 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 於第四項規定爭議審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議程序先行原則。又依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議時,應先依前項所定辦法解釋,保險人與保險醫規定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事服務機構間簽訂之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訴願或行政訴訟。 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 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 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 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 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 徑尋求救濟,爰增列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亦得提 請行政救濟。再者,並 非所有爭議案件涉及之 行政訴訟皆須先經訴願 程序外,例如提起給付 訴訟時即無此必要,爰 併將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修正 為「或」,俾符現況。 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均改 稱為被保險人。 第六條 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 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 人,辦理保險業務。 第六條 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本條文未修正。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 以法律定之。險業務。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 律定之。 第七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分為一、本條刪除。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二、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 均改稱為被保險人,不 區分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 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第十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一、所有符合本保險資格者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均改稱為被保險人。 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被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二、合併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保險人: 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一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一、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十一條之一強制納保規 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定,併本條規定。 籍者。 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之一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八條刪除。 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人員: 三目所定被保險人。 (一)政府機關、公私三、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 立學校專任有給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 人員或公職人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 員。 資格之新生嬰兒。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 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 以外有一定雇主 之受雇者。 (四)在台灣地區出生 之新生嬰兒。 第八條 前條以外,在臺灣地第十條 (第二項) 一、修正條文第七條例外情 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形但符合資格之規 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範,亦為被保險人。 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件,並符合第八條所定被保險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十條第 險人: 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二項。 一、在臺居留滿四個月者。 者,自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 象。但符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被保險 人資格者,不受四個月之限制。 1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第八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 為符行政簡便,取消現行被二類: 一、第一類: 保險人六類十四目之分類,一、 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改以保險費按綜合所得稅納(一) 依所得稅法規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稅義務人、免稅之軍教人員 定,應申報或員。 或未納稅之戶籍戶的家戶人 繳納綜合所得(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口等二類被保險人。 稅之納稅義務雇者。 人,及與其合(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 併報繳綜合所定雇主之受雇者。 得稅之配偶暨(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受其扶養親(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 屬。 執業者。 (二) 前目以外之現二、第二類: 役軍人、托兒(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 所、幼稚園、參加職業工會者。 國民中小學教(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 職員或其他符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合所得稅法免三、第三類: 稅規定之有所(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 得者,及其配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 偶與受其扶養農業工作者。 親屬。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 二、 第二類:前款以外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 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 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 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 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 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 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 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 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 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 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1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 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 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 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 一、本條新增。 保險費繳納義務人(以下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簡稱繳費義務人): 一款規範所得稅申報一、 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 戶和免稅之軍教人員目規定者,為所得稅 的保險費繳納義務人。 法所定之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 二、 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 目規定者,為現役軍 人及教職員本人或其 他符合所得稅法免稅 規定之有所得者。 第十一條 第二類被保險人 一、本條新增。 之繳費義務人: 二、配合第九條第二款規範一、符合戶籍法規定之單獨未繳納綜合所得稅之 生活戶者,為其戶長。 戶籍戶及領有居留證二、符合戶籍法規定之共同明文件者的保險費繳 生活戶者,為其各成納義務人。 員。 三、符合戶籍法規定之共同 事業戶者,為各成員。 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 福利服務機構者,為該 機構。 四、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 為該證持有人。 1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前項第一款之戶長, 如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但無謀生能力時,應以負扶 養義務者為繳費義務人。 第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本條刪除,以配合被保險人 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 分類改變,且未區分眷屬。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 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且無職業者。 三、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 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 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 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 者。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 將現行被保險人和眷屬所者,非屬本保險被保險人;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 稱保險對象,一律改稱為被已參加者,應予退保: 應予退保: 保險人。 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 或接受保安處分、管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 訓處分之執行者。但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 其應執行之期間,在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 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 護管束處分之執行限。 者,不在此限。 二、失蹤滿六個月者。 二、失蹤滿六個月者。 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三、喪失第七條第八條所 定資格者。 第十一條之一 符合第十條規定一、本條刪除。 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二、現行條文強制納保之規 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定,移併修正條文第七 條及第八條。 第十二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一、本條刪除。 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二、取消現行條文區分六類 二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被保險人及眷屬之規 1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定,且鑑於被保險人分 人不得為第四類及第六類被保二類之修正規定,並無 險人。 現行條文所稱「不得」 具有被保險人資格者,並不之規定,爰刪除。 得以眷屬身分投保。 第十三條 符合第九條規定之被一、 本條刪除。 保險人眷屬,應隨同被保險人辦二、 取消現行條文區分六 理投保及退保。 類被保險人及眷屬之 規定。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之投保第十四條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一、依據二代健保之架構,單位如下: 單位如下: 復參照現行健保法依一、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職業屬性區分投保單 校、公民營事業機構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位方式,訂定被保險人 及第五款以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 外之其他受雇者,其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屬之投保單位,爰訂定 本人、配偶及受扶養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第一款及第二款條文 親屬以其雇主為投位,由國防部指定。 如上。 保單位。 二、第三類被保險人,以其所二、受國防部補助之義務役二、 職業工會、船長公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役男、軍校生、無依軍 會、水利會、農會、會、水利會或漁會為投保眷及領卹遺族,內政部 漁會之會員及年滿十單位。 補助之替代役役男,則 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三、第四類被保險人: 參照現行健保法規定, 漁業工作者,其本(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排除眷屬由其投保單位 人、配偶及受扶養親一目被保險人,以國防辦理投退保,爰訂定第 屬以其所屬團體為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三款及第四款條文如 投保單位。 單位。 上。 三、 應徵集或召集入營服(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家庭僱用之外籍看護工 役期間在二個月以上二目被保險人,以內政及幫傭,目前以雇主為 者、國軍軍事學校軍部指定之單位為投保投保單位,為數眾多且 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單位。 成長快速,形成管理困 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四、第五類及第六類被保險難,各分局迭有反映宜 卹期間之軍人遺族,人,以其戶籍所在地之鄉由外勞主管機關統一為 以國防部指定之單位(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其投保,爰訂定第五款 為投保單位。 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條文如上。 四、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四、至於無法依第一款至第 男子,以內政部指定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五款投保單位辦理投退 1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之單位為投保單位。 位。 保者,則以戶籍所在地五、 家庭僱用之外籍看護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之鄉(鎮、市、區)公 工及幫傭,以勞工主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 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為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 投保單位。 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機構之被保險人,以該 以其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機構為投保單位,爰訂 應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計定第六款條文如上。 算。 五、繳費義務人之配偶暨受七、 第一款至第款以外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保其扶養親屬,合併該繳 之被保險人,以戶籍單位,應設置專責單位或置專費義務人由其投保單 所在地之鄉(鎮、市、人,辦理本保險有關事宜。 位,向保險人辦理投保 區)公所為投保單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退保。 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練機構或考試訓練機關接受訓六、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位間 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練之第六類保險對象,應以該之異動免辦轉入轉出 被保險人,以該機構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 手續。 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二個七、訂定被保險人之投保單 月以上者,保險人得洽定其他位。 投保單位為其保險對象辦理有 關本保險事宜。 第十四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第十五條 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或終止,自合於第七條、第止,自合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條強制納保之規定,修改條八條及第十二條所定條件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 次。 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應於被第十六條 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本修正案已將保險對象改以保險人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被保險人稱之,爰修訂文字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 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原因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 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人辦理退保。 保。 第十六條 保險人為方便被 一、本條新增。 保險人就醫、協助疫情監控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及防止醫療浪費,得製發具則,增列保險人製發保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險憑證(即健保IC卡)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保及存放就醫內容之法險憑證)。 源依據;至於保險憑證 1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前項保險憑證之製之製發、換發、補發、發、換發、補發、存放內容、存放內容、擷取與運用擷取與運用及相關使用管及相關使用管理規理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定,則授權由保險人擬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補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發,保險人並得酌收工本補發,保險人並得酌收費。 工本費。 第十七條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本條刪除,併於第八十七條 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規範。 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 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 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 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第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一、本條刪除。 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二、重新規範被保險人保險 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費負擔計算方式。 率計算之。 第十七條 本保險所需之費 一、本條新增。 用(以下簡稱保險費用),包二、定義本保險所需之保險括保險給付總額與安全準費用,包括保險給付總備,除其他法定之收入外,額與安全準備,並定義由政府、雇主及被保險人分保險給付總額之內涵。 擔之。 前項所稱保險給付總 額,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 減除被保險人就醫時依本 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 額。 1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八條 政府應分擔之保 一、本條新增。 險費用,依下列規定: 二、規範政府應分擔保險費一、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用之計算方式,並訂定 之第一年,以前一年本成長率。 保險精算收支平衡且維三、所稱名目國內生產毛額 持一個月安全準備之情成長率,以行政院主計 況下,政府應分擔之保處公布之資料為依據; 險費補助款為基準,乘所稱全國個人醫療保健 以最近三年名目國內生支出成長率,以主管機 產毛額平均成長率與全關公布之資料為依據。 國個人醫療保健支出平四、由於醫療保健服務具有 均成長率各半之方式計外部性(externalities) 算之。 與殊價財(merit goods二、以後年度,以前一年政)特性,且其需求的所 府應分擔之保險費用得彈性大於一,故計算 為基準,依前款所定之公式考慮GDP的成長, 成長率計算方式計算避免醫療費用過度侵蝕 之。 GDP成果的果實;另為三、第一款政府分擔部分之保障每一國民能獲得適 基準,不含政府補助第當的醫療照護,及使健 二十九條所列之被保保財務具有所得重分配 險人保險費金額。 之功能,是以政府應分 擔固定比率的醫療費用 ,以昭示政府對全民健 保擔負明確及固定的責 任。 第十九條 前條政府應分擔 一、本條新增。 之保險費用,中央政府分擔二、本條文規定政府分擔保百分之八十五,地方政府分險費用之方式。 擔百分之十五。中央政府分三、所稱地方政府之轄區內擔部分,由主管機關編列預人口數比率,以最近一算撥付保險人;地方政府分年內政部統計之各地擔部分,以各直轄市政府及方政府轄區內戶籍人縣市政府轄區內人口數按口數,按比率計算之。 比率計算之,由各該地方政四、目前各級政府保險費補府編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助款,中央與地方政府 前項金額由主管機關約各分擔百分之八十 1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計算後,於每年度開始前六五及百分之十五。(見個月公告之。 附表) 一、本條新增。 第二十條雇主各年度應分 二、基於員工之健康是企業擔之保險費用,以保險費按 之資本財,雇主有照顧所得總額計收之前三年,本 之責任與義務,故本條保險精算收支平衡且維持 文規範雇主應分擔之保一個月安全準備之情況下 險費用計算方式。 ,全國雇主應分擔保險費占 三、本條文所稱薪資總額,全國雇主支付受雇者薪資 係指雇主依所得稅法總額之比率,乘以該年 規定支付其受雇者之各雇主支付受雇者薪資總 薪資所得總額。 額計算之。 前項薪資總額,指雇主 支付其受雇者之薪資合計 數。 第二十一條 保險費用減除 一、本條新增。 政府與雇主應分擔金額及二、本條文規定被保險人分其他法定收入後之餘額,為擔保險費用之規範。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 用,由保險人向繳費義務人 計收之。 第十九條 前條被保險人及其每一、本條刪除。 一眷屬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二、有關被保險人之分擔方 為上限;開辦第一年以百分之四式,已於第二十一條至 點二五計繳保險費;第二年起,第二十五條規定,爰刪 依第二十條規定重新評估保險除本條文。 費率;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實施後,前二年盈 虧,由中央撥補之。 前條眷屬之保險費,由被 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 三口計。 1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二條 繳費義務人及 一、本條新增。 其配偶、受扶養親屬之保險二、規範被保險人保險費計費,依各該人員所得總額及算方式及所得總額之內保險費率計算之。 涵。 前項所得總額,為下 列各款之合計數: 一、所得稅法規定之綜合 所得總額。 二、現役軍人之薪餉與托 兒所、幼稚園、國民 中小學教職員之薪資 及其他符合所得稅法 免稅規定有所得者之 所得。 第二十三條 依前條計算結 果,每一被保險人每年應付 一、本條新增。 之保險費金額,未達主管機 二、由於本社會保險具自助關所定下限者,以下限計收 互助性質,故對被保險之;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上限 人家戶分擔之保險費者,以上限計收之 應有下限,未達下限, 。 以下限計收。 三、考量收取保險費並不等 同於課徵所得稅,宜比 照現行投保金額有上 限之設計,超過上限, 以上限計收。。 第二十四條 前條保險費上 一、本條新增。 下限之金額,由全民健康保二、有關保險費上下限之金險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主管額,由全民健康保險委機關核定之。 員會審議。 繳費義務人與其合併報三、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受扶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養親屬共計超過四口每人平均應負擔保險費低者,其保險費以四口計於下限者及高於上限者,除。 繳費義務人外,其應負擔之 計費人口數,以三口為限。 1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之 一、本條新增。 保險費率,以全體被保險人 二、公式為: 應負擔之保險費用減適用 A-a 上下限被保險人應負擔之 R= 保險費用,除以全體被保險 B-b 人之所得總額減適用上下 R:被保險人保險費率 限被保險人之所得總額計 A:全體被保險人應負算之。 擔之保險費用 a:適用上下限被保險 人應負擔之保險費 用 B:全體被保險人之所 得總額 b:適用上下限被保險 人之所得總額 第二十六條 前條之保險費 率,由保險人精算,提請 一、本條新增。 全民健康保險委員會審議二、規範保險費率由保險人 後,報請主管機關每年公精算,並提報全民健康 告之。 保險委員會審議後,送 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財務,由第二十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一、本條係規範保險人至少 保險人至少每兩年精算一保險人至少每兩年精算一次,每每兩年應精算本保險之 次,每次精算二十五年。 次精算二十五年。 長期保險財務一次,每 前項精算,由全民健康前項保險費率,由主管機關次精算二十五年,並由 保險委員會聘請精算師、保聘請精算師、保險財務專家、經精算小組審查之。 險財務專家、經濟學者及社濟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十五至二、規範精算小組之成員及 會公正人士十五人至二十二十一人組成精算小組審查之。 人數。 一人組成精算小組審查之。 三、現行條文分條訂定。 2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八條 前條精算結果第二十條 (第三項) 一、規範全民健康保險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全民保險費率經精算結果,有會重行審議保險給付範圍健康保險委員會依第四條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之條件。 規定,審議調整保險給付範重行調整擬訂,報請行政院核二、鑑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圍,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報定之: 條已規範保險費率由保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其前五險人精算,並提報全民一、本保險之安全準備降年之平均值與當年保險費健康保險委員會審議 最低限額者。 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後,送主管機關每年公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之五者。 告之,爰刪除第一款。 給付內容或給付標二、本保險之安全準備降至最低 準,致影響保險財務之限額者。 平衡者。 三、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 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 響保險財務者。 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一、本條刪除。 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 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 。 計費基準定義。 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 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 ,該下限亦調整之。 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 投保金額與最低一級投保金額 應維持五倍以上之差距,該表並 應自基本工資調整之次月調整 之。適用最高一級投保金額之被 保險人,其人數超過被保險人總 人數之百分之三,並持續十二個 月時,主管機關應自次月調整投 保金額分級表,加高其等級。 第二十二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一、 本條刪除。 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 定之: 一條至第二十四條規 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定之計費基準定義。 保金額。 2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 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 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 投保金額。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 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 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 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 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 得逕予調整。 第二十二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被一、本條刪除。 保險人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 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者,其投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 金額應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計費基準定義。 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最近 一年參加本保險平均投保金額 與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各行業 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之比 率,乘以其俸(薪)給總額計算 之。 第二十三條 第三類被保險人之一、本條刪除。 投保金額,以第八條第一項第一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 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款所定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 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計算計費基準定義。 之。但保險人得視該類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之經濟能力,調整投保 金額等級。 第二十四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一、本條刪除。 保險人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所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 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之計費基準定義。 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 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參加 2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其他社會保險,如有依第二十 二條第五項規定應調整投保金 額時,投保單位應同時將調整 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投 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一日生效。 第二十九條 下列被保險人第二十五條 第四類及第五類被一、規定受補助保險費之被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保險人之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保險人,其保險費依現全體被保險人平均保險全體保險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況以精算結果全體被保費用計: 計算之。 險人平均保險費用計一、 應徵集或召集入營 算,以及依現況分別由 服役期間在二個月 各主管機關補助,爰修 以上者、國軍軍事學正本條各項文字如上。 校軍費學生、經國防二、本條規範之被保險人當 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年度有各類所得者,其 及在領卹期間之軍所得應併入所得總額結 人遺族。 算全戶保險費,結算後 應負擔之保險費,如超 過受補助金額時,其超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過部分仍應向保險人繳 男子。 納。 三、無職業之榮民、榮民 遺眷之家戶代表及 其無職業眷屬。 四、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成員。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 險費,分別由國防部、 內政部及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 助;第四款被保險人應 繳納之保險費,在省, 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 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 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 五;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補助。 2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受補助之被保險人 ,當年度有各類所得者 ,其所得應併入所得總 額結算全戶保險費,結 算後應負擔保險費超過 受補助金額時,其超過 部分仍應向保險人繳納 。 第三十條 保險人得接受 一、本條新增。 其他機關委託代辦保險費 二、為避免委託機關積欠補補助業務,其受託原則、 助之保險費,可於行政款項撥付、委託書格式、 契約中訂定影響本保險代辦費收取標準及其他應 財務,委託機關如有欠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 繳情事,保險人得終止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接受委託,可就所欠金定之。 額加計利息並得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一、 本條刪除。 保險費,以精算結果之全體保險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 對象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規定之被保險人定 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義。 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 計。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一、本條刪除。 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二、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至第二十五條明訂政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府、雇主、被保險人分 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擔保險費用方式。 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 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 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 2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之三十五。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 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六十,其餘百分之 十,在省,由中央政府 補助;在直轄市,由中 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 五。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 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 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 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 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 助百分之六十,縣(市)政 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 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 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 之三十。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 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二目被保險人,由內政 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由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 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 2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補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 助。 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 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 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 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 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 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八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一、 本條刪除。 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二、 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七 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一類條至第二十五條明訂 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政府、雇主、被保險人 數平均計算之。 分擔保險費用方式。 本章新增 第三十一條 政府依第十第二十九條 本保險保險費依下一、本條規定政府應付保險 八條應分擔之保險費用列規定,按月繳納: 費繳納時間及年底結算 及依第二十九條應補助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程序。 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每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二、本條依現行條文第二十 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訂定 月底前撥保險人,並於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 年底結算。 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 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 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 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 繳保險人。 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 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 人。 2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四、第二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被 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 政府及各行政機關補助部 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 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 底時結算。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 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 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 第一項之行政機關未依本 法規定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 時,保險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轉請 其上級政府,自各該機關之補助 款中扣減抵充。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保險 費之扣繳義務人(以下簡 一、本條新增。 稱扣繳義務人)為綜合所二、訂定被保險人保險費得之給付單位之負責人。 扣繳義務人扣繳作業 扣繳義務人給付被及時程。 保險人所得稅法規定各三、扣繳義務人未及扣繳類所得達一定金額以上時負有墊繳義務。 時,應按保險費率扣取被四、扣繳義務人給付被保險保險人之保險費,並於次人各類所得達一定金額月十日前向保險人繳以上時,應按保險費率納。屬雇主者,並應連同扣取保險費,此一定金其應分擔之保險費用向額,將由主管機關另定保險人繳納。 之。 第十三條第五款被 保險人之保險費由雇主 扣繳,連同雇主應分擔之 保險費用,經投保單位按 季向保險人彙繳。 扣繳義務人因故不 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 時,應先行墊繳。 第二項所稱一定金 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2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三條 最近一年綜合一、本條新增。 所得稅結算結果為第二類二、為利保險財務資金調度被保險人者,保險人得每,擬對無固定薪資可扣繳年按保險費下限先開具繳之民眾依保險費下限金款單,通知繳費義務人按額預收保險費,爰訂定依 月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繳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結款。 算結果為第二類被保險 人者,其保險費按保險費 下限預繳。 第三十四條 繳費義務人具 一、本條新增。 有職業工會、水利會、農 二、由於目前工會團體代收會、漁會之會員身分者及年 全民健保保險費收繳率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 99達?以上,故維持目前漁業工作者,得洽其投保單 職業工會、農會、水利位代繳保險費;該投保單位 會、漁會之代收制度,應於次月十日前,將所收之 但由繳費義務人決定是保險費彙繳保險人。 否由其所屬團體代收保 險費。 第三十五條 扣 本條新增。 繳義務人應於每年一月底 方案一: 前,將上一年度向被保險 一、為利保險費之結算以及人扣繳之保險費金額彙報 嗣後查核健保費扣繳保險人;並應於二月十日 (單位)義務人是否依前將扣繳憑單填發被保險 法扣繳,爰訂定本條人。 文,並規範保險費之扣前項扣繳憑單,應由 繳憑單,應保存至少五被保險人保存五年。 年,以利查核。 第一項保險費扣繳 二、有關保險費扣繳憑單之憑單之格式,由主管機關 格式,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定之。 方案二:係中央健康保險局 建議增訂: (一)優點: 1.對扣繳義務人而言,將健 保保險費扣繳金額合併 2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列於現行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內,可簡化扣繳義 務人之作業,符合民眾 對政府「單一窗口」作 業原則之期待。 2.現行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各扣繳義務人多已 向財稅機關申報,被扣 繳人(即健保被保險人) 基本資料(即身分證統一 編號)正確率極高,合併 作業可收降低行政成本之效。 3.被扣繳人(即健保被保險 人)無需留存二種扣繳憑 單,減少保管上之困擾。 4.對財政部而言,僅須轉送 民眾基本資料及健保保 險費扣繳資料,不致有 洩漏其他所得稅資料之 虞。 (二)缺點:不符合『稅』、 『費』分離原則。 方案一之優缺點分析: (一) 優點:符合『稅』、 『費』分離原則。 (二) 缺點: 1.對扣繳義務人而言,需再 以另一套電子申報軟體 作業,申報保險費扣繳 憑單,除增加扣繳義務 人之作業量及作業成本 外,因申報資料無法單 一,易引起扣繳義務人 反彈。 2.被扣繳人(即健保被保險 人)而言,重複收取二種 2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扣繳憑單,增加保管上 之困擾。 3.如扣繳義務人填報錯 誤,須分別向稅捐單位 及保險人申請更正,民 眾會對「政府一體」產 生質疑。 4.對保險人而言,需開發電 子申報軟體作業系統, 並加強宣導及推動扣繳 義務人使用申報軟體, 增加保險人作業及行政 成本。 5.保險人每年須處理逾100 萬個扣繳義務人申報之 7,000萬張扣繳憑單資 料,初期作業預估約 4,900萬筆可能以媒體 申報處理,另有約2,100 萬筆須以人工鍵檔及掃 描原始憑證存檔。人工 鍵檔費用預估約1,680 萬元,另須倉儲空間儲 存原始憑證。 第三十六條 繳費義務人 應繳之保險費依下列方式 每年結算: 一、本條新增。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明訂保險費每年結算之由保險人依據財政作業。 部核定之綜合所得三、現役軍人之薪餉與托兒總額或扣繳義務人所、幼稚園、國民中小申報之軍教人員所學教職員之薪資,併入得、本保險主管機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應繳關公告之保險費率保險費計算方式內。 及保險費上下限金四、明訂被保險人符合修正額,核定全年應繳條文第二十九條補助資納之保險費,抵減格者,結算其全戶保險 費時,應扣除已補助之 保險費後,計算戶內應 3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已扣繳之保險費,再補繳或退還已扣繳之 計算應補繳或退還保險費金額。 已扣繳之保險費金 額。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 由保險人依據戶內 人口 及保險費上下限 金額,核定全年應 繳納之保險費,抵 減已扣繳之保險 費,計算應補繳或 退還已扣繳之保險 費金額。 被保險人符合第二十九 條補助資格者,保險人於計 算其全戶保險費時,應扣除 已補助之保險費後,計算戶 內應補繳或退還已扣繳之 保險費金額。 第三十七條 前條應補繳 之保險費,由保險人通知 一、本條新增。 繳費義務人於通知之日 二、訂定結算後應補繳保費起三十日內繳納;應退還 繳款期限及應退保險費已扣繳之保險費,由保險 作業。 人退還繳費義務人。 主管機關所定一定 金額以下應補繳或應退 還之小額保險費,得免收 或免退。 第三十八條年度中取得或 一、本條新增。 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者 二、訂定對於年度中取得或,保險費依其符合資格之 喪失參加本保險資格實際日數占全年日數之 者,其保險費係以實際 比例計算。 符合資格日占全年總日 數之比例計算。 第三十九條 雇主、扣繳義第三十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一、現行健保法於當月二十 3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務人未於第三十二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一日開出保險費繳款單之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以次月月底為該月保用、保險費者;繳費義務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險費之繳納期限,再以人未於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繳納期限後十五日為寬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限期,逾寬限期者再加自繳納期限翌日起至完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徵滯納金。該規定雖有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但一定延長繳納期限之意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予以然語句繁複,不易了解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免徵,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爭議審議委員會委員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之十五為限。但主管機關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三十日會委員、行政執行處執所定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官及外界,亦同聲質滯納金,得免加徵。 強制執行;被保險人屆一百五十疑各月保險費之應繳期 前項保險費用、保險日仍未繳納者,亦同。 限究竟為何? 費及滯納金,自雇主、扣 二、二代健保參照所得歸戶繳義務人應繳納之日 概念,按年一次結算保起,屆三十日仍未繳納險費,復依修正條文第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三十七條規定,業已將制執行;繳費義務人屆一現行繳納期限與寬限期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之期間合併,並從寬「 同。 以保險人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結算後保險 費之繳納期限,爰配合 刪除寬限期規定,修訂 第一項文字如上,以收 簡政便民之效。 三、本條第二項參照現行條 文,訂定逾期繳納者, 保險人得移送行政執行 。 第四十條 無力一次繳納保第三十條 (第三項) 本條係修訂現行條文第三十險費用、保險費及滯納金無力一次繳納前二項保險費條第三項,並規範無力一次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及滯納金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繳納保險費用、保險費及滯繳納;其申請條件、審核人,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其納金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申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期繳納。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 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關核定後公告之。 3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一條 保險人於繳費第三十條 (第四項) 一、本條係修訂現行條文第義務人未繳清保險費及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三十條第四項。 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二、本條拒絕給付之規定,付。但繳費義務人應繳部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但被保刪除「投保單位」文字,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並因應實務作業刪除第納於投保單繳納於投保單位或經依前項規定四項「核發保險憑證」位或經依前條規定分期分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文字。 繳納者,不在此限。暫行 三、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保險費仍應計算之規費仍應計收。 定,涉及保險對象之權 利義務,爰將本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四條之規 定,納入本條規定。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未依第三十條 (第五項) 本條係修訂現行條文第三十第三十一條規定期限撥各級政府未依前條第一項條第五項,並規範各級政府付保險費用者,得寬限十規定期限撥付應補助之保險費未依規定期限撥付保險費用五日;屆寬限期仍未撥付者,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者,應加計利息,並得依法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未撥付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移送強制執行。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依 日,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保險 息,一併徵收,保險人並人並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雇主積欠應分第三十條 (第六項) 本條係修訂現行條文第三十擔之保險費用,無財產可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條第六項,並規範雇主對屆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期未繳納應分擔之保險費用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對屆期未繳納有過失對屆期未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任。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 一、本條新增。 費用、保險費、利息及滯二、為使本保險得以永續經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營,確保保險費用、保 險費、利息及滯納金債 權之收取,明定此四項 為優先債權。 3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因應增加第四章,本章序號 遞延。 第四十五條 被保險人發生第三十一條 保險對象發生疾一、保險對象改稱為「被保 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險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本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二、為使保險給付符合法律 保險醫療辦法、醫療服務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保留原則並為被保險人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醫師並得交付處方箋予保險對所得預見,本保險除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給予診象至藥局調劑。 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療;並得交付處方予被保險前項醫療辦法,由主管機關規定不給付項目外,所人,於符合規定之保險醫事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有醫療給付項目皆將於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之。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或處置。 第一項藥品之交付,依藥事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 前項被保險人就醫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辦理。 及支付標準中規定,至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 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 故時之醫療,則由醫療務必要事項之醫療辦法,由辦法加以規範,爰酌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前段。再者,現 行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 列特材部分,性質上為 藥事法第四條所稱醫療 器材,與藥品同屬藥物 概念範圍,未來將改列 於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 標準中規定,併此敘 明。 三、次按現行第一項後段有 關交付處方箋調劑規定 僅規範醫藥分業,無法 涵蓋醫事檢驗等其他專 業分工,且相關醫事法 律除藥事法外,其餘如 醫事檢驗師法、物理治 療師法等多未就交付處 方有所規定,為配合醫 療之專業分工及醫事檢 驗機構、物理治療所等 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 爰酌修第一項後段。 3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四、就醫療辦法之授權範圍 及應有內容予以規定, 使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 之要求。至現行第三項 有關藥品交付規定,鑒 於藥事法既已有明文, 本法第一條亦明定其他 有關法律之補充適用, 並無存在必要,爰予刪 除。 第四十六條 本保險醫療服 一、本條新增。 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保險人與有關機關、專家學一項雖就醫療費用支付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標準及藥價基準之擬訂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有所規定,惟一則前條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一項已就此二法規命之。 令之名稱及授權範圍有 本保險藥物給付項目所修正,再者,此二法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有規命令未來係作為具體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給付項目之認定依據,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與保險付費者權利義務供者及藥物提供者等代表息息相關,宜擴大參與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機制,並以民主正當程定之。 序彌補具體保險給付項 前二項代表名額、產生目難於法律盡列之不方式、任期及共同擬訂程序足,爰為第一項及第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項規定。其中有關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 擬訂,另再納入藥物提 供者代表參與,以廣納 各利害關係人之多方意 見。 三、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並避免實務上各方代表 產生方式遭受質疑,爰 於第三項規定其名額、 產生方式、任期及共同 擬訂程序,由主管機關 3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定之。 四、配合本條之訂定,現行 條文第五十一條將予刪 除,併此敘明。 第四十七條 本保險門診、住 一、本條新增。 院診療及居家照護服務,以二、第一項規定本保險門 本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診、住院診療及居家照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護服務,以本保險「醫及支付標準所列者為限,其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增減應考量下列情事: 標準」與「藥物給付項一、人體健康。 目及支付標準」所列者二、醫療倫理。 為限。至其增減,並應三、醫療成本效益。 考量一定之條件,其中四、本保險財務。 第四款所謂保險財務, 前項醫療服務及藥物包括全民健康保險委員屬高危險、昂貴、容易浮濫會協定之年度醫療給付或不當使用者,除情況緊急費用總額。 得事後補報者外,應經保險三、為兼顧被保險人之就醫 人事前審查同意;其情況緊權益及保險醫療資源效急之認定、審查項目、方式益之極大化,爰於第二及基準,於醫療服務給付項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二四號解釋意旨及現行目及支付標準中規定之。 實務作業,於不妨礙被 保險人適時就醫之前提 下,就屬高危險、昂貴、 容易浮濫或不當使用之 醫療服務及藥物,授權 保險人得予事前審查; 至於審查之項目、方式 及基準,亦應明確規 定,另行授權於相關法 規命令中定之。 第四十八條 為促進原住民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為維護保險一、配合預防保健服務項 地區及山地離島地區之醫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目,將回歸公務預算支療服務,保險人應配合主管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應,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機關推動原住民地區及山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相關規定。又有關原住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民地區及山地離島地區方案。 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醫療服務之促進,應加 3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前項原住民地區及山案。 強保險人之參與,以利地離島地區之範圍,由主管前項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立法目的之達成,爰併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島地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予修正。 之。 之。 二、原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 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爰修正第二項。 第四十九條 被保險人應自第三十三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一、「保險對象」改稱「被保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擔門診或急診費用百分之二險人」。 分之二十,居家照護費用百十。但不經轉診,而逕赴地區醫二、有關居家照護應自行負分之十。但不經轉診,而逕院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擔費用之比率涉及人民赴地區醫院門診者,應負擔逕赴區域醫院門診者,應負擔百權利義務,爰將本法施百分之三十;逕赴區域醫院分之四十;逕赴醫學中心門診行細則第六十條移列第門診者,應負擔百分之四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 一項。 十;逕赴醫學中心門診者,前項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三、因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規應負擔百分之五十。 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定並非規範轉診比例及 前項被保險人應自行依各級醫療院、所前一年平均門實施時間,爰將現行條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診費用及前項所定比率,規定以文第三項刪除。。 要時,得依各級醫療院、所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 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前額。 項所定比率,規定以定額方第一項轉診比例及其實施 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時間,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 額。 之。 第五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 一、本條新增。 構提供給被保險人之藥二、鑒於新科技、高價藥品物,屬於同有效成分、同藥及特材不斷引進,惟因理分類或同功能類別者,保價格昂貴,在全民健康險人得支付同一價格。屬於保險醫療資源有限之情新增列之藥物,保險人得訂況下,保險人無法適時定給付上限。 予以收載。另因現行並 被保險人使用前項高無差額負擔之法源依於同一價格或給付上限之據,故對於被保險人要藥物,應自行負擔其差額。 求使用尚未納入給付之 前項差額負擔之品項品項者須全額負擔,爰及實施時間,由保險人報請有訂定差額負擔法源之主管機關核定。 必要。 三、查現有加拿大、德國、 3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澳洲、瑞典及荷蘭等國 家對於藥品給付,屬於 同有效成分、同藥理分 類或同功能類別者,訂 定上限價格,以做為被 保險人負擔差額之依 據。本保險參考該制 度,針對同有效成分、 同藥理分類或同功能類 別之藥物,訂定同一價 格,被保險人使用高於 同一價格之藥物時,應 自行負擔其差額。 四、對於新增列之藥物,因 無同有效成分,同藥理 分類或同功能類別者可 資參照,故對該新增列 者規定得訂定給付上 限。 五、預估初期每年可以節省 健保醫療費用四至五億 元,往後有可能逐步擴 大至二十至三十億元。 第五十一條 本法實施後連第三十四條 本法實施後連續二一、依司法院釋字第524號續二年如全國平均每人每年如全國平均每人每年門診次解釋,法規命令之授權年門診次數超過十二次,即數超過十二次,即應採行自負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本應採行自負額制度;其自負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條後段文字。 額適用項目、自負額度及實機關另定之。 二、建議由健保給付項目選施時間,由主管機關另定擇部分項目逐步實施,之。 例如:目前全民健康保 險藥品已有定額負擔之 規定,未來可先實施一 定金額以下之藥費全額 自負,視其實施成效再 行檢討。 第五十二條 被保險人應自第三十五條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一、「保險對象」改稱「被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保險人」。 3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二、依本法之精神,全年自 內,百分之十;第三十分之十;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 一日至第六十日,百分日,百分之二十;第六十一日額應採累計計算,爰修 之二十;第六十一日以以後,日分之三十。 正第二項,以臻明確; 後,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另住院應自行負擔費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分之五;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用超過全年累計最高 內,百分之五;第三十日,百分之十;第九十一日至金額之核退規定,則於 一日至第九十日,百分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修正條文第六十條與 之十;第九十一日至第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百分之其他核退情形一併規 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三十。 範。 十;第一百八十一日以保險對象以同一疾病於急 後,百分之三十。 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下或於慢 被保險人於急性病房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下應 住院三十日以下或於慢性自行負擔之費用,其最高金額, 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由主管機關定之。 下,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之設 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與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 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 之。 急性病房及慢性病房 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五十三條 被保險人有下第三十六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一、「保險對象」改稱「被保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形之一者,免依第三十三條及第險人」。 九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三十五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 二、配合預防保健服務項費用: 一、重大傷病。 目,將回歸公務預算支一、重大傷病。 二、分娩。 應,爰刪除本條第三款二、分娩。 三、接受第三十二條所定之預防規定,原第四款移列為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保健服務。 第三款。 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四、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三、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範圍及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之辦之要求,就免自行負擔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法及第一款重大傷病之範圍,由費用之辦法之授權範圍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定之。 及應有內容予以規定訂第一項之重大傷病範圍,由定第二項。 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3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四條 合於社會救助第三十七條 第五類保險對象就配合第九條有關被保險人分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成二類,已無現行健保法所醫時,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稱第五類保險對象,爰予文十二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字修正。 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應。但不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轉診 編列預算支應。但不依第四就醫者,不在此限。 十九條規定轉診就醫者,不 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被保險人依第第三十八條 保險對象依第三十一、「保險對象」改稱「被保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險人」。 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二、應自行負擔費用條次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機構繳納。 合修正。 被保險人未依前項規保險對象未依前項規定繳納 定繳納費用,經保險醫事服費用,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催繳 務機構催繳後仍未繳納後仍未繳納者,得通知保險人; 者,得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對保險對象 於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暫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行拒絕保險給付。 第五十六條 下列項目之費第三十九條 下列項目之費用不一、目前依傳染病防治法、用,不在本保險給付範圍: 在本保險給付範圍: 精神衛生法、優生保健一、依法令由政府提供之預一、依其他法令應由政府負擔費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防接種、疾病篩檢、強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等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 制治療、強制鑑定、身二、預防接種及其他由政府負擔疾病篩檢、強制治療及 心障礙鑑定及其他由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強制鑑定等,其費用係 政府提供之醫療服務三、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由政府負擔,為使之明 等項目。 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確,爰就第一款予以修二、藥癮、酒癮及菸癮等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正定明;另考量現行第 癮物質之戒斷治療。 術、變性手術。 二款有關預防接種等項三、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四、成藥、醫師指示用藥。 目之費用亦由政府負 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五、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擔,性質上有其共通 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師。 性,爰將之併入第一款 技術、變性手術、眼科六、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規範。 驗光。 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二、鑑於成癮行為係被保險四、成藥、醫師指示用藥。 此限。 人自身造成,其戒治不五、指定醫師、特別護理人七、人體試驗。 應由社會全體分擔,行 員及看護人員。 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六、人體器官或細胞組織不在此限。 月六日衛署健保字第八 4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物。但其處理與檢驗費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四0五四二九九號公 用及因緊急傷病經醫費差額。 告,即本斯旨公告酒癮 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十、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及菸癮等成癮物質之戒 血,不在此限。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斷治療不屬本保險給付七、人體試驗。 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範圍,惟爲使臻明確並八、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 護,不在此限。 一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不給增列第二款予以明定;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付之診療服務及藥品。 另考量現行第三款所定 病房費差額。 之藥癮治療(實務上包十、交通、掛號、證明文件。 括毒癮),性質上乃屬同十一、義齒、義眼、眼鏡、一,爰併移列納入。 助聽器、輪椅、柺杖三、第五款所定護士及護理 及其他非具積極治師,即護理人員法所稱 療性之輔助裝具。 護理人員,爰酌修文十二、經保險人依第四十七字;另看護人員之費用 條第二項規定審查亦應明定不予給付。 不予同意者。 四、基於公序良俗及社會倫 十三、未列屬本保險醫療服常,人體器官及組織之 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提供應為無償,人體器 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官移植條例第十二條定 及支付標準者。 有明文,至其因治療目十四、其他非醫療必需、療的所需之處理及檢驗費 效尚未確定之項用,本保險則仍應給 目,經保險人報請全付,爰修正第六款。 民健康保險委員會五、除病人外,本保險亦不 審議後,由主管機關給付其他任何人交通 核定公告者。 費、掛號及證明文件費 用,爰刪除第十款「病 人」文字,以免衍生誤 會。 六、為使規範明確,酌修第 十一款文字。 七、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 三款有關經保險人事前 審查非屬醫療必需者不 予保險給付之規定,既 屬不給付規定,爰修正 移列為第十二款。 4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八、鑑於醫療技術日新月 異,保險給付無法列舉 窮盡,除於第三十一條 之二採正面表列外,為 避免仍有不明確之處, 故於本條採負面表列之 方式明定排除,為使正 面表列與負面表列範圍 一致,爰參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 增列第十三款。 九、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 二四號解釋意旨,使不 給付之範圍明確,爰酌 修現行第十二款有關公 告不給付項目規定,增 列公告範圍之限制及程 序要求,以使被保險人 得予預見,移列為第十 四款。 十、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 款未修正。 第五十七條 因戰爭變亂,或第四十條 因戰爭變亂,或經行政本條未修正。 經行政院認定並由政府專院認定並由政府專款補助之 款補助之重大疫情及嚴重重大疫情及嚴重之地震、風 之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災、水災、火災等天災所致之 等天災所致之保險事故,不保險事故,不適用本保險。 適用本保險。 4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八條 被保險人有下第四十一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一、「保險對象」改稱「被保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 險人」。 付: 一、依其他社會保險法令領取殘二、被保險人雖已領取殘廢一、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申請給付,惟同一傷病如有 出院而不出院者,其繼住院診療者。 繼續治療需求,現行條 續住院之費用。 二、住院診療經診斷並通知出院文第一款規定似欠合二、有重複就醫、浮濫領藥而不出院者,其繼續住院之理,爰刪除之。 或其他浪費醫療資源費用。 三、另為確保保險醫療資源 情形,未依保險人之輔三、經保險人事前審查,非屬醫之合理使用,對於有異 導,前往保險人所指定療必需之診療服務及藥品。 常使用或浪費保險醫療 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四、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 資源之保險對象,明定 接受診療者,其在非保未依保險人之輔導,前 險人指定之保險醫事往其所指定之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就醫之費服務機構接受診療者, 用。但情況緊急時不在對未於保險人指定之保 此限。 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三、違反本法有關規定者。 費用,不予給付,爰修 正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 第一款,第四款移列為 第三款。 第五十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第四十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保險對象」改稱「被保 機構對被保險人之醫療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醫療險人」。 服務,經保險人審查認定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符二、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為 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應由該保保險人內部所設單位, 用應由該保險醫事服務險醫事服務機構自行負責。 不予列明,改以保險人 機構自行負責。 概括稱之。 4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 一、「保險對象」改稱「被保 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 保險對象因情況緊急,須險人」。 人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在非保險醫療機構立即診療或二、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醫療 用: 分娩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隱私,並利其申請核一、於台灣地區內,因緊急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退,爰酌修第一項有關 傷病或分娩,須在非保醫療費用;其核退辦法,由主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 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機關定之。 程序,改由被保險人直 診療或分娩。 接向保險人申請;另將二、於台灣地區外,發生不現行全民健康保險特殊 可預期之傷病或緊急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 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作業要點等規定有關緊 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但急及特殊情況所生之醫 超過主管機關規定核療費用核退情形納入規 退上限之部分,不予核範,分款予以列明: 退。 (一)為免造成不當鼓勵三、於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被保險人前往國外 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就醫之效應,並合 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理節制長期旅居國 繳清保險費等相關費外者之醫療資源利 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用,於第二款本保 務機構診療或分娩者險施行區域外之核 ,核退條件比照前二款退,爰明定限於不 規定辦理。 可預期之傷病或緊四、被保險人於保險醫事服急分娩之情形,同 務機構診療或分娩,因時授權主管機關訂 主管機關規定之不可定核退上限。 歸責於被保險人事由(二)基於權利義務對等 致自墊醫療費用。 之立場,於第三款五、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自行規定被保險人於暫 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行拒絕給付期間診 累計超過主管機關所療或分娩者,必須 定最高金額。 繳清之保險費等相 前項第三款被保險人關費用後,始得申得申請核退之自墊醫療費請核退自墊之醫療用,以最近五年內發生者為費用;其在非保險限。 醫事服務機構診療 或分娩者,核退條 件並比照第一款及 4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因不可歸責於被保 險人之事由,致其 自墊醫療費用者, 亦宜予核退,始為 允當,爰於第四款 予以規定;又為有 明確認定基準,所 稱不可歸責於被保 險人事由之範圍, 授權由主管機關定 之。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增訂 住院應自行負擔費 用全年累計最高金 額之規定,爰增列 第五款規定。 (五)為使權利義務明確 化,爰依行政程序 法有關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規定增列第 二項。 第六十一條 被保險人申請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依下前項醫療費用之核退,應於治二項修正移列本條第一列規定期限為之,屆期不予療結束或分娩後六個月內提出申項,使核退時限更臻明受理: 請,逾期不予受理 確。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有關被保險人申請核退 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自墊醫療費用相關程 申請者,為門診、急診序、核退基準與核退程 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 序等事宜,授權主管機 起六個月內。但船員出關另以辦法定之。 海作業,為返國入境之 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申請者,為繳清相關 費用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4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定申請者,為次年六月 底前。 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自 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明 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本保險之保險第四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給本條未修正。 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受領核 受領核退現金。 退現金。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依第第四十五條 保險對象依第十一一、「保險對象」改稱「被保十二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險人」。 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二、自退保之日起,保險人付,並退還被保險人所溢繳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既不給予保險給付,被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保險人所溢繳保險費應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予退還。 予退還始為合理、公醫療費用。 平,爰予修正。 第六十四條 被保險人受領第四十六條 保險對象受領核退「保險對象」改稱「被保險核退現金之權利,不得讓現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人」。 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押或供擔保。 因應增加第四章,本章序號 遞延。 第六十五條 本保險年度醫第四十七條 本保險年度醫療給本條未修正。 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 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 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行政院核定。 定。 第四十八條 為協定及分配醫療一、本條刪除。 給付費用,應設醫療費用協定委二、現行監理委員會及醫療 員會,由下列人員各占三分之一費用協定委員會業本精 組成;其組織規程,由主管機關簡原則於修正條文第四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條規定予以合併,僅設 之: 全民健康保險委員會, 一、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 本條爰予刪除。 4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保險付費者代表及專家學 者。 三、相關主管機關代表。 第六十六條 全民健康保險第四十九條 醫療費用協定委員一、配合監理委員會與醫療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會應於年度開始三個月前,在第費用協定委員會之合併月前,在第六十五條行政院四十七條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及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付費用總額範圍內,協定本保險委員會之職掌,修正第範圍內,協定本保險之醫療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一項。 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醫療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因其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如費用協定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性質及經營型態各不相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達成協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同,對於藥品及計價藥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 決。 材之採購常因採購合約 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前項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得付款條件等不同而造成額,得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分地區訂定門診及住院費用之成本不同,部分進口藥院費用之分配比例。 分配比例。 品及計價藥材,亦常有 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前項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國外報價異動和匯率變用總額,得依醫師、中醫額,得依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動及庫存等問題,欲依師、牙醫師開立之門診診療開立之門診診療服務、藥事人員成本給付,執行有所困服務、藥事人員藥事服務及藥事服務及藥品費用,分別設定難,實務上保險人係依藥品費用,分別設定分配比分配比例及醫藥分帳制度。藥品第現行條文第五十條第例及醫藥分帳制度。 及計價藥材依成本給付。 一項規定支付,並透過 第一項醫療給付費用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圍,由主藥價調查,逐次降低藥總額協定後,應由保險人遴管機關定之。 價支付額度,期使支付聘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之藥價趨近成本,爰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共同組除第三項末句。 成總額支付委員會,研議總三、為建立總額執行之協商額支付制度推動事宜及其機制及利於各地區特約相關作業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 第二項所稱地區之範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協圍及前項總額支付委員會定事項,增列第四項。 之設置、職掌及作業辦法,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主管機項,同時增列明定總額關核定。 支付委員會之設置、職 掌及作業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五、有關總額支付委員會之 設置、職掌及作業辦 法,應包括總額支付委 4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員會之任務(如其籌 備、規劃、推動事宜及 執行面相關辦法與作業 規定之研議事項)、委員 總人數、各單位代表委 員人數、委員任期、遞 補及其會議之召集等內 容。 第六十七條 保險醫事服務第五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付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修正第一項文字;至現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 行第三項則另配合相關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規定之增訂,修正移列點數及藥物費用。 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為第五項。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二、配合多元支付制度之採支付標準,得以論病例、論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行,增列第二項有關醫人或論日為訂定之基準,並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以相對點數反映各項醫療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標準中支付標準點數之服務之成本。 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訂定方式;另將現行條 第一項費用之申報,應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文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修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正移列本項併同規範。 醫療服務之次月一日起六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三個月內為之。但有不可抗力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號解釋,保險人與保險之特殊情形者,得於原因消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 醫事服務機構間簽訂之失後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扣除比例,由醫療費用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 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協定委員會定之;醫療費用協定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委員會無法於限期內達成協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定,應由主管機關逕行裁決。 法上爭訟事件。因此,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險人之醫療費用請求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 權,應屬公法上之請求 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百三十一條規定,除法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此,如本法未有特別規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定,醫療費用請求權即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為五年。惟全民健康保 4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物給險全面實施總額預算,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請求時效過長,將導致 前項扣除比例,由全民結算之困難,爰增訂第 健康保險委員會定之;未能三項以為特別規定。 於限期內達成協定,應由主四、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四 管機關逕行裁決。 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六 項,並配合監理委員會 與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 之合併及修正條文第四 條有關委員會之職掌, 酌作修正。 第五十一條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一、本條刪除。 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二、本條第一項有關法規命 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令授權訂定,已另於修 機關核定。 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 前項所稱醫療費用支付標範;至於第二項規定, 準,應以同病同酬原則,並以相亦已移併修正條文第六 對點數反應各項醫療服務之成十七條第二項規範,本 本。同病同酬之給付應以疾病分條爰予刪除。 類標準為依據。 4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十八條 保險人為審查第五十二條 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一、保險人所以審查保險醫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並據以核付費用,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及品質,無非係審查其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服務之適當性及品質,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並據以核付費用;再務審查委員會;其已實施總者,為因應總額支付制額預算之部分,並得委託相度之實施,參照全民健關機構或醫事團體辦理。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 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二條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第二項有關委由相關機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構或醫事團體辦理審查案分析方式為之。醫療費用規定,酌修現行條文前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段,列為第一項,並將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其資格條件、產生、變機關定之。 更程序、受託事項及權 第一項受託單位之資利義務事項等相關規定格條件、產生、變更程序、列為第三項。 受託事項及權利義務事項二、現行條文後段授權規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後,定,則移列為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並將其授權範圍及內容 修正臻於明確。同時將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有關醫療 服務審查得採行之方式 提昇位階,使符合實際 審查需要,並減少爭 議,爰規範於第二項前 段。 第六十九條 醫師所開立處第五十三條 醫師所開立處方係一、 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方係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一條文字,酌修前段。 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藥品、檢驗或檢查服務,經保險二、 為明定醫師不當處方處置者,經保險人依前條第人依前條審查辦法審查核定不後之醫療費用應由交項之醫療服務審查及醫予給付,且應歸責於醫師不當處付處分箋之醫療機構療費用核付辦法核定不予方者,其費用應由該醫師所屬之負擔,並配合前條規給付,且其原因可歸責於醫醫療機構自行負責。 定,爰予修正。 5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師之不當處方時,其費用應 由開立處方箋之醫師所屬 醫療機構自行負責。 第七十條 第六十五條至第第五十四條 第四十七條至第五配合條次修正。 六十七條之規定得分階段十條之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施實施,其施行日期,由主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未施 管機關定之;未施行前,行前,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每點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每點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定 之。 因應增加第四章,本章序號 遞延。 第七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第五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一、配合醫事服務機構特約機構如下: 如下: 之實務現況,爰修正第一、特約醫院及診所。 一、特約醫院及診所。 一項第三款並增列第四二、特約藥局。 二、特約藥局。 款至第六款;至原第四三、特約醫事檢驗所及醫事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 款則配合移列為第七 放射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款。 四、特約物理治療所及職能醫事服務機構。 二、爲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治療所。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之授權五、特約護理機構及助產機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範圍及內容臻於明確, 構。 之。 爰酌修第二項。 六、特約精神復健機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申請特約之資格、申請作 業程序、不予特約之情形、 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管 理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保險人之聯合第五十六條 現有之公保聯合門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因健保開門診中心,不得再增加,以診中心,不得再增加,以與一般辦後,為保險人所設,爰修與一般門診醫院同病同門診醫院同病同酬,並自負盈虧正文字如上。 酬,並以自負盈虧為原則。 為原則,並應於全民健康保險開 5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辦一年半後重新評估。 第七十三條 特約醫院設置第五十七條 特約醫院設置病本條未修正。 病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房,應符合保險病房設置基準; 基準;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保險病房設置基準及應占總病 應占總病床比率,由主管機床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定之。 第七十四條 保險醫事服務第五十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改稱「被保險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人」。 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 外,不得自立名目向被保險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人收取費用。 第七十五條 保險醫事服務第五十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改稱「被保險機構應於被保險人就醫應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查核其保人」。 時,查核其保險資格;未經險資格;未經查核者,保險人得 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 醫療費用;已領取醫療費用費用者,應予追還。 者,應予追還。 第七十六條 保險醫事服務第六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改稱「被保險機構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人」。 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 供適當醫療服務,不得無故務,不得無故拒絕。 拒絕。 第七十七條 保險醫事服務第六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改稱「被保險機構對於須轉診之被保險對於須轉診之保險對象,除應依人」。 人,除應依醫療法規定辦理醫療法規定辦理外,並應填具轉 外,並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診病歷摘要,再行轉診。 要,再行轉診。 第六十二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本條刪除。併於第八十七條 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規範。 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 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 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 避、拒絕或妨礙。 5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十八條 保險醫事服務 一、本條新增。 機構當年領取之保險醫療二、按行政院二代健保規劃費用超過一定數額者,應於小組提出之建議,特約次年五月底前向保險人提醫院財務資訊揭露為保報財務報告,保險人並得予險財源籌措改革方案之以公開。 一環,而要求健保特約 前項之一定數額及財醫院提供財務報表之主務報告之提供程序、格式、要目的,在於提供中央內容、公開原則與方式之辦與地方政府、發起人、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般捐助人、債權人、 其他提供資源人士,以 及主管機關等所關心的 資訊。 三、復因部分監理會委員及 醫改會等民間團體亦要 求保險人應將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提供之財務報 告予以公開,惟考量特 約院所規模大小不一, 要求一律提供財務報告 恐非所宜,乃限於當年 領取之保險醫療費用超 過一定數額者,始應向 保險人提報財務報告, 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至財務報告之提供程 序、格式、內容、公開 原則與方式等相關規 定,因該財務報告係由 保險人為業務上之利 用,且不同醫事服務機 構類別及不同機構屬性 應提供之格式與內容或 有不同,應有彈性規 定,爰授權由主管機關 核定之。 第七十九條 保險人及保險 一、本條新增。 醫事服務機構應定期公布二、按行政院二代健保規劃 5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與本保險有關之醫療品質小組提出之建議,為確資訊,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保全民健保醫療品質,關定之。 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應定期公開本保險 有關之醫療品質資訊, 並將相關實施辦法授權 主管機關定之。 因應增加第四章,本章序號 遞延。 第八十條 本保險為平衡保第六十三條 本保險為平衡保險一、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原險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財務,應提列安全準備,其來源規定,在保險收支發生,其來源如下: 如下: 短絀年度,若仍須按保一、由每年度保險費用收入一、由每年度保險費收入總額百險費收入總額百分之五 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分之五範圍內提撥;其提撥範圍內提撥安全準備, 提撥;其提撥率,由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將導致年度短絀擴大, 管機關定之。但保險收二、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餘。 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但 入不足支應保險支出三、保險費滯納金。 書規定,俾得彈性運 時,經保險人陳報主管四、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之收作。 機關核定後,得免提撥益。 二、其餘未修正。 。 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短絀 二、本保險每年度收支之結時,應由本保險安全準備先行填 餘。 補。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本保險安全準備所運用 之收益。 本保險年度收支發生 短絀時,應由本保險安全準 備先行填補。 第八十一條 政府得開徵菸第六十四條 政府得開徵菸酒健本條未修正。 酒健康福利捐,將其收入之康福利捐,將其收入之一定比例 一定比例提列為本保險安提列為本保險安全準備。 全準備。 前項菸酒健康福利捐提列 前項菸酒健康福利捐一定比例作為本保險安全準備之 提列一定比例作為本保險安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全準備之實施辦法,由主管財政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受財政 5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機關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規定之限 定之,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制。 法有關條文規定之限制。 第八十二條 政府應提撥社第六十五條 政府應提撥社會福本條未修正。 會福利彩券收益之一定比利彩券收益之一定比例,提列 例,提列為本保險安全準為本保險安全準備。 備。 前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 前項實施辦法,由主管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定之,並 機關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規 定之,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定之限制。 法有關條文規定之限制。 第八十三條 本保險之資第六十六條 本保險之資金,得以本條未修正。 金,得以下列方式運用: 下列方式運用: 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一、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 投資。 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 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指定之金融機構。 構。 三、特約醫院建物整修及擴建 三、特約醫院建物整修及之貸款。 擴建之貸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本保險之投資。 有利於本保險之投 資。 第八十四條 本保險安全準第六十七條 本保險安全準備總鑑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已 備總額,以相當於最近精額,以相當於最近精算一個月規範保險費率由保險人精 算一個月至三個月之保至三個月之保險給付總額為原算,並提報全民健康保險委 險給付總額為原則。 則;超過三個月或低於一個月員會審議後,送主管機關每 者,應調整保險費率或安全準年公告,爰刪除後段文字。 備提撥率。 5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十五條 保險人為辦理第六十八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一、本條規範目的旨在由政 本保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險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經府編列公務預算用供保管理經費,以當年度保險給費,以當年度醫療費用總額百分險人辦理本保險所需人付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之三點五為上限,編列預算辦事及行政管理經費,而限,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理。 非以保險費為財源,主付保險人。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管機關歷來亦均按保險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設備費用及週轉金,由中央政府人需求,編列預算撥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撥付。 付。惟外界偶有質疑、金,由中央政府撥付。 誤會,對於財務來源亦 常有不同意見,經參據 現行全民健康保險監理 委員會意見,仍宜由政 府編列預算辦理。為使 更臻明確,避免不必要 爭議,爰酌修第一項文 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十七條將醫療費用改為 保險給付總額。。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章新增 第條保險人為辦理一、本條新增。 保險業務,得下列機關二、二代健保需整合各相關 提供所需之相關資料:機關之資料以辦理投、 一、財政部:個人綜合所退保及保險費計繳等業 得稅資料、營利務,第一項明定提供資 事業所得稅核定資料料之義務、應提供資料 、扣繳單位扣繳資料之機關及應提供之資料 、事業機關扣繳各類內容。 所得資料、營利事業三、對於如因業務需要而未 扣繳單位資料、營利列出之資料,則另於第 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二項明定。 合所得稅更正核定資 料、欠費移送行政執 行者財產資料。 二、國防部、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應徵集或召 5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集入營服役期間在二 個月以上者、國軍軍 事學校軍費學生、經 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 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 人遺族、現役及義務 役軍人資料。三、內政部:全國人民全 戶戶籍資料、在台無 戶籍人民資料、替代 役役男資料、非現住 人口資料、出生及死 亡異動資料、交通事 故資料。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許 可受雇在臺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資料。五、法務部:受刑人資料 。六、勞工保險保險人: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投保薪資、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制度之勞工資料。七、公教人員保險保險人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之機關學校及被保險 人資料。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無職 業榮民、榮民遺眷之 家戶代表及其無職業 眷屬資料。九、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低收入戶資料。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強制汽車責 5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任保險理賠資料、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 資料。 除前項資料以外,保 險人得因業務需要,洽請 相關機關提供與保險相關 之文件及資料。 第條 被保險人、投保第八十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六單位、扣繳義務人及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辦理承保業十二條、第八十條為辦理保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務及審查醫療給付,得向財稅機險業務需要所為之相關訪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洽取保查、查詢、調閱資料等相關項或辦理各項保險業險對象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資料。 條文,整合為單一條文規範務,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 之。 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 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 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 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 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 料,不得規避、拒絕、妨 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 或陳述。 前項訪查、查詢及借 調相關資料之程序及應 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因應增加第四章及第九章, 本章序號遞延。 第六十九條 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一、「被保險人或眷屬」改第條投保單位未依 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稱「被保險人」。 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 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二、明訂罰鍰金額範圍。 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者, 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處以二倍之罰鍰。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 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58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 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 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 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 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 第條 投保單位違反 一、本條新增。 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 二、規範違反修正條文第三 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十四條之處罰規定 下之罰鍰。 第六十九條之一 保險對象不依「保險對象」改稱「被保險第條被保險人不依 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人」。 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 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 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 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 險給付。 第條扣繳義務人未 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扣繳被 一、本條新增。 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者二、參考所得稅法第一一四,除限期責令其補繳外,條,規範扣繳義務人違並按該保險費處一倍之罰反扣繳義務之處罰。 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者 ,處三倍之罰鍰。 一、本條新增。 第條扣繳義務人已 二、規定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依本法扣繳保險費,而未依 三十五條執行扣繳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期限覈 罰則。 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 三、參考所得稅法第一一四,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 條,規範扣繳義務人違,按應扣繳保險費處百分之 反扣繳義務之處罰。 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 過新台幣一萬元,最低不得 59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少於新台幣一千元;逾期自 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 。 經保險人限期責令 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仍未依限按 實補報或填發者,按應扣 繳保險費處三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 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 台幣二千元。 第七十條 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二一、本條刪除。 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二條 之保險費外,並處新台幣三千元刪除。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 最近五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第條 違反第七十六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六配合修正違反相關規定之條條、第七十七條或第十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次。 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千元台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鍰。 第條 以不正當行為第七十二條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一、近年來被保險人因求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學、經商等原因於國外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就醫後返國申請核退之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現象逐年增加,惟各國人應按其領取之保險給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醫療院所品質良莠不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齊,為免被保險人與不費用處以十倍罰鍰,其情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肖之醫療院所掛勾,以重大者,並公告其名稱、負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責醫事人員或行為人姓名費用內扣除。 明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及違法事實。保險醫事服務爰於第一項增列不當或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虛偽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之處罰,以達嚇阻作扣除。 用。再者,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不當或虛偽申報 及領取醫療費用,如以 領取之醫療費用為罰鍰 60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計算基礎,常因保險人 核付作業所需而有時 差,容易產生漏洞,宜 予防堵。又處以二倍罰 鍰,嚇阻作用較低,爰 將處罰額度修正為十 倍。 二、另為保障保險對象知的 權利,並嚇阻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詐領醫療費 用,並增列保險人應公 告違情節重大之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名稱及違 法情事等資訊之規定。 第條雇主未依第三 十二條規定繳納應分擔之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配合第九條有關被保險人 保險費用,保險人得追繳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分成二類,已無原健保法所 其短繳之保險費用,並按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稱第一、二、三、六類被保 其短繳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至四倍之罰鍰: 險人,且呼應修正條文第三 倍之罰鍰。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十二條保險費用繳納規定。 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 多報少者。 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 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 報少者。 第條 特約醫院之保第七十四條 特約醫院之保險病配合修正違反相關規定之險病房未達第七十三條所房未達第五十七條所定設置基條次。 定設置基準或應占總病床準或應占總病床之比率者,處新 之比率者,處新台幣二萬元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鍰,並責令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令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善者,按次處罰。 者,按次處罰。 第條 違反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之配合修正違反相關規定之條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條次。 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 以五倍之罰鍰。 鍰。 61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六十二條規一、本條刪除 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二、併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 元以下罰鍰。 條規定,罰鍰額度從輕 規範。 第條 本法所定之罰第七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本條未修正。 鍰,由保險人處罰之。 保險人處罰之。 第條 依本法所處之第七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配合行政行政執行法實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施,強制執行並非移送法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院,爰予修正。 移送強制執行。 行。 因應增加第四章及第九章, 本章序號遞延。 第七十九條 投保單位及保險對一、本條刪除。 象實施具體預防保健措施著有二、配合預防保健服務項 續效者,保險人得予以獎勵;其目,將回歸公務預算支 獎勵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應,不再由保險人提 主管機關核定。 供,爰配合刪除本條規 定。 第條 雇主繳費義務 一、本條新增。 人、被保險人或保險醫事服二、為使本保險得永續經 務機構積欠本保險相關費營,確保本保險債權之 用者,保險人得就其相當於收取,爰參照稅捐稽徵 應繳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訂保險人對欠費者,得 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就其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並得通知其主管機關,限制限制其權利移轉,且得 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 前項雇主、繳費義務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人、被保險人或保險醫事服保。 務機構,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保 險人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 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 62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人得接第八十一條 被保險人參加職業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受勞工保險保險人之委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並酌作文字修正,使本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醫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保險被保險人同時為職療給付事項。並於給付後,災害保險償付。 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向其請求償付。 時,其因該保險應給付 前項受託辦理職業災之職業災害事故而由本害保險醫療給付之費用償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情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形,保險人得向勞工保央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之 意旨臻於明確,併同本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之 三第一項規定修正文 字。 二、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 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 條之三第二項移列為第 二項。 第一百零二條 第八十二條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方案一:「保險對象」改稱「被(方案一)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保險人」。 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 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方案二:係全民健康保險監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委員會建議修訂。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一、保險事故如可明確歸責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 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於給付後,應向第三人 人請求。 險保險人請求。 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義原則及社會輿論期 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待。同時考量代位求償 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之請求權之周延性及求 請求。 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償金額應於給付範圍內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人請求。 請求,爰修定第一項條 故、公害或食品中毒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文,以挹注保險財務。 事件:第三人已投保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二、保險事故之範圍,涉及 責任保險者,向其保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請求權行使,且與人民 險人請求;未投保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權益有關,並考量求償 者,向第三人請求。 成本及效益等實務可行 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性問題,爰配合第一項 63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內容,修定第二項條 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文。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方案二)被保險人因第三人 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而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 保險給付後,得在給付之範 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 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如被 保險人對於該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有保險給付請求權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並取得 該請求權。 前項所定保險事故之 範圍、求償方式及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百零三條 本保險之財第八十三條 本保險之財務收本條未修正。 務收支,由保險人以營業支,由保險人以營業基金方式 基金方式列入年度預算辦列入年度預算辦理。 理。 第一百零四條 本保險之一第八十四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本條未修正。 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 均免課稅捐。 捐。 第八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保一、本條刪除。 險實施二年內,提出執行評估及二、本保險已實施十年,本 全民健康保險改制方案;改制方條文已不合時宜,爰予 案應包括各項財源、被保險人負刪除。 擔方式及保險人組織等建議。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施行細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本條未修正。 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 64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布之。 第八十七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本條刪除。 一對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二、本保險已實施十年,本 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 條文已不合時宜,爰予 刪除。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三十九第八十七條之一 第三十條第一配合修正違反相關規定之條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次。 條第二項及第條有及第六十九條之一有關滯納關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金、暫行拒絕給付、不予核發保不予核發保險憑證或罰鍰險憑證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符合第人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條所稱經濟困難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資格期間,不適用之。 65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零七條 主管機關得第八十七條之二 主管機關得編一、目前紓困基金之來源,編列預算設置基金,以供符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主要是向全民健康 保合第所稱經濟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符合險安全準備融資借款,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第八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但因醫療支出成長高於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保險費收入,造成安全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準備不足,現階段已低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負擔之費用。基金之收支、保管於健保法所規定之下限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無法長期貸與紓困基 前項基金之申貸資前項基金之申貸資格、貸款金。 格、貸款條件、償還期限與條件、償還期限與償還方式及其二、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 償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號解釋,對於無力繳納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關定之,惟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健保費者,國家應給予之,惟除申貸人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於開適當之救助。鑒於紓困償外,每月償還金額不得高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業務之性質較屬社會救於開始申貸當時之個人保倍。 助,應由政府編列預算險費的兩倍。 第一項由本保險安全準備,以符合其精神。 貸與金額之利息,主管機關應編三、另依衛生署九十三年一 列預算撥付保險人。 月七日召開之「釐清紓 困基金、健保與社會救 助三者性質及權責機關 協商會議」決議,紓困 基金財源應由政府編足 公務預算支應。 四、綜上,爰刪除本條「或 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 一定金額」等文字。 第八十七條之三 因經濟困難或一、本條刪除。 無力繳納保險費而未在保者,主二、為輔導自始未加保之經 管機關應責命保險人及投保單濟困難保險對象有關 位,輔導其完成投保手續。 保費優惠方案,已於93 年6月5日屆滿,本條 文已不合時宜,爰予刪 除。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九十二第八十七條之四 本法九十二年一、「保險對象」改稱「被保 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符六月六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八險人」。 合第條所稱經濟十七條之五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二、修改引用條次。 66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 續者,如自本法九十二年六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 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日起一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 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 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 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八十四 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年三月一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 本保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達四年以上,且符合第八十七條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四年之五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 以上,且符合第條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 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 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被保險人已依第八十七條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之二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 得申請核退。 者,自本法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 被保險人已依第一百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得申請延 零七條規定,申貸本保險相緩清償貸款。 關費用者,自本法九十二年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延緩繳 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 一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款。 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延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 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送強制執行。 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被保 險人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 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 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零六第八十七條之五 第八十七條之配合相關規定之條次修正。 條、第一百零七條及前條所一、第八十七之二條及前條所 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 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定之。 之。 第八十八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鑑於保險費按所得總額計收 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新制涉及本保險承保、資 訊、財務作業之改革,影響 層面很大,應廣為溝通宣 67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導,並進行相關配套措施之 準備,爰將本法修正條文之 施行另行授權行政院以命 令定之。 第八十九條 本法實施滿二年一、本條刪除。 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二、本保險已實施十年,本 法,逾期本法失效。 條文已不合時宜,爰予 刪除。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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