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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转为本金重新计息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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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转为本金重新计息是否合法利息转为本金重新计息是否合法 作者:孔繁灵 赖见兴 发布时间:2014-07-31 14:01:31 【案情】 2010年5月6日,被告温某向原告孔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某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借款利息4800元转为借款本金,再借款一年,并由被告温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孔某现金人民币24800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期一年,今借人温某,2011年5月8日”。后被告温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份...
利息转为本金重新计息是否合法
利息转为本金重新计息是否合法 作者:孔繁灵 赖见兴 发布时间:2014-07-31 14:01:31 【案情】 2010年5月6日,被告温某向原告孔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某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8日,经双方协商,将原借款利息4800元转为借款本金,再借款一年,并由被告温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孔某现金人民币24800元,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期一年,今借人温某,2011年5月8日”。后被告温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份前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索,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及2011年12月份后的利息。 【分歧】 将第一次借款的利息4800元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对此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利息4800元转入本金,是一种计算复利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所以应对其中4800元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孔某与被告温某之间发生了两次借贷行为,第一次为2010年5月6日,第二次为2011年5月8日,两次借贷行为间具有相互独立法律关系,双方在第二次借贷行为中约定,将第一次借贷行为中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利息4800元转为第二次借贷的本金,该约定系双方自由意思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保护。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将利息转为本金计算利息的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请应予以保护。 复利是一种计算利息的方法,具体是将整个借贷期限分割为若干段,前一段按本金计算出的利息要加入到本金中,形成增大了的本金,作为下一段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直到每一段的利息都计算出来,加总之后,就得出整个借贷期内的利息,俗称“利滚利”。只要计算利息的周期越密,财富增长越快,而随着年期越长,复利效应也会越来越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复利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为法律所保护。 出借人将应得的借款利息作为本金再借给借款人使用,应当认为是一起新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应理解为将利息计入本金就是计复利。法律意义上的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系出借人单方将依约计算应得的利息,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转化为本金与将利息计入本 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原、被告双方协定以利息计入本金再贷的行为,是一种借新还旧的行为,即以原先的借款本息作为新的借款本金,重新协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写借条。双方第二次的借贷行为,导致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抵消,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孔某与被告温某之间发生了两次借贷行为,第一次为2010年5月6日,第二次为2011年5月8日,两次借贷行为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5月8日的协商过程中,实际系双方对第一次借贷行为的履行,即第一次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者之间重新协定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两次借贷关系中,实际进行了必要程序的简化。即将第一次借贷关系中被告向原告还款的行为与第二次借贷关系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的行为进行了简化。双方在第二次借贷过程中的交付行为一种简易交付,也就是说在原被告达成合意以前,钱款已经在被告手上了。且双方借贷行为的客体货币在物权法上属于种类物,可以互相替代,只能通过数量来衡量,被告若将第一次借贷的本息共计24800元归还原告后,被告具有独立的处置权,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也包括重新借贷给被告。该24800元不是特定的,是由原告所有的货币,原告将其再出借给被告,经过交付行为,该笔借款中已经不包含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给付的借款利息在法律上已经不属于独立的物。同时原、被告双方作为签订的主体,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的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签订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中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即被告温某向原告孔某的借款本金为24800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相 关 文 章 ?民间借贷“井喷”乱象和成因及其治理 ?骗取他人投资并出具借条但拒不归还如何定性 ?手机短信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老同学借款不还被诉 法官调解续“同学情” ?卖家收取定金不履约 收购商起诉获维权 ?舅舅向侄女借款数十万未依约还款被告上法庭 ?民间借贷中逾期未还“利息”的性质如何认定 ?婚姻期间妻子多次借贷 丈夫离婚后被告索债 ?债务人以债务转让拒还款 债权人诉索债获准 ?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能否纳入本金计算复利 法治政府建设与实践 强化司法巡查五步走 提升审判执行质效 践行党的群众路线要满足群众新期待 论民事抗诉权的悖论与反思 个人贷款www.rongnu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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