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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

2019-03-11 7页 doc 19KB 6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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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 主协议 第一条为明确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参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协议回购的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 主协议 第一条为明确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维护回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引》”)、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参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协议回购的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本协议所称协议回购、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以下统称“回购双方”)以及协议回购的交易要素等均按《暂行办法》与《业务指引》定义。正回购方为出质方,逆回购方为质权方。 第三条回购双方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参与协议回购,认可并自愿遵守上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接受上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自律监管。 第四条回购双方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申报,交易系统确认后生成的成交数据是回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回购双方应当认可并遵守相关约定。 第五条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回购双方同意,补充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且不得与主协议和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补充协议的内容由 -1- 回购双方自行遵照执行。 第六条签署本协议的参与者,应当确保符合上交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参与者应当根据上交所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七条本协议的签署人是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的,同时签署风险揭示书,并确保充分知悉并自愿承担风险揭示书中所列风险。 第八条正回购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的资金款项; (二)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解除出质债券的质押登记; (四)在逆回购方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违约金; (五)其他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权利。 第九条正回购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申报及结算指令; (二)在首次结算日,按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支付资金款项; (四)在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其他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逆回购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一)按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二)在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权;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约定获得资金款项及利息; (四)在正回购方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收取违约金; (五)其他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权利。 第十一条逆回购方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申报及结算指令; (二)在首次结算日足额融出资金款项; (三)在到期结算日将质押债券解除质押; (四)在违约时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其他上交所、登记结算机构规定或者回购双方约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债券在设定质押登记期间,回购双方就质押券孳息及附属权利作出以下约定: (一)质押债券发生付息、分期偿还(不含最后一期),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发生分期摊还(不含最后一期)的,对应资金派发给正回购方,不作为质押财产; (二)质押券发生提前赎回和到期兑付的,相关资金作为质押财产,待债券解除质押登记后方可提取;到期未能足额兑付的,已经兑付的资金作为质押财产,不足部分由正回购方提供补充质押券或者由回购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三)质押券含回售条款的,正回购方不得行使回售权利;可转债、可交换债等质押期间,正回购方不得行使转股、换股权利; (四)正回购方可作为债券持有人享有出席债券持有人大会、 提案、决、追索等权利。 第十三条回购双方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协议回购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协议回购首次结算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逆回购方未提交结算指令或资金不足,逆回购方违约;正回购方质押券不足的,正回购方违约。逆回购方资金不足且正回购方质押券不足的,双方均违约。 (二)协议回购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在规定时间未进行到期确认申报也未达成到期续做申报,或未提交结算指令,或资金不足的,正回购方违约。 (三)协议回购到期续做,正回购方未提交结算指令或资金不足的,正回购方对逆回购方和续做逆回购方同时违约。 (四)协议回购提前终止,正回购方未提交结算指令或资金不足的,正回购方违约。 (五)协议回购变更质押券,正回购方质押券不足的,正回购方违约。 第十四条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回购双方应当首先协商解决,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也有权终止回购协议,并可要求违约方根据《暂行办法》、《业务指引》、主协议、成交数据以及补充协议等,采取收取补息、罚息等方式进行赔偿。 第十五条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发生违约,守约方可按照以下条款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补息、罚息等方式: (一)协议回购首次结算日,回购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自首次结算日起(含)3个工作日内,按照回购利率以成交金额为基数向对方支付一天罚息。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可以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协议回购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违约的,正回购方按照回购资金延迟到账天数,以回购利率向逆回购方补息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向逆回购方支付罚息。补息与罚息以协议回购的成交金额为基数。 (三)协议回购提前终止,正回购方违约的,正回购方按照回购资金延迟到账天数,以提前终止时的约定利率向逆回购方补息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向逆回购方支付罚息。补息与罚息以协议回购的成交金额为基数。 (四)协议回购变更质押券,正回购方违约的,正回购方自质押券变更交易达成之日起(含)3个工作日内,按照回购利率以成交金额为基数向对方支付一天罚息。 回购双方可以在补充协议中对违约金的金额、计算方式等另行约定。 第十六条协议回购存续期间发生异常情况的,回购双方同意采取提前终止方式对异常情况进行处理。回购双方不同意提前终止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采取变更质押券、继续履行或者其他上交所认可的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回购双方同意协议回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律及相关规定,本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律解释。 第十八条本协议下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回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回购双方可 以另行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九条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生效。参与者为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等资产管理或理财产品的,由管理人代为签署,其管理的产品在参与协议回购时,视同认可并遵循本协议。 第二十条本协议一经签订,签署人不得变更。协议回购存在尚未了结事宜的,不得终止本协议。 第二十一条本协议一式两份,一份由签署人留存,另一份送上交所备案(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部)。签署方为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的,由所在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本页为签署页(适用自然人和机构) 参与者: 单位公章(机构适用):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机构适用):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签署时间:年月日 本页为签署页(适用资管、理财等产品) 参与者(填写管理人全称):管理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签署时间: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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