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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内容

2017-09-19 50页 doc 108KB 4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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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内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内容 新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内容 一、今天参加学习的是危化品企业的相关领导和管理人员,重点学习一下国家有关特种设备使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掌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方面的知识,对特种设备实行科学的管理,在管理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大家知道,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科学管理也是生产力。在相同的生产条件下,科学的管理和瞎指挥,其效果是不同的。特别是危化品企业,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多,只有实行科学的管理,遵从科学规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才能做到生产安全。 我们质...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内容 新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内容 一、今天参加学习的是危化品企业的相关领导和管理人员,重点学习一下国家有关特种设备使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掌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方面的知识,对特种设备实行科学的管理,在管理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大家知道,科学技术是生产力,科学管理也是生产力。在相同的生产条件下,科学的管理和瞎指挥,其效果是不同的。特别是危化品企业,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多,只有实行科学的管理,遵从科学规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才能做到生产安全。 我们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企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质量法》、《计量法》、《化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强制认证条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作为特种设备管理方面,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我们山东省制定《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山东省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对于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都必须严格遵守,尤其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山东省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管理。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了8类设备: (一)锅炉: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 压力容器: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内容 特种设备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改造等七个环节都要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安全监察,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人员是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 的内部管理。作为每个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是关键。再好的特种设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实现它的使用价值。只有正确使用才是让设备出力又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学习、考核取证,就是为了对特种设备进行科学管理,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去管理。有的同志可能会说,我从事设备管理多年了,也平安过来了,也没有出事。那只能说明你运气好,事情就是这样,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在没有把特种设备安全纳入法律法规的要求之前,特种设备发生了事故,找个原因发个通报就过去了,现在不行了,要追究责任,逮人还砸饭碗子。另外,质监部门的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持证的操作人员,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的同志可能已经从安监局办了安全管理员证了,对于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具有质监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证书并持证上岗。因为现在国家还没有出台新的规定:用一个综合证代替各个部门办理的这证那证。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重要性,就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去进行安全管理,让设备达到最大出力延长使用寿命同时又安全。怎么干才能达到以上的目的,就是要做到“三落实、两有证、一检验,一预案。 1、“三落实”的内容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安全就是生产力,安全就是效益,没有安全,生产力就不能发展,社会就不能进步。安全生死攸关,责任重于泰山。 (2)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 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是做好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 #管理制度#的内容:A、各级岗位责任制。 B、基本工作管理制度。 C、使用过程中的管理制度。 D、操作规程。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内容: A、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资料; B、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C、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D、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E、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3)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对特种设备实施定期检验,是法定的强制性检验。通过定期检验,可以及时发现和消除危及安全的缺陷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达到延长设备使用寿命、安全经济运行的目的。 使用单位应做到: A、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单位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根据使用单位自身的特点,安排定期检验,确保检验工作如期实施; B、主动与有关检验单位落实检验时间和检验有关的工作要求,检验单位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C、尽量做到按计划的检验时间停车检验; D、检验后,应针对特种设备技术状况和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时采取技术处理或改造更新等措施,对其技术性能合乎使用要求的,及时办理有关注册、变更手续,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2、“两有证”的要求 (1)特种设备凭证(注册登记、合格标志)使用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3、一检验 对在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4、一预案 有应急救援预案。 四、山东省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的基本要求,旨在进一步落实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规范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行为,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防止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促进经济发展。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与监督。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DB37/ 686 大型游乐设施维护保养要求 DB37/ 722 电梯维护保养要求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特种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适用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安全装置 通过自身结构功能限制或者防止特种设备某种危险,以及限制特种设备的状态、速度、运行方向、压力、高度、承载能力等危险因素的产品或构件及其组合。 警示装置 能够测定并显示特种设备一项或一组特性参数的仪表或系统。 注:显示方式可为直读、声、光之一或前者的任意组合。 使用单位 依法设立的拥有特种设备所有权或应当履行使用管理权利和义务的组织,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法人分支机构等。 作业人员 使用单位聘用或任用的从事特种设备作业和相关安全管理的人员,其范围、作业种类与项目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分。 事故隐患 可能导致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不安全因素。 严重事故隐患 可能导致人身伤害、恶劣社会影响或较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事故隐患。 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事故隐患: a) 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c) 缺少警示装置、安全装置,或者警示装置、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d) 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的; f)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主要负责人 使用单位的最高管理者。 授权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方面的代理人。 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照本标准要求建立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将本标准的要求纳入诸如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及其组合体系等。 总要求 使用单位应按本标准要求建立、实施、保持、持续改进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并且文件化,确保: 实行目标管理,为实现目标提供充分的资源; 配备与本单位有关的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并贯彻实施; 特种设备采购、安装、维修、改造、运行管理、隐患防治与应急处置等各环节受控; 在各职能层次上明确岗位职责; 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定期开展内部审核、管理评审,持续改进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文件要求 文件范围 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的文件应包括: 形成文件的管理方针和管理目标; 描述管理体系要素及其相互作用的管理手册; 本标准所要求的文件,包括制度、岗位责任制; 与特种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 本标准所要求的记录。 管理手册 管理手册应包括: 对本标准的应用说明; 管理要素的相互关系和工作接口; 本标准要求的文件或者对其引用; 绩效评价的方法和改进需求等。 管理制度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覆盖本标准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并满足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需要的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至少对下列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安全会议,如安全例会、临时安全会议等,会议的职能、频次、召集部门或人员、主持人、参加人员、会议记录; 特种设备维护、检修、检验检测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 安全考核的范围、项目、内容、方法、奖惩措施; 特种设备(含安全装置、警示装置、配件)的采购、验收、保管、安装、维修、运行维护、改造、调试、定期检查、定期检验、使用监控、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包括注册、变更、停用、注销等)及信息的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一般包括运行参数、操作步骤、巡回检查、运行记录、异常处理、安全注意事项等; 作业人员的范围、资格条件、培训、考核、档案管理; 隐患的排查、报告、处置、复查验证; 事故与应急处置; 安全技术档案与记录的范围、搜集、归档、编目、索引、借用、保管、贮存、销毁、保密; 特殊设备与重点监控设备的分类、监控措施;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察等。 管理制度与岗位责任的数量以及简繁程度可以根据使用单位的性质、规模、特种设备特性确定。 文件控制 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所需文件应予以控制。记录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文件,还应满足4.2.5的要求。应有制度和措施保证以下要求得到实现: 文件发布前得到批准,以确保文件是充分与适宜的; 必要时对文件进行评审与更新,并再次批准; 确保文件的更改和现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 确保在使用场所可获得适用文件的有效版本; 确保文件保持清晰、易于识别; 确保外来文件得到识别,并控制其分发; 防止作废的文件被非预期使用。 记录控制 使用单位应建立并保持记录,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满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提供证据。记录应保持清晰、易于识别和检索。应有制度和措施保证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和处置得到规定和实现。 管理方针 使用单位应建立文件化的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方针。管理方针应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签发。管理方针应: 与本单位的性质、规模和所拥有或者使用的特种设备特性、数量相适应; 为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目标提供框架; 包含遵守特种设备及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体系持续改进的承诺; 传达到相关员工,使其认识各自在特种设备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可为相关方获取; 定期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宜。 管理目标 管理目标制定 使用单位根据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特性和使用安全管理要求,制订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目标,形成文件。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目标应是可测量的,并且确保: 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体现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方针要求; 控制特种设备潜在风险; 考虑相关方的意见。 管理目标实施 使用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制订年度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目标实施方案,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目标在单位内部相关层次上分解、实施并形成文件。管理目标实施方案应定期并且在计划的时间内进行考核,以便及时改进相关工作以实现管理目标。管理目标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相关职能和层次的工作目标、职责和权限; 实现目标的方法和时间; 考核要求。 职责、权限与沟通 使用单位主要责任和义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a) 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组织网络、授予充分的职责和权限; b) 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并实施; c) 配备足够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提供充分的岗位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岗位技能且考 核合格持证上岗; d) 采购和使用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特种设备; e)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 f) 按规定申报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正确使用登记标志; g) 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h) 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 i) 对在用特种设备及安全装置、警示装置按期申报进行定期检验、校验; j) 组织实施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k) 制订特种设备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l) 按规定及时报告特种设备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m)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主要负责人 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应确保本单位相关层次(部门、人员)的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职责与权限得到规定和沟通,并且做到: a) 配备满足管理工作需要的国家有关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并传达到相关人员; b) 建立、保持、实施、持续改进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c) 保证安全经费投入; d) 特种设备隐患得到识别、治理; e) 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f) 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 授权负责人 必要时,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可以授权管理层中的一名成员作为授权负责人承担特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职责,不论其称谓和其他职责如何,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至少包括: a) 确保按本标准要求建立、实施和保持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体系; b) 向主要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绩效、改进需求。 管理机构 必要时,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承担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管理人员 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配备特种设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承担特种设备日常管理工作。必要时,按照设备种类、生产单元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内部沟通 使用单位内部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相关信息的反馈渠道,确保: a) 及时向员工传达国家关于特种设备的有关要求; b) 作业人员能以最便捷的方式逐级,必要时越级向管理人员直至主要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异常信息。 作业人员种类 项目 作业人员数量 备注 安全管理人员 按设备种类划分管理范围 1人 资质应覆盖本单位各类特种设备。 锅炉作业 蒸发量?1t/h、供热量?0.7MW的锅炉。 每台每班锅炉操作1人。 1.当2台以上锅炉在1个锅炉房内同时运行时,当班锅炉操作人员数量可按规定总数的70%配置。 2.当多台锅炉共用水处理设施时,当班水处理作业人员可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单台锅炉最低配置数量中的最大人数。 1t/h,蒸发量?10t/h、0.7MW,供热量?7MW的锅炉。 燃煤 每台每班锅炉操作2人,水处理作业1人。 燃气或电加热 每台每班锅炉操作1人,水处理作业1人。 蒸发量大于10t/h的锅炉 每台每班锅炉操作3人,水处理作业2人。 压力容器作业 成套装置,按生产单元配置。 每班2人。 氧舱使用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氧舱维护人员;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应有充装人员。 非成套装置,按班组配置。 每班1人。 移动式压力容器。 每台班2人。 气甁充装按岗位配置。 每班充装2人、检查1人。 压力管道作业 按照装置或管道配置。 每班、每岗位管道作业1人。 必要时配备带压密封人员。 电梯作业 医院为患者提供服务的垂直升降电梯、用于游客观光的电梯、确需专人操作的电梯按台 配置。 每台每班司机1人。 必要时配置机械安装维修、电器维修人员。 起重机械作业 按台配置。 每台每班司机1人。 必要时配置司索、指挥、机械安装维修、电气维修人员。 客运索道作业 按条配置。 每条每班司机1人。 配置必要的维修人员。 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按游乐项目配置。 每项目每班1人。 配置必要的维修人员。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 按辆配置。 每班每辆司机1人。 注:表中要求按台配置作业人员的,不包括备用特种设备。启用备用特种设备时,必须 保证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人员要求 基本原则 使用单位应配备足够的作业人员、辅助人员,并且保证: a) 经过适当的教育、培训、具备岗位技能和经验,确保能够胜任工作; b) 作业人员持质监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上岗; c) 作业人员数量不低于5.3的要求。 能力、意识和培训 使用单位应: 根据特种设备的基本特性明确作业人的资格、资历、学历、技能要求; 提供岗前、岗中培训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人员上岗要求,在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3 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建立作业人员管理台账(参见附录A表A.1),保存人员培训考核记录。 作业人员配备要求 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规模、特种设备数量、特性等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不含辅助人员)配置数量应不低于表1的要求。 特种设备管理 采购 使用单位应有制度和措施保证特种设备(包括安全装置、配件)采购质量,做到: 购买取得相应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产品; 产品出厂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文件、合格证、质量证明文件、安装维护使用说明书、监督检验证书等)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且与实物相符; 实施到货验收,验收记录和产品出厂文件存入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可靠储存,防止储存期间损坏、混淆。 安装、维修、改造 使用单位应有制度措施保证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过程符合有关规定,做到: 选择具有相应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资质的施工单位; 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的义务; 应当实行监督检验的,督促施工单位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施工完毕及时进行施工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施工单位索取施工质量证明文件(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证书或报告); 验收记录、施工质量证明书、监督检验证书/报告、使用登记变更资料等应存入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运行控制 使用单位应有制度和措施保证特种设备合法、安全运行,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做好运行控制工作。 通用要求 设备投用前或者投用后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将使用登记 标志置于、附着或者喷涂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单位更名或者设备转让、出租、变更使用地点、停用1年以上、报废、超出原登记参数使用时,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建立并保持特种设备及其安全装置、警示装置管理台账(参见附录A表A.2、表A.3、表A.4)、 设备分布示意图,逐台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内容应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准确、及时、清晰、完整记录运行信息; 确定本单位重要特种设备范围,制定监控方案并实施; 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设备使用说明书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检修; 每月至少由专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将检查记录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当特种设备运行中出现异常,按照预定方案采取必要措施后,若仍不能恢复正常运行时,应停止其运行。 特殊要求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应在显著位置公示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协议,将维保协议的主要内容和相关资质证件复印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按照TSG T5001和DB37/ 722的要求督促维保单位对电梯实施 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每日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按照DB37/ 686的要求定期对大型游乐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按照TSG R7001的要求开展压力容器年度检查; 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压力管道在线(年度)检查。 定期检验 使用单位应有制度和措施保证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实施定期检验,确保设备、安全装置、警示装置在检验、校验有效期内使用,做到: 建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和安全装置、警示装置定期校验或者检定台账; 制订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和安全装置、警示装置定期校验或者检定计划并实施; 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或者停用1年以上重新启用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工作条件,告知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必要时出具设备适检性证据; 获取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装置校验报告,存入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技术档案 使用单位应按本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范围的要求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除气甁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一般应一台一档,内容包括: a)设计、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b)监督检验证书、定期检验报告; c)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d)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和维护保养记录; e)安全装置和警示装置的定期校验和检定记录; f)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g)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隐患防治与应急治理 隐患防治 使用单位应有制度和措施保证特种设备采购、安装、维修、改造、运行控制、定期检验、接受监察、绩效评价等过程中发现的隐患及时得到评估和治理,有效预防特种设备事故。做到: 识别隐患,确认严重程度,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建立设备隐患台账(参见附录A表A.5); 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保障; 隐患防治的职责、权限和整改时限得到落实; 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或控制隐患,并验证措施的有效性; 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修复价值的设备进行报废处理; 记录隐患防治情况,将设备本体缺陷及治理情况记录存入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向安全监察机构、检验机构反馈其所提出隐患的整治结果。 应急管理 使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故障排除措施,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做到: 在单位综合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建立重点特种设备专项应急预案; 明确应急救援组织、职责与权限; 识别并提供应急处置所需物资和资料,并进行维护,确保其有效性; 明确应急状态及处置措施,包括启动预案的情形; 规定与专业救援组织的联络方式并保持畅通; 一般每年至少有计划地进行一次演练; 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修正。 注1:应急处置所需物资包括抢险防护用品、专用工具、安全检测仪器、通信设备和器材及其它救灾物品。 注2:应急所需资料包括与特种设备相关的技术资料、现场工艺流程图和平面示意图、现场作业人员岗位布置、应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地址、附近区域事故应急救援特殊装备资源、政府有关部门救援支持联系电话等。 事故处理 使用单位应在相关制度中明确特种设备事故的分类、报告程序、应急措施,发生事故时应做到: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 以最快、最便捷的方式逐级报告事故情况,报告内容至少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伤亡人数、特种设备概况、财产损失及其他情况; 在抢险过程中注意保护现场、保留证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或者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记录特种设备故障与事故(参见附录A表A.6),并存入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使用单位应有制度和措施落实国家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接受监督检查,做到: 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向安全监察人员提供所需要的 有关材料和信息,为现场安全监察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告知监察人员有关现场安全注意事项; 对于安全监察文书提出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按照7.1的要求进行整改; 宜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交换机制,及时更新数据。 绩效评价与改进 内部审核 使用单位应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定期审核,确保管理体系持续有效。内部审核应做到: 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组织审核,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实施; 一般每隔12个月进行一次; 在审核开始前制订实施计划,明确评审目的、要求、内容和时间安排等; 审核内容覆盖全部要素和场所; 记录审核情况,对审核发现的不符合项进行整改,最终形成审核报告; 必要时应进行附加审核。 一般情况下,内部审核前应开展安全管理绩效评价活动。安全管理绩效评价参照附录B的要求进行。 纠正措施 使用单位应对管理体系运行中发现的不符合进行纠正,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做到: 明确不符合的来源,防止发生遗漏; 识别不符合的性质,确保所采取的纠正措施与存在问题的严重性相适应,消除产生不符合的原因; 验证纠正措施的实施效果,并保存纠正、纠正措施及验证记录。 管理评审 主要负责人每年应组织开展管理评审,对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方针、目标及体系的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进行评价,确定改进需求,确保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体系充分、适宜、有效,持续改进。 管理评审的输入至少应包括内部审核结果、隐患防治情况、故障与应急处置情况、纠正措施实施情况、外部检查结果等。 管理评审输出至少应包括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体系适宜性、充分性、有效性和改进需求。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 (140号令共12种55项,70号令共11种类36项,净增19项) 解读140号令共12种55项 对应70号令共11种类36项 序号 种类 作业项目55项(国家17项占31%约占1?3,省以下38项,占69%)。 140号令后,不再注明设备类别和作业级别。 项目 代号 分为新增5项、减并多项,主要讲新增,减并属于淘汰项目。 01 特种设备相关管理 8项 1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 国1 A1 增1 2特种设备质量管理负责人 国2 A2 增2 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 A3 以下同70号令的8大类设备管理 4电梯安全管理 A4 。。。 5起重机械安全管理 A5 。。。 6客运索道安全管理 国3 A6 。。。 7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 国4 A7 。。。 8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 A8 增3 02 锅炉作业 6项 1一级锅炉司炉 G1 减并重新分类 2二级锅炉司炉 G2 。。。 3三级锅炉司炉 G3 。。。 4一级锅炉水质处理 G4 。。。 5二级锅炉水质处理 G5 。。。 6锅炉能效作业 国5 G6 增4 03 压力容器作业 3项 1固定式压力容器操作 R1 减并重新分类 2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 R2 减并重新分类 3氧舱维护保养 国6 R3 .。。。 04 气瓶作业 5项 1永久气体气瓶充装 P1 。。。 2液化气体气瓶充装 P2 。。。 3溶解乙炔气瓶充装 P3 。。。 4液化石油气瓶充装 P4 。。。 5车用气瓶充装 P5 。。。 05 压力管道作业 3项 1压力管道巡检维护 D1 。。。 2带压封堵 国7 D2 增5 3带压密封 国8 D3 减并重新分类 06 电梯作业 3项 1电梯机械安装维修 T1 。。。 2电梯电气安装维修 T2 。。。 3电梯司机 T3 。。。 07 起重机械作业 10项 1起重机械机械安装维修 Q1 。。。 2起重机械电气安装维修 Q2 。。。 3起重机械指挥 Q3 。。。 4桥门式起重机司机 Q4 。。。 5塔式起重机司机 Q5 。。。 6门座式起重机司机 Q6 。。。 7缆索式起重机司机 Q7 。。。 8流动式起重机司机 Q8 。。。 9升降机司机 Q9 。。。 10机械式停车设备司机 Q10 。。。 08 客运索道作业 4项 1客运索道安装 国9 S1 。。。 2客运索道维修 国10 S2 。。。 3客运索道司机 国11 S3 。。。 4客运索道编索 国12 S4 。。。 09 大型游乐设施作业 4项 1大型游乐设施安装 国13 Y1 。。。 2大型游乐设施维修 Y2 。。。 3大型游乐设施操作 Y3 。。。 4水上游乐设施操作与维修 Y4 。。。 10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作业 5项 1车辆维修 N1 。。。 2叉车司机 N2 。。。 3搬运车牵引车推顶车司机 N3 。。。 4内燃观光车司机 N4 。。。 5蓄电池观光车司机 N5 。。。 11 安全附件维修作业 2项 1安全阀校验 国14 F1 。。。 2安全阀维修 国15 F2 。。。 12 特种设备焊接作业 2项 1金属焊接操作 国16—长输管道 (注) 备注:焊接作业人员代码,另按照《焊接细则》执行。 2非金属焊接操作 国17 注:1. 特种设备焊接作业(金属焊接操作和非金属焊接操作)人员代号按照《特种设备焊接操作0>人员考核细则》的规定执行。 2. 表中A1、A2、A6、A7、G6、R3、D2、D3、S1、S2、S3、S4、Y1、F1、F2项目和金属焊接操作项目中的长输管道、非金属焊接操作项目的考试机构由总局指定,其它项目的考试机构由省局指定。 五、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工作 (一)积极向单位负责人和分管特种设备工作的领导汇报本单位特种设备使用状况、检验情况、作业人员培训及持证情况,求得领导支持和重视,确保在用特种设备安全。 (二)特种设备从购进安装、检验、正常使用、维修保养到报废的整个管理过程 1、新购进的特种设备必须是具有制造资质的单位生产的产品,随机有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出厂监督检验报告(或监督检验证书)、图纸等。 2、设备可由制造厂家或具有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在安装之前由施工单位去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办理告知手续,批准后方可施工。 3、设备安装工作完成后,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出具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后,方可对设备安装工程进行验收。 4、使用单位(也可由施工单位协助)填写设备注册登记表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取得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5、设备操作人员应培训获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6、对设备要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继续正常使用。 7、设备因故停用时,要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时,要申请检验,合格后启封投入使用。 8、在用设备达到安全使用年限或经检验机构检验,确认设备无法使用时,应向该设备原注册登记部门报告,申请设备报废,并送回原来的使用证、注册表等资料。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 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 过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 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 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章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5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 240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1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 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 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对外输出热能的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三)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五)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六)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七)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八)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一百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二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节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和登记,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安全负责。 鼓励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文件需要鉴定或者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鉴定或者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导致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或者紧急抢修活动的,应当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对充装的气瓶及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禁止超量充装气瓶,或 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 气瓶充装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将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四)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并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特种设备安全应急预案。在使用过程中或者经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的制造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条 用于出租、出借、转让的特种设备应当具备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且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 转让特种设备的,由原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受让单位应当在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应当自停用和重新启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 下列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报废处理: (一)超过特种设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又无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出具不合格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注册登记记载的使用单位负责。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所有者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按照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取得资质证书的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者也可以同时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等现场检验检测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 现场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检测结束后立即与使用者办理检验检测结束告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原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特种设备使用者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 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安全监察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在用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状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三)特种设备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点及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 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将特种设备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行政许可、核准、登记,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苒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按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行政许可,或者对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注册登记所需资料 锅炉 锅炉注册登记应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文件: 1、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公民个人拥有时),或其它身份证明; 2、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3、铭牌拓印件或影印件; 4、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5、锅炉水处理设备验收报告、水质检测报告(有水处理要求的需要); 6、符合锅炉参数和运行管理合理数量要求的司炉工、水处理人员,及其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7、进口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进口设备需要); 8、安全阀、压力表、水位表等安全附件校验合格证明; 9、锅炉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及目录。 压力容器 注册登记应逐台填写《压力容器登记卡》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文件: 1、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公民个人拥有时),或其它身份证明; 2、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3、铭牌拓印件; 4、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实行安装监检的需要); 5、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不实行安装监检的需要); 6、符合运行管理合理数量要求的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7、安全阀、爆破片、压力表等安全附件的校验合格证明; 8、进口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进口设备需要); 9、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10、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及目录。 压力管道 压力管道注册登记应按照《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方法填写《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1、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公民个人拥有时),或其它身份证明; 2、压力管道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3、压力管道在线检验或全面检验报告(符合《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规定的09年12月1日前的在用管道); 4、符合运行管理合理数量要求的压力管道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5、压力管道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及其目录。 气瓶 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气瓶注册登记应按批次填写《气瓶使用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并提供下列文件: 1、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2、气瓶产品质量证明书或者合格证(新气瓶); 3、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新气瓶); 4、气瓶产权证明(购买凭证或产权转移证明); 5、检验合格证明(应进行行定期检验的气瓶); 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注册登记应逐台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文件: 1、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公民个人拥有时),或其它身份证明; 2、制造过程监督检验证明(实行制造监检的需要); 3、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实行制造监检的需要); 4、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实行安装监检的需要); 5、首次定期检验报告(实行投用前首检的需要); 6、符合设备特点和运行管理合理数量要求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7、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及目录。 电梯 办理电梯注册登记应逐台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逐台提交下列文件: 1、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公民个人拥有时),或其它身份证明; 2、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3、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4、与符合要求的维保单位签订的维保合同; 5、符合设备特点和运行管理合理数量要求的电梯司机(适用于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客梯、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客梯,和其他由司机操作的电梯)、 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6、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及目录。 大型游乐设施 注册登记应逐台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逐台提交下列文件: 1、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公民个人拥有时),或其它身份证明; 2、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3、安装质量验收检验证明、检验合格标志; 4、符合设备特点和运行管理合理数量要求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5、游乐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及目录。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注册登记应逐台填写《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三份),并逐台提交下列文件: 1、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公民个人拥有时),或其它身份证明; 2、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3、首次定期检验报告; 4、符合设备特点和运行管理合理数量要求的司机、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5、专用机动车辆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及目录。 移装设备办理注册登记时还应提供原注册登记机关出具的移装证明和加盖注销章的原注册登记表卡、注册登记证。 PAGE PAGE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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