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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军诉王晓京等侵犯著作权案(作品创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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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军诉王晓京等侵犯著作权案(作品创意)张铁军诉王晓京等侵犯著作权案(作品创 意)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115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 2 案由:侵犯著作权案。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铁军,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清华紫光传媒集团北京全景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瑛,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戢羽,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
张铁军诉王晓京等侵犯著作权案(作品创意)
张铁军诉王晓京等侵犯著作权案(作品创 意)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115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 2 案由:侵犯著作权案。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铁军,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清华紫光传媒集团北京全景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瑛,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戢羽,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成晓霞,女,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卢兴国,北京市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晓京,男,汉族, 1957年3月11日出生,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号院C座12F。 法定代表人:王晓京,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二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子英;审判员:李有光;代理审判员:谢甄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明艳;代理审判员:何暄、张晓津。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铁军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1999年初,被告王晓京主动与原告接触并骗取了《策划文案》及《整合报告》,王晓京在对其中的片断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对文字顺序加以前后调整、对个别表达加以扩展解释或缩写后,形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以下简称《实施计划》)。被告北京世纪星碟文 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碟公司”)网站上和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所刊载的文章也是改编和汇编《整合报告》而成。王晓京及世纪星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整合报告》进行改编和汇编,且没有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演月讯》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3.27元。 被告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共同辩称:张铁军不能证明其是《整合报告》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涉案《实施计划》剽窃了《整合报告》,《中演月讯》上所刊载的涉案文章并没有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署名,故不同意张铁军的诉讼请求。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整合报告》是张铁军创作完成,包括思想内容(约360余字)、主管部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构成、公司 各部门工作与任务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约440余字)、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5项任务);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10项任务);CI设计、印刷制作中心工作任务;服装、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工作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外联、广告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7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世纪星碟公司和王晓京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约1700余字);特点、宗旨及要求(约720余字);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招聘人员类别及乐队编制;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等6部分。 经对比,《整合报告》是由公司名称、宗旨、经营范围以及业务定位等内容构成的一个成立公司的具体;而《实施计划》则是对女子十二乐坊名称、图文标志、演员 形象定位的介绍,以及对具体节目内容的宣传。二者在篇章结构、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等个别文字的相同。“乐坊”一词已于1991年在台湾地区被使用于“采风乐坊”。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所刊载的涉案文章没有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的署名。 3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著作权。《实施计划》和《整合报告》的内容完全不同,二者的篇章结构和具体的表达形式也不相同,虽然二者中都出现了“女子”和“乐坊”等字样,但“女子”是通用词语,而“乐坊”二字并非张铁军独创,故《实施计划》并非改编《整合报告》而成。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未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改编权和汇编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演月讯》刊载的涉案文章是王晓京或世纪星碟公司所发表,故王晓京和世 纪星碟公司未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 4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铁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铁军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铁军(原审原告)上诉称:(1)《整合报告》是为“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精心策划的实施计划,将《整合报告》与《实施计划》进行对比,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 (2)将《整合报告》和《实施计划》的形式当成内容进行比较是错误的,应就其实质内容进行对比;(3)张铁军请求法院保护的是“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的著作权,原审法院仅对作为作品实施计划的《整合报告》是否被侵权作出判决,与张铁军的诉讼请求毫无关系;(4)张铁军创作的作品是“中 华女子乐坊”,是中国民族音乐新的表现形式,属于艺术作品。“女子十二乐坊”是将张铁军通过《策划文案》创作的“中华女子乐坊”作品搬上了舞台,整体地剽窃了张铁军的艺术创作;(5)“女子乐坊”一词不能割裂开,“乐坊”于1991年在台湾地区被使用于“采风乐坊”,并不能证明“女子乐坊”不是张铁军原创。 被上诉人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共同答辩称:(1)《策划文案》由张铁军与其他三人共同完成,张铁军不能单独主张权利,关于《策划文案》著作权纠纷案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与本案无涉;(2)张铁军在原审诉讼中仅主张《整合报告》的著作权,并未提供“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现张铁军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对“中华女子乐坊”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应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3)“中华女子乐坊”仅是张铁军准备成立乐队的名称,其不具备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与内容,不是作品;(4)《整合报告》与《实施计划》均是文字作品,原审法院经对比, 认为两篇作品在结构、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该认定是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上诉人张铁军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了《整合报告》。在上述期间,上诉人张铁军与被上诉人王晓京相识,张铁军曾向王晓京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铁军希望王晓京投资,双方合作,为此,王晓京接触了《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此后,王晓京未就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与张铁军进行合作。2001年5月,王晓京与案外人孙毅刚为被上诉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了《实施计划》,随即世纪星碟公司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 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张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文字作品作为张铁军主张著作权的权利依据。鉴于张铁军是《策划文案》合作作者之一,其不能单独主张著作权,故 原审法院进行了分案,将关于《策划文案》著作权受到侵害的诉讼主张另案审理,本案就被上诉人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提供的《实施计划》、《中演月讯》刊载的涉案文章及世纪星碟公司网站所载文字内容是否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文字作品所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事实予以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和相关媒体报道文章、世纪星碟公司相关网页等证据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涉案《整合报告》和《实施计划》是文字作品,将二者进行整体上的比对,二者在篇章结构的编排、选择及文字的表达方面不相同,虽二者创作目的均是为了 对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予以说明和实施,但由于二者中所涉及的演出模式包括创意和操作方法,总体上属于创意、构思或理念的范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因此,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不能认定《实施计划》对《整合报告》构成剽窃、改编或汇编。 关于涉案作品中的“乐坊”一词,其词义本身表明一种音乐机构或同等含义,“女子乐坊”反映了女子乐队组合的特点,在有限的乐队组合形式中,“女子”与“乐坊”组词的表达方式,容易为常人所想到,因此,仅就涉案“女子乐坊”词汇而言,其仍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文章中使用“乐坊”和“女子乐坊”文字未构成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著作权。 关于上诉人张铁军上诉所提其享有“中华女子乐坊”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主张。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基本原则,法院应在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的事实范围内进行审理,做到诉审一致。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调解不 成,当事人应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张铁军在原审诉讼中明确主张《整合报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中华女子乐坊”是其创作的作品,属于中国民族音乐新的艺术表现形式,被上诉人正在国内外演出市场表演的“女子十二乐坊”,是将“中华女子乐坊”作品搬上了舞台,整体地剽窃了上诉人张铁军的艺术创作等主张,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应由另案解决。 《策划文案》并非上诉人张铁军独自创作完成,其不能就该作品单独主张著作权,原审法院将《策划文案》与《整合报告》分案审理,并无不妥。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中华 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铁军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体现在张铁军《整合报告》中的“中华女子乐坊”是属于创意还是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女子十二乐坊”与“中华女子乐坊”之间是何种关系。 1 关于“中华女子乐坊”的性质认 定问题 首先,谈及“中华女子乐坊”的性质问题,需要界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含义和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主要特征是要具有独创性、表现形式和可复制性。作品包括 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这是目前得到认可的基本原则。 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首次明确了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二条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确立上述原则主要是基于两点:第一,著作权立法的本意是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如果将思想视为某个人所专有,人们不能够随意交流和利用这种思想,必将给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造成极大障碍;第二,作品必须是能够为作者以外的人所感觉到,而思想是人类头脑中的思维活动,即使表达出来,也难以对其进行限定,无法对其进行版权保护。姚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解释》,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综上,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 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 其次,涉案“中华女子乐坊”出自于张铁军的《整合报告》内容中,是一种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并不具有可限定的表达方式,因此该演出模式虽包含有操作方法,但总体上属于创意、构思或理念的范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乐坊”一词,其词义本身表明一种音乐机构或同等含义,以是否包含独创的思想表达为加以判断,“乐坊”一词,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女子乐坊”反映了女子乐队组合的特点,在有限的乐队组合形式中,“女子”与“乐坊”组词的表达方式,容易为常人所想到,因此,仅就涉案“女子乐坊”词汇而言,其仍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 “女子十二乐坊”与“中华女子乐坊”之间的关系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中华女子乐坊”指的是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一种演出模式,“女子十二乐坊”是一支由12位年轻女子组成的乐团,演奏新民乐,在舞台表演上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二者均为乐队的一种演出模式,只是“中华女子乐坊”停留在策划、设计阶段,尚未付诸实施,而“女子十二乐坊”已经成立并付诸演出。如果“中华女子乐坊”属于创意的范畴,那么,“女子十二乐坊”沿用了“中华女子乐坊”中的创意,并由此获得了演出市场上经济利益。 虽然,创意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女子十二乐坊”使用“中华女子乐坊”中的创意成分,不能视为侵犯著作权,但是,作为思想观念范畴的创意,却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因此,应当赋予相应的法律保护。美国各州法院通过判例确认一种思想观念提供权利益。所谓思想观念提供权,是指在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了权利人所提供的思想观念时,提供者可以依据合同关系或保密关系要求使用者给予相应的报酬。在使用者使用了有关的建议或想法后,拒绝 向提出建议者支付报酬情况下,思想观念的提供者就可以依据合同关系或保密关系寻求法律的救济,获得相应的赔偿。③李明德:《美国对思想观念权的保护》,载《外国法译评》2004年第3期,第344页。有关思想观念提供权的法律,仍然不提供对于概念、原则、公式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把思想观念提供权称之为“创意提供权”或“点子提供权”,也许更为合适。③目前在我国,创意可以依据合同关系予以法律保护,在特定的情况下,恶意使用他人具有创意的经营理念、方法,可以适用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邵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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